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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前,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羁押期限一直比较长,而长期以来,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如何构建刑事审前程序,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一直是司法界探索的课题。有调研显示,对外来人口犯罪,各地大多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却很少适用,尤其是监视居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如下有利于改变羁押现状的新条款,新规定。这些规定和条款不仅有利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工作,更在于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超期羁押的状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和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更是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下面简称“新法”)中具体有关内容如下:
(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新规定。新法增加了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具体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并在第七十五条中对原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增加的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些变化使得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具有了更大的可行性,为执法机关解决了“监视居住不监视”的难题。同时,第七十三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更是防止了办案机关的变相羁押。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1、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2、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3、执行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4、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5、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到期或超期。
(二)关于羁押期的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新法增加一条,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新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以上规定填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刑事诉讼上的空白,更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因案件未在期限内办结的在押人员,可以予以释放,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超期羁押的隐患。
尽管法律有了新的规定,但在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依然会存在一些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证据审查。笔者认为审查书面材料和询问、讯问相关人员同样重要,应对批准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强制措施的期限、案件当前处于哪一诉讼环节、是否符合其他强制措施的规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在审查后如发现不符合当前强制措施时,应向批准、决定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对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如果当事方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可能的救济途径有哪些,是否设定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以及这些程序如何设定。缺乏羁押决定期间的救济、羁押执行期间的救济不完善、事后救济不完善、缺乏救济保障制度等等,这些均导致了羁押决定的做出完全依赖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的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实践中被羁押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极其困难;以及错误羁押的难以纠正等现实状况。
(三)审查期限问题。大多数刑事案件属于简单刑事案件甚至是轻刑快审案件,审前羁押期限并不长,如何确定合理的审查期限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想切实做好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应从以下几点开展:
第一,强化监所部门的监控功能。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重要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力范围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主要发挥如下作用:
1、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监所部门因其方便的条件,可对在押人员的羁押条件做定期审查,如果发现在押人员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或者其羁押条件消失或变更,则应书面建议执行机关对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
3、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现进行评定,及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反馈。
4、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等。
5、对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进行跟踪监督。
6、保障被羁押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利。如此,监所部门的角色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
第二,检察系统内的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联动局面。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在三部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形成协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动态审查、变更、监控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动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
第三,要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视野,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理解和贯彻这一制度。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需要深入探讨。
总之,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公布之机,充分发挥相关部门政法干警的主观能动性,一定能够将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和机制逐渐完善起来,也必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如下有利于改变羁押现状的新条款,新规定。这些规定和条款不仅有利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工作,更在于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超期羁押的状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和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更是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下面简称“新法”)中具体有关内容如下:
(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新规定。新法增加了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具体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并在第七十五条中对原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增加的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些变化使得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具有了更大的可行性,为执法机关解决了“监视居住不监视”的难题。同时,第七十三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更是防止了办案机关的变相羁押。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1、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2、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3、执行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4、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5、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到期或超期。
(二)关于羁押期的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新法增加一条,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新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以上规定填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刑事诉讼上的空白,更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因案件未在期限内办结的在押人员,可以予以释放,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超期羁押的隐患。
尽管法律有了新的规定,但在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依然会存在一些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证据审查。笔者认为审查书面材料和询问、讯问相关人员同样重要,应对批准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强制措施的期限、案件当前处于哪一诉讼环节、是否符合其他强制措施的规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在审查后如发现不符合当前强制措施时,应向批准、决定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对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如果当事方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可能的救济途径有哪些,是否设定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以及这些程序如何设定。缺乏羁押决定期间的救济、羁押执行期间的救济不完善、事后救济不完善、缺乏救济保障制度等等,这些均导致了羁押决定的做出完全依赖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的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实践中被羁押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极其困难;以及错误羁押的难以纠正等现实状况。
(三)审查期限问题。大多数刑事案件属于简单刑事案件甚至是轻刑快审案件,审前羁押期限并不长,如何确定合理的审查期限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想切实做好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应从以下几点开展:
第一,强化监所部门的监控功能。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重要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力范围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主要发挥如下作用:
1、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监所部门因其方便的条件,可对在押人员的羁押条件做定期审查,如果发现在押人员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或者其羁押条件消失或变更,则应书面建议执行机关对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
3、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现进行评定,及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反馈。
4、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等。
5、对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进行跟踪监督。
6、保障被羁押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利。如此,监所部门的角色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
第二,检察系统内的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联动局面。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在三部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形成协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动态审查、变更、监控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动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
第三,要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视野,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理解和贯彻这一制度。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需要深入探讨。
总之,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公布之机,充分发挥相关部门政法干警的主观能动性,一定能够将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和机制逐渐完善起来,也必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