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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已日益突出,由于缺乏统一的运作方式,给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摒弃程序选择之争,通过寻求行民“融合”来化解行民冲突,使行民交叉纠纷案件得以一次性彻底解决,对于提高诉讼效益、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司法裁决的统一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民交叉纠纷;融合;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08)02-0058-(06)
一、迷惘与笃思——解决纠纷的现状分析
[案例]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焦作纺织集团(简称“纺织集团”)使用。不久,纺织集团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简称“影视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影视公司使用。纺织集团与影视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影视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影视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影视公司使用。1992年12月,纺织集团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申请颁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永善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影视公司已租赁给其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简称“光源总店”)使用,该店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民事诉讼是高永善以光源总店为被告、影视公司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行政诉讼是影视公司以房管局为被告、纺织集团作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纺织集团及高永善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经过河南三级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各3轮6次审理,历时10年,作出判决、裁定18份。如图1:
该案早在1998年初就已引发全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争论。至今已10年时间,争论仍未平息,审判实践中仍然缺乏法律规范和统一认识。“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案件的处理方式更是多种多样。”各地法院间、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间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五花八门:(1)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各自独立审理;(2)先行政、后民事;(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4)民事附带行政诉讼;(5)民事诉讼直接认定;(6)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程序。
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实践做法不一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现在:(1)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得不到及时维护,严重影响社会安定;(2)增加当事人诉累,该类案件实体问题并不复杂,但诉讼程序繁琐,诉讼迟延,给当事人带来极大负担;(3)损害司法权威,一个纠纷,数个判决,且判决结论自相矛盾,给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损害;(4)浪费审判资源,一个纠纷,多轮数次诉讼程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二、困境与突围——探索解决纠纷的全新视角
司法审判最核心的目标是解决纠纷,然而花费10年时间探索和实践,不动产登记纠纷不仅未得到有效解决,还陷入程序选择这一无休止理论争论的困境中。笔者认为,应当更新观念、拓展思维,从程序选择困境中摆脱,寻求解决纠纷的全新视角。
(一)域外审判实践的比较和借鉴
当前域外不动产登记纠纷处理模式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元制处理模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元制处理模式;三是日本独特的当事人诉讼模式。
法国二元制处理模式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涉及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属公法性质,由行政法院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而当事人间的争议,属私法性质,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国二元制处理模式与中国当前处理模式相类似,对不动产登记纠纷的处理,都是由不同审判组织,以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结果面临与中国当前不动产登记纠纷同样的问题。
英美法系一元制处理模式的特点是,公法和私法没有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间的关系和公民与公民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或调整,由同一法院即普通法院审理,不另设行政审判法院或行政审判法庭。英国在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中创设出两种原则:(1)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力滥用。英国上议院认为如果诉讼程序启动的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对一项私法权利予以救济,在私法程序中对公法决定加以审查就不会构成程序的滥用。换句话说,如果公法上的决定对于司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这项公法决定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2)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力滥用。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被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不但有利于同一审判组织对关联案件在相同的认知条件下进行处理,体现判决的一致性,而且具有很高的效率。
