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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我们的国家看做一个人,那么农村就像是中国社会的末梢神经,虽然位置处于远端,但重要性却非同小可。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中国现有13.7亿人口,近7亿农民。“三农”问题是中国社会最大的“根”本所在。没有农村的繁荣稳定,便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没有农村法治建设的更上层楼,法治中国的目标将很难实现。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大幅增加,各地涉农贪污贿赂犯罪呈明显增多之势,这于农村法治建设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村官“职务犯罪”主体问题的探讨,极具现实意义。
一、现有法律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主体
职务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质都是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这一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上述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存在很大的争议,给现实司法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①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解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漏洞,但留下的漏洞依然不容小觑。②到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才作出了解释,在下文中,将对此详细阐述。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其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其他单位”,所以村官自然可以归入“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之中。改变了之前村官受贿行为要么依据《解释》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么无罪的情况,而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与该村官受贿行为对合的行贿行为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而弥补了刑法典的漏洞。《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弥补了《解释》的漏洞,适应了进一步治理村官腐败的迫切需要。③
二、“村基层组织”的涵义
村官,在法律上不是个确切的概念,实际上等同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我国農村目前大致有三类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农村经济合作社。对这些组织是否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意义的“村基层组织”,理论届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原意,应立足于限制原则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实践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依据的扩大化理解和解释,同时农村基层组织状况纷繁复杂,事务重叠现象突出,分工界限也不明确,不能概而论之,要针对具体问题做出具体的分析。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村基层组织”应包括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
三、“村官”在职务犯罪中主体的界定
在明确了村基层组织的涵义后,那么在其中工作的人员,是否都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界定。
1、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并非必然具有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根据其具体从事的具体职责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到七人组成,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具有双重的工作职责,当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中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当其从事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和权力时,不能认定其为是职务犯罪的主体。
2、村党支部工作人员。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并称为“村两委”,其成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成员,前文已经论述了村党支部应纳入农村基层组织,而且其在农村基层组织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无论从相关法律的表述还是现实政治生活实践来看,其地位在村民委员会之上,在村级从事的事务中担任领导角色。由此看来,作为领导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在从事《解释》中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
3、农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农村合作社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前文已经论述,依相关法律法规,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因此,在其“协助和配合”村委会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定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就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
4、大学生村官在职务犯罪中的主体资格。2006年,大学生村官工作大范围展开,虽然各地在选聘大学生村官时具体操作方法上有差异,但是各地政府部门在选聘工作中所担任的角色都是一样的——即聘任协议中的用人单位。大学生村官被选派到任后从事的是协助当地村民选举的村官进行村务的管理工作,有些甚至是直接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与此同时,这些大学生村官直接受政府组织、领导。综上所述,大学生村官并不是由村民选举产生,而是由政府聘任的,其身份应完全具备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由此看来,“村官”有着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同的职务属性,他们除了协助政府工作,联系政府与农村群众纽带的职责外,还有法律所赋予的农村自治的职责,因此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能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还要就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属性来确定其是否构成职务犯罪。
四、“村官”在职务犯罪中渎职犯罪主体上的特殊性
渎职犯罪的主体自其入罪以来就堪称“苛刻”, 渎职犯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犯罪主体相比非常狭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002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解释》)虽然对这一主体作出了补充解释,但“村官”仍不符合《渎职解释》列出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农村基层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中,“委托”是国家机关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独立进行活动,而其活动的结果由委托者承担。而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其活动不是独立进行,而是协助政府进行,这种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应认定是一种独立依法从事公务的形式。 3、“村官”行使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以所在农村基层组织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代表其他国家机关。
五、完善“村官”在职务犯罪中主体认定问题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理顺管辖关系
(1)对村官职务犯罪行为单列条款加以惩治。我国的农村基层组织的数量比国家机关多很多倍,村官的腐败是原始的、最没有成本的腐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向农村的推进,村官手中的权力也水涨船高,村官职务犯罪呈现多发趋势,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作出调整,将村官职务犯罪单列条款进行惩治,既有利于警示广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又有利于执法机关的工作。
(2)理顺职务犯罪中的管辖关系。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特别是村民委员会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同时肩负着从事国家公务和集體事务的双重职责。现实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委员同时犯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其犯罪行为又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如果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立案侦查,对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及时、准确地惩治职务犯罪行为,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是不利的。最好由涉案金额大,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主罪管辖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共同形成打击合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即是执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受案范围,便于司法实践,有力打击犯罪。改变由于管辖划分而造成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夹缝中生存”的局面。
