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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碰撞为海上繁发事件,且在多数情况下存在涉外因素,处理起来十分复杂。因此,船舶碰撞准据法的确定对于解决涉外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极其重要,这将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船舶碰撞准据法主要有两大问题:一是领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二是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
[关键词]中国;朝鲜;海事私法纠纷;船舶碰撞;准据法
[中图分类号]D99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8)01-0100-06
[收稿日期]2016-10-11
[基金项目]吉林省教育厅“十三五”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项目编号:【2016】第260号;延边大学社会科学项目,项目编号:2015N13。
[作者简介]崔龙哲,男,朝鲜族,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国际经济法。(延吉133002)
在我国(吉林省)利用朝鲜罗津港实现“借港出海”的前提下,朝鲜海事私法相关研究将对今后我国与朝鲜海事纠纷的化解及解决起到重要作用。海事私法,又称海事国际私法、国际海商法,其所要解决的是涉外海事案件及所适用准据法问题。相关海事私法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海事委员会首次制作“海事国际私法问题单”送交各国海事委员会,有十余个国家对此作出答复后便陆续产生了。日本以答复时的资料为基础,出版了《日本海事国际私法现状》,加拿大出版了《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论述了海事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在1991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上曾专题讨论“海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又于1996年、2005年年会上以“海事国际私法”为主题进行了系统的讨论。[1](17~18)近几年,在韩立新教授的著作《海事国际私法(第二版)》和王国华教授的著作《海事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中,都比较详细地论述了海事法律冲突问题。但我国针对朝鲜海事法律沖突的相关研究几乎为空白,为弥补我国相关方面研究的缺失,本文重点阐述我国和朝鲜现行法律中,船舶之间相互碰撞时所适用的准据法。希望本文能为解决我国与朝鲜海事纠纷提供一定的研究基础。
一、船舶碰撞与确定准据法的必要性
(一)船舶碰撞概述
船舶碰撞因其航行技术的性质、原因复杂多样,加之频繁发生碰撞、物质损失非常大等因素,所以《海商法》对船舶碰撞有特别规定,同时这些规定也优先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包括对于物质损失,按照过失比例来赔偿损害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①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船舶之间应有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二,碰撞一方须为《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不得为军事或者政府公务海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第三,应有损害,船舶碰撞的结果应造成一方或多方的损害。但在船舶碰撞的准据法中,与通常侵权行为不同,以船舶这一特殊载体和海洋这一特殊发生地为背景,适用其他准据法。
(二)确定准据法的必要性
由于商用船舶在国家之间以货物运输为前提移动,必然会产生涉外问题。因而,在法律规制上,也面临着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问题,即依法规制船舶时面临着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问题,故此解决涉外问题首先要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文研究的船舶碰撞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准据法的确定,关系到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船舶碰撞原则上适用与碰撞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如发生船舶碰撞而导致船舶损害、货物损害、其他第三人的损失,根据船舶碰撞的船籍及碰撞地点,将形成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了解决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给予受损方合理的补偿,每起事故都需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目前,有一部分国际私法学者们主张,将法律关系的实体准据法作为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分析案件的关联要素,考虑各要素与国家关联的比重,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国家,这样在决定冲突法的问题上就具有了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弥补单一决定准据法适用的不足。事实上,根据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案件之间的密切联系而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应将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唯一的方法。一是船舶碰撞事故与其他海事案件一样大部分都具有单纯的经济性,没有政治倾向。适用的准据法无论何国法律都不一定能促成公平、正义的结果。有时准据法纯粹是利害关系人之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标准,在理论上,国家和案件之间无需有“最密切联系”。二是如果“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确定准据法的唯一根据,那么多数情况下,船舶碰撞将缺少法律结果的可预测性及一致性,也不能满足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而降低了法律结果的有效性。
第二,结果的可预测性。船舶作为运输工具,其操作方法、船员组织等大体上相同,船舶都面临共同的海上危险,但由于各国《海商法》内容有所不同,将给各利害关系人造成很多不便。船主作为利害关系人,如可以预测船舶碰撞应适用哪一国法律,计算出损害赔偿数额,也就可以预测其责任额大小,为参加责任保险提供基础。但在船舶发生碰撞而起诉时,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其适用的法律不同,利害关系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很多船舶碰撞事件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其中,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额的大小,如果双方利害关系人因无法得知适用哪国法律而无法预测自己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双方利害关系人就很难达成一致。
二、船舶碰撞所适用的准据法
