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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随着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及经济问题的数量增多、复杂性增强,司法会计在帮助检察人员判明涉及财务会计事项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合法性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合法现象,对此笔者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对策,以期引起重视。
关键词: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
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服务。我国检察机关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在检察系统设置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鉴定技术人员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其专业技术队伍日益壮大;司法会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司法会计工作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尽管如此,司法会计工作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在诉讼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工作的发展。基于检察技术工作实践,笔者就此谈谈我们的意见。
一、对“司法会计”的认识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存在着一些误解。如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只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更有人认为,案件破了是侦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会计技术没跟上,是“司法会计”确定的方向不准确,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定性没定准。这些认识,不仅是错误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其实,作为司法技术中的一个专业门类,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与会计相关的专门问题,采用会计专业知识发现、搜集、检验和审查并进行分析或进行会计鉴定,以便划清案件经济责任、证实案件事实的实用性学科,包括“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二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司法会计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持进行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活动。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據,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也就是说司法会计人员可以对案件进行检查,但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司法会计只起技术协助作用。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其主体是鉴定人员,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二者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是明显不同的。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准时就一味地归结到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身上的错误看法。
二、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主体不合法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没有明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鉴定主体资格规定不具体,随意鉴定、擅自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的表现有:一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不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不经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并授予鉴定权的人,不能进行鉴定。二是侦查、审判部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司法会计工作,认为“司法会计”无所不能,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又可以进行鉴定活动。实际上,就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来讲,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了侦查活动,进行查帐、查物工作,那么,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个侦查人员了,所进行的活动是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鉴定人员来进行鉴定,这是法制原则的要求。
2、鉴定资料不齐全
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是建立在鉴定人员对完备、充足的资料进行客观检验的基础之上的。鉴定资料是鉴定的客观物质基础。资料不完备、不充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送检人员一般对司法会计鉴定不了解,不知道应该送检哪些资料,往往所送检验的资料不充分、不齐全,对所需要确认的会计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记录,从而退卷或需要补充鉴定资料,影响了鉴定的顺利进行,拖延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3、鉴定要求不明确
因大多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缺乏对司法会计的了解,不明白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哪些问题,不了解鉴定的有关原理,致使一些鉴定要求超出了鉴定人的职责范围。实践中,这一问题表现的较突出。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在委托书的填写上,鉴定要求往往很笼统,既不恰当也不明确。甚至还有送检人员提不出鉴定要求让鉴定人员自己填写。对此,在受理案件时,受托单位或人员应要求送检人员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在提不出明确的要求时,鉴定人员应在听取案情介绍或简单阅卷后和送检人员一起修正鉴定要求,对于超出鉴定人员职责范围的,鉴定人员应予以拒绝。
4、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司法会计工作由于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所以使司法会计工作中很多问题无“法”可依。一方面,专业用语混乱,同一类型的问题往往其处理的结果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哪些案件需要鉴定,鉴定到底能够解决案件中哪些问题不确定。如常见的有,一是硬性规定,凡贪污、受贿、挪用案件都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二是不作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由案件的承办人员决定;三是案件有存疑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上述这些做法,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使本身并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而进行了鉴定,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也妨碍了案件的及时解决;使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因没有及时鉴定,贻误了战机,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逃脱了法律制裁。
5、鉴定结论太“超前”
鉴定结论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这一问题在目前不很普遍,但其危害较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不应回答法律定性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领导、某些办案人员不太了解司法会计工作性质,往往要求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解决是否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问题。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案件的定性往往需要从有关的财务会计帐面的反映情况来分析,而有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一方面是迫于办案人员,而另一方面也自认为自己是专家,也就从财务会计的角度“超前”做出了而应由侦查或公诉人员界定的“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意见。更有甚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司法会计非常“生疏”,在涉及案件中的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往往聘请会计、审计人员来进行鉴定,而且在委托鉴定时就错误要求“鉴定是贪污还是挪用”。而会计、审计人员因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不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从审计评估的角度进行了确认,在结论中也就表述了是贪污还是挪用的意见,法院据此进行判决。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
6、出庭作证程序不规范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程序的最后一关,也是鉴定工作最重要的一环。因为,只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充分的反驳、质疑,鉴定结论对专门问题的认定判断才能令人心服,错误的地方才能纠正。同时,在庭审中还可以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依法回避问题得以解决,将不合格的鉴定予以公开,对规范鉴定人的队伍也是有益的。尽管如此,这一程序实践中,一方面被鉴定人自己忽视,主观的认为鉴定结论出具后,鉴定工作就圆满完成。另一方面被控、审、辩三方人员忽视,特别是公诉人员,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在庭上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接受辩方和审判人员的质疑。
三、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强调重要作用
