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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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该条法律在允许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由于司法实践中日趋复杂的案件仍有不少问题困扰着法律从业者。本文着眼于理论和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以期对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效力;优先购买权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介于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形态,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不仅以资本为公司信用,更强调股东的个人信用,这就决定了其股东的股权无法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自由转让,特别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法律必须在确保股权的自由转让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秩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公司法》第72条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内与对外转让做出了规定,亦给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抛出了具有争议性的难题。本文力求通过比较法及结合司法案例,探究《公司法》第72条问题之所在。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问题探讨
  下文就世界各国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进行归纳,并与我国立法进行对比研究,在兼顾有限公司资本性与人合性的基础上提出更简便合理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模式。
  (一)域外法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模式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则,世界各国有所不同,经归类整理主要有三种限制模式。
  1、仅规定股权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在份额转让未获批准时,股东应请求公司指定其他转让方。以此来保障股权的可转让性。
  2、规定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为代表。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在公司法的同一条文中同时规定同意权和先买权,它们相互作用,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条件的规则内容,既保证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又为公司股东行使自由转让权利提供了可能空间。
  3、由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以德国为代表。德国采用的是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立法例,德国政府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购买义务作出规定,但是章程有特殊规定时,可能存在股东的同意权或者其他权利。
  (二)我国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立法之述评
  1、对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理解。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文义解释不难看出,《公司法》第72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绝对自由。(2)股权的外部转让与内部转让不同,有较为严格的限制。(3)拟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得到公司或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股权不能被转让于非股东。因此,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影响到其后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4)若未得到其他半数股东的同意,此时法律赋予不同意的股东异议股东购买权,如不行使此权利,视为同意转让。(5)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其他股东在转让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6)此条规定并非对股权转让进行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做出规定。
  2、对《公司法》第72条之疑问。从世界各国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通过行驶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均能产生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效果。但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否有同时存在之必要?
  (三)合三为一于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之必要,将此三种权利合三为一于优先购买权较为合理。
  1、同意权的规定使《公司法》第72条在逻辑上似有不合理之处。《公司法》第72条中赋予拟转让股权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其他股东)同意权后,根据股东同意人数的不同,又分别赋予其异议股东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这可能造成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其最终目标,出现此种法效果实则难谓公平。另外,我国公司法上同意条款的价值似被架空,股东如果要想实现对外转让或者一个外人要想取得某个有限公司的股权就必须让其他所有股东都放弃购买权,这样一来“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就没有价值了。2、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异议股东购买权之功能似有重叠之嫌。对比法国与台湾的立法,《法国商事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购买权与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均是法律对同意权之弥补。但我国《公司法》第72条分别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效果相同,其他股东如若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不论是否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他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保障自己的权利。3、股东同意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似有不合理。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于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显然在逻辑上不合理,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其他股东先同意对外转让后又要自行购买股权的矛盾现象。而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无疑剥夺了同意转让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作为维护股权自由转让与公司人合性的最佳平衡点,将其单独规定不仅节省了立法资源,而且方便了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
  三、股权对外转让效力问题探究
  (一)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
  关于拟转让股权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于成立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转让规定就应当有效。
  《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定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宜将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其次,此种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符合民法中合同撤销的含义与前提,“民法”设有规定者,如错误、误传及被欺诈、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始发生民法上的撤销权。但此处的出资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且非意思表示有瑕疵,故亦不宜将此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再次,股权转让行为属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乃负担行为并不以享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无须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无须类推民法有关无权处分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之立法亦采用此观点。最后,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及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此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共识。因此,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完全有效的合同符合民法原理,有利于弘扬契约自由精神,鼓励股权流转。有学者质疑若采取完全有效合同说会产生同时存在两个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虽然可能产生两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并非无法解决。拟转让股权股东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可以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若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或期限,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定的优先履行性,亦不会产生拟转让股东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尴尬。
  (二)股权变动
  对股权转让以何种交付方式进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赵旭东教授认为,股权交付包括权属转让和权能移转两个方面,股权权属主要通过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出来,权属转让即将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主要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有学者依此将股权交付界定为股东名册的变更。但有学者对权属转让以权属证明形式的变更为准的认定则不能认同,认为当股权转让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这些法定或者约定的限制条件时,一经转让股东向公司呈递证据并发出变更登记通知,公司即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股权变动事项则完成了股权交付。
  笔者认为,“通知说”较“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说”更为合理。首先,债权或股权的客体是一种受让行为,不存在具体的交付行为也无法进行交付。债权或股权的交付只能通过通知债务人或公司的方式来完成。其次,如果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交付的方式是对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又一障碍,将受让人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股权受让人来说难谓公平。最后,如果股权转让股东向公司发出通知有利于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此,“通知说”是股权转让股东股权交付与股权受让人获得股权的良好途径。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行使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有疑问,以下笔者着重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决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在理论界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期待权说、形成权说及系列性权利组合说。各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及其不足,笔者认为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系列权利的组合”似乎更具有合理性。
  持系列性权利组合说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包括资格维持权、协议内容告知请求权、强制缔约权和优先受领权。缺少任何一个权利都不能构成完整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组合。此说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广义上的,并非将其界定于股东与股权转让股东的强制缔约权,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不同阶段权利行使不同效力的特点进行了完整的概括,解决了其他股东完整行驶优先购买权之目的。但是笔者认为资格维护权请求权只是一种静态的权利,并无太大的实际价值,不应归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中。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发生有3个阶段即请求通知阶段、缔约阶段和履行阶段,所以股东亦应享有三个不同的权利即合同内容告知请求权、强制缔约权和优先受领权。为了保证有限公司人合关系的稳定,应给予其他股东合同内容告知请求权;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赋予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强制缔约权,此为一项形成权,可依据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与第三人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通过优先受领权的行驶来实现自己购买股权之目的。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于本文予以简要总结:第一,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在功能上有所重叠,并无同时存在之必要,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可。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合同一般于成立时生效,股权于转让股东向公司呈递证据并发出变更登记通知,公司即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股权变动事项时予以转让。登记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与股权变动无关。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包括协议内容告知请求权、强制缔约权和优先受领权,不同阶段权利的行使相结合达到其他股东实现自己购买股权之目的。(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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