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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之争中,往往表现出一些企业企图搭上知名品牌的“便车”,迅速扩张其经营规模。而抢注行为的出现,其目的在于混淆消费者视线,同时膨胀虚化公司的信誉度,岂不知,这种行为犹如阳光下的肥皂泡,色彩绚丽的外表转瞬即逝。新兴又古老的拍卖行业 拍卖是人类社会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拍卖业萌芽于古代罗马,但正式形成却是在17、18世纪的近代欧洲。然而经过历史的演变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新兴又古老的产业如今正散发着其独有的魅力,也正因如此,也无法摆脱知识产权问题。 随着全球经济的增长,拍卖业如今也进入繁荣周期。作为全球知名拍卖行之一的SOTHEBY’S(以下称苏富比)于1744年在英国伦敦成立,是唯一一家于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国际拍卖公司。苏富比拍卖行在全球4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90个办事处,每年举办的拍卖会多达250场以上。1974年,苏富比拍卖行在香港设立办事处,向亚洲市场进发。1994年及2007年,分别在上海及北京设立代表处,并于1994年起在中国大陆举行拍卖预展。日前,刚刚落幕的香港苏富比2012年春季拍卖会,获得总成交额超过24亿港元的拍卖佳绩。 近年来,拍卖在中国不断升温,无论是艺术品还是奢侈品拍卖,都有愈来愈多的人们愿意并乐于参与其中。但在中国的拍卖会上,我们从市场可以听到“假拍”、“内幕”等字眼。仿佛国内的拍卖市场玩的就是心跳,心跳之余,收藏者从投资盈利角度出发,为确保拍品的真实性以及市场收益,拍卖行的选择显得至关重要。也正因此,该行业也出现了“傍名牌”的现象。 2003年,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在四川成都成立,曾成功地策划和实施了包括神舟五号和神舟六号搭载物在内的拍卖活动,尤其是巨型画作《神州颂》的全球巡展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影响。而由其组织成立的“四川苏富比”、“中国苏富比集团”与英国的“苏富比拍卖行”的关系在大众眼中似乎显得有点扑朔迷离。 “苏富比”商标之争前奏 尽管苏富比拍卖行在全球范围内的知名度无人质疑,但在中国内地市场,“苏富比”商标使用权的争议却由来已久。苏富比拍卖行表示,“苏富比”是其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名称,在世界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第35类等类别上注册了“SOTHEBY’S”商标,在香港、台湾等地区注册了“苏富比”商标,并于2006年5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5类拍卖及相关服务上提出“苏富比”商标的注册申请。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于2004年1月14日以中文“苏富比”商标申请注册,并一直使用“苏富比”商标从事商业活动。 2008年8月,经北京市二中院、北京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最终审理判决,四川苏富比侵犯了苏富比拍卖行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合理费用。 商评委裁定激起争议 2011年12月31 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作出裁定:申请人苏富比拍卖行在英国登记的商号为“SOTHEBY’S”,与被异议商标(苏富比)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登记“苏富比”商号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构成在先权利,且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拍卖等服务。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前,申请人已在拍卖行业使用“苏富比”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裁定:被异议商标(苏富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苏富比”商标归属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我国法院所做的判决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矛盾,此消息一出立即在全国法律界、拍卖界、商标领域、收藏领域、财经新闻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并将进入新一轮的争议期。 法律争议点解析 法院和商评委对“苏富比”商标纠纷案作出不同判决,就此事件中的争议热点,本刊记者通过采访和搜集,汇总了各方业内人士不同的观点: “SOTHEBY’S”与“苏富比”是否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具有唯一指向性:苏富比拍卖行早在1998年时,就在中国将“苏富比”商标注册在图画、艺术品、挂毯等多种商品上,此后又陆续在多种商品、服务上注册了“苏富比”商标,在中国,苏富比拍卖行对于这些已经注册的商品、服务都享有对“苏富比”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06年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苏富比”在“拍卖”及相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并且经法院审理认定了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不具有唯一指向性:被异议商标(苏富比)与引证商标(SOTHEBY’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且《牛津英美文化辞典》、《牛津当代百科大辞典》中,将SOTHEBY’S翻译为“索斯(思)比拍卖行”,而非“苏富比”。因此,申请人苏富比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苏富比)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OTHEBY’S”与“苏富比”已经成立唯一对应关系。 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中国内地是否适用 适用: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要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都可获得保护。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不适用: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化认定重要前提是必须要在中国大陆以合法主体有持续经营行为才行,而苏富比拍卖行受《拍卖法》、《文物保护法》限定,不能在中国大陆成为拍卖业合法主体,所以,就拍卖类商标对于外资拍企而言就不适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其中国大陆境内拍卖预展均属违法行为。 未完待续的“苏富比”商标案 据了解,“苏富比商标争议案”已经历时8年而未完全定论,官司从香港打到北京,针对“苏富比”商标纠纷案的各方观点,本刊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田晓东律师,作为苏富比拍卖行的代理律师,田律师表示:北京市二中院、北京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均明确认定了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相关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国家商评委做出的异议复审裁定,苏富比拍卖行认为该裁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并且已经就国家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一方面也在依据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生效判决书积极地协助当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田律师强调,该异议复审裁定目前正处在司法审理程序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已有上百年历史的苏富比拍卖行而言,恐将在中国市场上再次面临“苏富比”商标权的争议,并对国内拍卖行业知识产权问题造成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