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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本文中笔者通过对该意见稿之第2条的解读阐述了“第三者”索求物质性补偿的非正当性,及我国立法上首次对“不法原因之债”予以明确肯定的开创性意义。
关键词:第三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法原因之债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17-01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以下简称意见稿)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一、争议焦点
对该条文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他人”是否为知情者,即是否属于法律上所称的“善意第三者”。在此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实施的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法律条文可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由此得知:首先,无论该“他人”有无配偶、善意与否,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第三者”;而该“有配偶者”均构成恶意,其与该“他人”的同居行为本身就构成对至少一个合法婚姻的伤害(该“他人”亦可能为有配偶者,此情形下,两行为人互为对方合法婚姻的“第三者”,具有对合性关系。),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第3条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法定义务及第4条之“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忠诚义务,法律理应不予支持,何来物质性补偿之说?其次,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社会规范之一,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现实中的该“他人”与该“有配偶者”的同居行为绝大多数是建立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几乎没有哪个“第三者”会和人力市场上谋求工作的农民工建立该同居关系,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绝大多数的“第三者”都是明知或应知与其建立该同居关系的对象是“有配偶者”的,即不构成前述的“善意第三者”;再次,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改为“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同居”,就好比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陈述为“明知或应知杀人为犯罪行为仍杀人”,显然为赘述;此外,若法条本身只局限在保护所谓的“善意第三者”的利益之上,那势必与“立法内容应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的立法原则相冲突;最后,假如法律在立法层面上对“第三者”进行物质性利益补偿做出了肯定,该同居行为人为了解除同居关系,只需要一方作出物质性补偿即可,这显然是在变相认可“第三者”的合法地位、变相鼓励社会不良风气的形成,是对当今社会制度风俗和道德和谐之气的自我颠覆、自我矛盾,亦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馳。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同将条文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改为“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同居”的表述;同时,该条亦不存在某些人所述的存在立法导向问题,没有鼓励包养“小三”之误导,败坏社会风气之嫌。
二、关于“不法原因之债”
该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不法原因之债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对于不法原因之债,我国先前的立法并无明文规定,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多有规定,例如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有不法原因之债的规定。何谓不法原因?“原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法国民法典》中作此规定。故不法原因之债是指基于违法的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赌债是最典型的不法原因之债。
按照一般理论,对于不法原因之债,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维持现状原理。何为维持现状原理?具体到本法条,该“有配偶者”与“第三者”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财产补偿之债,因为该同居行为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第3条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法定义务及第4条之“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忠诚义务,是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属于不法原因之债,对此也应遵循维持现状原理,即如果一方已经支付财产性补偿,支付方便不能要求接受方返还;如果一方没有支付财产性补偿,对方的支付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该原理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有效遏制“拜金主义”的不良社会风气,以维护社会和谐正义。
结束语: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婚姻家庭方面立法的问题上,都采取了“重情不重理,重理不重法”的默许原则,原因在于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而家庭的组建又是以婚姻为基石的,正确妥善地解决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对于国家和社会安定和谐至关重要。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人们的法律意识紧随社会发展进程而逐步增强,才能更有效地遏制破坏婚姻家庭的不良社会风气,维护好社会道德风尚。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作者简介:张开超(1985— ),男,汉族,山东邹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9.
[2]杜万华.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的主旨报告[R].2010.11.
关键词:第三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法原因之债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317-01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以下简称意见稿)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一、争议焦点
对该条文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他人”是否为知情者,即是否属于法律上所称的“善意第三者”。在此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实施的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法律条文可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由此得知:首先,无论该“他人”有无配偶、善意与否,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第三者”;而该“有配偶者”均构成恶意,其与该“他人”的同居行为本身就构成对至少一个合法婚姻的伤害(该“他人”亦可能为有配偶者,此情形下,两行为人互为对方合法婚姻的“第三者”,具有对合性关系。),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第3条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法定义务及第4条之“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忠诚义务,法律理应不予支持,何来物质性补偿之说?其次,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社会规范之一,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现实中的该“他人”与该“有配偶者”的同居行为绝大多数是建立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几乎没有哪个“第三者”会和人力市场上谋求工作的农民工建立该同居关系,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绝大多数的“第三者”都是明知或应知与其建立该同居关系的对象是“有配偶者”的,即不构成前述的“善意第三者”;再次,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改为“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同居”,就好比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陈述为“明知或应知杀人为犯罪行为仍杀人”,显然为赘述;此外,若法条本身只局限在保护所谓的“善意第三者”的利益之上,那势必与“立法内容应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的立法原则相冲突;最后,假如法律在立法层面上对“第三者”进行物质性利益补偿做出了肯定,该同居行为人为了解除同居关系,只需要一方作出物质性补偿即可,这显然是在变相认可“第三者”的合法地位、变相鼓励社会不良风气的形成,是对当今社会制度风俗和道德和谐之气的自我颠覆、自我矛盾,亦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馳。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同将条文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改为“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同居”的表述;同时,该条亦不存在某些人所述的存在立法导向问题,没有鼓励包养“小三”之误导,败坏社会风气之嫌。
二、关于“不法原因之债”
该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不法原因之债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对于不法原因之债,我国先前的立法并无明文规定,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多有规定,例如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有不法原因之债的规定。何谓不法原因?“原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法国民法典》中作此规定。故不法原因之债是指基于违法的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赌债是最典型的不法原因之债。
按照一般理论,对于不法原因之债,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维持现状原理。何为维持现状原理?具体到本法条,该“有配偶者”与“第三者”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财产补偿之债,因为该同居行为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第3条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法定义务及第4条之“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夫妻忠诚义务,是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属于不法原因之债,对此也应遵循维持现状原理,即如果一方已经支付财产性补偿,支付方便不能要求接受方返还;如果一方没有支付财产性补偿,对方的支付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该原理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有效遏制“拜金主义”的不良社会风气,以维护社会和谐正义。
结束语: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婚姻家庭方面立法的问题上,都采取了“重情不重理,重理不重法”的默许原则,原因在于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而家庭的组建又是以婚姻为基石的,正确妥善地解决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对于国家和社会安定和谐至关重要。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人们的法律意识紧随社会发展进程而逐步增强,才能更有效地遏制破坏婚姻家庭的不良社会风气,维护好社会道德风尚。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作者简介:张开超(1985— ),男,汉族,山东邹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9.
[2]杜万华.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的主旨报告[R].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