日本在二战前,普通法院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是按照德国模式进行审理。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废除了行政法院,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审查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采用当事人诉讼模式加以解决。日本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且依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亦即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章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就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项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则应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这种诉讼中,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或宣布该裁决无效。日本当事人诉讼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类似于中国一般的行政诉讼,在此不做赘述;另一类是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在形式性当事人诉讼中,相对人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但行政主体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理的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附带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具有约束力。日本的当事人诉讼中,原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诉讼类型能更好地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冲突问题。
域外三种不同纠纷解决模式中,英美模式和日 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均能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虽然英美模式和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选择上相类似,都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为原则,但也不完全相同。英国“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日本当事人诉讼“审理的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附带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将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看作其《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在实质上是不存在多大差异的。笔者认为,英美模式与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最大的相同点在于审判组织合一。英国不仅没有行政法院,而且普通法院内部也没有另设行政法庭,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明确的分工,即普通法院的法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又要审理行政案件。因而不动产行政登记的审查和相关民事争议审理的审判组织合一。日本二战后同样废除了行政法院,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法院内部也没有专门设立行政法庭,不动产登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统一审判组织审理。
(二)解决纠纷的全新视角——审判组织的融合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动产登记纠纷审理模式探讨了10年,重心始终放在诉讼程序选择上,以致10年探讨而最终没能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英美法系一元模式和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为中国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提供了新思路,即审判组织的融合。
笔者认为,审判组织的融合才是民事和行政诉讼融合的核心。以前述案件为例,绝大多数学者和法官均把造成该案状况的原因归责于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并行。不妨作_一假设,假如中国法院体制如同英美国家,法院内部不分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先后均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A合议庭审理,两个诉讼二审也均由焦作市中级法院B合议庭审理,两个诉讼再审仍由河南省高级法院:C合议庭提审,两个诉讼程序并行会否产生矛盾冲突?首先,焦作市山阳区A合议庭虽然不是同时受理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和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但由于两个案件均由A合议庭审理,因而A作出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不可能自相矛盾。同理,焦作中院B合议庭在审理两个案件上诉时也只能作出相互一致的两份判决或裁定,而河南高院C合议庭的两份提审判决或裁定也是一致的。其次,无论A合议庭、B合议庭、C合议庭所作判决或裁定是否正确,该不动产登记纠纷相关案件诉讼程序均已完成,即便当事人仍不息诉,其继续申请再审的程序也不复杂。可见,审判组织的融合可以避免出现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自相矛盾的裁决,而一致的裁决即便有误,还有二审和再审予以纠正。审判组织的融合,使不动产登记纠纷的审理程序得以顺利运行,不致陷入前述案例停滞不前的状态。审判组织的融合既是不动产登记纠纷解决的关键,也是民事和行政诉讼融合的核心。
审判组织的融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判组织的融合不是取消分工。“中国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借鉴英美审理模式,并不意味着照搬英美的做法,而把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合并。中国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是一种审判专业化分工,相对于英美国家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合一而言,更符合中国现有国情。中国当前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效率不断提高,除了从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法官素质和审判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外,更应归功于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分设,使审判业务分工更加合理。虽然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分工也造成不动产登记纠纷审理冲突问题,但分工的利大于弊,因而就理论而言,不应将行政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简单合并。
第二,审判组织的融合是紧密型协作。“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主持进行的,各个职能庭无独立对外资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无民事审判法官和行政审判法官之分。”要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问题,就必须使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建立紧密型协作,抛开不动产登记纠纷审判权归属之争,由两个业务庭骨干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笔者设想中的合议庭构成是,由具备民事和行政审判经验的一名资深法官担任审判长,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各出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可以建立相应的人才数据库,立案庭对该类纠纷立案后,按所设想的人员构成,从人才数据库中随机产生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仍归口其所在的审判庭管理,其审理案件数也归入其所属业务庭的岗位指标。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好比医院解决综合性病症,英美国家审理方式就好比让复合型医生对该综合性病症进行诊治,而笔者设计的审理模式则是让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等不同专业的专家共同会诊。在当前审判人力资源严重短缺情况下,这种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专业人员的紧密协作,无疑更符合中国国情,也更能实现审判人力资源最合理配置。
