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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大量涌现,目前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在理论上对其处理方式、社会影响、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尚未形成全面、科学、系统地认识。笔者以为,研究交通肇事刑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的不诉制度,对探索现有刑罚体系下的社会问题和刑罚成本高居不下的解决途径,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彰显司法关怀,具有代表性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不起诉;交通肇事;近亲属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数量的巨增,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因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同时也大幅增长。近年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多起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综合分析,该类案件有如下特点:
一是交通肇事者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身份有多重性。交通肇事者既是案件犯罪嫌疑人,又是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被伤害者。
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复杂性。致死亲属的交通肇事存在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处理密不可分。交通肇事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继续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其侵害的法益有很大的一部分是肇事者的近亲属的权益,侵害和义务、权益交织在了一起。惩罚了交通肇事者,也就伤害到了其本人及被害人的家庭和近亲属
三是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对交通肇事者谅解有一致性。被害人近亲属在案发后,从亲情出发,完全谅解肇事者,几无要求严惩的情况。此时,为了家庭的安定需要,其均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如对该类案件不加区分地简单化处理,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势必使其家庭雪上加霜。针对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静海检察院积极适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作出不起诉处理更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相对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运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职能,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对肇事者不予起诉。
另外,新刑诉法有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设计,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肇事者、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上所述,由于近亲属死亡案件一般都具备和解的条件,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为检察机关发挥不起诉职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检察机关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交通肇事者做出不起诉决定。使被害人近亲属、交通肇事者的家庭危机得到化解。此类案件作不起诉,有重要的积极影响:
第一,有利于抚平被害家庭的创伤,解决家庭矛盾。此类案件中,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共同的亲属关系。作为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共同亲属,在失去亲人之后,另一位亲人身陷囹圄,无异于又一次的打击,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更有失去经济来源或者家庭破裂的危险。如梁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梁某胞弟死亡,如果简单的以交通肇事罪对梁某某提起公诉,进行处罚,那么对梁某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一个儿子不幸离世,一个儿子身陷牢狱,梁某父母将会失去家中的经济支柱,二位老人更无法安度晚年。静海检察院将肇事者作出不起诉处理,挽救了一个家庭,达到了办案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符合司法实践中注重维护人民利益的要求。
第二,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到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综合考量。此类案件中,身份上的混同使得该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肇事者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削弱。对于类似案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样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三,符合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同时要求坚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类似此类案件中,做不起诉处理的做法既维护了被害人亲属、家庭成员的利益,同时也符合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要求。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也是采用从宽政策,很少判处实刑,更或是免于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使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效果相统一,使得司法机关拥有更多的资源用于处理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
但是在检察机关实际工作中处理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案件,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忽略风险评估,易引发案件社会风险。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承办人易机械性的认为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属近亲属关系,勿需作出风险评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亲属间关系不睦,相互殴打致伤,受害方要求对加害方从重处罚的情况出现。所以在处理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时,检察机关仍需注意案件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在作不起诉决定前,需要对可能的社会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包括亲属间关系是否和谐,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主观犯意。如赵某肇事致其妻子死亡案件中,承办人多方走访被害人亲属,赵妻父母兄妹均表示赵某夫妇感情和睦,发生事故实属意外,希望检察机关对其肇事行为不予追究。经过评估,没有案件质量隐患,没有社会风险隐患的,即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是以案办案,忽视被害人救助。随着当前刑事政策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提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经有众多检察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补偿。但仍有部分地区并未推行该项制度,或者该项制度未能全面运用。在日常办案过程中,承办人习惯性的以案办案,忽视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救助工作,使得案结、事了后,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应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全面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是呼吁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规范办案。以上方面都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采取的,旨在消弭刑罚适用可能产生不足之措施。考虑到我国有对近亲属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传统,如古代司法制度就规定有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现行司法解释中也不乏对亲属之间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精神,两高可以出台专门针对近亲属死亡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能够避免以上诸多不足的制度设计。待条件成熟,可以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对立法进行完善,考虑在刑法中增加“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相关特别条款。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该独立条款应当采用较高的入罪标准和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我们的执政理念、立法理念、司法理念、执法理念和守法理念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更新、转变和发展,才能真正在运用法律和政策处理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中找到情与法的平衡点,也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合民意。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更应从稳定社会的理念出发,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充分运用不起诉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法律科学,2000(3).
