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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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共同侵权行为在如今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已变得越来越多发和常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共同危险行为不容忽视。本文试图从研究共同侵权的一般学理分析入手浅析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共同侵权 ; 共同危险行为 ; 构成要件 ; 责任承担
  
  一、引言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要理解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我们必须先了解它的上位概念——共同侵权行为。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多数人的参与而引发。特别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损害程度亦随之剧增,作为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多数人侵权及大规模损害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成为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为规范此等由多人造成的损害,各国侵权行为法上都设立了共同侵权制度。但是,相比较民法另两大分支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对完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相当混乱的问题。在理论研究层面,不仅由于人们理性思维的局限性,还因为这一问题与过错归责和因果关系等原理交错纠葛在一起,存在一些非常难以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立法规定得含糊不清,司法解释也备受争议。可以说,我们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都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可是,现实却是不等人的,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社会生活场景趋于复杂,使得利益角逐关系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当我们带着这样的问题走进资本市场、汽车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时候,现有的制度的局限性愈加充分地暴露了出来。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加紧研究新的社会实际,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在这其中,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类非常特殊但又普遍存在的侵权形态,值得我们细细加以研究。
  
  二、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着基本相同的发展历程,它们都是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学者从法律史角度考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制度。“流出投下物诉权”又称作“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①是罗马共和国后期为解决加害人不明时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这一问题而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规定:在有物体从共同住宅窗户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造成行人或他人受损害而又无法查明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时,应由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负连带责任。这种诉讼被规定在罗马法的“产生于准私犯的债”中,即“如果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的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造成损害,住户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的追究,被要求双倍地赔偿损失,同一房间的数名房客将负连带责
  任”。②如果上述行为造成某一自由人死亡,则甚至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民众诉讼。此外,“该诉不是向行为人提起,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包括房屋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承租人。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促使房屋的居住人提高注意程度”。③唯一的例外是如果案件发生在旅馆,则不应由居住的旅客负责,而由旅馆的业主负责,这是因为旅客是流动的,由业主负责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当然业主可以在赔偿后向真正的行为人追偿。一个房屋有多人居住的,他们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幢房屋分由数人居住的,则被害人仅能向被确定为发生落下或投出行为的房间的居住人起诉。④“罗马法制定这一制度的原始构想,在于确保公众集会场所、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并在加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以使无辜的被害人得到赔偿”。⑤通说主张,现代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正是从罗马法的这一规定中衍生发展出来的。法国法为合理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纠纷提出的所谓“集团的过错”、“集团险保管”等团体责任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29条的规定都被认为源自于罗马法中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可见,在古罗马时代,当时的立法者和法学家就已经认识到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并合理地划分了侵权责任的承担,尽管“流出投下物诉权”与我们今天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还是有着不小的差异,但它开创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先河。
  
  三、 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解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包含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因而又将其称作准共同侵权行为。尽管学者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已深入研究至制度内部,并不断致力于探求侵权责任划分的合理性,但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却至今众说纷纭,未有公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⑥2、“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⑦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害(或损害的可能),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何人所为,法律上推定行为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以明确民事责任的推定共同侵权行为”。⑧4、“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⑨5、“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知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又称共同危险行为”。⑩总结起来,“数人实施危险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等这些学界普遍赞同的要素都应被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制度内涵、责任承担以及免责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对被害人的保护,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日益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的理念。但是,由于该解释限定在了人身损害赔偿上,没有包含财产损害赔偿,但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理应涵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共同危险行为同样保护财产权应当没有异议,这有待于将来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作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不能判明真正的加害人,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顾名思义就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研究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对于判别何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最终实现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问题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学说不一,主要有王利明教授的三要件说、杨立新教授的四要件说及张新宝教授的五要件说等,虽然这些学说在要件的数量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其实质分歧并不大。总结前人理论并根据前述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 行为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其首要条件便是共同侵权人要有一定的危险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或是特征:一是危险性,二是共同性。首先该行为必须是能够或者有可能导致无辜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如几个人相约在热闹喧嚣的集市中踢球,如果一不注意就有可能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害,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危险行为。相反,如果他们是在正规标准的足球场上踢球,一般来说就不可能是危险行为。其次是该危险行为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做出,如果欠缺这一条件就谈不上是共同危险行为而只是单方的危险行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件应是共同过失,既不可能是故意也不可能是单方过失。
  2、 损害后果要件。这个要件同样包涵两层涵义:首先要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我们知道,是否有损害事实历来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无损害即无责任”历来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数人所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虽然有造成他人损害的潜在可能,但这种可能如果没有转化为客观现实的损害结果,那么,数人的行为即使存在致人损害的风险也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因而也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比如,有数人在高楼上朝下扔啤酒瓶,这种行为可能使楼下行人发生损害但实际却没有一人被酒瓶击中即没有发生实际的客观损害结果,这种行为便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其次,共同危险行为还要求产生损害结果的实际加害人不确定。这就意味着该损害结果究竟是由谁导致在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中应当是不得而知的,如果能够确定实际的加害人,那我们就不必费尽周折认定其为共同危险行为,只需认定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就能解决问题。
  3、 因果关系要件。在满足了行为要件和损害后果要件后,一个行为要被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还须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人所做出的危险行为与最终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这样的因果关系是我们推定的或是拟制的。我们知道,共同危险行为是由数行为人共同做出的,但从个体来看,数行为人分别在实施自己的行为,当唯一的损害结果出现时,究竟是哪一行为导致了最终结果这一关键性问题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不得而知。但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公平秩序不能也不应该豁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就推定所有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应对所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责。
  以上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所需具备的基本要件。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是否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通说认为不需要意思联络。我认为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做法。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情形自不必赘述,大多数共同危险行为都是有意思联络的,如上面提到的“共同踢球”的例子。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也比比皆是。比如,甲乙两个施工队各自擅自在道路两侧开挖施工且未做明显标记致人损的情形,虽然他们彼此间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但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应没有疑义。
  