第三,审判组织的融合需要法院间对应配合。审判组织融合的真正意义在于,统一由一个合议庭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相关案件,只有统一合议庭审理,才不会作出行政和民事自相矛盾的两种判决。统一合议庭审理,除了需要前述同一法院行政庭和审判庭的紧密型协作外,相关法院间的对应配合必不可少。相关法院问的对应配合主要体现在:(1)上级法院的对应配合。如果上级法院没有对应成立相应的合议庭,就可能出现下级法院统一合议庭所作的判决不知该上诉到上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还可能出现下级法院统一合议庭所作的民事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行政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上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有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结论。由此可见,上级法院应当对应配合,组成与下级法院相似的合议庭审理该类纠纷上诉案件。同理可证,再审合议庭也要对应组成。(2)相关法院间的移送配合。如果涉及不动产登记纠纷的相关案件不同属一个法院管辖,要实现单一合议庭统一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相关案件,就需要相关法院的移送配合。笔者认为,这类纠纷案件应建立简便易行的管辖规则,即只要某一法院已立案,或已审结不动产登记纠纷中一个相关案件,对其他相关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不应再受理,而应移送审理。
三、复归与升华——实现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
关于司法审判的功能,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其差异源于中西方关于司法的理念、文化上的冲突,也源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演进,以及司法审判功能扩展而带来的人们在认识上的差距。观点一认为,解决纠纷是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 而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则是其延伸功能;观点二认为,现代司法审判的唯一功能是解决纠纷,稳定社会;观点三认为,现代司法审判的功能体现在解决纠纷、配置权力、维护法律统一三个方面;观点四认为,司法审判不仅仅在解决争议上发挥功能,而且还施展着维护分权体制的宪政功能。不同观点的共同部分均认为,司法审判的首要功能是解决纠纷。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教授指出:“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卢埃林更深刻指出:“解决争端是司法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
司法审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2007年肖扬院长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也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如果司法判决不能实现这一功能,则司法判决即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价值。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于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可见,司法审判解决纠纷不能仅狭隘地理解为追求结案,而应当是“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即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
(一)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基础:诉讼标的的融合
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不动产登记纠纷中,绝大多数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确认其对讼争不动产的合法民事权利,即不动产权属民事争议,然而相当部分所选择的诉讼标的却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例如前述案例中,影视公司真正目的是为了要确认其为讼争不动产的权利人,但却以房管局为被告、纺织集团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诉争不动产的登记。即便该诉请得到支持,其目的也未完全实现,因为纺织集团不是权利人,并不必然等同影视公司就是权利人,要想确认其权利,还得经房管局重新审查或民事诉讼程序重新确权。笔者认为,导致诉讼标的选择错误的最主要原因是诉请主体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功能缺乏了解。
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审查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情形,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即便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确实违法,由于不动产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而也无法直接判决变更不动产登记行为,无法解决争议的不动产权属问题。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问题。判断实际的权利状况是否真实,权利人可以民事争议当事人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申请法院予以审查、评判甚至推翻其效力。在德国,对于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的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相应地,在中国,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的不一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直接对实际的权利状态作出认定,否定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态。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发生纠纷,只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无须进行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所认定的实际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权利人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予以变更,而不必诉诸于法院再进行行政诉讼,从而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虽然选择诉讼标的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但由于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讼标的选择已经10年争论而未形成共识,当事人常困惑于五花八门的审判实践,因而诉讼标的选择风险不应简单推由当事人承担。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纠纷能够一次性彻底解决,人民法院理应就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功能问题向原告释明,在此基础上帮助原告及时修正诉讼标的,寻求最佳诉讼救济方式,从而实现诉讼标的的融合。