司法会计是基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已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中发挥了其他技术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为司法机关侦破经济犯罪案件提供线索和方向。刑事侦查原理表明,任何犯罪必留痕迹。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能够随时发现犯罪疑点,捕捉犯罪信息,为侦查指明方向。(2)为司法机关查明和证实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司法机关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案件的承办人员也会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因此,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来鉴别和确认有关财务会计事实。并通过这些财务会计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客观准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3)为司法机关审查和运用证据提供科学保障。对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而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科学、客观、可靠,是否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以此为司法机关正确审查和运用各种证据提供科学保障。
2、明确鉴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是一项既复杂又责任性很强的工作,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因此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会计人员认证制度。强调鉴定人员既要具备会计、审计、税务方面的查帐技能和调查技能;又要懂得搜集证据和鉴别证据;具备全面的分析问题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3、加强业务培训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这种状况,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有关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主要使其侦查人员掌握基本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检查技巧,使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进行查帐、查物,以提高其侦查取证能力,以便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同时还应对其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知识,主要使其了解鉴定的范围、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鉴定资料的收集和送检等知识。对于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也应掌握一些有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基本知识,使其了解基本的鉴定原理、鉴定范围,以及对鉴定结论内容和方法的审查判断。以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能够顺利地审查案件中包括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在内的文字证据资料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更进一步正确地运用证据进行起诉和审判。
4、探索理论研究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诉讼科学化进程的加快,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客观上为司法会计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会计的现状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已明显受到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因此,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刻不容緩。司法会计理论研究,首先,要加强对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解决目前还没有解决的一些司法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以指导具体技术理论的研究和司法会计实践。其次,要加强技术对策理论的研究。针对当前高科技、智能化犯罪的特点,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会计、审计新技术,加强对司法会计检查技术、鉴定技术的开发性研究,不能仅限于对已有经验的总结。
5、严把证据关口
鉴定资料完备、充足且具有可检验性是司法会计的前提之一。办案人员在送检中,应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合理取舍送检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送检应把握好以下三点:(1)鉴定资料是在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2)鉴定资料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3)鉴定资料必须是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的财务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有其自己独特的方法和原理,如果通过运用司法会计的方法和原理不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那这些资料就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
6、加大监督力度
司法会计鉴定质量监督工作应由哪个部门负责,至今无明确的规定,监督存在缺位现象。一旦发生对司法会计鉴定存在异议,诉讼当事人往往投诉无门。因此,应该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监管机制,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司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实行普遍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进行检查,通过评价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对严重的违规行为进行惩处,对违法行为向司法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确保司法会计工作健康发展。
关键词: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
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服务。我国检察机关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在检察系统设置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鉴定技术人员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其专业技术队伍日益壮大;司法会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司法会计工作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尽管如此,司法会计工作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在诉讼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工作的发展。基于检察技术工作实践,笔者就此谈谈我们的意见。
一、对“司法会计”的认识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存在着一些误解。如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只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更有人认为,案件破了是侦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会计技术没跟上,是“司法会计”确定的方向不准确,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定性没定准。这些认识,不仅是错误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其实,作为司法技术中的一个专业门类,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与会计相关的专门问题,采用会计专业知识发现、搜集、检验和审查并进行分析或进行会计鉴定,以便划清案件经济责任、证实案件事实的实用性学科,包括“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二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司法会计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持进行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活动。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據,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也就是说司法会计人员可以对案件进行检查,但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司法会计只起技术协助作用。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其主体是鉴定人员,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二者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是明显不同的。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准时就一味地归结到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身上的错误看法。
二、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主体不合法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没有明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鉴定主体资格规定不具体,随意鉴定、擅自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的表现有:一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不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不经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并授予鉴定权的人,不能进行鉴定。二是侦查、审判部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司法会计工作,认为“司法会计”无所不能,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又可以进行鉴定活动。实际上,就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来讲,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了侦查活动,进行查帐、查物工作,那么,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个侦查人员了,所进行的活动是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鉴定人员来进行鉴定,这是法制原则的要求。
2、鉴定资料不齐全
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是建立在鉴定人员对完备、充足的资料进行客观检验的基础之上的。鉴定资料是鉴定的客观物质基础。资料不完备、不充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送检人员一般对司法会计鉴定不了解,不知道应该送检哪些资料,往往所送检验的资料不充分、不齐全,对所需要确认的会计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记录,从而退卷或需要补充鉴定资料,影响了鉴定的顺利进行,拖延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3、鉴定要求不明确
