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抵押权实现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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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不同理解,对抵押权人以及抵押人的权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间理解为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那么,如果抵押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将会加重抵押人的负担,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的第三人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期间进行限制,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除斥期间。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的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14-0179-03
  所谓抵押权实现的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熟后,多长时间之内应该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不予保护的时间。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的空白,但这一法条所界定的期间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该期间如何计算?起算点在哪里?超过这一期间对抵押权有何影响?不仅在理论上该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实务中各地法院的法官也是有不同的理解,会做出不同的判决。现在以一个典型案例为例对该问题进行思考和讨论。
  案例描述与讨论
  张某与其妻子在2003年出资1000万元设立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3月10日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次年3月10日到期清偿本息,由好友李某以李某私有的价值约300万元的别墅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届满,由于乙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张某未偿还借款。甲银行由于有了非常可靠的抵押担保,每年都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要求乙公司签署收到催款通知的书面收据,直至2010年6月乙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甲银行才提起诉讼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期间,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不错,除了流动资金短缺外,还有赢利。2008年底,乙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恶化,面对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的情况,甲银行仍然是按期发出催款通知并要求乙公司签署收到催款通知的书面收据,2010年6月乙公司亏损严重停止了生产,甲银行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人李某感到很不公平,认为甲银行存在过错,没有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是以取得抵押权为目的,由于甲银行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才导致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甲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期间已经过期,抵押权已经消灭。
  针对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主要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反诉有道理,债权人甲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根据是《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间为除斥期间或权利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原因之一,在民法权利分类的理论上,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对应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对应的是除斥期间。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那么,该条文根本没有必要重新界定,完全可以照搬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应当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比《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明确具体,而且便于执行,但是《物权法》却没有借鉴,而是重新作了规定,说明立法本意不是为了把抵押权的实现期间规定为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而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实现抵押权。原因之二,抵押权作为他物权,是限制物权,该限制不仅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对他物权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对他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必然是对权利存续期间的规定,也是对他物权权利的限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使权利义务尽快稳定下来,否则,权利消灭。原因之三,权利的实现只有靠强制力保障才能实现,如果一旦一项权利的实现不得不依靠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则是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途径。如果期间经过后,义务人仍然没有履行义务,通常该权利很难得以实现,因此,期间经过后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抵押权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否则,会使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纷争,引发社会矛盾。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反诉是没有道理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相伴而生,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因此司法保护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和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直到主债权得以实现。在诉讼时效的合法保护期内,不论债权人是否怠于实现自己的债权,都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自己应该已经意识到自己愿意与债务人承担相同的不利后果,因此,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也是诉讼时效,而且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本分歧在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思考与建议
  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反复多次中断而一直没有届满,抵押权从设立之日起经过长达四年时间仍一直存续,被担保债权虽然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甲银行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显然有损抵押人李某的利益。按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李某要想尽量避免甲银行的不当行为给其带来更大的损失,除了自己早日为乙公司清偿此项债务以外,没有其他合法救济途径,显然对李某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主债权在法定的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内一直不停地中断,那么,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抵押人的权利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本文作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和法理精神,也更有利于实践中纠纷的解决。理由如下:
  第一,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理解为诉讼时效,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不利于交易安全,违背了设立抵押担保制度的宗旨。由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无法进行限制,可能会使抵押权长期存在,抵押财产的价值长期得不到转化,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在本案中,甲银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滥用其因抵押权而取得的优势地位,可以稳稳当当地获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收益,即使债务人倾家荡产、破产,他也可以通过抵押人获得债权的满足,而对抵押人来说,则完全处于被动的任由抵押权人宰割的地位。
  第二,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理解为除斥期间,应该更符合立法的目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将《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诉讼时效,则与《担保法解释》无多大区别,那么,《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更加了然,就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抵押权。所以,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理解为除斥期间,应该更符合立法的目的,否则,抵押人的权利无任何保障,谁还愿意为他人提供担保?更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三,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理解为诉讼时效,将会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的第三人担保制度。抵押担保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抵押担保的设立,使得债权人解除了对于债务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不能清偿债务而导致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忧虑,敢于放心大胆地进行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在债务人方面,也因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而获得债权人的信任,使其能够顺利地贷得资金、开展交易、获得服务。物的抵押担保的这种经济功能,有效地促进了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进而间接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抵押担保的目的发生了变化,将会大大地损害抵押人的利益,那么以后谁还愿意提供担保呢?立法的本意不应当是只关心债权人的权益,而不顾抵押人的权益,否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从本案来看,抵押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滥用自己的抵押权人的优势地位,显然损害了抵押人的权益。如果完全忽略抵押人权利的保护,那么将会给抵押担保市场带来一系列恶劣的影响,以后,谁还会为他人提供担保呢?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公平和正义,片面追求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忽略抵押人权益的保护不是设立抵押担保制度的目的。抵押担保制度的设计,注重于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并兼顾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期间进行限制,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除斥期间,以督促抵押权人尽快地实现自己的权利,以维护正常的市场担保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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