(3)针对渎职罪的相关问题明确村官的责任。就现有法律环境下,“村官”是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的,然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表明新一轮的改革将继续从农村寻求突破,那么在改革的过程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代行政府的公权力极有可能涉及到“三农”的各个方面,权力范围不断扩大,相伴的却是责任的缺位,权责失衡造成的不良影响可能是难以估量的,所以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相平衡”原则,对“村官”职务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
2、完善相关制度,强化法律监督
村官职务犯罪发案村都普遍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有章不循、管理不严的问题。④通过试行“村账乡管”等办法加强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财务的监督。即乡镇街道成立或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配备专门的会计负责村委会、居委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监管,各类收入和开支分别建立两委会专门账户,重大开支由乡镇街道纪检监察介入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财务的审查和审计监督、对政务公开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指导和检查,并对其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审核评估,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同时,可建立对村干部的离任审计制度,尤其是农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强化任后监督。
3、加强犯罪预防体系建设,防患于未然
(1)针对当前预防农村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手段“疲软”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法》,明确规定职务犯罪预防监督权,加强惩防体系建设,推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向纵深发展。
(2)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发案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发现漏洞、建章立制,完善有关制度。针对农村线长、面广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延伸预防网络,尽快在农村建立起一个以乡镇为中心,覆盖所有自然村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并由村民选派代表参与此项工作,让农民参与到农村职务犯罪的惩治工作中来,打一场村官职务犯罪预防的“人民战争”。同时,由于村民的参与,而让其更加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初衷和目的,防止类似某些地方不明原因的村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4、正确地寻找案件突破口和初查切入点
查办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和查办其他行业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主动出击,不仅靠举报,还应从群体性事件背后、街谈巷议之间捕捉村干部职务犯罪线索。农村基层组织中宗族、亲戚、血缘关系盘根错节,有些村长、村委会主任当村干部长达十几二十年,土生土长,信息灵通,对他们不能轻易接触。应先通过外围秘密收集信息资料,了解村委的组成、干群关系,征地款的开户、存储等情况后,以有巨额款项存放且存放时间较长的金融机构作为突破口,秘密将其领导和业务经理传唤,集中力量在法定时间内突破,获取在吸存村干部的违法犯罪事实后,调集人员,将涉嫌犯罪的村干部一网打尽,打速决战。
五、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新问题层出不穷,对农村“村官”在职务犯罪中的主体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需要立法机关针对新问题完善相关立法,避免犯罪的“死角”,让处于农村基层涉及亿万群众利益的每一个犯罪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同时,检察机关要把握公务要素、权源要素、职权要素三项构成要件,严格把握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将农村职务犯罪扼杀在每一个环节,最终促进国家公务行为的正常履行。
注释:
①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 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 代征、代缴税款;(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② 李宏玉,祝圣武.村官职务犯罪:现状、立法与法理评析[J].法治建设,2009(4):75。
③ 同上。
④ 陈静,王彩霞.谁动了土地征用款[N].今日浙江,2007(6)。
一、现有法律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主体
职务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质都是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这一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上述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存在很大的争议,给现实司法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①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解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漏洞,但留下的漏洞依然不容小觑。②到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才作出了解释,在下文中,将对此详细阐述。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其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其他单位”,所以村官自然可以归入“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之中。改变了之前村官受贿行为要么依据《解释》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么无罪的情况,而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与该村官受贿行为对合的行贿行为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而弥补了刑法典的漏洞。《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弥补了《解释》的漏洞,适应了进一步治理村官腐败的迫切需要。③
二、“村基层组织”的涵义
村官,在法律上不是个确切的概念,实际上等同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我国農村目前大致有三类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农村经济合作社。对这些组织是否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意义的“村基层组织”,理论届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原意,应立足于限制原则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实践中不能对相关问题作没有依据的扩大化理解和解释,同时农村基层组织状况纷繁复杂,事务重叠现象突出,分工界限也不明确,不能概而论之,要针对具体问题做出具体的分析。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村基层组织”应包括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
三、“村官”在职务犯罪中主体的界定
在明确了村基层组织的涵义后,那么在其中工作的人员,是否都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界定。
1、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并非必然具有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根据其具体从事的具体职责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到七人组成,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具有双重的工作职责,当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中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当其从事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和权力时,不能认定其为是职务犯罪的主体。
2、村党支部工作人员。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并称为“村两委”,其成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成员,前文已经论述了村党支部应纳入农村基层组织,而且其在农村基层组织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无论从相关法律的表述还是现实政治生活实践来看,其地位在村民委员会之上,在村级从事的事务中担任领导角色。由此看来,作为领导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在从事《解释》中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