诉讼标的融合不应仅限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选择上,还应包括相关诉讼标的的一并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涉相关诉讼标的包括:(1)不动产权属确认及相关诉请问题,例如前述案例中,高永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光源总店腾房,该诉请就是不动产权属确认基础上的相关诉请;(2)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及相关诉请问题,例如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其错误登记予以赔偿;(3)权属争议裁判后,登记机关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不动产登记。这三项实质是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特别是权属争议裁判后,登记机关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从严格意义上看应属单纯的行政争议,而不属本文探讨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不动产登记纠纷,但是不动产权属虽经确认,变更登记未完成,纠纷尚未最终解决。为了实现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笔者认为也应将该类纠纷纳入诉讼标的融合的范围,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该案,这样能够更高效、更彻底解决纠纷。
(二)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关键:诉讼主体的融合
诉讼主体的融合是指,为不动产登记相关纠纷涉及到的所有诉讼当事人提供一个可以敞开对话的平台,使其共同参与诉讼。俗语说“兼听则明”,相关当事人同时到场阐明观点、辩法析理,显然有助于合议庭全面查清争议事实,从而为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奠定扎实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涉及到的诉讼主体包括:(1)不动产登记机关;(2)登记内容所涉民事权利的相关当事人。例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诉讼当事人包括:影视公司、光源总店、纺织集团、高永善和房管局。然而这些相关诉讼当事人并未参与到同一诉讼中,高永善、影视公司、光源总店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影视公司、房管局、纺织集团参与到行政诉讼中,因各方没有参加到同一诉辩场合,故对争议事实的查明造成影响,这也是该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裁判结论自相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融合在程序操作上不应过分拘泥于原则,应尽量简化,在确定原、被告后,可以把其他相关诉讼当事人均列为第三人。例如在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实现诉讼主体的融合,可以把高永善列为原告,纺织集团作为依附于原告高永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把光源总店列为被告,再把影视公司列为依附于被告光源总店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后再把房管局列为类似日本当事人诉讼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影视公司所提行政诉讼中,要实现涉诉主体的融合,可以把影视公司列为原告,房管局列为被告,纺织集团、高永善和光源总店列为第三人。
全面查清事实,最主要是查清不动产登记纠纷的核心事实,即不动产权属问题。这不仅是对民事诉讼的要求,对行政诉讼也一样。例如前述案件中,影视公司以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即便人民法院对行政和民事诉讼功能予以释明后,影视公司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还是要追加其他相关诉讼主体,全面审查不动产权属问题。 虽然不动产权属审查对行政诉讼本身意义不大,但有助于行政诉讼程序外房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的融合,不仅为各种诉辩观点的汇聚融合搭建了平台,也为全面查清争议事实,各诉讼主体平等协商,以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搭建了平台,为不动产登记纠纷能够一次性彻底解决提供了便利途径。
(三)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保证:诉讼程序的融合
诉讼程序的融合是指同一合议庭在审理不动产登记所有相关纠纷时,如何有效运行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本文探讨的诉讼程序的融合不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10年争论不休的诉讼程序的选择问题。笔者的观点主要是:
第一,诉讼程序的融合不是简单的二选一,应当是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各自特色保留。当前不少人认为,诉讼程序的融合例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就是选择运行主诉讼程序,而废弃附带诉讼程序,即所谓的简单二选一。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独立的部分,比如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一致,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这些独立部分在诉讼程序融合过程中是不能相互取代的。虽然英美审理模式中“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但审查行政行为时也存在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比如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被誉为司法制度基石的陪审团制度。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也是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所以,诉讼程序融合时应保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独特部分,而不是简单的选择单一诉讼程序、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这样才更有利于行民交叉纠纷案件一次性彻底解决。
第二,诉讼程序的融合不是诉讼程序简单相加。“正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不能机械地、呆板地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都要不折不扣地实行。虽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各自独特的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出来的,二者在程序上有许多共同之处,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相重叠的部分可以合并或省略。比如两个诉讼程序同时启动,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庭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庭可以合并进行,如果两个诉讼程序一前一后启动,前一诉讼程序已经在诉讼主体融合基础上开过庭,后一诉讼程序的开庭就可以省略。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审判资源,而且有助于纠纷及时彻底解决。当然两个诉讼程序融合过程中的技术性磨合问题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四、结语
