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际法上不使用武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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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使用武力原则的发展
  (一)正义战争论
  不使用武力原则最早表现为正义战争论。基督教传统的自然法观念认为,战争的进行必须是符合上帝的神圣旨意,欧洲人对战争合法性问题的态度,受到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义所支配,由此可见一斑。后来,当权者发动战争的自由决定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因而正义战争论重要条件“正当理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正义战争的理论也就逐渐失去存在的价值了。
  (二)海牙公约
  19 世纪末欧洲连年战争之后,和平运动席卷全欧,国际上出现了限制诉诸战争的要求。俄国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 1898 年8 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 3 项公约和 3 项宣言。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 1907 年 6 月 15 日至10 月 18 日在海牙召开,会议对 1899 年的 3 项公约和 1 项宣言(第 1 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 10 项公约,总计 13 项公约和 1 项宣言。海牙公约对战争权的法律限制,有的只是形式的手续上的限制,有的虽是实质的限制但只限于特殊的事件或国家,只有部分的效果。
  (三)非战公约
  非战公约,其全称为《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它的内容总共不过三条,而实质的规则只是第一、二两条。依第一条,缔约国宣言反对以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议,并声明废弃战争,不再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依第二条,缔约国约定,彼此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决不依和平方法以外的手段去解决。据此,战争不再是为执行或改变法律权利的国家政策的合法工具。《非战公约》之法律的价值在于宣布在原则上废弃一切的战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联合国不使用武力原则
  (一)联合国不使用武力原则的内涵
  不使用武力原则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之中。首先,第2(4)条要求“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建立了对于武力使用的一般性禁止,更规定武力威胁(threat of force)也同样是属于禁止范围内。其次,《宪章》第39条赋予安理会在其“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这为执行和捍卫第2(4)条确立的核心价值和原则和实现集体安全体系创设了集体机制。由于不使用武力原则关涉国际和平和国家主权独立这两个神圣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框架和体系在设计之初就不曾预留任何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
  (二) 不使用武力原则所谴责的行为
  1.侵略
  侵略一词的内涵和外延长久以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直到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 3314号决议,确定了侵略定义。该《定义》第 3 条则详细具体地列举了武装侵入、轰炸、封锁、攻击等构成明显侵略的行为。同时,第 3 条第 7 项(g)描述了实质上是间接侵略行为。“间接侵略”之说在冷战、反抗殖民主义和外部支持民族解放运动期间是常见的,其表现为:通过无线电广播和空投传单等手段,从事敌对的意识形态及政治宣传和心理战,以便在它国领土内组织颠覆性的政治运动,有组织地渗透政治特工、以及通过全面贸易抵制来对某一政权进行有组织的经济扼杀。
  侵略的外延一直是人们争论的话题,赞成对侵略做扩大解释的学者推断,“侵略”很可能包含除了武力的实际类型之外的经济和意识形态方式的胁迫,这里涉及一种“经济侵略”的主张,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极力鼓吹这种主张,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基础还相当薄弱,西方国家通过比较间接或隐蔽的干涉方式压制这些国家的经济,这种行为对这些国家政权的打击程度有时并不亚于武装侵略。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2.武力威胁
  武力威胁是指存在于一国政府的明确或暗示的承诺,承诺在对方不接受该国政府某些要求的条件下它将诉诸武力。然而,使用武力的威胁不总是那么赤裸粗鲁地公开进行,有时这种威胁被遮掩起来,而威胁的效果往往相当有效,且威胁的手段、方式又难以查明。武力威胁不同于使用武力,它的隐蔽性更强,在实践中,怎样认定某种威胁行为构成《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所禁止的武力威胁,以及如何判断武力威胁的存在,都是颇有争议的。在研究中笔者同意以下观点,仅仅存在军事力量上的占优势或者甚至军备总体上的增强,而不明显用以威胁在某一具体争端中的它国,这并不违反《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而是符合《宪章》第51条规定的合法自卫权的要求的。
  三、不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
  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保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是联合国的宗旨;但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中滥用武力而导致破坏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的事例时有发生,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7 款规定了不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近些年发生的国际事件(美伊战争、美国出兵阿富汗)便证明了这一点。
  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必要时采取武力行动的权利。《宪章》第 42 条规定了安理会在紧急情况下有权采取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为了实施该条规定,《宪章》在第 43 条至第 48 条中规定了此种行动所需的程序要求。
  实践中,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通常是通过决议来实现的。不过,以往“安理会一直不愿意在其通过的决议中直接使用‘武力’等字眼,反而转向运用其他的表述形式,这导致了某些国家宣称其所使用的武力已得到默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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