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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阐述了公诉撤回制度的理论基础,重点指出该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必要,并提出了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诉;公诉撤回;人权保障
公诉撤回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于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撤回起诉并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所依据的条件、程序的总称。公诉撤回与提起公诉相对应,是检察机关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个方面,“刑事公诉权包含四项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公诉撤回制度是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公诉撤回可以导致公诉失去法律效力和诉讼阶段变更,但并不等于宣告被告人无罪,诉讼结果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有关公诉撤回的规定及实践看,公诉撤回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诉撤回制度概述
(一) 公诉撤回的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撤回(the withdrawal of public prosecution),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公诉撤回可以是部分(被告人或罪行)撤回,也可以是全案撤回,其结果将导致对起诉范围的压缩。作为公诉变更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撤回权与起诉权相对应,是检察机关对国家赋予其刑事追诉权的反向变更。它涉及国家刑罚权的放弃或调整,关系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配置与相互关系,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诉撤回制度的意义
1、体现诉讼的合目的性
以起诉便宜主义为依托的起诉变更主义,与刑罚本质观的发展相适应,对于实现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具有重要意义。从历史上来看,人类的刑罚观经历了由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转变。与报应刑主义将刑罚视为根据正义原则而对犯罪施加的一种报应不同,目的刑主义认为,国家设置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并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非刑罚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同时,基于特殊预防之目的,还要求实行刑罚的个别化,即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性别、年龄、性格、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环境影响等各方面因素,以决定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
2、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起诉变更主义,允许检察官公诉撤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具有不宜追诉情形的被追诉人,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然而实践中,不宜追诉的情形可能出现在审判阶段,或者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既已存在,但直至审判阶段才被发现。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检察官公诉撤回,及时停止程序的进行,一方面对被追诉人而言,其将因陷入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之中,而不得不为此承担一定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支出;另一方面對于国家而言,对于不宜追诉的被追诉人进一步予以追究,也将因诉讼程序之续行以及最终判决之执行,增加司法的投入与诉讼的成本,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促进人权保障
以人为本,崇尚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表征。“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十七大报告对于中国人权的未来有着重要意义,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更加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通过检察官及时公诉撤回,能够防止法院对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被追诉人进行审判,使他们免遭继续审理而带来的精神上的折磨和物质上的耗费;其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被追诉人,检察官公诉撤回的行为,将使他们免于被法院定罪处刑的厄运。特别是避免被处以短期自由刑的刑罚,从而不仅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还有可能被其他犯人“交叉感染”,从而走向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深渊;其三,对于未成年犯、偶犯、过失犯、老年犯等而言,通过公诉撤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他们重返社会。
二、公诉撤回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撤回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公诉撤回,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对公诉撤回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诉撤回制度缺乏必要的立法支撑
不少学者和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都从理论的角度对公诉撤回权的存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肯定了“两高”关于公诉撤回权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进一步阐明了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权的内涵,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公诉撤回的明确规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加之公诉撤回制度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仍有人对公诉撤回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
(二)司法解释在公诉撤回前提条件方面的疏漏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提起公诉后因地域管辖错误或起诉审级错误而改变管辖的情形,依据《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予以审查。然而,《规则》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管辖错误,必须撤回起诉才能实现该程序的自我完结。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公诉撤回来实现改变管辖。但很显然,此种情形下的撤回起诉不在《规则》规定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个撤回起诉的前提范围内。
(三)检察机关内部对公诉撤回的审批机制不健全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撤回,一些检察机关对如何规范行使公诉撤回权的认识和重视很不够。尽管《规则》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实际的情形往往是,案件承办人将需撤回起诉的情形口头向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汇报获得同意后,无需书面陈述具体事由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可向人民法院发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撤回审批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使撤回起诉有较大的随意性,以致将应当变更、追加或通过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形,也以撤诉方式处理。
(四) 公诉撤回的格式理由在表述上过于僵硬
现在使用的《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格式是填充式,撤诉理由固定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仅在存根联中要求按照《规则》列举的三种撤诉情形,阐明具体撤诉理由。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有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是正常的,但并非事实、证据有变化就成为撤诉的直接理由,只有达到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才能作为公诉撤回的正当理由。况且有些案件事实、证据并没有变化,只是由于地域管辖或起诉管辖错误,需要撤回起诉。因此,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作为撤诉理由,是不准确的。
三、确定和完善公诉撤回制度
针对当前公诉撤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公诉撤回工作,并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保证公诉撤回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宗旨,达到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一)公诉撤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1、明确公诉撤回的时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程序的设置,将公诉撤回的时间限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较为合理。因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法庭的审理活动尚未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法官的心证还没有完全形成,不具备做出判决的条件。如果被告人已作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法庭审理即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既然法庭审理活动完毕,法官就应该能够,并且有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判决,而不应以检察官公诉撤回的方式终止诉讼。故而,应将公诉撤回的时间限定在提起公诉后,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这样,其一,可以限制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保障被告人权利。其二,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2、細化公诉撤回的事由
