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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研究我所65例精神分裂症患者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情况。方法:选取司法鉴定中的必要分析条目,随机选取我所2009年至2012年65例经鉴定为有限定能力的精神分裂患者的司法鉴定资料进行分析研究,以主成分为变量,得出其贡献率大小。结果:贡献率因子1为9.51%,因子2为10.30%,因子3为15.62%,因子4为14.02%,因子5为17.77%。结论:在所有变量中,患者对危害行为性质的认识因子起主要作用。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因素分析
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精神分裂症,一般情况下我们发现如果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通常会被认为是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定责任能力。但是由于在我国司法界内对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的理解和处置不明确,因此会在案件中产生很多矛盾[1]。本文通过对我所65例精神分裂症患者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进行研究,分析其相关问题。
1材料与方法
1.1基本资料
随机选取我所2009年至2012年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该鉴定由鉴定小组共同完成,并由权威专家审核,结论可靠。选取符合标准的65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中男性30例,女性35例,年龄在28-60岁之间,平均年龄在35.2±8.6岁之间,受教育情况:小学6例,初中20例,高中包括中专、大专技校等共30例,大学及以上者共9例;婚姻状况:已婚15例,未婚40例,离婚及丧偶10例;职业情况:有固定工作48例,无业或者待业17例;作案类型:诈骗10例,凶杀15例,盗窃20例,抢劫12例,强奸3例,伤害5例。鉴定诊断分布:精神分裂症后人格分裂5例,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28例,讲述分裂症发病期12例,精神分裂症早期20例。
1.2研究方法
根据其他相关文献并结合我所多年的鉴定经验,选取一些基本的分析条目,具体包括作案诱因、作案动机、作案对象的选择、环境的识别能力,作案的隐蔽性、作案的预谋准备工作,作案的突发性,人的品行、态度、作案前日常生活的变化、作案前的日常交往、精神病史、自知力,作案后对后果的认识态度、自我保护,控制能力、从轻处理的意识、辨认能力等。以上的每个条目都分成有、可疑、无三个部分进行评分[2]。
1.3统计学处理
对所有变量应用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主成分,得出贡献率大小。
2结果
经过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显示,特征根>1的因子共5个,各因子及所属的变量的因子负荷情况如下表,其中因子1代表患者的意识,因子2反应患者的疾病严重的程度情况,因子3代表患者的作案动机,因子4主要表示患者对自我的保护意识,因子5代表患者对危害行为的认识。以上因子中,因子5是所有变量最重要的变量。具体见下表。
3讨论
3.1如何鉴定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常见的精神病,主要特点表现为患者的思维、意志、情感、行为等方面出现障碍,导致精神活动与环境不协调[3]。大多数的司法鉴定案例精神病分裂症都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不同程度的患者临床的表现也不同,特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都影响患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评定也不同。有时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在某些局部精神功能上仍接近正常,并不代表所有的行为都失去控制力。有关资料显示,在外国,即使精神病分裂症在严重发病期但是所作的行为不是由精神性症状导致,患者作案时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则认为有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对未完全丧失控制力及辨认能力的精神病犯人从轻发落,这为现实中正确处理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问题提供了必要依据。
3.2分析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鉴定相关因素[4]
根据对选取的对分析条目进行评分并分析主成分,结果显示,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者作案以现实动机和混合动机为主,选择特定的作案对象能够清晰的辨识周围的环境,了解其危害行为性质以及作案后果大多数会有从轻处理的意志要求,虽然在作案前有一定的工作生活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同时还保有自知力但没有作案前的预谋准备、可能为突然作案,隐蔽性差,不懂得自我保护。在鉴定作案时要对作案准备、作案动机、作案隐蔽性、后果认识、工作能力、从轻意识、辨别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分析评价其责任能力。
3.3精神分裂症限定能力的划分
有限定能力的精神分裂症病人,法院的审判很难把握,因此,有关文献报道,可以对精神分裂症限定能力进行级别的划分,一级为轻度限定,二级为中度限定,三级为严重性限定,根据不同级别的限定,针对性的对该病患者进行审判[5]。早判定时还要考虑患者的受审能力,如果暂不能受审,需要予以治疗,等其恢复后,方可审理。通过研究发现,在所有变量中,患者对危害行为性质的认识因子起主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汤涛,蔡伟雄,吴家声.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的初步研究[J].法医学杂志,2003,15(04):209-211.
[2]汤涛,蔡伟雄,吴家声.31例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的分析与思考[A].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第一次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C].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2002,18(03):5-6.
[3]王亚辉,乔可,朱广友.精神分裂症与司法精神病鉴定[J].法医学杂志,2007,35(01):57-59.
