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鉴定启动权的重新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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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未被赋予初次鉴定申请权、公检法机关启动权不受约束,导致被追诉人不信任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者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引发被追诉人和公检法机关的冲突。鉴定启动权如何配置即价值选择问题。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应当由法院作为刑事鉴定唯一的启动主体,赋予被追诉人与侦查、检察机关鉴定申请权。
  【关键词】刑事鉴定;启动权;申请权
  一、问题的提出
  鉴定、司法鉴定、刑事鉴定是含义由宽泛到逐渐缩窄的一组概念,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到委托,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分析得出的意见。司法鉴定是对鉴定概念在适用领域方面的限缩,司法鉴定排除了仲裁领域、其他社会各行各业的鉴定。而刑事鉴定是对司法鉴定概念的再次限缩,仅指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
  刑事鉴定的启动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的申请权与决定权,此外对其他诸如救济权等派生方面也有着重大影响。启动权具有司法权与举证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启动鉴定目的是明晰案件事实,特别是涉及专业领域的事实,实现公平正义,是广义的司法权。另一方面,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辩护人也可以举证证实其相关主张,鉴定意见既有可能成为控方证据,也有可能成为辩方证据,因此鉴定的启动权实际上也具有举证权的属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查明案情,都能够自主启动鉴定程序,而被追诉人无法启动或申请初次鉴定。仅当被告知初次鉴定结果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被追诉人无法启动鉴定、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启动鉴定,导致被追诉人不信任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者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引发被追诉人和公检法机关的冲突。实践中这种冲突造成了两类严重后果,一是重复鉴定泛滥,二是司法精神病鉴定难以启动。
  浙江方一栋案因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引起社会关注。三岁的方一栋在幼儿园入睡后突然死亡,额头上有伤,公安机关启动鉴定后得出方一栋死于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方家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则是死于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地脑干损伤。紧接着公安机关再次启动鉴定一次,方家申请鉴定两次,各执一词,最终公安认为可以排除方一栋的他杀嫌疑,不予立案。由于出现了多份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论是方家还是社会公众都对此结论难以信服。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与《刑法》中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紧密关联,必要时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只要公检法三机关坚持不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甚至连提出申请鉴定的权利都不享有,自然无法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举证说明。
  陕西邱兴华案是学界热议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开端。邱兴华具有家族精神病史,犯罪动机不明,行为举止异常,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邱兴华有意识逃避抓捕,供述前后一致,思路清晰,不似精神病人,无需做精神病鉴定。不少学者致信该案办案机关,以期查明案件真相,最终也不了了之。
  当事人难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另一面是公检法机关对启动鉴定的不情愿。错误的精神病鉴定结果不仅会影响司法公正,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可能使公检法机关招致舆论的攻击。在一些残忍的刑事案件中,公众认为罪犯唯有一死才足以平民愤,认为精神病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哪怕公检法机关只是做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并未最终确认罪犯为精神病,也足以引起社会的不满,因此部分公检法机关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不愿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实践中大量如方一栋、邱兴华一般案件的出现,将重复鉴定与司法精神病鉴定两大问题一次次推向公众视野。重复鉴定泛滥又派生出多份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难以启动则直指辩方难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辩方举证存在掣肘,必然会影响有效辩护的实现。
  二、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分析
  如前所述,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拥有绝对的启动权,被追诉人则处于相对孤立无援的状态。启动刑事鉴定的司法权属性不断侵蚀其举证权属性,致使控辩权利失衡。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在诉讼过程中控方与辩方的权利应当是同等或者对等的,才能促成平等对抗,从而实现程序与实体公正。经过多次修法,我国刑事诉讼逐步向对抗制的模式靠拢,以期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效果。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行使鉴定启动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利主体的约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公检法机关垄断了刑事鉴定启动制度,违背了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我们在讨论刑事鉴定的启动权配置时,重心往往偏向于初次鉴定的启动权,而忽略了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申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知初次鉴定结果后,被追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公检法机关启动权不受约束,决定启动或者决定不启动的自由裁量权过于恣意,驳回被追诉人申请甚至不需要向其说明理由,被追诉人也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只能被动地接受。正如法谚所言:“无权利则无救济”,没有配套相应救济措施的权利都无法称之为完整的权利。
  考察其他国家的鉴定启动权可以发现,诉讼模式决定了各国诉讼中的价值选择,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真实,规定只有司法机关能够启动鉴定,但是启动权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的配置各国并不统一。德国采取的是法官决定模式,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都只有向法院申请而无权直接决定启动。法国也同样实行法官决定制。俄罗斯则是赋予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同样的启动权。由公检法机关启动鉴定,特别是由法官决定启动,增强了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有利于查明真相。英美法系国家则注重发挥程序正义价值,使控辩双方平等地参与诉讼过程,就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平等举证。将鉴定人视为证人,启动鉴定相当于举证,控辩双方都能够聘请专家证人辅助己方作证,鉴定的启动权平等地赋予控辩双方,辩方的启动权非常自由,反之控方的启动权却在部分国家受到限制,如根据美國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引申涵义,控方也不得迫使被告人接受精神病鉴定。   归根结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问题实际上是价值选择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统筹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对于目前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的鉴定启动权配置方案应当作出改革。
  三、法官决定制的合理构想
  就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重新配置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但无论是直接赋权给被追诉人还是在保持现有规定的框架上,适当限制公检法机关的启动权,都体现了对双方权利的制衡与正当程序的思想内核。
  基于我国整体的法律体系、立法渊源与实践土壤,特别是对刑事鉴定司法权与举证权双重属性的考量,对被追诉人贸然的赋权可能使鉴定意见的倾向从一个极端堕入另一个极端,对查明案件事实无法发挥鉴定意见最佳的证明作用。前已述及,刑事鉴定启动权可以分解为申请权与决定权,通过赋权与权力的克减来重新配置刑事鉴定启动权更具有可行性,即规定被追诉人对初次鉴定享有申请权,收回侦查与检察机关的完整的启动权,规定其與被追诉人享有同样的申请权,由法院统一对申请做出决定。
  法官决定制使控辩双方权利趋向于平衡。双方都仅享有鉴定的申请权,决定由处于中立审判地位的法院做出,既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又切实保障了被追诉人应有的举证权利,贯彻落实控辩双方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法院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因此法官决定制能够兼顾对被追诉人有利与不利的鉴定申请理由,做出中立、正确的启动决定。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对于鉴定的权力被限缩为申请,不再能够任意启动,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实现了对其公安与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的外部监督。通过法院的决定形成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与监督,将原本恣意的刑事鉴定启动权关进了制度的笼子。
  刑事鉴定启动权的重新配置改善了控辩失衡的局面,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双方举证权渐趋平衡,使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兼听则明,通过程序正义以期实现实体正义。特别是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被追诉人可以自主申请鉴定,从而对刑事责任能力加以证明,打破长期以来实践中的困局。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1).
  [2]樊崇义,郭华.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中国司法鉴定,2010(1).
  [3]郭华.证明责任与强制鉴定.“精神病”的鉴定问题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7(3).
  [4]张爱艳.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9).
  作者简介:
  董哲姝(1997-),女,汉族,广东湛江人,硕士研究生在读,西北政法大学,研二学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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