由于船舶在各国之间往来,在一国领海内外都有可能发生船舶碰撞,这就需要考虑碰撞船舶是否属于同一船籍,船舶碰撞也普遍涉及到涉外问题。对此,19世纪末,国际上认为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各国际会议中,试图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规。结果,1910年制定了《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称《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规定了对船舶碰撞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全文由正文17条,附则1条构成。该公约第12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相关事项。 我国在《海商法》中,另设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以作为涉外海事纠纷的国际私法范畴的法规,我国2011年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最新发展,但是《海商法》是特别法,有关涉外海事法律冲突,优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根据第14章规定,关于涉外海事法律冲突,可以确定适用哪国法律为准据法。在《海商法》第273条中规定了船舶碰撞的适用准据法。
朝鲜国际私法范畴的法规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以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于1995年9月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62号通过;1998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51号修订。关于船舶碰撞所适用的准据法,规定在该法第31条《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第32条《公海船舶碰撞时的准据法》。[2](348~351)
船舶碰撞根据其发生碰撞的地区,可分为领海上的碰撞和公海上的碰撞;根据碰撞船舶的船籍,可分为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和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下文首先讨论船舶碰撞公约的准据法;其次以船舶碰撞地区为领海上还是公海上为中心讨论我国与朝鲜的准据法规定。
(一)《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中的准据法
《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12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涉及的船舶属于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但是:1.对于不属于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2.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依此规定,适用该公约时,排除适用国际私法。这里所说的“诉讼中涉及的船舶”是指碰撞的所有船舶;“利害关系人”是指诉讼当事人;“互惠條件”可以解释为与非缔约国的国内法的公约规定几乎相同的规定。碰撞的船舶全都属于缔约国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本文前段)。缔约国扩大其适用范围虽然有可能(本文后段),但是对于非缔约国国民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在与互惠条件相关时才能适用,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是内国人时不适用本公约。前段的意图在于对于非缔约国国民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与互惠条件没有关联,视为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此,适用该公约时,不论其船旗国,也不论碰撞发生在领海还是公海,都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利害关系人为同一船籍的所有人时,应解释为从其规定。
(二)中国与朝鲜的准据法规定
首先,领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而朝鲜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即朝鲜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虽然朝鲜规定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体现领海,但是我们可以推定,在领海上的船舶碰撞所适用的准据法是侵权行为地法律,这说明中朝两国在领海都采取了领海所属国法主义。在领海的层面上,此地区显然是特定国家的领域内,这时要根据原则,依据侵权行为地法律来规制。船舶碰撞如果在某一国家内,包括内水在内的领海上发生时,侵权行为地和冲突地法律是同一的,此时,依据侵权行为地指定其沿岸国法律为准据法。[3](227)这是大多数国家的理论及实践所确立的,对此,没有不同的主张。其合理的观点是,一定程度上达成了主权国家有关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为碰撞利害关系人提供合理的预测可能性。但领海的概念包含国内领海和国外领海,在国外领海上发生国内船碰撞情况时,也相当于依据冲突地(行为地)法律。对此,当国外领海上同一船籍(国)的船舶发生碰撞时,有人主张应排除适用行为地法律,而依据共同的船旗国法律。这也是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12条的立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不论在哪一地点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船旗国法律”,这与船舶碰撞公约立场相同。虽然碰撞地点也包含国外领海,但这只是除碰撞船舶之外国外领海上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即适用此公约时不论船旗国是否相同,不论是在领海或公海,同一船籍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法院起诉时适用内国法律。但是,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不限于碰撞船舶,还可能导致事故海域周边油类污染损害等,这将直接影响着沿岸国的管辖权,我国基于此立场,在《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中坚持领海所属国法律,即冲突地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地与冲突地法律一致,但冲突地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虽说是同一地区,但有主张称,冲突地包含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也有主张称,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解释上不同,据此关于“异地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没有另行规定,所以只能依据判例和学说来解决。结果发生地指,受保护的法益因侵权行为直接被加害的场所,法益加害当时该法益的所在地,根据不同的事件,存在结果发生地决定困难的情况。结果发生地最终区分于发生损害的冲突地。这里所说的结果发生地只是直接的法益加害地,而不包含派生的二次或间接结果发生地。即二次结果发生地是偶然性的,结果发生地可能会错误地扩大解释。
其次,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规定。公海上侵权行为不存在行为地法律,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各船舶属于同一船籍(国)时适用其船旗国法,并且没有其他不同主张。但是各个国家在碰撞船舶的船籍(国)不同时所适用的准据法各不相同,适用的准据法主要讨论对象为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的适用。
