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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一个疑难问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民交叉案件的赔偿范围之内。
关键词 刑民交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韩德坤,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国際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89-02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往往交叉着民事纠纷,而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又涉及到刑事案件。侵权案件中往往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能否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的规定存在缺陷,应加以完善。
一、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刑民交叉案件是历史进步的产物,在近代以前,东西方的法律大体都是刑民合一,没有部门法的概念,刑事行为、民事行为以及刑事和民事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明显的区别,两者经常揉和在一起。1804年《拿破仑法典》首开刑民分立的先河,随着法律的逐步进步,现代社会中,刑事、民事法律的区分已经非常细化与专业,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刑民交叉案件也就随之产生。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叫法,有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互涉等多种叫法,不一而足,本文采刑民交叉的叫法。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也有很多种,选择一二罗列如下:(1)刑民交叉或者刑民互涉,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2)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中,又发现相关法律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3)民刑交叉,即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4)刑民交叉,也称“刑民交错”、“刑民交织”,是指案件当事人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与民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现象。综上,刑民交叉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案件,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本文主要论述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形式主要有:一是民事与刑事分开进行处理;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民事与刑事一并处理的情形。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处理刑事活动及刑事责任的同时,允许当事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并解决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豓我国现行法律、法律及司法解释将物质损失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司法实践中,有刑事责任就无法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关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的,出现了立法间的脱节,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削弱,造成当事人的诉累,理应予以修订。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制度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之中,上述法律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持否定态度,上述规定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原则,上述法律规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诉讼效率追求的初衷无法得以实现。我国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排斥在刑事责任之外,这种做法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第二,刑事责任是一种公法责任,而作为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责任,二者并不冲突,现行法律将刑事责任作为精神损害的除外规定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失公平。第三,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将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加以剥夺,该批复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豘第四,根据我国法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但要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形成有一个历史的过程,立法过于模糊,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与立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是产生混乱,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豙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几种处理模式
我国现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而是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之中,主要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有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处理。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5年12月9日),重申并强调了上述通知的精神。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进一步规定了公检法在处理案件时如有争议时由政法委进行协调处理。豞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1日),该规定对于存单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作了详细规定。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该规定对于刑民交案件作了比较细致详细的规范。 上述司法解释反映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是“先刑后民”,并且法院也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能动司法审查权,以求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并不排除具体个案中的“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且上述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范应属必要。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并行”,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多有争论,至今没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为了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法院会将内部机构细分成民庭、刑庭、行政庭等专业化庭室,专业化分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审判,但是对于涉及到刑民交叉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出于种种考虑,刑事法官会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即两种责任同时予以解决,故笔者建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为主,当事人另行起訴为辅,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精神损害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可以就精神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作明确规定是有情可原的,因为我国刑诉法于1979年制定,于1996年进行修改,时间比较早,当时我国刚刚改革开放,精神损害赔偿还在争论之中,但是刑诉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之后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以后不再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是司法解释,最终还需要立法层面加以确定,所以我们有必要修改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同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文明的持续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时机已经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法已经在法律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因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予以免除,故在适当的时机,应该对刑事诉讼法加以完善和修改。故而,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请求范围加以修改,即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加以修改完善,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中来。
关键词 刑民交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韩德坤,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国際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89-02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往往交叉着民事纠纷,而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又涉及到刑事案件。侵权案件中往往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能否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的规定存在缺陷,应加以完善。
一、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刑民交叉案件是历史进步的产物,在近代以前,东西方的法律大体都是刑民合一,没有部门法的概念,刑事行为、民事行为以及刑事和民事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明显的区别,两者经常揉和在一起。1804年《拿破仑法典》首开刑民分立的先河,随着法律的逐步进步,现代社会中,刑事、民事法律的区分已经非常细化与专业,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刑民交叉案件也就随之产生。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叫法,有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互涉等多种叫法,不一而足,本文采刑民交叉的叫法。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也有很多种,选择一二罗列如下:(1)刑民交叉或者刑民互涉,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2)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中,又发现相关法律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3)民刑交叉,即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4)刑民交叉,也称“刑民交错”、“刑民交织”,是指案件当事人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与民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现象。综上,刑民交叉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案件,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本文主要论述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形式主要有:一是民事与刑事分开进行处理;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民事与刑事一并处理的情形。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处理刑事活动及刑事责任的同时,允许当事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并解决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豓我国现行法律、法律及司法解释将物质损失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司法实践中,有刑事责任就无法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关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的,出现了立法间的脱节,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削弱,造成当事人的诉累,理应予以修订。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制度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之中,上述法律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持否定态度,上述规定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原则,上述法律规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诉讼效率追求的初衷无法得以实现。我国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排斥在刑事责任之外,这种做法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第二,刑事责任是一种公法责任,而作为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责任,二者并不冲突,现行法律将刑事责任作为精神损害的除外规定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失公平。第三,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将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加以剥夺,该批复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豘第四,根据我国法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但要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形成有一个历史的过程,立法过于模糊,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与立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是产生混乱,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豙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几种处理模式
我国现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而是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之中,主要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有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处理。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5年12月9日),重申并强调了上述通知的精神。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进一步规定了公检法在处理案件时如有争议时由政法委进行协调处理。豞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1日),该规定对于存单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作了详细规定。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该规定对于刑民交案件作了比较细致详细的规范。 上述司法解释反映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是“先刑后民”,并且法院也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能动司法审查权,以求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并不排除具体个案中的“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且上述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范应属必要。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并行”,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多有争论,至今没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为了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法院会将内部机构细分成民庭、刑庭、行政庭等专业化庭室,专业化分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审判,但是对于涉及到刑民交叉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出于种种考虑,刑事法官会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即两种责任同时予以解决,故笔者建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为主,当事人另行起訴为辅,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精神损害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可以就精神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作明确规定是有情可原的,因为我国刑诉法于1979年制定,于1996年进行修改,时间比较早,当时我国刚刚改革开放,精神损害赔偿还在争论之中,但是刑诉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之后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以后不再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是司法解释,最终还需要立法层面加以确定,所以我们有必要修改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同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文明的持续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时机已经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法已经在法律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因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予以免除,故在适当的时机,应该对刑事诉讼法加以完善和修改。故而,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请求范围加以修改,即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加以修改完善,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