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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定义及历史进程:驰名商标,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写进《商标法》。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的途径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有三种途径: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通过人民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事人认定对曾经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吃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地14条的规定审查。
二、弛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判定一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本质要求。而要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则需要根据保护的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均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含义,世界各国均遵循自己对驰名商标使用的需要而赋予驰名商标不同的含义。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驰名商标进行解释性规定。1996年的《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比之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更为可取。首先,它更加明确强调了地域原则,即应在中国境内驰名;其次,将认知程度由“熟知”改为“知晓”,但在范围上强调要广泛;再次,它不再强调只有注册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这既是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因此,该定义可以用于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虽然用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在法律上不能说有什么不对,但凭自身的实力去认定将更值得社会尊重,并取得消费者信任。”嘉兴新秀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施继红认为。去年,他也曾考虑过通过司法认定的程序,将企业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后来还是放弃了。目前,该企业正在积极准备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从我国出台的相关奖励政策中,也可以看出驰名商标两种认定途径含金量是有所不同的。据了解,我国某些城市的企业通过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可获得100万元的奖励,而司法认定的则只能获得减半奖励。冯其根说,这样做主要是引导企业不能一味地追求“驰名”,更要重视提升品牌内涵。“质量和信誉才是企业的生命,只要保证产品的品质和声誉,企业品牌自然会成为市场上真正的‘驰名商标’。”冯其根说。
三、驰名商标存在的社会问题及解决途径
在我国驰名商标已被强行加上了另外的含义——“企业荣誉”乃至“当地政府荣誉”。诚然,这和驰名商标能给企业和当地政府带来的巨大利益是分不开的。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面广、市场占有率高、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超级”保护等好处。不仅如此,往往当地政府还将其作为自己的政绩谈经论道。
去年的三鹿毒奶粉事件,公众愤怒的一个焦点就是这些涉案厂商不少都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光环,而颁发这些牌子的正是在此次事件中负有监管职责的质检、工商等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官办评选,实际是执法机构在出卖政府公信力。及行政法规在这方面立法,还有待于完善。
实际上,中国目前的各种所谓驰名商标认定已经不是“生意”最盛时期,其高峰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那时候,评比评选发牌子,不仅政府热衷于此,挂靠政府部门的拥有隐含权力的单位、各式各样的协会学会、乃至媒体都挽着袖子干,先是各种条条块块地搞,比如什么“省优部优”,什么“金奖银奖”导致一些驰名商标产品的名不符实。
综上,蒋志培博士最近对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发表了看法。他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都是各个领域具有领头羊地位的企业,他们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优质品牌,保护企业的优质产品和服务不受侵害,从而调动企业的内在动力,促进和保持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获得高质量的商品及服务。
为了有效解决当前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起草工作主要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对于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了解释。第二,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24日发布)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分别对于在审理计算机域名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各级法院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等民事案件中对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探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和保护了一批驰名商标,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我们在起草中注意认真总结和反映了这些审判经验。第三,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依法加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依法给予强化保护,又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现象,如防止经营者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的消极现象。因此,《征求意见稿》特别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如需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及举证责任、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管辖法院等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蒋志培博士说,这个司法解释稿正在不断修改完善,吸纳各界修改意见,相信今年上半年能够出台。与此同时,各地方高级法院也采取了多种措施,提高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在省高院的范围内需认定驰名商标的先予以平衡指导,有效遏制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鉴于当前社会生活中驰名商标认定被“异化”的现象较为严重,而在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又不可能非常具体,在具体把握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为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已经要求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对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集中管辖法院,还有不同意见。为了彻底解决突出的问题,加强保护,遏制异化,提高涉及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司法管辖门槛,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审判这类案件的新做法,势在必行。据了解,最高法院已经采取措施再下猛药,管辖门槛适当提高确保审判质量。同时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又进一步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的途径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有三种途径: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通过人民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事人认定对曾经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吃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地14条的规定审查。
二、弛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判定一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本质要求。而要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则需要根据保护的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均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含义,世界各国均遵循自己对驰名商标使用的需要而赋予驰名商标不同的含义。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驰名商标进行解释性规定。1996年的《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比之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更为可取。首先,它更加明确强调了地域原则,即应在中国境内驰名;其次,将认知程度由“熟知”改为“知晓”,但在范围上强调要广泛;再次,它不再强调只有注册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这既是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因此,该定义可以用于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虽然用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在法律上不能说有什么不对,但凭自身的实力去认定将更值得社会尊重,并取得消费者信任。”嘉兴新秀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施继红认为。去年,他也曾考虑过通过司法认定的程序,将企业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后来还是放弃了。目前,该企业正在积极准备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从我国出台的相关奖励政策中,也可以看出驰名商标两种认定途径含金量是有所不同的。据了解,我国某些城市的企业通过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可获得100万元的奖励,而司法认定的则只能获得减半奖励。冯其根说,这样做主要是引导企业不能一味地追求“驰名”,更要重视提升品牌内涵。“质量和信誉才是企业的生命,只要保证产品的品质和声誉,企业品牌自然会成为市场上真正的‘驰名商标’。”冯其根说。
三、驰名商标存在的社会问题及解决途径
在我国驰名商标已被强行加上了另外的含义——“企业荣誉”乃至“当地政府荣誉”。诚然,这和驰名商标能给企业和当地政府带来的巨大利益是分不开的。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面广、市场占有率高、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超级”保护等好处。不仅如此,往往当地政府还将其作为自己的政绩谈经论道。
去年的三鹿毒奶粉事件,公众愤怒的一个焦点就是这些涉案厂商不少都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光环,而颁发这些牌子的正是在此次事件中负有监管职责的质检、工商等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官办评选,实际是执法机构在出卖政府公信力。及行政法规在这方面立法,还有待于完善。
实际上,中国目前的各种所谓驰名商标认定已经不是“生意”最盛时期,其高峰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那时候,评比评选发牌子,不仅政府热衷于此,挂靠政府部门的拥有隐含权力的单位、各式各样的协会学会、乃至媒体都挽着袖子干,先是各种条条块块地搞,比如什么“省优部优”,什么“金奖银奖”导致一些驰名商标产品的名不符实。
综上,蒋志培博士最近对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发表了看法。他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都是各个领域具有领头羊地位的企业,他们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优质品牌,保护企业的优质产品和服务不受侵害,从而调动企业的内在动力,促进和保持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获得高质量的商品及服务。
为了有效解决当前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起草工作主要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对于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了解释。第二,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24日发布)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分别对于在审理计算机域名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各级法院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等民事案件中对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探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和保护了一批驰名商标,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我们在起草中注意认真总结和反映了这些审判经验。第三,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依法加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依法给予强化保护,又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现象,如防止经营者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的消极现象。因此,《征求意见稿》特别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如需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及举证责任、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管辖法院等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蒋志培博士说,这个司法解释稿正在不断修改完善,吸纳各界修改意见,相信今年上半年能够出台。与此同时,各地方高级法院也采取了多种措施,提高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在省高院的范围内需认定驰名商标的先予以平衡指导,有效遏制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鉴于当前社会生活中驰名商标认定被“异化”的现象较为严重,而在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又不可能非常具体,在具体把握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为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已经要求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对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集中管辖法院,还有不同意见。为了彻底解决突出的问题,加强保护,遏制异化,提高涉及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司法管辖门槛,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审判这类案件的新做法,势在必行。据了解,最高法院已经采取措施再下猛药,管辖门槛适当提高确保审判质量。同时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又进一步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