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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结合中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迈出的一步,是诉讼民主的必然要求,可谓意义深远。笔者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遵循这一原则,使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的人民司法。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一、立法背景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同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非法证据是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方式收集到的证据。因为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手段所取得,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各国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我国200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因此仅仅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原则性规定,大大降低了其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两项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仍未作规定。这些规定的笼统以及低操作性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变得无章可循。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如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解决司法实践中刑讯的顽疾,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明确了五点内容:(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2)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3)明确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4)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5)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结合中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的内涵及排除范围
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自然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相对实物证据而言,具有一定“可塑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以看出,法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有着“双重标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适用附条件的相对排除,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是绝对排除。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侦查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能像欧美那样,全部绝对排除;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其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一旦收集证据的手段非法,对言词证据的可采纳性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弄清何为“非法”显得至关重要。“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樊崇义教授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4条中就规定了若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通过补正合做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几种情形。另外,一般我们认为“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但综合一些我国参与并批准实施的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规定,还包括神折磨、使用药品等手段。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其可操作性也使得日常办案中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机率大幅下降。这些程序包括:
1、程序启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我们明确了几点:(1)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启动的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3)启动的内容应当是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调查。《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3、控方证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由此明确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4、法庭处理。《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过法庭审理后,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几种情形。(1)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2)控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合法性的;(3)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远意义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法律具有评价、指引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违法取证之初便可预见此证据不仅将不被采纳,还将产生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的不利结果,执法人员会放弃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该规则成为了普通公民手中监督非法取证行为的有力工具,公民如果发现执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该规则加以拒绝,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或在法庭上申请对此证据予以排除,调整了诉讼双方的不平等。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非法获得的证据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惩罚犯罪有积极作用,但却是建立在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之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排除这样的证据,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基本人权,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一、立法背景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同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非法证据是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方式收集到的证据。因为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手段所取得,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各国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我国200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因此仅仅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原则性规定,大大降低了其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两项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仍未作规定。这些规定的笼统以及低操作性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变得无章可循。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如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解决司法实践中刑讯的顽疾,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明确了五点内容:(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2)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3)明确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4)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5)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结合中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的内涵及排除范围
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自然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相对实物证据而言,具有一定“可塑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以看出,法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有着“双重标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适用附条件的相对排除,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是绝对排除。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侦查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能像欧美那样,全部绝对排除;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其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一旦收集证据的手段非法,对言词证据的可采纳性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弄清何为“非法”显得至关重要。“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樊崇义教授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4条中就规定了若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通过补正合做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几种情形。另外,一般我们认为“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但综合一些我国参与并批准实施的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规定,还包括神折磨、使用药品等手段。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其可操作性也使得日常办案中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机率大幅下降。这些程序包括:
1、程序启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我们明确了几点:(1)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启动的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3)启动的内容应当是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调查。《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3、控方证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由此明确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4、法庭处理。《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过法庭审理后,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几种情形。(1)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2)控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合法性的;(3)控方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远意义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法律具有评价、指引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违法取证之初便可预见此证据不仅将不被采纳,还将产生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的不利结果,执法人员会放弃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该规则成为了普通公民手中监督非法取证行为的有力工具,公民如果发现执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该规则加以拒绝,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或在法庭上申请对此证据予以排除,调整了诉讼双方的不平等。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非法获得的证据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惩罚犯罪有积极作用,但却是建立在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之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排除这样的证据,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基本人权,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