行民交叉纠纷案件解决问题不仅涉及到诉讼效益和司法权威,更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护,法谚曰“无救济即是无权利”,而不当救济相当于没有救济。探索全新的不动产登记纠纷解决方式,以行民融合方法来化解行民冲突,可以使不同性质的行民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裁决的统一意义重大。
[责任编辑:陈可阔]
[关键词]行民交叉纠纷;融合;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08)02-0058-(06)
一、迷惘与笃思——解决纠纷的现状分析
[案例]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焦作纺织集团(简称“纺织集团”)使用。不久,纺织集团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简称“影视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影视公司使用。纺织集团与影视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影视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影视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影视公司使用。1992年12月,纺织集团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申请颁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永善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影视公司已租赁给其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简称“光源总店”)使用,该店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民事诉讼是高永善以光源总店为被告、影视公司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行政诉讼是影视公司以房管局为被告、纺织集团作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纺织集团及高永善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经过河南三级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各3轮6次审理,历时10年,作出判决、裁定18份。如图1:
该案早在1998年初就已引发全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争论。至今已10年时间,争论仍未平息,审判实践中仍然缺乏法律规范和统一认识。“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案件的处理方式更是多种多样。”各地法院间、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间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五花八门:(1)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各自独立审理;(2)先行政、后民事;(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4)民事附带行政诉讼;(5)民事诉讼直接认定;(6)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程序。
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实践做法不一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现在:(1)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得不到及时维护,严重影响社会安定;(2)增加当事人诉累,该类案件实体问题并不复杂,但诉讼程序繁琐,诉讼迟延,给当事人带来极大负担;(3)损害司法权威,一个纠纷,数个判决,且判决结论自相矛盾,给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损害;(4)浪费审判资源,一个纠纷,多轮数次诉讼程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二、困境与突围——探索解决纠纷的全新视角
司法审判最核心的目标是解决纠纷,然而花费10年时间探索和实践,不动产登记纠纷不仅未得到有效解决,还陷入程序选择这一无休止理论争论的困境中。笔者认为,应当更新观念、拓展思维,从程序选择困境中摆脱,寻求解决纠纷的全新视角。
(一)域外审判实践的比较和借鉴
当前域外不动产登记纠纷处理模式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元制处理模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元制处理模式;三是日本独特的当事人诉讼模式。
法国二元制处理模式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涉及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属公法性质,由行政法院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而当事人间的争议,属私法性质,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国二元制处理模式与中国当前处理模式相类似,对不动产登记纠纷的处理,都是由不同审判组织,以不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结果面临与中国当前不动产登记纠纷同样的问题。
英美法系一元制处理模式的特点是,公法和私法没有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间的关系和公民与公民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或调整,由同一法院即普通法院审理,不另设行政审判法院或行政审判法庭。英国在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中创设出两种原则:(1)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力滥用。英国上议院认为如果诉讼程序启动的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对一项私法权利予以救济,在私法程序中对公法决定加以审查就不会构成程序的滥用。换句话说,如果公法上的决定对于司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这项公法决定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2)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力滥用。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被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不但有利于同一审判组织对关联案件在相同的认知条件下进行处理,体现判决的一致性,而且具有很高的效率。
日本在二战前,普通法院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是按照德国模式进行审理。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废除了行政法院,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审查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采用当事人诉讼模式加以解决。日本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且依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亦即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章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就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项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则应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这种诉讼中,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或宣布该裁决无效。日本当事人诉讼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类似于中国一般的行政诉讼,在此不做赘述;另一类是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在形式性当事人诉讼中,相对人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但行政主体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理的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附带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具有约束力。日本的当事人诉讼中,原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诉讼类型能更好地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冲突问题。