我国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因在公海上发生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以下统一称“法院地法”)。之所以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适用法院地法,是因为发生事故后通常由第一个停泊的港口(国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作业,收集船舶碰撞有关的证据资料,大多数国家都认可此类国家的管辖权。根据第3款规定,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不论在哪一地点发生碰撞,其损害赔偿请求都适用船旗国法律。因此,在公海上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适用船旗国法,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则适用法院地法。 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公海船舶碰撞时的准据法。“在公海同一国籍的船舶因侵权行为碰撞的,适用船舶上标记国旗国的法律。但是不同国籍的船舶因侵权行为碰撞时,适用管辖船舶碰撞相关事务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根据此条款规定,船舶在公海相互碰撞时适用的准据法为碰撞船舶同一船籍时适用船旗国法,碰撞船舶不同船籍时适用管辖船舶碰撞有关事务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法院地法)。因此,在公海上发生船舶碰撞时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规定与我国《海商法》所适用的准据法规定相同,船舶碰撞同一船籍的适用船旗国法、不同船籍的适用法院地法。
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根据船籍是否相同,可分为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和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我国与朝鲜都规定了公海上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时适用船旗国法,但碰撞船舶船籍不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前段)规定适用法院地法。
三、船舶碰撞适用准据法的合理性及其建议(一)船舶碰撞适用准据法
船舶碰撞根据碰撞地区分为领海上的碰撞和公海上的碰撞。
领海上的船舶碰撞适用侵权行为地(冲突地)法律,这不仅提供了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也提供了结果的可预测性,但是,关于侵权行为地(冲突地),我国与朝鲜的相关理论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加以规定。另外,国内与国外在对领海概念的解释上可替代,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朝鲜没有必要区分国内与国外的领海,只要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在哪里就可以;侵权行为地则有适用法律,即适用行为地法律。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第1款);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款)。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3款)。领海上的船舶碰撞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在船籍同一时,不论其碰撞发生在何地(国内领海、外国领海)均适用船旗国法。而船旗国法的适用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我国船籍的两艘船舶在国外领海上相互碰撞的情况;另一种是外国船籍(同一船籍)的船舶在我国领海上相互碰撞的情况。如此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时,无论其碰撞地在何地均适用船旗国法也不尽合理。这以在碰撞的国外领海上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前提条件。目前,船舶碰撞发生的损害不限于碰撞船舶,因为可能导致事故海域周边油类污染等损害,将直接影响沿岸国的管辖权。此外,同一船籍的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上发生碰撞,如果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侵权行为地法律(第1款)和船旗国法律(第3款)会发生竞合。因此,朝鲜有必要明确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我国在修订《海商法》时也有必要明确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且应明确区分国内与国外的领海。
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不存在行为地法,在碰撞船舶的船籍同一时适用船旗国法,没有其他不同主张。但是,不同国家相互碰撞船舶船籍不同时则有所不同,以下主要讨论准据法是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4](161)在适用船旗国法时再次分为加害船舶的船旗國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时,以同一船籍的船旗国法为准据法、不同船籍的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下文探讨在公海上不同船籍的船舶相互碰撞情况时所适用准据法的合理性。即以船旗国法(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的适用为中心。
(二)公海船舶碰撞所适用的船旗国法
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船旗国法分为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受害船舶船旗国法的适用是指,受害船舶依据自己的船旗国法,决定因碰撞引起的权利。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的适用是指,关于侵权行为,加害船舶只根据自己的船旗国法承担义务。但在适用法律时,各个船舶碰撞事件都要判断加害方与受害方。其中,在一方过失时,可以判断哪一船舶是加害船舶,但在因双方过失引起的碰撞时,很难判断哪一方是主要过失方,特别是碰撞船舶过失相同时,不可能判断出哪一船舶是加害船舶。通常,一般过失碰撞以外的船舶碰撞造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利害关系人既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对加害人的判断实有困难。
首先,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在加害人层面上,可以带来准据法的预测可能性。即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加害船舶加害当时的船旗国法,这是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的立场。根据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对于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积极提起诉讼的原告来说,被告是消极的防御一方,虽满足这一重要的要素,但不是全面一致的,即受害人对于损害赔偿的判断基础为依据加害船的船旗国法律能够赔偿的损害为限。
