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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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迄今已一周年有余,可以说取得了重大的成效。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及酒驾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均同比有大幅下降,而“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也正逐步深入人心。与此同时,在处理“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大量难题。本文从我国内地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规范出发,兼与我国澳门地区相关规范进行比较,旨在对更好的预防和治理醉酒驾驶犯罪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内地;澳门
  作者简介:杨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48-02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普通醉驾行为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则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结合犯罪主观方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现实中严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醉驾案例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若不能加以严厉打击,则后患无穷。经过不断的争论,最终于2011年2月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中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是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对于该条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一)构成犯罪的标准
  1.事发场所只能是道路,驾驶的对象只能是机动车。因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对于在工厂或者其他道路之外的场所实施的醉驾行为,不以本罪论处,但仍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而对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因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也不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2.事发当时应达到醉酒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即属于醉酒驾驶,现在仍然沿用这一规定。
  3.与“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构成犯罪“无需具备任何其他要件”,是一个纯粹客观的判断。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之争
  部分学者提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决定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除了根据上述标准,还应结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进一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进行综合认定。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也曾提出,“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增加情节的限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法规范本身出发,还是从立法原意出发,抑或从风险社会公害犯罪防治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得出“醉驾应当一律入刑”这一结论。
  1.从刑法的规范本身来看,与追逐竞驶相比,刑法条文对于醉酒驾驶并未规定明确的情节,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对该罪的构成只须进行简单的类型化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可罚性的依据,该行为一旦发生,即可直接定罪处罚,而不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归责要素之一。
  2.从立法原意出发,刑法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未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是出于执法和严厉打击该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双重需要。在草案审议时,就有常委委员提出,为避免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如果再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最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未加入“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条件。
  3.在现今这一风险社会,将“醉驾”行为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独特的风险防控作用。一方面,降低了“醉驾”这一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无需对个案导致的公共危险状态作出具体判断,只要实施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行为”便已构罪;另一方面,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故意及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也为控方减轻了追诉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数罪并罚问题
  对于醉酒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从一重”,形成了醉驾行为的三元化惩处模式: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二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三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澳门地区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及启示
  澳门地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集中在澳门《刑法典》279条及《道路交通法》第90条中。澳门《刑法典》第279条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驾驶车辆因而造成危险的行为规定了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刑。《道路交通法》第90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与中国内地的刑法规范相比,澳门地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只列举规定了涵盖交通肇事罪的各类危险犯罪,因而巧妙地避免了法条竞合及其导致的数罪并罚问题。在同一罪名下,又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同时规定了“行为犯”与“危险犯”,对于“过失作出的行为”、“过失造成的危险”以及“故意造成的危险”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与我国内地的三元化惩处模式相比较,这种模式显然更能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只需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区分轻重程度。
  2.对于酒驾执法,在澳门《道路交通法》第117条规定了“反证”程序。即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受检者可立即申请采取反证措施,此时执法人员应尽快将受检者送交医生观察,同时医生应收集化验所必须的血液数量以供化验。而如果反证措施结果仍呈阳性,则受检者应负责采取反证措施所需费用。我国内地现在同时采用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测试,实践中多以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证据。虽然血液酒精测试的准确性更有保障,但澳门地区对大多数驾驶员只采用呼气酒精测试显然更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避免了执法过程中的浪费,而“反证”程序又为部分认为呼气测试结果有问题的驾驶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保证了程序正义。
  3.判决结果往往以罚金代刑、缓刑居多,同时并处禁驾。如在2011年12月24日的澳门日报中报道了三男女醉驾案件,三人均被处以徒刑,准以罚金代刑,同时判处禁止驾驶一年或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4月2日,一袁姓男子被查出醉驾,后经法院裁定判处四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停牌一年六个月。在澳门《刑法典》44条中,对于不超过六个月的徒刑,均准许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刑罚代替之,除非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而在《刑法典》48条也规定了若法院认定不需要实际执行刑罚已能使行为人接受教训的情形可以将行为人的徒刑暂缓执行。对于醉驾这类犯罪采用轻缓化的刑罚处理方式一方面能够给犯罪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而“禁驾令”的广泛适用,也能够有效对驾驶者形成威慑。
  此外,对于“酒驾”的标准,澳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的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的宽松标准。而对于“酒驾”执行标准,各国尺度不一,在此不多加评论。
  三、结语
  “醉驾入刑”的这一年,无疑在治理醉驾、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执法和司法上的困境。一是醉驾执法中碰到的冲关、临时饮酒、拒不下车等执法难问题,二是司法判决上的明显的地区差异,可能导致的司法的公平性受到质疑。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通过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等措施来解决。而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学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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