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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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5年2月,英国2015年《保险法》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年8月生效。本文基于笔者对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修改之处进行详细解读,进而针对我国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英国保险法;海商法;告知义务;重要情况
  中图分类号:D956.1;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39-01
  作者简介:顾张淼(1987-),女,江苏靖江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之处
  新法取代了英国1906年旧法关于“被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而针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不再是旧法的“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的决定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的每一情况”而是采取主观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1]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接受承保时会有影响的情况(不需要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2]而且是对本案保险人有实际影响的情况。
  新法增加规定,被保险人除了应当告知保险人重要情况外,还应当进行“合理查询”,合理地提供精准的而不是杂乱无章的信息,而且正确提供使得保险人获得重要情况的完整信息,或提供足够的信息以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
  相比之下,旧法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被保险人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地一一陈述,一旦发生纠纷,只能抓住是否为“重要情况”这一点做文章,而“重要情况”的判断规定的不够具体,而且无形中片面的倾向于保险人的利益,而对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这方面,相较而言,新法更注重“合理”二字,而且涵盖的内容很缜密,表面上看似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再是“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而是知道和应当知道,但“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发生了纠纷,大部门矛头还是指向了被保险人,而且新法还增加了被保险人“合理查询”的义务,而“合理查询”的信息一般都不是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所以,我认为,新法将被保险人原来“古板苛刻”的义务升级到了“合理灵活”的层面。
  二、我国海商法与新法的比较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大体主旨跟新法一致,就是该告知的告知,该问的问,可是,这该不该,才是最无法估量的标准。我国《海商法》没有将“应该”这个词考虑全面,让人感觉可以钻空子,完全谈不上博弈,因为博跟弈也是需要些许信任的。未考虑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而英国1906年旧法与2015年新法中“保险人”一词前均带有前缀“谨慎”二字,将“保险人”的绩效配置压缩的相对公平。而对于我国《海商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没有对由于保险人在从业资格与经验上的悬殊造成彼此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的考虑,经验老道的保险人势必比经验尚浅的新人如鱼得水。倘若被保险人恶意隐瞒,那么由于不对称的信息的撞击,维权利益的天平会更加严重的倾斜,谁来为这岌岌可危的失衡买单?答案大概只有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找寻。
  相较我国《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新法则显得更有灵性,更主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互动”。而“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又回到了该不该的问题,被保险人到底应该不应该知道重要情况呢,考量标准再科学也测不准当事人微妙的主观意志,但是新法又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充足的信息使保险人能判断为确定风险还需要询问什么信息,我认为是相当精彩的条文博弈,被保险人不告知,那么保险人没有询问到位的问题就有了出口,是被保险人的搪塞消极的原因。当保险人以为胜诉时,被保险人则主张“保险人没有为判断风险而主动地、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的信息”,你没有主动你不是“谨慎”的保险人,我何尝要坦诚。总之,烽烟四起。有人会说,那新法的规定也还是存在着不确定因素,遇到纠纷,是信息量占优势被保险人没有告知或存心不告知,还是保险人疏忽没有主动询问,这还是没有得到解决,会有漏洞。但是,新法走的是“合理”、“谨慎”路线,为的就是凸显双方的主动性。
  三、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及重要情况的规定,一言以蔽之,没有考虑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有些学者甚至有着明显的错误倾向,对重要情况判断的标准因案因人而异,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法院站在社会的高度,更容易倾向对处在相对强势地位的保险人权利的限制。这代表的不是法律的不公平,而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而英国新法的规定,在重要情况的双重标准上,在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义务的条文博弈上,在保险信息不对称却能碰撞出相对稳定的天平倾斜度上,都能被我国甚至其他国家的保险业发展上,起到借鉴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拜村贤征.中、英、日保险告知义务问题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05.4.
  [2]黄羽芳.对<海商法>第222条的再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6,2(下):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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