域外三种不同纠纷解决模式中,英美模式和日 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均能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虽然英美模式和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选择上相类似,都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为原则,但也不完全相同。英国“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日本当事人诉讼“审理的原则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附带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将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看作其《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在实质上是不存在多大差异的。笔者认为,英美模式与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最大的相同点在于审判组织合一。英国不仅没有行政法院,而且普通法院内部也没有另设行政法庭,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明确的分工,即普通法院的法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又要审理行政案件。因而不动产行政登记的审查和相关民事争议审理的审判组织合一。日本二战后同样废除了行政法院,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法院内部也没有专门设立行政法庭,不动产登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统一审判组织审理。
(二)解决纠纷的全新视角——审判组织的融合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动产登记纠纷审理模式探讨了10年,重心始终放在诉讼程序选择上,以致10年探讨而最终没能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英美法系一元模式和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为中国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提供了新思路,即审判组织的融合。
笔者认为,审判组织的融合才是民事和行政诉讼融合的核心。以前述案件为例,绝大多数学者和法官均把造成该案状况的原因归责于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并行。不妨作_一假设,假如中国法院体制如同英美国家,法院内部不分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先后均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A合议庭审理,两个诉讼二审也均由焦作市中级法院B合议庭审理,两个诉讼再审仍由河南省高级法院:C合议庭提审,两个诉讼程序并行会否产生矛盾冲突?首先,焦作市山阳区A合议庭虽然不是同时受理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和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但由于两个案件均由A合议庭审理,因而A作出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不可能自相矛盾。同理,焦作中院B合议庭在审理两个案件上诉时也只能作出相互一致的两份判决或裁定,而河南高院C合议庭的两份提审判决或裁定也是一致的。其次,无论A合议庭、B合议庭、C合议庭所作判决或裁定是否正确,该不动产登记纠纷相关案件诉讼程序均已完成,即便当事人仍不息诉,其继续申请再审的程序也不复杂。可见,审判组织的融合可以避免出现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自相矛盾的裁决,而一致的裁决即便有误,还有二审和再审予以纠正。审判组织的融合,使不动产登记纠纷的审理程序得以顺利运行,不致陷入前述案例停滞不前的状态。审判组织的融合既是不动产登记纠纷解决的关键,也是民事和行政诉讼融合的核心。
审判组织的融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判组织的融合不是取消分工。“中国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借鉴英美审理模式,并不意味着照搬英美的做法,而把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合并。中国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是一种审判专业化分工,相对于英美国家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合一而言,更符合中国现有国情。中国当前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效率不断提高,除了从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法官素质和审判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外,更应归功于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分设,使审判业务分工更加合理。虽然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分工也造成不动产登记纠纷审理冲突问题,但分工的利大于弊,因而就理论而言,不应将行政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简单合并。
第二,审判组织的融合是紧密型协作。“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都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主持进行的,各个职能庭无独立对外资格;法官接受‘人大’的任命也无民事审判法官和行政审判法官之分。”要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纠纷问题,就必须使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建立紧密型协作,抛开不动产登记纠纷审判权归属之争,由两个业务庭骨干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笔者设想中的合议庭构成是,由具备民事和行政审判经验的一名资深法官担任审判长,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各出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可以建立相应的人才数据库,立案庭对该类纠纷立案后,按所设想的人员构成,从人才数据库中随机产生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仍归口其所在的审判庭管理,其审理案件数也归入其所属业务庭的岗位指标。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好比医院解决综合性病症,英美国家审理方式就好比让复合型医生对该综合性病症进行诊治,而笔者设计的审理模式则是让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等不同专业的专家共同会诊。在当前审判人力资源严重短缺情况下,这种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专业人员的紧密协作,无疑更符合中国国情,也更能实现审判人力资源最合理配置。