因大多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缺乏对司法会计的了解,不明白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哪些问题,不了解鉴定的有关原理,致使一些鉴定要求超出了鉴定人的职责范围。实践中,这一问题表现的较突出。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在委托书的填写上,鉴定要求往往很笼统,既不恰当也不明确。甚至还有送检人员提不出鉴定要求让鉴定人员自己填写。对此,在受理案件时,受托单位或人员应要求送检人员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在提不出明确的要求时,鉴定人员应在听取案情介绍或简单阅卷后和送检人员一起修正鉴定要求,对于超出鉴定人员职责范围的,鉴定人员应予以拒绝。
4、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司法会计工作由于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所以使司法会计工作中很多问题无“法”可依。一方面,专业用语混乱,同一类型的问题往往其处理的结果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哪些案件需要鉴定,鉴定到底能够解决案件中哪些问题不确定。如常见的有,一是硬性规定,凡贪污、受贿、挪用案件都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二是不作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由案件的承办人员决定;三是案件有存疑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上述这些做法,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使本身并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而进行了鉴定,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也妨碍了案件的及时解决;使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因没有及时鉴定,贻误了战机,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逃脱了法律制裁。
5、鉴定结论太“超前”
鉴定结论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这一问题在目前不很普遍,但其危害较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不应回答法律定性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领导、某些办案人员不太了解司法会计工作性质,往往要求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解决是否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问题。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案件的定性往往需要从有关的财务会计帐面的反映情况来分析,而有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一方面是迫于办案人员,而另一方面也自认为自己是专家,也就从财务会计的角度“超前”做出了而应由侦查或公诉人员界定的“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意见。更有甚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司法会计非常“生疏”,在涉及案件中的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往往聘请会计、审计人员来进行鉴定,而且在委托鉴定时就错误要求“鉴定是贪污还是挪用”。而会计、审计人员因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不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从审计评估的角度进行了确认,在结论中也就表述了是贪污还是挪用的意见,法院据此进行判决。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
6、出庭作证程序不规范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程序的最后一关,也是鉴定工作最重要的一环。因为,只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充分的反驳、质疑,鉴定结论对专门问题的认定判断才能令人心服,错误的地方才能纠正。同时,在庭审中还可以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依法回避问题得以解决,将不合格的鉴定予以公开,对规范鉴定人的队伍也是有益的。尽管如此,这一程序实践中,一方面被鉴定人自己忽视,主观的认为鉴定结论出具后,鉴定工作就圆满完成。另一方面被控、审、辩三方人员忽视,特别是公诉人员,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在庭上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接受辩方和审判人员的质疑。
三、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强调重要作用
司法会计是基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已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中发挥了其他技术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为司法机关侦破经济犯罪案件提供线索和方向。刑事侦查原理表明,任何犯罪必留痕迹。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能够随时发现犯罪疑点,捕捉犯罪信息,为侦查指明方向。(2)为司法机关查明和证实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司法机关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案件的承办人员也会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因此,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来鉴别和确认有关财务会计事实。并通过这些财务会计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客观准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3)为司法机关审查和运用证据提供科学保障。对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而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科学、客观、可靠,是否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以此为司法机关正确审查和运用各种证据提供科学保障。
2、明确鉴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是一项既复杂又责任性很强的工作,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因此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会计人员认证制度。强调鉴定人员既要具备会计、审计、税务方面的查帐技能和调查技能;又要懂得搜集证据和鉴别证据;具备全面的分析问题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3、加强业务培训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这种状况,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有关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主要使其侦查人员掌握基本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检查技巧,使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进行查帐、查物,以提高其侦查取证能力,以便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同时还应对其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知识,主要使其了解鉴定的范围、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鉴定资料的收集和送检等知识。对于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也应掌握一些有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基本知识,使其了解基本的鉴定原理、鉴定范围,以及对鉴定结论内容和方法的审查判断。以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能够顺利地审查案件中包括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在内的文字证据资料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更进一步正确地运用证据进行起诉和审判。
4、探索理论研究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诉讼科学化进程的加快,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客观上为司法会计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会计的现状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已明显受到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因此,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刻不容緩。司法会计理论研究,首先,要加强对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解决目前还没有解决的一些司法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以指导具体技术理论的研究和司法会计实践。其次,要加强技术对策理论的研究。针对当前高科技、智能化犯罪的特点,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会计、审计新技术,加强对司法会计检查技术、鉴定技术的开发性研究,不能仅限于对已有经验的总结。
5、严把证据关口
鉴定资料完备、充足且具有可检验性是司法会计的前提之一。办案人员在送检中,应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合理取舍送检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送检应把握好以下三点:(1)鉴定资料是在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2)鉴定资料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3)鉴定资料必须是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的财务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有其自己独特的方法和原理,如果通过运用司法会计的方法和原理不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那这些资料就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
6、加大监督力度
司法会计鉴定质量监督工作应由哪个部门负责,至今无明确的规定,监督存在缺位现象。一旦发生对司法会计鉴定存在异议,诉讼当事人往往投诉无门。因此,应该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监管机制,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司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实行普遍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进行检查,通过评价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对严重的违规行为进行惩处,对违法行为向司法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确保司法会计工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