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回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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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回扣作为当代社会最典型、最普遍的商业贿赂形式,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业贿赂形式的特征。本文拟对商业贿赂犯罪中有关回扣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商业贿赂犯罪中回扣的认定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回扣;商业贿赂;受贿罪;行贿罪
  
  在当代社会,回扣是最典型、最普遍的商业贿赂形式。其虽然是竞争者在帐外暗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商品的价款,但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有时反而还可能抬高了价格。[1]这种负面作用是回扣超出了价格竞争的范畴,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范。研究和探讨商业贿赂犯罪中回扣的相关问题,对于准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依法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回扣的概念及特征
  
  (一)回扣的概念
  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帐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我国《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对回扣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由此可见,回扣不是卖方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而向买方给付一定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而是在商品价款中返还给买方一定比例的金钱或财物。回扣的约定发生在交易之前,实际给付发生在交易完成之时或交易完成之后。因此,回扣强调的是返还给买方的利益和交易金额之间的关系,其本质上是经营者进行价格竞争的一种手段,直接反映了买方与卖方、卖方与卖方之间的关系。
  在当代社会,回扣已成为最普遍的商业贿赂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交易双方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并特写明禁止给予和收受回扣。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回扣本身是一个中性词,法律并不是禁止一切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回扣的规定也是采取有条件的允许原则,帐外暗中给付回扣的,才是非法行为,即回扣也有合法回扣和非法回扣之分,也只有非法回扣才是刑法中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付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二)回扣的特征
  回扣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交易对象特定。回扣主要是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双方之间,给予回扣的是经营者,收受贿赂的是交易相对方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2.行为方式秘密,即是在账外暗中给予或接受回扣的。这是认定交易双方额外支付或接受财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交易双方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又具体指出:“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而第六条坚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标准,并在“入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法律要求,规定商业折扣必须“如实入账”,即财务账目必须名实相符,经营账与收支帐客观反映实际现金流向。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经济往来”系列条款在字面上仅规定了“账外暗中”的回扣属于商业贿赂,并没有要求如实入账。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公开明示入账,即使不是如实反映账目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商业贿赂犯罪。笔者认为,会计法、审计法、税收管理法等关于财务制度的法律规范要求的“入账”必然是“如实”,否则就属于做假账,以此掩盖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账外暗中”的实质就是指不在法定财务账上如实记载(包括根本就不在法定财务账上记载),与“账内明示如实”记载相对。生活中,支付回扣往往都做账,但不入法定财务账,入单位大账或小金库账户。不入法定账户,即使如实记载,也是“账外”。而“暗中”就是不在法定财务账上记载或作虚假记载。实践中,有的虽然入法定财务账,但不如实入账,如将回扣款以其他发票冲账,就是“暗中”。“暗中”并不是指秘密地给予接受;只要未入账或入账不真实,无论是秘密地还是公开地给予接受财物,都属于回扣性质。“账外”与“暗中”是重叠性用语,不能割裂开来解释。[2]因此,凡不属于“账内明示如实记载”而给予价款的,就是“账外暗中”给予,就是回扣。
  3.回扣的来源广泛。回扣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该部分价款实际上是对方单位自己的财产并非行贿人的正常利润。从表面看是经营者有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回扣,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有时候由于对方的恶意串通,甚至还可能抬高价格,回扣经过返还之后往往进入了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可见,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无疑是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不仅侵吞国有或集体、公司资产,还直接妨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回扣的形式多样。其表现形式一般有: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在实践中,回扣既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实物形式,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目的都是为了回避有关规定,逃避法律制裁。
  
  二、回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回扣与折扣
  折扣,是指价格上的折让,是商品销售活动中的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格上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在法律上对折扣定义的表述是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款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折扣属于商品购销中正常的让利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交易中产生的折扣,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就不会扰乱竞争秩序,也不会损害集体、国家利益。
  折扣与回扣最关键的区别就是:回扣是在账外暗中退给对方财物;而折扣给予对方的财物是通过明示的方式且财物都如实入账。所称明示如实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当然,对于现实中存在的以折扣为名行回扣之实的行为,仍应该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二)回扣与佣金
  佣金是指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因代买、代卖或者介绍买卖而收取的劳动报酬。简单说,佣金就是商业交易中的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因为随着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专业化,有些活动不需要人们事必躬亲,而是可以通过中介组织或者居间人进行处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将佣金定义为:“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可见,在商业活动中给付佣金是一种合法行为,接受方所得的佣金是一种合法收入,法律应加以保护。
  佣金与回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佣金是一种劳务报酬,是双方经营者以外的,介绍或促成双方交易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因促成交易而从经营者那里获得的报酬。佣金既可由买方单独支付,也可由卖方单独支付或由双方分摊。而回扣则是卖方付给交易相对方的当事人单位或个人。需要注意的是,如何辨别在实践中发生的以佣金的名义行回扣之实的行为,关键就在于看中间人与交易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居间行为,其获得的报酬是否如实入账。
  2.佣金的支付和收受都必须明示入账。佣金的给付应如实记载在中间人与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中,简单交易也可直接在有关发票中注明。而回扣是暗中给付的,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出来。
  (三)回扣与附赠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附赠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而采取的促销手段。所谓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3]其包括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和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商业贿赂暂行规定》将附赠有条件地作为商业贿赂进行处理,第8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附赠行为一般具有公开性,与回扣“账外暗中”的特点不同的是,公开的附赠物品的价值如果超过合理金额同样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在实践中,区分名为附赠,实为回扣的行为主要有2个标准:第一,是否“账外暗中”;第二,数额的认定是否违反商业惯例。
  
  三、将回扣认定为商业贿赂时的一些问题
  
  (一)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以收受回扣为表现形式构成的商业受贿犯罪的受贿人都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而讨论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是否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实践中意义不大。从理论上讲,笔者认为,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不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是因为:刑法第163条第2款、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属于法律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法律拟制规定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其实质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4]如果认为刑法第163条第2款、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其作用仅仅在于对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重申,旨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依照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则由于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2款、第385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在法条排列顺序上紧密相连,在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385条第1款已经对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紧接着又作出注意规定,不仅不能起到故意规定提示性的作用,而且还会浪费立法资源,实无必要。所以,将刑法第163条第2款、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规定,认为这两个条款实际上是对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作出的修正,是对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补充,应更为合理。
  (二)给与回扣构成行贿罪的认定问题
  给予对方回扣,构成行贿犯罪,是否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商业贿赂犯罪中,给予对方回扣,必须同时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才能构成行贿犯罪。这是因为:(1)根据刑法第164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可知,立法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和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回扣两种情形统一规定在刑法第164条第1款之中,这就表明,无论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还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回扣,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该罪。(2)刑法第389条虽然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构成行贿罪的行为,分列两款,但这并不表明其第2款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构成行贿罪,并不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这是因为,刑法第389条在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构成行贿罪的行为之后,又规定了第3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条款的效力及于本条的前两款规定,是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统一限制。尽管刑法第389条第3款没有明确指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但在其规定中“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一语,间接地表明了,对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而言,都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法律出版社,1998:352。
  [2]肖中华.商业贿赂的含义及回扣的界定[J].经济刑法(第5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81-82。
  [3]刘大洪.反不当正当竞争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4。
  [4]石磊.简论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回扣[J].法学论坛,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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