其次,适用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张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的依据基于行为地法律,即船舶领土说为基础,船舶碰撞时存在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同的情况,异地的侵权行为遵守一般原则。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为重点,在发生异地侵权行为时,应将侵权行为地视为结果发生地,船舶碰撞时受害船舶是结果发生地,因此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成为准据法。但在公海,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加害人无法考虑到对方船舶的船旗国法,因而将行为地法引用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是不妥当的。受害船舶在船舶碰撞的任一地点(领海、公海),有权利受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即受害船舶依据船旗国法有受保护的必要。加害船舶应承受因加害行为发生的所有结果,船舶碰撞引起的责任由加害船舶的加害人自己来承担。受害船舶根据本国法律得到损害赔偿是受害人的正当权利,但是过分的保护,也违背侵权行为的本质。加害船在公海中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应遵守所属国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义务,也就是说,没有正当理由规定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即一般的船舶碰撞除了加害人之外,受害人也要提供碰撞原因,因而也不尽合理。
最后,折中主义(日本学说)。折中主义是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两种准据法的主义。它依据加害船舶(被告)船旗国法,在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受害船舶(原告)在船旗国法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并依据加害船舶和受害船舶双方的船旗国法的适用,在相互共同认可的范围内确定法律关系。在公海或冲突地不确定的情况下,加害船舶的责任原则是根据其船旗国法而决定的,但是受害船舶援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请求本国船旗国法所认可范围以上的赔偿额实有不当之处。[5](88~89) (三)公海船舶碰撞所适用的法院地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规定,公海上船籍不同的船舶发生碰撞,适用法院地法。法院地法的适用以船旗国法的判断为基础。船旗国法要同等考虑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但在解释上缺乏合理的论证及根据,即依据加害人(受害人)的属人法是任意的,至少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具有同一的价值,因此不能优先任何一方。但是中朝两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中优先哪一方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便于比较,本文认为应从第三人的观点考慮适用法院地法,虽然法院地法完全否定“当事人属人法”的原则,但这表明了法院对现实问题的认识。从国际层面上看,具有不同船籍的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除了英国、美国等将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的国家之外,还有很多国家都规定法院地法为准据法。适用法院地法对于简单的案件来说具有统一中立的优点,且方便了利害关系人。从第三人角度上看,法院地法适用加害人的船旗国法及受害人的船旗国法,而不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因此不必担心严重歪曲外国法。法院地法的适用不将法院地考虑为公海上不同船舶的船舶碰撞时的联结点,但是船舶碰撞后第一个停泊的港口(国家)通常会进行救助作业,收集有关证据,其所适用的准据法无论是哪国法律,都未必能促成公平正义的结果,从这两点上来说,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合理。
四、结语
船舶碰撞是海上事件中特有并多发的事故,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多数情况下存在涉外要素。准据法的适用对于解决存在涉外要素的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极其重要,影响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主要阐述了两大问题:一是中朝两国领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二是中朝两国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问题。第二个问题又分为同一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和不同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时适用准据法问题,阐述的船舶碰撞适用准据法有侵权行为地法律、船旗国法、法院地法等。通过以上阐述与分析,本文提出如下观点:
首先,领海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适用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依此规定,船舶在领海相互碰撞时,不论碰撞船舶的船籍为哪一国,其适用侵权行为一般原则的侵权行为地法律较为妥当。但侵权行为地不能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另外,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适用船旗国法律,这一规定需要明确区分国内与国外的领海。
其次,在公海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适用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规定,当同一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时,因公海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行为地法律,因此,适用船旗国法较为妥当。而当不同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时,有适用船旗国法和适用法院地法两种对立观点。船旗国法主义是一种基于船舶领土说而适用的,从事故发生时船舶侵权行为地来看,事故发生时船舶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船旗国法时,分为加害人船旗国法和受害人船旗国法,其中,在一方过失时能够指明哪一船舶为加害船舶显得尤为重要。因双方过失引起的船舶碰撞,双方彼此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因此断定哪一方为加害船舶比较困难,而且在双方都存在过失时,即使能够通过证明主要过失来判断加害船舶,但船舶碰撞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同等地位,不能只适用一方的船旗国法,导致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优先于另一方。所以,采取折中主义使得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地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与适用加害人或受害人船旗国法相比,采取折中主义可能形成更复杂的法律关系,虽是由国家判决,但有可能缺少一致性,如适用外国实体法,也可能发生歪曲事实的情况,不能正确了解外国法律,将导致降低法律的稳定性。适用法院地法时,在公海船舶碰撞后第一个停泊的港口(国家)通常对碰撞船舶进行救助,并能够收集关联的证据资料,且无论何国法律都未必能够促成公平、正义的结果。基于以上观点,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使得解决事件具有统一、中立的优点,还能够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综上所述,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李宝奇,庾成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
[3]李彦君:《论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兼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若干思考》,《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5期。
