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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部分民事申诉案件时,积极进行了引导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促成申诉人息诉服判的有益尝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文,笔者根据实践经验和亲身体念,对检察机关开展执行和解工作的背景和理念、意义和作用、问题和对策等问题进行了粗浅探析。
【关键词】执行; 和解; 申诉; 检察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从而中止或阻却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部分民事申诉案件时,积极进行了引导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促成申诉人息诉服判的有益尝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此,笔者根据自己因参与这项工作而积累的一些实践经验和亲身体念,对检察机关开展执行和解工作发表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大方。一、检察执行和解的背景和理念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当事人无疑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和解。法院根据诉讼法上的调解原则也可以主持和解。那么,检察机关又是根据什么介入执行和解的呢?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故笔者认为其监督范围当然地及于执行环节,这就是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的理论依据。另外,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还有一个必须考量的现实背景,那就是社会的客观需要。司法实践当中,一些民事裁判虽然合乎法律规定但不合通常情理;一些民事裁判虽然总体并无不当但局部尚存瑕疵;一些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等等,这些案件是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对于上述案件申诉人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难以启动抗诉程序进行监督,那么能否把这些矛盾再推向社会呢?显然不能。检察机关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其对诉争的权利、义务再行确定、分割、整合以定纷止争,即检察执行和解。在缓解法院“执行难”、钝化社会矛盾、创造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执行程序,积极引导当事人执行和解,无疑体现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崇高司法理念。二、检察执行和解的意义和效果
近年来,检察执行和解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全新结案方式,意义重大、效果明显,主要表现在:(一)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依照法理通说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执行阶段),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享有依法自由处分的权利。检察执行和解即是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对自身实体权利在执行环节中进行依法处分从而达成自愿和解。虽然和解协议一般情况下要和裁判确定的内容相“抵触”,但这种“抵触”并不影响裁判权威。原因就是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裁判公断之后的私权自治,二者分处两个阶段,解决的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实质不同的问题——争议权利的公权认定和争议权利的具体实现。(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
通过执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尽快解决争端,避免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三)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若选择走抗诉之路,就要经过受理、抗诉、立案、审查、抗诉、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曲折”程序。而采取检察执行和解途径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繁琐的程序,直奔主题,直截了当,化繁为简,减少诉讼环节,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四)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
某种意义上说,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而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检察执行和解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在执行环节的“谅解”。虽然这种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或引导下进行的,但仍属当事人自行和解范畴。避免了因强制执行带来的包含申诉、上访、再审等在内的“二次冲突”。在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三、检察执行和解容易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一般来讲,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督促履行到位,其工作周期较长,牵扯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的精力更大。实践中要注意与办案期限相衔接,和解不成要及时结案,防止久拖不决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利益、损害检察权威的事情发生。
(二)检察執行和解的前提是要当事人你情我愿,实践中要注意与正确履行民行检察职责相衔接,防止滥用检察权,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强行和解”。
(三)检察执行和解要在分清责任、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这里所讲的“事实”是尽可能的达到的案件客观真实,与诉讼阶段法院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有着较大区别。要有效地开展检察执行和解工作,就必须全面把握案件的来源、背景和原审中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及原审中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四)开展检察执行和解要敢于突破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的限制
对不服法院做出的调解、执行裁定、超时效的申诉案件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裁判等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机械地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而一概不予处置。而应当根据个案特点,对确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要敢于并善于开展执行和解。(五)检察执行和解需要用制度来加以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检察执行和解工作还处在不断地探索和发展之中。现行法律对检察执行和解还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定,实践中注意掌握好尺度,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加以规范,理论上必须提升其法律地位,要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形成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检察执行和解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执行; 和解; 申诉; 检察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从而中止或阻却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部分民事申诉案件时,积极进行了引导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促成申诉人息诉服判的有益尝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此,笔者根据自己因参与这项工作而积累的一些实践经验和亲身体念,对检察机关开展执行和解工作发表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大方。一、检察执行和解的背景和理念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当事人无疑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和解。法院根据诉讼法上的调解原则也可以主持和解。那么,检察机关又是根据什么介入执行和解的呢?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故笔者认为其监督范围当然地及于执行环节,这就是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的理论依据。另外,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还有一个必须考量的现实背景,那就是社会的客观需要。司法实践当中,一些民事裁判虽然合乎法律规定但不合通常情理;一些民事裁判虽然总体并无不当但局部尚存瑕疵;一些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等等,这些案件是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对于上述案件申诉人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难以启动抗诉程序进行监督,那么能否把这些矛盾再推向社会呢?显然不能。检察机关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其对诉争的权利、义务再行确定、分割、整合以定纷止争,即检察执行和解。在缓解法院“执行难”、钝化社会矛盾、创造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执行程序,积极引导当事人执行和解,无疑体现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崇高司法理念。二、检察执行和解的意义和效果
近年来,检察执行和解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全新结案方式,意义重大、效果明显,主要表现在:(一)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依照法理通说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执行阶段),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享有依法自由处分的权利。检察执行和解即是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对自身实体权利在执行环节中进行依法处分从而达成自愿和解。虽然和解协议一般情况下要和裁判确定的内容相“抵触”,但这种“抵触”并不影响裁判权威。原因就是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裁判公断之后的私权自治,二者分处两个阶段,解决的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实质不同的问题——争议权利的公权认定和争议权利的具体实现。(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
通过执行和解,当事人可以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尽快解决争端,避免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三)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若选择走抗诉之路,就要经过受理、抗诉、立案、审查、抗诉、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曲折”程序。而采取检察执行和解途径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繁琐的程序,直奔主题,直截了当,化繁为简,减少诉讼环节,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四)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
某种意义上说,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而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检察执行和解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在执行环节的“谅解”。虽然这种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或引导下进行的,但仍属当事人自行和解范畴。避免了因强制执行带来的包含申诉、上访、再审等在内的“二次冲突”。在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三、检察执行和解容易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一般来讲,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督促履行到位,其工作周期较长,牵扯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的精力更大。实践中要注意与办案期限相衔接,和解不成要及时结案,防止久拖不决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利益、损害检察权威的事情发生。
(二)检察執行和解的前提是要当事人你情我愿,实践中要注意与正确履行民行检察职责相衔接,防止滥用检察权,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强行和解”。
(三)检察执行和解要在分清责任、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这里所讲的“事实”是尽可能的达到的案件客观真实,与诉讼阶段法院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有着较大区别。要有效地开展检察执行和解工作,就必须全面把握案件的来源、背景和原审中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及原审中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四)开展检察执行和解要敢于突破民事申诉案件受案范围的限制
对不服法院做出的调解、执行裁定、超时效的申诉案件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裁判等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机械地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而一概不予处置。而应当根据个案特点,对确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要敢于并善于开展执行和解。(五)检察执行和解需要用制度来加以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检察执行和解工作还处在不断地探索和发展之中。现行法律对检察执行和解还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定,实践中注意掌握好尺度,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加以规范,理论上必须提升其法律地位,要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形成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检察执行和解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