3、农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农村合作社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前文已经论述,依相关法律法规,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因此,在其“协助和配合”村委会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定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就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
4、大学生村官在职务犯罪中的主体资格。2006年,大学生村官工作大范围展开,虽然各地在选聘大学生村官时具体操作方法上有差异,但是各地政府部门在选聘工作中所担任的角色都是一样的——即聘任协议中的用人单位。大学生村官被选派到任后从事的是协助当地村民选举的村官进行村务的管理工作,有些甚至是直接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与此同时,这些大学生村官直接受政府组织、领导。综上所述,大学生村官并不是由村民选举产生,而是由政府聘任的,其身份应完全具备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由此看来,“村官”有着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同的职务属性,他们除了协助政府工作,联系政府与农村群众纽带的职责外,还有法律所赋予的农村自治的职责,因此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能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还要就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属性来确定其是否构成职务犯罪。
四、“村官”在职务犯罪中渎职犯罪主体上的特殊性
渎职犯罪的主体自其入罪以来就堪称“苛刻”, 渎职犯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犯罪主体相比非常狭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002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解释》)虽然对这一主体作出了补充解释,但“村官”仍不符合《渎职解释》列出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农村基层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中,“委托”是国家机关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独立进行活动,而其活动的结果由委托者承担。而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其活动不是独立进行,而是协助政府进行,这种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应认定是一种独立依法从事公务的形式。 3、“村官”行使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以所在农村基层组织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代表其他国家机关。
五、完善“村官”在职务犯罪中主体认定问题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理顺管辖关系
(1)对村官职务犯罪行为单列条款加以惩治。我国的农村基层组织的数量比国家机关多很多倍,村官的腐败是原始的、最没有成本的腐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向农村的推进,村官手中的权力也水涨船高,村官职务犯罪呈现多发趋势,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作出调整,将村官职务犯罪单列条款进行惩治,既有利于警示广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又有利于执法机关的工作。
(2)理顺职务犯罪中的管辖关系。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特别是村民委员会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同时肩负着从事国家公务和集體事务的双重职责。现实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委员同时犯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其犯罪行为又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如果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立案侦查,对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及时、准确地惩治职务犯罪行为,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是不利的。最好由涉案金额大,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主罪管辖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共同形成打击合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即是执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受案范围,便于司法实践,有力打击犯罪。改变由于管辖划分而造成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夹缝中生存”的局面。
(3)针对渎职罪的相关问题明确村官的责任。就现有法律环境下,“村官”是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的,然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表明新一轮的改革将继续从农村寻求突破,那么在改革的过程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代行政府的公权力极有可能涉及到“三农”的各个方面,权力范围不断扩大,相伴的却是责任的缺位,权责失衡造成的不良影响可能是难以估量的,所以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相平衡”原则,对“村官”职务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
2、完善相关制度,强化法律监督
村官职务犯罪发案村都普遍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有章不循、管理不严的问题。④通过试行“村账乡管”等办法加强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财务的监督。即乡镇街道成立或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配备专门的会计负责村委会、居委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监管,各类收入和开支分别建立两委会专门账户,重大开支由乡镇街道纪检监察介入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财务的审查和审计监督、对政务公开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指导和检查,并对其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审核评估,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同时,可建立对村干部的离任审计制度,尤其是农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强化任后监督。
3、加强犯罪预防体系建设,防患于未然
(1)针对当前预防农村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手段“疲软”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法》,明确规定职务犯罪预防监督权,加强惩防体系建设,推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向纵深发展。
(2)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发案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发现漏洞、建章立制,完善有关制度。针对农村线长、面广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延伸预防网络,尽快在农村建立起一个以乡镇为中心,覆盖所有自然村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并由村民选派代表参与此项工作,让农民参与到农村职务犯罪的惩治工作中来,打一场村官职务犯罪预防的“人民战争”。同时,由于村民的参与,而让其更加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初衷和目的,防止类似某些地方不明原因的村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4、正确地寻找案件突破口和初查切入点
查办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和查办其他行业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主动出击,不仅靠举报,还应从群体性事件背后、街谈巷议之间捕捉村干部职务犯罪线索。农村基层组织中宗族、亲戚、血缘关系盘根错节,有些村长、村委会主任当村干部长达十几二十年,土生土长,信息灵通,对他们不能轻易接触。应先通过外围秘密收集信息资料,了解村委的组成、干群关系,征地款的开户、存储等情况后,以有巨额款项存放且存放时间较长的金融机构作为突破口,秘密将其领导和业务经理传唤,集中力量在法定时间内突破,获取在吸存村干部的违法犯罪事实后,调集人员,将涉嫌犯罪的村干部一网打尽,打速决战。
五、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新问题层出不穷,对农村“村官”在职务犯罪中的主体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需要立法机关针对新问题完善相关立法,避免犯罪的“死角”,让处于农村基层涉及亿万群众利益的每一个犯罪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同时,检察机关要把握公务要素、权源要素、职权要素三项构成要件,严格把握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将农村职务犯罪扼杀在每一个环节,最终促进国家公务行为的正常履行。
注释:
①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 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 代征、代缴税款;(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② 李宏玉,祝圣武.村官职务犯罪:现状、立法与法理评析[J].法治建设,2009(4):75。
③ 同上。
④ 陈静,王彩霞.谁动了土地征用款[N].今日浙江,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