[4]韩立新:《海事国际私法(第二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5年。
[5]金振全:《海商法上确定准据法研究》,韩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责任编辑全华民]
[关键词]中国;朝鲜;海事私法纠纷;船舶碰撞;准据法
[中图分类号]D99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8)01-0100-06
[收稿日期]2016-10-11
[基金项目]吉林省教育厅“十三五”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项目编号:【2016】第260号;延边大学社会科学项目,项目编号:2015N13。
[作者简介]崔龙哲,男,朝鲜族,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国际经济法。(延吉133002)
在我国(吉林省)利用朝鲜罗津港实现“借港出海”的前提下,朝鲜海事私法相关研究将对今后我国与朝鲜海事纠纷的化解及解决起到重要作用。海事私法,又称海事国际私法、国际海商法,其所要解决的是涉外海事案件及所适用准据法问题。相关海事私法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海事委员会首次制作“海事国际私法问题单”送交各国海事委员会,有十余个国家对此作出答复后便陆续产生了。日本以答复时的资料为基础,出版了《日本海事国际私法现状》,加拿大出版了《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论述了海事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在1991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上曾专题讨论“海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又于1996年、2005年年会上以“海事国际私法”为主题进行了系统的讨论。[1](17~18)近几年,在韩立新教授的著作《海事国际私法(第二版)》和王国华教授的著作《海事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中,都比较详细地论述了海事法律冲突问题。但我国针对朝鲜海事法律沖突的相关研究几乎为空白,为弥补我国相关方面研究的缺失,本文重点阐述我国和朝鲜现行法律中,船舶之间相互碰撞时所适用的准据法。希望本文能为解决我国与朝鲜海事纠纷提供一定的研究基础。
一、船舶碰撞与确定准据法的必要性
(一)船舶碰撞概述
船舶碰撞因其航行技术的性质、原因复杂多样,加之频繁发生碰撞、物质损失非常大等因素,所以《海商法》对船舶碰撞有特别规定,同时这些规定也优先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包括对于物质损失,按照过失比例来赔偿损害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①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船舶之间应有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二,碰撞一方须为《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不得为军事或者政府公务海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第三,应有损害,船舶碰撞的结果应造成一方或多方的损害。但在船舶碰撞的准据法中,与通常侵权行为不同,以船舶这一特殊载体和海洋这一特殊发生地为背景,适用其他准据法。
(二)确定准据法的必要性
由于商用船舶在国家之间以货物运输为前提移动,必然会产生涉外问题。因而,在法律规制上,也面临着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问题,即依法规制船舶时面临着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问题,故此解决涉外问题首先要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文研究的船舶碰撞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准据法的确定,关系到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船舶碰撞原则上适用与碰撞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如发生船舶碰撞而导致船舶损害、货物损害、其他第三人的损失,根据船舶碰撞的船籍及碰撞地点,将形成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了解决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给予受损方合理的补偿,每起事故都需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目前,有一部分国际私法学者们主张,将法律关系的实体准据法作为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分析案件的关联要素,考虑各要素与国家关联的比重,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国家,这样在决定冲突法的问题上就具有了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弥补单一决定准据法适用的不足。事实上,根据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案件之间的密切联系而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应将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唯一的方法。一是船舶碰撞事故与其他海事案件一样大部分都具有单纯的经济性,没有政治倾向。适用的准据法无论何国法律都不一定能促成公平、正义的结果。有时准据法纯粹是利害关系人之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标准,在理论上,国家和案件之间无需有“最密切联系”。二是如果“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确定准据法的唯一根据,那么多数情况下,船舶碰撞将缺少法律结果的可预测性及一致性,也不能满足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而降低了法律结果的有效性。
第二,结果的可预测性。船舶作为运输工具,其操作方法、船员组织等大体上相同,船舶都面临共同的海上危险,但由于各国《海商法》内容有所不同,将给各利害关系人造成很多不便。船主作为利害关系人,如可以预测船舶碰撞应适用哪一国法律,计算出损害赔偿数额,也就可以预测其责任额大小,为参加责任保险提供基础。但在船舶发生碰撞而起诉时,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其适用的法律不同,利害关系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很多船舶碰撞事件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其中,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额的大小,如果双方利害关系人因无法得知适用哪国法律而无法预测自己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双方利害关系人就很难达成一致。
二、船舶碰撞所适用的准据法
