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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共计人民币368万余元。2010年12月21日,法院做出判决,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偷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这样的案例在全国尚属首例。该案后虽因其他原因撤诉,但围绕假定事实成立,该时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已引起了法学界的一连串讨论。
梁剑兵教授在其博客中认为,本案是完全不构成诈骗罪的!他认为,就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定义而言,所谓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取”,是非法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而不是将该付出的财产不付出。如果将“不付”的行为硬说成是“取”的行为,这完全是不合逻辑的!
而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中假定事实成立,时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就案件事实而言,时某就是采取了假冒军车的手段,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虚构了军车的事实,使收费人员信以为真,免除了其高额的通行费,这就是一种诈骗行为,认定时某具有诈骗故意是没有问题的。然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时某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获得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1]那么,时某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呢?财产性利益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对象?这也是本罪能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焦点所在。
财物和财产的关系是什么?在我国财产与财物不好区分,这两个概念没有明确的区分。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实践中犯罪的对象往往是财物,可是损失的却是财产或者是财产性利益,如果把诈骗对象仅限于“财物”,那么诈骗对象和盗窃对象是相同的,这样对于不动产的诈骗行为法律将变得无能为力,显然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和设立诈骗罪的目的,如果把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物中,承认了诈骗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将有利于法益的保护,所以财物应该包含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赵秉志教授也指出,尽管我国刑法典第266条对诈骗罪的对象使用的立法表述是“财物”一词,但由于我国刑法典并没有严格区分财产和财物的概念,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对象,符合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对象要求,并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2]另外,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将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冒用他人身份入网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资费损伤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在事实上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本案中,时某使用假军用牌照免交了本应缴纳的三百六十余万元通行费,获得了巨大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应该认定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二款具体规定,[3]时某的行为应按照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来定罪及处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明确将非法使用军用牌照等作为犯罪来定罪了,并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情节,本案就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所规定的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来定罪、处罚。
笔者不赞同该种观点,因为从200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中说明的内容[4]可以看出,将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入罪是为了处罚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行为。而对将使用军用标志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仍属于其他刑罚处罚的范畴。时某非法使用军用牌照,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的情形,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长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的行为;二是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免费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两个独立行为中,前者显然符合刑法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后者符合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属于诈骗罪。由于这两者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是为了让高速公路收费站免除费用,因而构成牵连犯,须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重处断”来处理。由于按诈骗罪对时某进行处罚比按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更重,因此,对时某仍应按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注释:
[1]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 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2] 杜萌、蒋安杰:《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刑法专家辨析“天价过路费案”涉罪要点》,载于《法制日报》2011年2月1日第4版;
[3]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需要指出的是,修正案(七)在本条增加的“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法提供、使用假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也包括真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以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为例,将军车号牌提供给没有使用资格的人使用,无论提供的军车号牌是真是假,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违法犯罪活动,无论真假,都要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对盗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犯罪有效遏制。”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江西黎川344600)
偷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这样的案例在全国尚属首例。该案后虽因其他原因撤诉,但围绕假定事实成立,该时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已引起了法学界的一连串讨论。
梁剑兵教授在其博客中认为,本案是完全不构成诈骗罪的!他认为,就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定义而言,所谓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取”,是非法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而不是将该付出的财产不付出。如果将“不付”的行为硬说成是“取”的行为,这完全是不合逻辑的!
而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中假定事实成立,时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就案件事实而言,时某就是采取了假冒军车的手段,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虚构了军车的事实,使收费人员信以为真,免除了其高额的通行费,这就是一种诈骗行为,认定时某具有诈骗故意是没有问题的。然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时某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获得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1]那么,时某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呢?财产性利益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对象?这也是本罪能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焦点所在。
财物和财产的关系是什么?在我国财产与财物不好区分,这两个概念没有明确的区分。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实践中犯罪的对象往往是财物,可是损失的却是财产或者是财产性利益,如果把诈骗对象仅限于“财物”,那么诈骗对象和盗窃对象是相同的,这样对于不动产的诈骗行为法律将变得无能为力,显然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和设立诈骗罪的目的,如果把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物中,承认了诈骗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将有利于法益的保护,所以财物应该包含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赵秉志教授也指出,尽管我国刑法典第266条对诈骗罪的对象使用的立法表述是“财物”一词,但由于我国刑法典并没有严格区分财产和财物的概念,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对象,符合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对象要求,并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2]另外,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将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冒用他人身份入网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资费损伤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在事实上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本案中,时某使用假军用牌照免交了本应缴纳的三百六十余万元通行费,获得了巨大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应该认定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二款具体规定,[3]时某的行为应按照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来定罪及处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明确将非法使用军用牌照等作为犯罪来定罪了,并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情节,本案就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所规定的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来定罪、处罚。
笔者不赞同该种观点,因为从200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中说明的内容[4]可以看出,将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入罪是为了处罚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行为。而对将使用军用标志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仍属于其他刑罚处罚的范畴。时某非法使用军用牌照,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的情形,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长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的行为;二是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免费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两个独立行为中,前者显然符合刑法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后者符合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属于诈骗罪。由于这两者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是为了让高速公路收费站免除费用,因而构成牵连犯,须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重处断”来处理。由于按诈骗罪对时某进行处罚比按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更重,因此,对时某仍应按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注释:
[1]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 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2] 杜萌、蒋安杰:《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刑法专家辨析“天价过路费案”涉罪要点》,载于《法制日报》2011年2月1日第4版;
[3]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需要指出的是,修正案(七)在本条增加的“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法提供、使用假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也包括真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以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为例,将军车号牌提供给没有使用资格的人使用,无论提供的军车号牌是真是假,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违法犯罪活动,无论真假,都要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对盗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犯罪有效遏制。”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江西黎川34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