第三,审判组织的融合需要法院间对应配合。审判组织融合的真正意义在于,统一由一个合议庭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相关案件,只有统一合议庭审理,才不会作出行政和民事自相矛盾的两种判决。统一合议庭审理,除了需要前述同一法院行政庭和审判庭的紧密型协作外,相关法院间的对应配合必不可少。相关法院问的对应配合主要体现在:(1)上级法院的对应配合。如果上级法院没有对应成立相应的合议庭,就可能出现下级法院统一合议庭所作的判决不知该上诉到上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还可能出现下级法院统一合议庭所作的民事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行政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上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有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结论。由此可见,上级法院应当对应配合,组成与下级法院相似的合议庭审理该类纠纷上诉案件。同理可证,再审合议庭也要对应组成。(2)相关法院间的移送配合。如果涉及不动产登记纠纷的相关案件不同属一个法院管辖,要实现单一合议庭统一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相关案件,就需要相关法院的移送配合。笔者认为,这类纠纷案件应建立简便易行的管辖规则,即只要某一法院已立案,或已审结不动产登记纠纷中一个相关案件,对其他相关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不应再受理,而应移送审理。
三、复归与升华——实现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
关于司法审判的功能,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其差异源于中西方关于司法的理念、文化上的冲突,也源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演进,以及司法审判功能扩展而带来的人们在认识上的差距。观点一认为,解决纠纷是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 而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则是其延伸功能;观点二认为,现代司法审判的唯一功能是解决纠纷,稳定社会;观点三认为,现代司法审判的功能体现在解决纠纷、配置权力、维护法律统一三个方面;观点四认为,司法审判不仅仅在解决争议上发挥功能,而且还施展着维护分权体制的宪政功能。不同观点的共同部分均认为,司法审判的首要功能是解决纠纷。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教授指出:“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卢埃林更深刻指出:“解决争端是司法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
司法审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2007年肖扬院长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也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如果司法判决不能实现这一功能,则司法判决即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价值。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于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可见,司法审判解决纠纷不能仅狭隘地理解为追求结案,而应当是“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即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
(一)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基础:诉讼标的的融合
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不动产登记纠纷中,绝大多数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确认其对讼争不动产的合法民事权利,即不动产权属民事争议,然而相当部分所选择的诉讼标的却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例如前述案例中,影视公司真正目的是为了要确认其为讼争不动产的权利人,但却以房管局为被告、纺织集团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诉争不动产的登记。即便该诉请得到支持,其目的也未完全实现,因为纺织集团不是权利人,并不必然等同影视公司就是权利人,要想确认其权利,还得经房管局重新审查或民事诉讼程序重新确权。笔者认为,导致诉讼标的选择错误的最主要原因是诉请主体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功能缺乏了解。
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审查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情形,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即便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确实违法,由于不动产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而也无法直接判决变更不动产登记行为,无法解决争议的不动产权属问题。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问题。判断实际的权利状况是否真实,权利人可以民事争议当事人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申请法院予以审查、评判甚至推翻其效力。在德国,对于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的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相应地,在中国,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的不一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直接对实际的权利状态作出认定,否定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态。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发生纠纷,只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无须进行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所认定的实际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权利人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予以变更,而不必诉诸于法院再进行行政诉讼,从而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虽然选择诉讼标的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但由于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讼标的选择已经10年争论而未形成共识,当事人常困惑于五花八门的审判实践,因而诉讼标的选择风险不应简单推由当事人承担。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纠纷能够一次性彻底解决,人民法院理应就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功能问题向原告释明,在此基础上帮助原告及时修正诉讼标的,寻求最佳诉讼救济方式,从而实现诉讼标的的融合。