由于船舶在各国之间往来,在一国领海内外都有可能发生船舶碰撞,这就需要考虑碰撞船舶是否属于同一船籍,船舶碰撞也普遍涉及到涉外问题。对此,19世纪末,国际上认为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各国际会议中,试图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规。结果,1910年制定了《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称《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规定了对船舶碰撞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全文由正文17条,附则1条构成。该公约第12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相关事项。 我国在《海商法》中,另设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以作为涉外海事纠纷的国际私法范畴的法规,我国2011年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最新发展,但是《海商法》是特别法,有关涉外海事法律冲突,优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根据第14章规定,关于涉外海事法律冲突,可以确定适用哪国法律为准据法。在《海商法》第273条中规定了船舶碰撞的适用准据法。
朝鲜国际私法范畴的法规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以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于1995年9月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62号通过;1998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51号修订。关于船舶碰撞所适用的准据法,规定在该法第31条《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第32条《公海船舶碰撞时的准据法》。[2](348~351)
船舶碰撞根据其发生碰撞的地区,可分为领海上的碰撞和公海上的碰撞;根据碰撞船舶的船籍,可分为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和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下文首先讨论船舶碰撞公约的准据法;其次以船舶碰撞地区为领海上还是公海上为中心讨论我国与朝鲜的准据法规定。
(一)《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中的准据法
《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12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涉及的船舶属于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但是:1.对于不属于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2.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依此规定,适用该公约时,排除适用国际私法。这里所说的“诉讼中涉及的船舶”是指碰撞的所有船舶;“利害关系人”是指诉讼当事人;“互惠條件”可以解释为与非缔约国的国内法的公约规定几乎相同的规定。碰撞的船舶全都属于缔约国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本文前段)。缔约国扩大其适用范围虽然有可能(本文后段),但是对于非缔约国国民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在与互惠条件相关时才能适用,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是内国人时不适用本公约。前段的意图在于对于非缔约国国民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与互惠条件没有关联,视为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此,适用该公约时,不论其船旗国,也不论碰撞发生在领海还是公海,都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利害关系人为同一船籍的所有人时,应解释为从其规定。
(二)中国与朝鲜的准据法规定
首先,领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而朝鲜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即朝鲜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虽然朝鲜规定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体现领海,但是我们可以推定,在领海上的船舶碰撞所适用的准据法是侵权行为地法律,这说明中朝两国在领海都采取了领海所属国法主义。在领海的层面上,此地区显然是特定国家的领域内,这时要根据原则,依据侵权行为地法律来规制。船舶碰撞如果在某一国家内,包括内水在内的领海上发生时,侵权行为地和冲突地法律是同一的,此时,依据侵权行为地指定其沿岸国法律为准据法。[3](227)这是大多数国家的理论及实践所确立的,对此,没有不同的主张。其合理的观点是,一定程度上达成了主权国家有关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为碰撞利害关系人提供合理的预测可能性。但领海的概念包含国内领海和国外领海,在国外领海上发生国内船碰撞情况时,也相当于依据冲突地(行为地)法律。对此,当国外领海上同一船籍(国)的船舶发生碰撞时,有人主张应排除适用行为地法律,而依据共同的船旗国法律。这也是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12条的立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不论在哪一地点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船旗国法律”,这与船舶碰撞公约立场相同。虽然碰撞地点也包含国外领海,但这只是除碰撞船舶之外国外领海上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即适用此公约时不论船旗国是否相同,不论是在领海或公海,同一船籍的利害关系人在同一法院起诉时适用内国法律。但是,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不限于碰撞船舶,还可能导致事故海域周边油类污染损害等,这将直接影响着沿岸国的管辖权,我国基于此立场,在《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中坚持领海所属国法律,即冲突地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地与冲突地法律一致,但冲突地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虽说是同一地区,但有主张称,冲突地包含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也有主张称,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解释上不同,据此关于“异地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没有另行规定,所以只能依据判例和学说来解决。结果发生地指,受保护的法益因侵权行为直接被加害的场所,法益加害当时该法益的所在地,根据不同的事件,存在结果发生地决定困难的情况。结果发生地最终区分于发生损害的冲突地。这里所说的结果发生地只是直接的法益加害地,而不包含派生的二次或间接结果发生地。即二次结果发生地是偶然性的,结果发生地可能会错误地扩大解释。
其次,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规定。公海上侵权行为不存在行为地法律,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各船舶属于同一船籍(国)时适用其船旗国法,并且没有其他不同主张。但是各个国家在碰撞船舶的船籍(国)不同时所适用的准据法各不相同,适用的准据法主要讨论对象为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的适用。