[2]陈弘毅.调解,诉讼与公正.现代法学,2001(3).
[3]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
[4]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 2005(3).
[5]马新东.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5).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
关键词:不起诉;交通肇事;近亲属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数量的巨增,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因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同时也大幅增长。近年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多起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综合分析,该类案件有如下特点:
一是交通肇事者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身份有多重性。交通肇事者既是案件犯罪嫌疑人,又是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被伤害者。
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复杂性。致死亲属的交通肇事存在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处理密不可分。交通肇事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继续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其侵害的法益有很大的一部分是肇事者的近亲属的权益,侵害和义务、权益交织在了一起。惩罚了交通肇事者,也就伤害到了其本人及被害人的家庭和近亲属
三是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对交通肇事者谅解有一致性。被害人近亲属在案发后,从亲情出发,完全谅解肇事者,几无要求严惩的情况。此时,为了家庭的安定需要,其均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如对该类案件不加区分地简单化处理,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势必使其家庭雪上加霜。针对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静海检察院积极适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作出不起诉处理更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相对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运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职能,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对肇事者不予起诉。
另外,新刑诉法有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设计,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肇事者、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上所述,由于近亲属死亡案件一般都具备和解的条件,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为检察机关发挥不起诉职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检察机关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交通肇事者做出不起诉决定。使被害人近亲属、交通肇事者的家庭危机得到化解。此类案件作不起诉,有重要的积极影响:
第一,有利于抚平被害家庭的创伤,解决家庭矛盾。此类案件中,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共同的亲属关系。作为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共同亲属,在失去亲人之后,另一位亲人身陷囹圄,无异于又一次的打击,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更有失去经济来源或者家庭破裂的危险。如梁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梁某胞弟死亡,如果简单的以交通肇事罪对梁某某提起公诉,进行处罚,那么对梁某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一个儿子不幸离世,一个儿子身陷牢狱,梁某父母将会失去家中的经济支柱,二位老人更无法安度晚年。静海检察院将肇事者作出不起诉处理,挽救了一个家庭,达到了办案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符合司法实践中注重维护人民利益的要求。
第二,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到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综合考量。此类案件中,身份上的混同使得该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肇事者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削弱。对于类似案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样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三,符合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同时要求坚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类似此类案件中,做不起诉处理的做法既维护了被害人亲属、家庭成员的利益,同时也符合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要求。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也是采用从宽政策,很少判处实刑,更或是免于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使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效果相统一,使得司法机关拥有更多的资源用于处理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
但是在检察机关实际工作中处理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案件,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忽略风险评估,易引发案件社会风险。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承办人易机械性的认为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属近亲属关系,勿需作出风险评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亲属间关系不睦,相互殴打致伤,受害方要求对加害方从重处罚的情况出现。所以在处理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时,检察机关仍需注意案件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在作不起诉决定前,需要对可能的社会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包括亲属间关系是否和谐,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主观犯意。如赵某肇事致其妻子死亡案件中,承办人多方走访被害人亲属,赵妻父母兄妹均表示赵某夫妇感情和睦,发生事故实属意外,希望检察机关对其肇事行为不予追究。经过评估,没有案件质量隐患,没有社会风险隐患的,即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是以案办案,忽视被害人救助。随着当前刑事政策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提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经有众多检察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补偿。但仍有部分地区并未推行该项制度,或者该项制度未能全面运用。在日常办案过程中,承办人习惯性的以案办案,忽视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救助工作,使得案结、事了后,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应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全面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是呼吁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规范办案。以上方面都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采取的,旨在消弭刑罚适用可能产生不足之措施。考虑到我国有对近亲属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传统,如古代司法制度就规定有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现行司法解释中也不乏对亲属之间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精神,两高可以出台专门针对近亲属死亡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能够避免以上诸多不足的制度设计。待条件成熟,可以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对立法进行完善,考虑在刑法中增加“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相关特别条款。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该独立条款应当采用较高的入罪标准和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我们的执政理念、立法理念、司法理念、执法理念和守法理念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更新、转变和发展,才能真正在运用法律和政策处理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中找到情与法的平衡点,也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合民意。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更应从稳定社会的理念出发,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充分运用不起诉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法律科学,2000(3).
[2]陈弘毅.调解,诉讼与公正.现代法学,2001(3).
[3]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
[4]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 2005(3).
[5]马新东.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5).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