正如提起公诉、不起诉一样,公诉撤回也应该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法律根据。一般而言,公诉撤回的理由与不起诉的理由有相似之处。符合绝对不起诉情形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的可以作为公诉撤回的理由。原因是,在符合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时,被告人原本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已错误,理所当然可以公诉撤回。在符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时,检察官也可以公诉撤回。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允许人民检察院公诉撤回。
3、建立公诉撤回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检察院与被告人的利益来看,公诉撤回意味着公诉方对追诉行为的自我否定,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就被告人而言,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从检察院与被害人的关系考察,公诉撤回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对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对公诉撤回的司法审查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其一,在司法审查的方式上。法官对检察官撤诉要求进行审查,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其二,司法审查后的处理上。法院审查后,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对撤诉没有异议,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如果被告人、被害人不同意撤诉,法院就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
(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1、增设被害人提出异议和救济的制度
公诉撤回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对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被害人应当享有事前提出异议以及事后得到救济的权利。
(1)检察院公诉撤回的,应向被害人说明公诉撤回的理由,被害人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检察院应将公诉撤回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2、赋予被告人选择审判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公诉撤回说明国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公诉撤回的,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同样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所以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审判。
(三)加强对公诉撤回的制约
1、检察系统内部健全监督程序
建立内部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在公诉撤回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同时公诉撤回必须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且严肃追究滥用公诉权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2、法院加强审查制约
法院对公诉撤回应视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定。尚未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已经开庭审理的,法院对撤诉的原因及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准许的裁定,反之不予准许。
(四)完善公诉撤回的后续工作
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撤诉后的案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首先,依法做出撤案决定。公诉撤回后,案件回到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符合撤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对于符合其他公诉撤回条件的案件,建议由检察院直接做出撤案的决定。
其次,依法决定再行起诉。关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条件,《高检规则》要求“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高法解释》要求“新的事实、证据”,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是选择关系,具有一种情形即可。“新的事实”是指检察机关公诉撤回前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包括异罪犯罪事实、同罪犯罪事实和共同犯罪事实等,以及影响前次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最后,依法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检察机关对一些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要在做出撤案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国家赔偿决定,不能久拖不赔。
参考文献:
[1]刘根菊等 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张小玲 公诉变更制度论纲 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二卷)[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郑金莲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的理论基础[J] 前言,2006年第10期
[4]郑丹宇 公诉撤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 梧州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关键词:公诉;公诉撤回;人权保障
公诉撤回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于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撤回起诉并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所依据的条件、程序的总称。公诉撤回与提起公诉相对应,是检察机关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个方面,“刑事公诉权包含四项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公诉撤回制度是现行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公诉撤回可以导致公诉失去法律效力和诉讼阶段变更,但并不等于宣告被告人无罪,诉讼结果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有关公诉撤回的规定及实践看,公诉撤回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诉撤回制度概述
(一) 公诉撤回的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撤回(the withdrawal of public prosecution),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公诉撤回可以是部分(被告人或罪行)撤回,也可以是全案撤回,其结果将导致对起诉范围的压缩。作为公诉变更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撤回权与起诉权相对应,是检察机关对国家赋予其刑事追诉权的反向变更。它涉及国家刑罚权的放弃或调整,关系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配置与相互关系,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诉撤回制度的意义
1、体现诉讼的合目的性
以起诉便宜主义为依托的起诉变更主义,与刑罚本质观的发展相适应,对于实现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具有重要意义。从历史上来看,人类的刑罚观经历了由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转变。与报应刑主义将刑罚视为根据正义原则而对犯罪施加的一种报应不同,目的刑主义认为,国家设置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并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非刑罚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同时,基于特殊预防之目的,还要求实行刑罚的个别化,即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性别、年龄、性格、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环境影响等各方面因素,以决定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
2、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起诉变更主义,允许检察官公诉撤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具有不宜追诉情形的被追诉人,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然而实践中,不宜追诉的情形可能出现在审判阶段,或者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既已存在,但直至审判阶段才被发现。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检察官公诉撤回,及时停止程序的进行,一方面对被追诉人而言,其将因陷入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之中,而不得不为此承担一定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支出;另一方面對于国家而言,对于不宜追诉的被追诉人进一步予以追究,也将因诉讼程序之续行以及最终判决之执行,增加司法的投入与诉讼的成本,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促进人权保障
以人为本,崇尚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表征。“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十七大报告对于中国人权的未来有着重要意义,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更加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通过检察官及时公诉撤回,能够防止法院对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被追诉人进行审判,使他们免遭继续审理而带来的精神上的折磨和物质上的耗费;其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被追诉人,检察官公诉撤回的行为,将使他们免于被法院定罪处刑的厄运。特别是避免被处以短期自由刑的刑罚,从而不仅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还有可能被其他犯人“交叉感染”,从而走向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深渊;其三,对于未成年犯、偶犯、过失犯、老年犯等而言,通过公诉撤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他们重返社会。
二、公诉撤回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撤回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公诉撤回,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对公诉撤回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诉撤回制度缺乏必要的立法支撑