我国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因在公海上发生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以下统一称“法院地法”)。之所以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适用法院地法,是因为发生事故后通常由第一个停泊的港口(国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作业,收集船舶碰撞有关的证据资料,大多数国家都认可此类国家的管辖权。根据第3款规定,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不论在哪一地点发生碰撞,其损害赔偿请求都适用船旗国法律。因此,在公海上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适用船旗国法,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则适用法院地法。 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公海船舶碰撞时的准据法。“在公海同一国籍的船舶因侵权行为碰撞的,适用船舶上标记国旗国的法律。但是不同国籍的船舶因侵权行为碰撞时,适用管辖船舶碰撞相关事务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根据此条款规定,船舶在公海相互碰撞时适用的准据法为碰撞船舶同一船籍时适用船旗国法,碰撞船舶不同船籍时适用管辖船舶碰撞有关事务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法院地法)。因此,在公海上发生船舶碰撞时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规定与我国《海商法》所适用的准据法规定相同,船舶碰撞同一船籍的适用船旗国法、不同船籍的适用法院地法。
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根据船籍是否相同,可分为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和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我国与朝鲜都规定了公海上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时适用船旗国法,但碰撞船舶船籍不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前段)规定适用法院地法。
三、船舶碰撞适用准据法的合理性及其建议(一)船舶碰撞适用准据法
船舶碰撞根据碰撞地区分为领海上的碰撞和公海上的碰撞。
领海上的船舶碰撞适用侵权行为地(冲突地)法律,这不仅提供了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也提供了结果的可预测性,但是,关于侵权行为地(冲突地),我国与朝鲜的相关理论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加以规定。另外,国内与国外在对领海概念的解释上可替代,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朝鲜没有必要区分国内与国外的领海,只要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在哪里就可以;侵权行为地则有适用法律,即适用行为地法律。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第1款);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款)。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3款)。领海上的船舶碰撞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在船籍同一时,不论其碰撞发生在何地(国内领海、外国领海)均适用船旗国法。而船旗国法的适用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我国船籍的两艘船舶在国外领海上相互碰撞的情况;另一种是外国船籍(同一船籍)的船舶在我国领海上相互碰撞的情况。如此同一船籍的船舶碰撞时,无论其碰撞地在何地均适用船旗国法也不尽合理。这以在碰撞的国外领海上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前提条件。目前,船舶碰撞发生的损害不限于碰撞船舶,因为可能导致事故海域周边油类污染等损害,将直接影响沿岸国的管辖权。此外,同一船籍的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上发生碰撞,如果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侵权行为地法律(第1款)和船旗国法律(第3款)会发生竞合。因此,朝鲜有必要明确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我国在修订《海商法》时也有必要明确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且应明确区分国内与国外的领海。
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不存在行为地法,在碰撞船舶的船籍同一时适用船旗国法,没有其他不同主张。但是,不同国家相互碰撞船舶船籍不同时则有所不同,以下主要讨论准据法是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4](161)在适用船旗国法时再次分为加害船舶的船旗國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时,以同一船籍的船旗国法为准据法、不同船籍的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下文探讨在公海上不同船籍的船舶相互碰撞情况时所适用准据法的合理性。即以船旗国法(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的适用为中心。
(二)公海船舶碰撞所适用的船旗国法
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船旗国法分为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受害船舶船旗国法的适用是指,受害船舶依据自己的船旗国法,决定因碰撞引起的权利。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的适用是指,关于侵权行为,加害船舶只根据自己的船旗国法承担义务。但在适用法律时,各个船舶碰撞事件都要判断加害方与受害方。其中,在一方过失时,可以判断哪一船舶是加害船舶,但在因双方过失引起的碰撞时,很难判断哪一方是主要过失方,特别是碰撞船舶过失相同时,不可能判断出哪一船舶是加害船舶。通常,一般过失碰撞以外的船舶碰撞造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利害关系人既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对加害人的判断实有困难。
首先,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在加害人层面上,可以带来准据法的预测可能性。即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加害船舶加害当时的船旗国法,这是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的立场。根据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对于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积极提起诉讼的原告来说,被告是消极的防御一方,虽满足这一重要的要素,但不是全面一致的,即受害人对于损害赔偿的判断基础为依据加害船的船旗国法律能够赔偿的损害为限。
其次,适用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张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的依据基于行为地法律,即船舶领土说为基础,船舶碰撞时存在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同的情况,异地的侵权行为遵守一般原则。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为重点,在发生异地侵权行为时,应将侵权行为地视为结果发生地,船舶碰撞时受害船舶是结果发生地,因此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成为准据法。但在公海,不同船籍的船舶碰撞加害人无法考虑到对方船舶的船旗国法,因而将行为地法引用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是不妥当的。受害船舶在船舶碰撞的任一地点(领海、公海),有权利受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即受害船舶依据船旗国法有受保护的必要。加害船舶应承受因加害行为发生的所有结果,船舶碰撞引起的责任由加害船舶的加害人自己来承担。受害船舶根据本国法律得到损害赔偿是受害人的正当权利,但是过分的保护,也违背侵权行为的本质。加害船在公海中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应遵守所属国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义务,也就是说,没有正当理由规定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主义,即一般的船舶碰撞除了加害人之外,受害人也要提供碰撞原因,因而也不尽合理。