  五、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关系到受损害人的补偿救济和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和价值理念的维护,因此是我们讨论问题的落脚点和归宿,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均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准用共同侵权行为规则。我们不难发现,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存在双重责任关系:一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我们称之为外部关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我们称之为内部关系。
  关于外部关系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应当适用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划分规则进行操作,即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秩序为出发点加以规定的,至于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在此不作论述。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目前基本达成共识的两个问题:一是部分共同致害人如果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受损害方如果免除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有效的,此举不影响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也无太大争议,首先根据赔偿责任的数额和大小按照行为人的数量进行等分,在其中一个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有权向其他应担责任而未担责任的致害人进行追偿。这样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在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也不会侵犯到共同行为人内部的利益。同样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在承担了自己的赔偿份额后,又发现了真正的实际加害人,此时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就应由实际加害人独自承担,其他“加害人”有权向实际加害人追偿。
  目前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非常合理有效的,通过外部连带责任很好的保护了受损害方的利益,为其提供了最好的救济机会;通过内部的按份责任可以在共同行为人之间分摊损失,也能起到保护加害方的利益的作用。
  
  六、典型案例解析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在实践中的运用可以通过如下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示出来:
  1、甲、乙、丙、丁四人相约某日在某饭店共进晚餐。席间,由于丁迟到半小时,甲乙丙三人便罚其喝酒以示惩戒。并在随后的过程中三人联合频频向丁劝酒,丁不胜酒力很快便有些支持不住,可甲乙丙三人仍然不依不饶继续轮番劝酒不止,并宣称一定要将丁灌到酩酊大醉方休。丁拗不过三人力劝,又继续喝了几杯高粱酒。突然,丁呼吸急促神情大变,一跟头栽下去再也没醒过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丁的死因是饮酒过量引起心脏病突发导致猝死。
  2、新春佳节期间,某市到处是一派喜气洋洋的景象。大年初四的晚上,某小区内邻近楼房的一块空地上居民们正在燃放烟花爆竹喜迎财神,爆竹声噼啪作响烟雾缭绕,一时间难分东西。突然,一枚礼花弹窜上九楼一户人家的阳台,将窗玻璃炸碎,由于此时家中无人,窜出的火星引燃了客厅内的窗帘和地毯,火势迅速蔓延开来。消防官兵接警后迅速出动将火势扑灭。可是经过如此一番火烧水浇,室内已是一片狼藉,遭受到惨重的财产损失。当晚燃放礼花弹的居民很多,根本无法确定究竟是谁燃放的礼花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多人极力劝不胜酒力的人饮酒致其心脏病突发猝死及多人在靠近楼房的地方燃放危险系数较高的礼花弹致楼上住户家中起火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都是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首先,多人劝酒及燃放危险烟花爆竹都是由多人实施的带有一定潜在危险性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的时候并不是怀有故意的主观动机且对有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没有预见到,应当认定为是共同过失。再次,都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最后,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所以具有推定的因果关系。既然我们认定了是共同危险行为,则根据前述的共同危险理论,所有的共同致害人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两起案件中,劝酒的甲乙丙三人及当晚所有在该楼下空地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民应该对两位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他们内部则各承担按份之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好被侵权人的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不受破坏。
  
  七、结语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民法侵权法领域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它有很多理论问题尚待完善,此类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困难重重,不仅在立法层面莫衷一是,还由于取证难、认识的局限性等原因很难操作。但我认为,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我们只有不断完善我们的理论,实现更多的理论创新,实践才会有新的突破。我相信,随着共同侵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共同危险行为问题也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注释: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4页。
  ②【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5~406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04页。
  ④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67页。
  ⑤李木贵等:《共同危险行为之研究:以要件论为中心》,载《法学论丛》第173期。
  ⑥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⑦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1页。
  ⑧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⑨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44页。
  ⑩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页。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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