[4]张丽,张晓莉.某医院187例伤害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料分析[J].四川精神卫生,2014,12(01):77-79.
[5]张宝华.179例精神分裂症凶杀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32(04):301-302.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因素分析
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精神分裂症,一般情况下我们发现如果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通常会被认为是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定责任能力。但是由于在我国司法界内对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的理解和处置不明确,因此会在案件中产生很多矛盾[1]。本文通过对我所65例精神分裂症患者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进行研究,分析其相关问题。
1材料与方法
1.1基本资料
随机选取我所2009年至2012年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该鉴定由鉴定小组共同完成,并由权威专家审核,结论可靠。选取符合标准的65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中男性30例,女性35例,年龄在28-60岁之间,平均年龄在35.2±8.6岁之间,受教育情况:小学6例,初中20例,高中包括中专、大专技校等共30例,大学及以上者共9例;婚姻状况:已婚15例,未婚40例,离婚及丧偶10例;职业情况:有固定工作48例,无业或者待业17例;作案类型:诈骗10例,凶杀15例,盗窃20例,抢劫12例,强奸3例,伤害5例。鉴定诊断分布:精神分裂症后人格分裂5例,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28例,讲述分裂症发病期12例,精神分裂症早期20例。
1.2研究方法
根据其他相关文献并结合我所多年的鉴定经验,选取一些基本的分析条目,具体包括作案诱因、作案动机、作案对象的选择、环境的识别能力,作案的隐蔽性、作案的预谋准备工作,作案的突发性,人的品行、态度、作案前日常生活的变化、作案前的日常交往、精神病史、自知力,作案后对后果的认识态度、自我保护,控制能力、从轻处理的意识、辨认能力等。以上的每个条目都分成有、可疑、无三个部分进行评分[2]。
1.3统计学处理
对所有变量应用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主成分,得出贡献率大小。
2结果
经过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显示,特征根>1的因子共5个,各因子及所属的变量的因子负荷情况如下表,其中因子1代表患者的意识,因子2反应患者的疾病严重的程度情况,因子3代表患者的作案动机,因子4主要表示患者对自我的保护意识,因子5代表患者对危害行为的认识。以上因子中,因子5是所有变量最重要的变量。具体见下表。
3讨论
3.1如何鉴定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常见的精神病,主要特点表现为患者的思维、意志、情感、行为等方面出现障碍,导致精神活动与环境不协调[3]。大多数的司法鉴定案例精神病分裂症都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不同程度的患者临床的表现也不同,特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都影响患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评定也不同。有时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在某些局部精神功能上仍接近正常,并不代表所有的行为都失去控制力。有关资料显示,在外国,即使精神病分裂症在严重发病期但是所作的行为不是由精神性症状导致,患者作案时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则认为有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对未完全丧失控制力及辨认能力的精神病犯人从轻发落,这为现实中正确处理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问题提供了必要依据。
3.2分析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鉴定相关因素[4]
根据对选取的对分析条目进行评分并分析主成分,结果显示,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者作案以现实动机和混合动机为主,选择特定的作案对象能够清晰的辨识周围的环境,了解其危害行为性质以及作案后果大多数会有从轻处理的意志要求,虽然在作案前有一定的工作生活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同时还保有自知力但没有作案前的预谋准备、可能为突然作案,隐蔽性差,不懂得自我保护。在鉴定作案时要对作案准备、作案动机、作案隐蔽性、后果认识、工作能力、从轻意识、辨别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分析评价其责任能力。
3.3精神分裂症限定能力的划分
有限定能力的精神分裂症病人,法院的审判很难把握,因此,有关文献报道,可以对精神分裂症限定能力进行级别的划分,一级为轻度限定,二级为中度限定,三级为严重性限定,根据不同级别的限定,针对性的对该病患者进行审判[5]。早判定时还要考虑患者的受审能力,如果暂不能受审,需要予以治疗,等其恢复后,方可审理。通过研究发现,在所有变量中,患者对危害行为性质的认识因子起主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汤涛,蔡伟雄,吴家声.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的初步研究[J].法医学杂志,2003,15(04):209-211.
[2]汤涛,蔡伟雄,吴家声.31例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的分析与思考[A].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第一次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C].中国法医学会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2002,18(03):5-6.
[3]王亚辉,乔可,朱广友.精神分裂症与司法精神病鉴定[J].法医学杂志,2007,35(01):57-59.
[4]张丽,张晓莉.某医院187例伤害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料分析[J].四川精神卫生,2014,12(01):77-79.
[5]张宝华.179例精神分裂症凶杀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32(04):3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