最后,折中主义(日本学说)。折中主义是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两种准据法的主义。它依据加害船舶(被告)船旗国法,在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受害船舶(原告)在船旗国法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并依据加害船舶和受害船舶双方的船旗国法的适用,在相互共同认可的范围内确定法律关系。在公海或冲突地不确定的情况下,加害船舶的责任原则是根据其船旗国法而决定的,但是受害船舶援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请求本国船旗国法所认可范围以上的赔偿额实有不当之处。[5](88~89) (三)公海船舶碰撞所适用的法院地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规定,公海上船籍不同的船舶发生碰撞,适用法院地法。法院地法的适用以船旗国法的判断为基础。船旗国法要同等考虑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和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但在解释上缺乏合理的论证及根据,即依据加害人(受害人)的属人法是任意的,至少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具有同一的价值,因此不能优先任何一方。但是中朝两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中优先哪一方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便于比较,本文认为应从第三人的观点考慮适用法院地法,虽然法院地法完全否定“当事人属人法”的原则,但这表明了法院对现实问题的认识。从国际层面上看,具有不同船籍的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除了英国、美国等将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的国家之外,还有很多国家都规定法院地法为准据法。适用法院地法对于简单的案件来说具有统一中立的优点,且方便了利害关系人。从第三人角度上看,法院地法适用加害人的船旗国法及受害人的船旗国法,而不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因此不必担心严重歪曲外国法。法院地法的适用不将法院地考虑为公海上不同船舶的船舶碰撞时的联结点,但是船舶碰撞后第一个停泊的港口(国家)通常会进行救助作业,收集有关证据,其所适用的准据法无论是哪国法律,都未必能促成公平正义的结果,从这两点上来说,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合理。
四、结语
船舶碰撞是海上事件中特有并多发的事故,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多数情况下存在涉外要素。准据法的适用对于解决存在涉外要素的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极其重要,影响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主要阐述了两大问题:一是中朝两国领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二是中朝两国公海上船舶碰撞适用的准据法问题。第二个问题又分为同一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和不同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时适用准据法问题,阐述的船舶碰撞适用准据法有侵权行为地法律、船旗国法、法院地法等。通过以上阐述与分析,本文提出如下观点:
首先,领海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适用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依此规定,船舶在领海相互碰撞时,不论碰撞船舶的船籍为哪一国,其适用侵权行为一般原则的侵权行为地法律较为妥当。但侵权行为地不能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另外,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适用船旗国法律,这一规定需要明确区分国内与国外的领海。
其次,在公海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适用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3条,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2条规定,当同一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时,因公海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行为地法律,因此,适用船旗国法较为妥当。而当不同船籍船舶在公海碰撞时,有适用船旗国法和适用法院地法两种对立观点。船旗国法主义是一种基于船舶领土说而适用的,从事故发生时船舶侵权行为地来看,事故发生时船舶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船旗国法时,分为加害人船旗国法和受害人船旗国法,其中,在一方过失时能够指明哪一船舶为加害船舶显得尤为重要。因双方过失引起的船舶碰撞,双方彼此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因此断定哪一方为加害船舶比较困难,而且在双方都存在过失时,即使能够通过证明主要过失来判断加害船舶,但船舶碰撞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同等地位,不能只适用一方的船旗国法,导致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优先于另一方。所以,采取折中主义使得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地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与适用加害人或受害人船旗国法相比,采取折中主义可能形成更复杂的法律关系,虽是由国家判决,但有可能缺少一致性,如适用外国实体法,也可能发生歪曲事实的情况,不能正确了解外国法律,将导致降低法律的稳定性。适用法院地法时,在公海船舶碰撞后第一个停泊的港口(国家)通常对碰撞船舶进行救助,并能够收集关联的证据资料,且无论何国法律都未必能够促成公平、正义的结果。基于以上观点,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使得解决事件具有统一、中立的优点,还能够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综上所述,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李宝奇,庾成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
[3]李彦君:《论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兼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若干思考》,《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5期。
[4]韩立新:《海事国际私法(第二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5年。
[5]金振全:《海商法上确定准据法研究》,韩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责任编辑全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