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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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的价值是现代法治之法的灵魂。法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外在价值不可或缺的基础与条件。法的内在价值具有独立性,是法之所有为法的重要条件。法的外在价值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面、利益与需要。
  【关键词】价值取向;人权保障;法律的价值;价值冲突
   法律价值具有多重含义,可以从不同视角进行解读与应用,归结起来,正义、秩序、人权、效率等一切美好的事物都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一、法的价值取向与人权保障
   法的价值是一个舶来概念,它“构成一个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精神存在的核心成分,它直接决定着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 1
   古人早就认识到法乃公平正义的化身,法学是正义与非正义之学。近代以来,法逐步被从理论上分解为自然法(the law as it is)和应然法(the law as it ought to be)。前者是法律规范的统称,后者是法律规范应该达到的理想状态即符合法律价值的法。
   美国于1787年制定了沿用至今的宪法。然而,1787年宪法缺少诸多人权保障的规范。1791年,在以杰斐逊为首的众人努力下,美国宪法通过了十条修正案,史称“人权法案”。包括下列内容:言论、集会、请愿、出版、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侵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被告有沉默权、辩护权等。人权法案是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促进美国社会进步的重要依据。
   “一战”后,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攫取政权。为了巩固独裁统治,强化纳粹党的统治秩序,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如《文官作用法》、《德国改造法》、《强制农地法》等,从各个方面颠覆1919年魏玛宪法以来的脆弱法制进步,大肆践踏人权。
   中国明朝初年,确立政权的统治阶级认为元末农民起义是因元朝吏治腐败而致。朱元璋曾称“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 2为了吸取元朝吏治失败的教训,朱元璋亲自参与立法,以“刑乱国用重典”、“法贵简严”、“礼法结合,明刑弼教”等指导思想来确立明朝法制。
   当代中国,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宣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中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凸显了我国执政党对法治价值的战略性认识。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人权保护的战略性目标。2012年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以上发展脉络显示,美国“人权法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实现人权保护;纳粹德国则以一系列的野蛮法制来巩固其独裁秩序;明王朝统治者意图以“重典”、“礼法”、“刑教”来实现其“治世”秩序;现代中国将“人权保护”写入宪法、刑事诉讼法。
  二、道德的中西方差异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邪、荣辱、公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依赖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在中文、西文语境中,法的价值与道德有很大的不同。中文语境中的道德往往偏重于个人的义务与私德,尤其是指受儒学义理影响的个人义务与私德。在西文语境中,道德一词经常被用来指称公权的义务与公民的公德。相对而言,西文的道德与现代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有更多的交集。
  三、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1、法的内在价值
   法的内在价值是指法的本身应具有的一般属性,或者说是法应有的形式要件。
   法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外在价值不可或缺的基础与条件,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严格来说,忽视内在价值的“法”已经很难被看作法的,它毋宁是一处反复无常的权力意志。抛开法的内在价值去追求外在价值,不仅难以实现,反而更易遭践踏。法的内在价值具有独立性,是法之所有为法的重要条件,法的内在价值是法能创造并维护特定秩序的重要属性。
   法的内在价值决定了法是否为法的形式资格,法的外在价值决定了法是否为良法的实质资格。一定社会有很多好的、善的目标值得追求,这些好的、善的目标并不能成为法的价值。现代法学对人性有着理性的认识,即人既非恶魔,但也绝非天使。法律只能去维护一个社会得以生存与合作下去的基本价值,而不能主动去追求一些社会生活中的高价值。
   2、法的外在价值
   法的外在价值是指法促进那些外在的目标,这些目标通常也称为法的实体价值。法的外在价值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面、利益与需要。法律从来不是一个不承载任何价值的纯粹规范体系。富勒曾说说过:法律“并非一个空的手推车,它可以轻易地被推向任何方向。” 3现代社会法,有民主机制的保障,法的外在价值融入了更多元的价值需要。
   由于法律规范所处的地位、法域、层次与要求不同,现代社会法的外在价值具有多元性。多元的社会主体通过民主机制参与立法,将自身的价值观渗入到法律中去,这些多元的价值处于社会法律体系中不同的地位、法域、层次与要求上,它们相互补充,一起构成法的外在价值体系。
   一國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与维护方式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相应的社会价值观也发生变化,法的外在价值体系也处于流变之中。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明确认识到社会必然发生变迁并导致价值多元化流变的事实前理性地接受这种变迁,对社会的理性与文明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四、应对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则
   为了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复杂的价值冲突的需要,有必要以以下几个原则来对冲突的法的价值进行整合。
   1、基本原则优位原则
   法的基本价值应包括人权、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应处于优位的地位,必须固守法的基本价值的优先地位与宪法地位。
   2、现实主义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具有社会现实性,冲突的价值主体之间对价值冲突的整合也有现实性的期待,对价值冲突的整合应回应具体社会的需要。割裂价值冲突的社会背景与需要抽象地谈价值整合具有许多社会风险,不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难以满足错综复杂的法治现实需要。
   3、动态整合原则
   处于特定历史时期或特定法域的价值排序与该特定时期和特定法域相对应,不可能适合所有的历史时期和所有的法域,只有对价值排序给予顺应时代与法域要求的变动,才能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可,进而使整合的价值排序具有强大的适应力。
   4、平衡与补偿原则
   法的价值的冲突在实在法层面往往表现为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同权利之间的平衡经常是价值整合的重要方法。有权利间的平衡就难免会在一定的时空与程度上牺牲其中某些利益,而依赖这种牺牲得来的收益应有利于对被牺牲的利益的补偿。
   5、兼顾安定原则
   兼顾安定原则主要是法的形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冲突而形成的整合原则。立法的滞后性与一般性,严格遵守法的安定性来执法与司法可能会损及法的实体价值与个案正义。如果常常突破法的安定性来寻求法的实体价值与个案正义,又势必损害法的权威性,进而反过来危及法的实体价值与个案正义。这种情形下,重视法的实体价值,兼顾法的安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注释:
  1 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75.
  2 《明太祖实录》卷二十二。
  3 张宏生,谷青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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