诉讼标的融合不应仅限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选择上,还应包括相关诉讼标的的一并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涉相关诉讼标的包括:(1)不动产权属确认及相关诉请问题,例如前述案例中,高永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光源总店腾房,该诉请就是不动产权属确认基础上的相关诉请;(2)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及相关诉请问题,例如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其错误登记予以赔偿;(3)权属争议裁判后,登记机关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不动产登记。这三项实质是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特别是权属争议裁判后,登记机关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从严格意义上看应属单纯的行政争议,而不属本文探讨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不动产登记纠纷,但是不动产权属虽经确认,变更登记未完成,纠纷尚未最终解决。为了实现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笔者认为也应将该类纠纷纳入诉讼标的融合的范围,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该案,这样能够更高效、更彻底解决纠纷。
(二)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关键:诉讼主体的融合
诉讼主体的融合是指,为不动产登记相关纠纷涉及到的所有诉讼当事人提供一个可以敞开对话的平台,使其共同参与诉讼。俗语说“兼听则明”,相关当事人同时到场阐明观点、辩法析理,显然有助于合议庭全面查清争议事实,从而为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奠定扎实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涉及到的诉讼主体包括:(1)不动产登记机关;(2)登记内容所涉民事权利的相关当事人。例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诉讼当事人包括:影视公司、光源总店、纺织集团、高永善和房管局。然而这些相关诉讼当事人并未参与到同一诉讼中,高永善、影视公司、光源总店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影视公司、房管局、纺织集团参与到行政诉讼中,因各方没有参加到同一诉辩场合,故对争议事实的查明造成影响,这也是该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裁判结论自相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融合在程序操作上不应过分拘泥于原则,应尽量简化,在确定原、被告后,可以把其他相关诉讼当事人均列为第三人。例如在高永善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实现诉讼主体的融合,可以把高永善列为原告,纺织集团作为依附于原告高永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把光源总店列为被告,再把影视公司列为依附于被告光源总店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后再把房管局列为类似日本当事人诉讼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影视公司所提行政诉讼中,要实现涉诉主体的融合,可以把影视公司列为原告,房管局列为被告,纺织集团、高永善和光源总店列为第三人。
全面查清事实,最主要是查清不动产登记纠纷的核心事实,即不动产权属问题。这不仅是对民事诉讼的要求,对行政诉讼也一样。例如前述案件中,影视公司以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即便人民法院对行政和民事诉讼功能予以释明后,影视公司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还是要追加其他相关诉讼主体,全面审查不动产权属问题。 虽然不动产权属审查对行政诉讼本身意义不大,但有助于行政诉讼程序外房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的融合,不仅为各种诉辩观点的汇聚融合搭建了平台,也为全面查清争议事实,各诉讼主体平等协商,以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搭建了平台,为不动产登记纠纷能够一次性彻底解决提供了便利途径。
(三)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保证:诉讼程序的融合
诉讼程序的融合是指同一合议庭在审理不动产登记所有相关纠纷时,如何有效运行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本文探讨的诉讼程序的融合不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10年争论不休的诉讼程序的选择问题。笔者的观点主要是:
第一,诉讼程序的融合不是简单的二选一,应当是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各自特色保留。当前不少人认为,诉讼程序的融合例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就是选择运行主诉讼程序,而废弃附带诉讼程序,即所谓的简单二选一。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独立的部分,比如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一致,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这些独立部分在诉讼程序融合过程中是不能相互取代的。虽然英美审理模式中“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但审查行政行为时也存在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比如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被誉为司法制度基石的陪审团制度。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也是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所以,诉讼程序融合时应保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独特部分,而不是简单的选择单一诉讼程序、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这样才更有利于行民交叉纠纷案件一次性彻底解决。
第二,诉讼程序的融合不是诉讼程序简单相加。“正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不能机械地、呆板地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都要不折不扣地实行。虽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各自独特的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出来的,二者在程序上有许多共同之处,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相重叠的部分可以合并或省略。比如两个诉讼程序同时启动,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庭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庭可以合并进行,如果两个诉讼程序一前一后启动,前一诉讼程序已经在诉讼主体融合基础上开过庭,后一诉讼程序的开庭就可以省略。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审判资源,而且有助于纠纷及时彻底解决。当然两个诉讼程序融合过程中的技术性磨合问题还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四、结语
行民交叉纠纷案件解决问题不仅涉及到诉讼效益和司法权威,更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护,法谚曰“无救济即是无权利”,而不当救济相当于没有救济。探索全新的不动产登记纠纷解决方式,以行民融合方法来化解行民冲突,可以使不同性质的行民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裁决的统一意义重大。
[责任编辑:陈可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