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畸轻现状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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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它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国家声誉,降低政府威信,毒化社会风气,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而且往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政治的稳定。”[1]古往今来,各个国家无不高度重视运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来惩治各类渎职犯罪,以达到实现国家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但对近年来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这类案件撤案和不诉比例偏高,起诉到法院的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实刑少,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较多,量刑畸轻现像十分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中央和地方对反渎职侵权工作高度重视的情况下,存在这些问题应当值得我们警惕和思考。
  从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近年来所查办的渎职案件情况来看,2006至2009年抚州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109件109人,其中撤案12人,占总立案人数的11.1%,不诉33人,占总立案人数的30.2%,判决64人,占总立案人数的58.7%,其中判实刑案件4人,仅占总判决人数的6.3%,判缓刑案件34人,占总判决人数的53.1%,判免予刑事处罚案件26人,占总判决案人数的40.6
  %。[2]抚州市下辖的各个区县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以临川区院为例,2004年至2009年,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立案33人,其中撤案1人,占立案总人数的3%,不诉8人,占立案总人数的24.3%,判决24人,占立案总人数的72.7%,其中判实刑案件0人,判缓刑案件17件,占总判决人数的70.8%,判免于刑事处罚案件7人,占总判决人数的29.2%。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侵权犯罪分子在适用不诉、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上过宽,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撤案和不诉比例偏高。在抚州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这109件渎职侵权案件中,撤案和不诉的有45人,占立案总数的41.2%。实践中,很多情节较轻的渎职侵权案件受当地党委政府及发案单位的压力,被迫做出撤案或者不诉处理。
  2.非实刑判决比例较高。在已判决的64名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中适用缓刑的有34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有26人,非实刑判决的比例高达93.7%,远远高于反贪自侦案件和公安办理的刑事案件。而临川区院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更是占到了总判决人员的100%,没有1例实刑。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要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受到较大限制,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只要符合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条件,法院一般都会适用。法院对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非实刑判罚过于宽泛,甚至对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也没有判处实刑。
  3.低于法定刑判决情况突出。我国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但从判决实际情况来看,低于法定刑档次量刑的情况非常突出。在撫州市检察机关判处实刑的4名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中,4人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实际上有3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占判处实刑人数的75%。可见,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宣告刑与法定刑背离现象较为严重,宣告刑下移趋势相当明显。这其中的关键原因是,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刑罚,渎职侵权犯罪分子就会丢掉工作和工资,因此,渎职犯罪分子总是想法设法的寻求各种途径向法官求情、施压。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得以轻判,以2006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3]官员行使的各项权利,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这要求他们的行为始终要保持公正、勤勉、廉洁。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无疑会腐蚀公共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1.渎职侵权犯罪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量刑畸轻,这种量刑上的不均衡,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严格来说,权力与责任应当是对等的,享有什么样的权力,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可是,渎职侵权犯罪在造成巨大的损失的同时,渎职官员却多被判缓刑,缓刑制度成为了很多官员获罪后的“避难所”,这明显有悖于社会一般公众的价值取向,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应有的信赖,对司法机关能否公正执法产生怀疑。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高达95.6%的缓刑和免刑判决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还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悖刑罚公正的要求,同时也折射出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失衡。
  2.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畸轻严重削弱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人某种利益的剥夺,并表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4]就目前来看,渎职侵权犯罪的成本是相当低的,如果渎职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抹”过去了,大家都相安无事;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最多判个缓刑,顶个虚罪。按照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渎职侵权犯罪被判处缓刑后,最多被撤销领导职务,工作和工资却都还在。这种犯罪效益明显大于其犯罪成本的现象,甚至可以理解为对官员渎职的一种“纵容”。“一个被禁止的行为称之为犯罪,为了使这些禁止得到尊重,必须确定惩罚。”[5]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侵权犯罪如此之轻的刑罚判罚,加重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抑制了刑罚对罪犯本身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同时没有起到对对其他公职人员的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量刑畸轻,使法律丧失应有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无法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
  3.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畸轻给反渎工作造成了许多的负面影响。缓刑适用过多的结果在老百姓看来,当官的即便犯了很大的罪,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也还能不受任何制裁,可以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这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打击腐败失去信赖,对司法机关能否公正执法产生怀疑,极大地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概括起来,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畸轻会产生以下一些负面影响:一是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的迅速提高;二是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积极性;三是极大地影响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恶化了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总的来说,如果缺少社会公众对判决的普遍认同,司法运行效果就会受到人们的质疑。[6]
  4、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畸轻使刑法的确定性荡然无存,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现代刑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为人被判处的刑罚必须做到罪责刑相一致,而对于犯罪事实相似、犯罪情节相同的渎职犯罪,在判罚上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法治的统一,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刑罚具有太多不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背景下,司法腐败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滥用职权犯罪导致的司法领域的“二次滥用职权”。[7]
  参考文献:
  [1]王宏、史宝清:《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原因与对策思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2]参见陈若鹤、罗来象:《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之思考》,载《抚州检察》2010年第1期。
  [3]参见李薇薇:《重大责任事故渎职犯罪免刑和缓刑比例达95.6%》,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23日第2版。
  [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版,第622页。
  [5]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6]参见王振川主编:《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25-26页。
  [7]参见李希慧、徐光华:《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及其改进对策》,载《人民检察》,2010年3月(上半月),第35-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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