不少学者和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都从理论的角度对公诉撤回权的存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肯定了“两高”关于公诉撤回权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进一步阐明了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权的内涵,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公诉撤回的明确规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加之公诉撤回制度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仍有人对公诉撤回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
(二)司法解释在公诉撤回前提条件方面的疏漏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提起公诉后因地域管辖错误或起诉审级错误而改变管辖的情形,依据《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予以审查。然而,《规则》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管辖错误,必须撤回起诉才能实现该程序的自我完结。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公诉撤回来实现改变管辖。但很显然,此种情形下的撤回起诉不在《规则》规定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个撤回起诉的前提范围内。
(三)检察机关内部对公诉撤回的审批机制不健全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撤回,一些检察机关对如何规范行使公诉撤回权的认识和重视很不够。尽管《规则》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实际的情形往往是,案件承办人将需撤回起诉的情形口头向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汇报获得同意后,无需书面陈述具体事由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即可向人民法院发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撤回审批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使撤回起诉有较大的随意性,以致将应当变更、追加或通过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形,也以撤诉方式处理。
(四) 公诉撤回的格式理由在表述上过于僵硬
现在使用的《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格式是填充式,撤诉理由固定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仅在存根联中要求按照《规则》列举的三种撤诉情形,阐明具体撤诉理由。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有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是正常的,但并非事实、证据有变化就成为撤诉的直接理由,只有达到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才能作为公诉撤回的正当理由。况且有些案件事实、证据并没有变化,只是由于地域管辖或起诉管辖错误,需要撤回起诉。因此,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作为撤诉理由,是不准确的。
三、确定和完善公诉撤回制度
针对当前公诉撤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公诉撤回工作,并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保证公诉撤回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宗旨,达到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一)公诉撤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1、明确公诉撤回的时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程序的设置,将公诉撤回的时间限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较为合理。因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法庭的审理活动尚未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法官的心证还没有完全形成,不具备做出判决的条件。如果被告人已作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法庭审理即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既然法庭审理活动完毕,法官就应该能够,并且有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判决,而不应以检察官公诉撤回的方式终止诉讼。故而,应将公诉撤回的时间限定在提起公诉后,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这样,其一,可以限制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保障被告人权利。其二,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2、細化公诉撤回的事由
正如提起公诉、不起诉一样,公诉撤回也应该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法律根据。一般而言,公诉撤回的理由与不起诉的理由有相似之处。符合绝对不起诉情形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的可以作为公诉撤回的理由。原因是,在符合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时,被告人原本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检察官提起公诉本已错误,理所当然可以公诉撤回。在符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时,检察官也可以公诉撤回。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允许人民检察院公诉撤回。
3、建立公诉撤回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检察院与被告人的利益来看,公诉撤回意味着公诉方对追诉行为的自我否定,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就被告人而言,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从检察院与被害人的关系考察,公诉撤回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对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对公诉撤回的司法审查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其一,在司法审查的方式上。法官对检察官撤诉要求进行审查,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其二,司法审查后的处理上。法院审查后,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对撤诉没有异议,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如果被告人、被害人不同意撤诉,法院就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
(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1、增设被害人提出异议和救济的制度
公诉撤回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对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被害人应当享有事前提出异议以及事后得到救济的权利。
(1)检察院公诉撤回的,应向被害人说明公诉撤回的理由,被害人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检察院应将公诉撤回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2、赋予被告人选择审判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公诉撤回说明国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公诉撤回的,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同样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所以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审判。
(三)加强对公诉撤回的制约
1、检察系统内部健全监督程序
建立内部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在公诉撤回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同时公诉撤回必须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且严肃追究滥用公诉权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2、法院加强审查制约
法院对公诉撤回应视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定。尚未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已经开庭审理的,法院对撤诉的原因及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准许的裁定,反之不予准许。
(四)完善公诉撤回的后续工作
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撤诉后的案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首先,依法做出撤案决定。公诉撤回后,案件回到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符合撤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对于符合其他公诉撤回条件的案件,建议由检察院直接做出撤案的决定。
其次,依法决定再行起诉。关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条件,《高检规则》要求“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高法解释》要求“新的事实、证据”,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是选择关系,具有一种情形即可。“新的事实”是指检察机关公诉撤回前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包括异罪犯罪事实、同罪犯罪事实和共同犯罪事实等,以及影响前次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最后,依法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检察机关对一些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要在做出撤案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国家赔偿决定,不能久拖不赔。
参考文献:
[1]刘根菊等 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张小玲 公诉变更制度论纲 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二卷)[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郑金莲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的理论基础[J] 前言,2006年第10期
[4]郑丹宇 公诉撤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 梧州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