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个报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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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个报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郑造桓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杭州、宁波两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6年8月至11月审议通过了《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委员会接到报批法规文本后,及时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各有关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没有提出意见。12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报批法规进行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移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管理。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精神和民法基本原理,居住区内的绿地应属业主所有,由谁维护管理应由业主自主决定。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管理。”
  
  二、关于《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经审查,这四个报批法规没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报批法规的修改情况,已与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沟通。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四个报批法规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五个法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及杭州市、宁波市五件报批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景雄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及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比较成熟,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法规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或批准。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和批准文本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委员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12月26日下午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作了研究,并决定提交本次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之前,加上“经本人同意”几个字。
  (二)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三)根据委员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四)根据委员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先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对方”。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的范围太广,不便于具体操作。鉴于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的范围已经有明确界定,因此未作修改。
  有的委员建议,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失职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已有规定,同时本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为此,建议不作规定。
  
  二、关于《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批准文本草案)
  有的委员提出,批准文本草案第二十条关于供水、电力等设施移交和维护管理的规定应当与《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为此,建议在该条中的“移交给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维护管理”之前,加上“按有关规定”几个字。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批准文本草案没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
  
  三、关于《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批准文本草案)》《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批准文本草案)》《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批准文本草案)》和《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批准文本草案)》
  对这四个批准文本草案委员们没有提出合法性方面的不同意见,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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