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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秋天,正值大蒜种植季节,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葛岗镇齐寨村彭某等23户农民从经销商王某处购买了一种除草剂,据称,这种除草剂系蒜田专用除草剂,在种植大蒜时,将这种除草剂喷洒到田地里,然后用塑料薄膜覆盖,可确保大蒜在整个生长期内不生杂草,起到增产增收的作用。但是,当彭某等23户农民按照使用说明将该除草剂用到自家蒜田里后,发现蒜苗出现了黄化、矮化、叶片少、根系少,甚至死苗的现象。他们赶紧找经销商王某反映情况,王某提出了一个缓解方法——“大蒜复绿法”。但是,彭某等按照王某的新方法进行补救后,蒜苗受损情况仍未得到缓解。此后,在与王某的交涉过程中,彭某等了解到全县还有很多农民在使用了王某经销的这种除草剂后,都出现了蒜苗枯黄甚至枯死的情况。
2006年1月,彭某等23户农民相继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蒜田减产损失14.616万元,鉴定费、误工费等3400元。3月2日,杞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在诉状中称,经开封市植保站检验,原告方的受害蒜田属使用伪劣除草剂而造成的药害,被告方应赔偿损失。被告王某则称,他2005年未经销过该产品,只是在2004年销售过这种产品,他没有卖给23户农民该种除草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除草剂属实,而且,这种除草剂及其生产商未在农业部登记注册,属于三无产品,且农药成分不详,被告将这种三无产品卖给原告后导致原告蒜田受损,甚至面临绝收,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遂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蒜田直接投入经济损失共计68910.87元;赔偿原告支付的申请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虽然不是为了个人生活消费,但是与经营者相比较,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行为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因此,彭某等农民购买蒜田除草剂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等23户蒜农购买和使用的除草剂及其生产商均未在农业部登记注册,属三无产品,且农药成分不详,属于没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因此,在除草剂确实侵害农民财产利益的情况下生产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是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具有选择权。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此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彭某等可以起诉除草剂的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王某,如果起诉了销售者,即由销售者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销售者在进行赔偿后,如果认为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近年来,因劣质农资产品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很多见,面对这种情况,除了有关政府部门加大打击力度以外,广大农民朋友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也应该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如果农民朋友因购买劣质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5年秋天,正值大蒜种植季节,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葛岗镇齐寨村彭某等23户农民从经销商王某处购买了一种除草剂,据称,这种除草剂系蒜田专用除草剂,在种植大蒜时,将这种除草剂喷洒到田地里,然后用塑料薄膜覆盖,可确保大蒜在整个生长期内不生杂草,起到增产增收的作用。但是,当彭某等23户农民按照使用说明将该除草剂用到自家蒜田里后,发现蒜苗出现了黄化、矮化、叶片少、根系少,甚至死苗的现象。他们赶紧找经销商王某反映情况,王某提出了一个缓解方法——“大蒜复绿法”。但是,彭某等按照王某的新方法进行补救后,蒜苗受损情况仍未得到缓解。此后,在与王某的交涉过程中,彭某等了解到全县还有很多农民在使用了王某经销的这种除草剂后,都出现了蒜苗枯黄甚至枯死的情况。
2006年1月,彭某等23户农民相继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蒜田减产损失14.616万元,鉴定费、误工费等3400元。3月2日,杞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在诉状中称,经开封市植保站检验,原告方的受害蒜田属使用伪劣除草剂而造成的药害,被告方应赔偿损失。被告王某则称,他2005年未经销过该产品,只是在2004年销售过这种产品,他没有卖给23户农民该种除草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除草剂属实,而且,这种除草剂及其生产商未在农业部登记注册,属于三无产品,且农药成分不详,被告将这种三无产品卖给原告后导致原告蒜田受损,甚至面临绝收,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遂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蒜田直接投入经济损失共计68910.87元;赔偿原告支付的申请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虽然不是为了个人生活消费,但是与经营者相比较,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行为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因此,彭某等农民购买蒜田除草剂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等23户蒜农购买和使用的除草剂及其生产商均未在农业部登记注册,属三无产品,且农药成分不详,属于没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因此,在除草剂确实侵害农民财产利益的情况下生产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是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具有选择权。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此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彭某等可以起诉除草剂的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王某,如果起诉了销售者,即由销售者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销售者在进行赔偿后,如果认为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近年来,因劣质农资产品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很多见,面对这种情况,除了有关政府部门加大打击力度以外,广大农民朋友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也应该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如果农民朋友因购买劣质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