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英美法系国家多认定为买卖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多认定为承揽合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一致的观点。鉴于为船舶建造合同定性具有实践意义,笔者从船舶建造合同的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以及造船厂对所建船舶的人身属性等多个角度,将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承揽合同。
关键词: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承揽合同;买卖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43-01
作者简介:李善川(1984-),女,汉族,山东蓬莱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
国际立法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抑或承揽合同,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然而,笔者认为,对船舶建造合同定性确有必要,定性后可进一步确定案件法律适用,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笔者拟以2011年施行的标准新造船合同(上海格式)为例,对我国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一、两大法系国家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英国作为主要世界航运国家之一,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英国衡平法院Romer法官在其审理的案件中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198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所定义的合同范围,即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传统上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如,日本于1974年制定的标准造船合同SAJ条款中,即存在大量体现承揽合同特征的条款,诸如定作人有权对设计图纸和基数规范提出意见,有权派员监督船舶建造全过程等。
二、我国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我国理论界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观点并不统一,主要有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以及混合合同说三种。买卖合同说主张,鉴于定作人在交船前不享有船舶所有权,其对船舶的设计、建造无决定权等情形,故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在于支付对价、转移所有权,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说则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合同对承揽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应属承揽合同范畴。混合合同说综合上述两种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兼具承揽和买卖性质,以承揽合同为主导,某些具体问题可适用买卖合同规则。
我国审判实践界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多采取回避的态度,一般很少在法律文书中对定性问题进行阐述,多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和评判,鲜少适用分则中承揽合同抑或买卖合同的规定。
三、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分析
201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新造船合同(上海格式)单行本正式对外发布,该格式合同是在充分吸纳我国通用造船合同优点的基础上制定,能够作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的代表。故而,笔者拟以“上海格式”为例,对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予以分析。考虑以下因素,笔者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上海格式”主要内容为造船厂提供劳务与材料建造船舶、船东支付款项,该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界定。同时,“上海格式”的合同价格调整条款中,对于待建船舶的航速、载重量、主机箱油耗等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若建成船舶相关参数低于一定数值,则船东有权相应削减价款、重新试航甚至拒绝接船或取消合同,体现出船舶建造合同目的侧重于制作工作成果而非转移所有权,这恰恰是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
第二,从船东对造船厂造船过程的介入程度角度,“上海格式”的图纸审批和认可条款约定了船东有权对在建船舶有关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批及提出修改意见;同时,船东有权委派监造师常驻造船厂,负责对在建船舶及其主辅机械进行检验和建造;此外,船东有权在本船建造期间监督并要求建造方按月报告本船的实际建造进度情况。上述约定表明,船东将介入船舶建造整个过程,体现出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注重承揽人完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并将之交付的特征。
第三,从条款的人身属性角度分析,“上海格式”分包条款约定,造船厂可以自行决定并负责将本船任何一部分建造工程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经验丰富的分包商完成,但此类分包项目的提交和最后上船安装实验工作应在建造方的造船厂完成,建造方仍应对所有分包工作的正确实施承担全部责任。此处约定,体现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即承揽合同对承揽方完成工作成果的人身属性,而买卖合同并不要求卖方亲自制造标的物。
第四,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规定并不如买卖合同细致,一些实践中发生的船舶建造合同争议问题无法通过《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规定处理,但此不足以成为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的理由。因为,依照《合同法》中“其他有偿合同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时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在相关争议无法依照分则中承揽合同规定予以解决时,可通过“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方法获得解决,故无需将承揽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
[ 参 考 文 献 ]
[1]赵劲松.船舶建造合同——英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承揽合同;买卖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43-01
作者简介:李善川(1984-),女,汉族,山东蓬莱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
国际立法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抑或承揽合同,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然而,笔者认为,对船舶建造合同定性确有必要,定性后可进一步确定案件法律适用,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笔者拟以2011年施行的标准新造船合同(上海格式)为例,对我国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一、两大法系国家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英国作为主要世界航运国家之一,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英国衡平法院Romer法官在其审理的案件中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198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所定义的合同范围,即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传统上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如,日本于1974年制定的标准造船合同SAJ条款中,即存在大量体现承揽合同特征的条款,诸如定作人有权对设计图纸和基数规范提出意见,有权派员监督船舶建造全过程等。
二、我国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我国理论界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观点并不统一,主要有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以及混合合同说三种。买卖合同说主张,鉴于定作人在交船前不享有船舶所有权,其对船舶的设计、建造无决定权等情形,故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在于支付对价、转移所有权,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说则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合同对承揽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应属承揽合同范畴。混合合同说综合上述两种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兼具承揽和买卖性质,以承揽合同为主导,某些具体问题可适用买卖合同规则。
我国审判实践界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多采取回避的态度,一般很少在法律文书中对定性问题进行阐述,多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和评判,鲜少适用分则中承揽合同抑或买卖合同的规定。
三、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分析
201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新造船合同(上海格式)单行本正式对外发布,该格式合同是在充分吸纳我国通用造船合同优点的基础上制定,能够作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的代表。故而,笔者拟以“上海格式”为例,对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予以分析。考虑以下因素,笔者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上海格式”主要内容为造船厂提供劳务与材料建造船舶、船东支付款项,该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界定。同时,“上海格式”的合同价格调整条款中,对于待建船舶的航速、载重量、主机箱油耗等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若建成船舶相关参数低于一定数值,则船东有权相应削减价款、重新试航甚至拒绝接船或取消合同,体现出船舶建造合同目的侧重于制作工作成果而非转移所有权,这恰恰是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
第二,从船东对造船厂造船过程的介入程度角度,“上海格式”的图纸审批和认可条款约定了船东有权对在建船舶有关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批及提出修改意见;同时,船东有权委派监造师常驻造船厂,负责对在建船舶及其主辅机械进行检验和建造;此外,船东有权在本船建造期间监督并要求建造方按月报告本船的实际建造进度情况。上述约定表明,船东将介入船舶建造整个过程,体现出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注重承揽人完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并将之交付的特征。
第三,从条款的人身属性角度分析,“上海格式”分包条款约定,造船厂可以自行决定并负责将本船任何一部分建造工程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经验丰富的分包商完成,但此类分包项目的提交和最后上船安装实验工作应在建造方的造船厂完成,建造方仍应对所有分包工作的正确实施承担全部责任。此处约定,体现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即承揽合同对承揽方完成工作成果的人身属性,而买卖合同并不要求卖方亲自制造标的物。
第四,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规定并不如买卖合同细致,一些实践中发生的船舶建造合同争议问题无法通过《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规定处理,但此不足以成为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的理由。因为,依照《合同法》中“其他有偿合同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时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在相关争议无法依照分则中承揽合同规定予以解决时,可通过“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方法获得解决,故无需将承揽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
[ 参 考 文 献 ]
[1]赵劲松.船舶建造合同——英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