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23.13
随着我国建构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运而生,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工作机制在检察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
“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符合刑事政策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轻罪轻罚,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二是重罪轻罚,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罪化处置,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监禁化处置,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如管制、罚金、缓刑、假释等。轻罪轻罚,体现的是罪刑一致的均衡原则,符合刑法公正的要求。
“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规定严密,有罪必罚,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密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法网严密,对犯罪行为一定要及时处理,及时处罚,消除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同时,对特定时期的特定犯罪仍然坚持该重则重的原则,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着力点在“济”上,“济”可以理解为一种协调、调剂或结合。宽严相济就是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宽大无边也不严厉过苛,既不宽严失当也不时宽时严,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具体说来就是“以宽济严”、“因时宽严”、“因人宽严”、“因罪宽严”。所谓“以宽济严”是指不一味追求严刑厉法,而是以宽来衬托严。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所有的刑罚都很严厉,犯盗窃罪和杀人罪处以同样的刑罚,则严刑就会失去其威慑作用,反之,有宽有严,严才更严,宽才显宽。“因时宽严”则是考虑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势态,以决定刑事政策是宽还是严。“因人宽严”和“因罪宽严”都是我们过去采取的“惩治和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延续,对于偶犯、初犯,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尽可能予以宽缓处理。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和主观恶性较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应给予严厉的处罚。“宽严相济”是贯彻和谐社会政治目标前提下对传统刑事政策“厉而不严”的反思,在具体实施时应考虑刑事政策现代化的趋势,从观念和制度上确立公正至上和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一般来说,与检察机关公诉权有关的社会矛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行为人的矛盾,表现为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科处刑罚;二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社会个体利益的矛盾;三是国家和受害人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国家对作为在国家中生活的社会个体的权利保障关系。而对这些问题,公诉部门不能无条件地将第一种矛盾在任何情况下都视为该社会矛盾体系中的主要矛盾;也不能将惩罚犯罪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简单、绝对地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加以优先对待。相反,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应当合目的性地、合规律性地去正确分析上述社会矛盾,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运用正确的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以期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公诉部门在特定条件下一定程度地牺牲作为犯罪对立面的身份,而化身为社会关系的“协调者”,避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或者激化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矛盾冲突。
从司法理念角度上讲,我国长期的严打政策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尤其是公诉、侦监等部门的“从重从严”的司法理念倾向。要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达到社会和谐,就必须改变这种较为厚重的重刑主义理念,树立刑罚谦抑的观念,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法律理论上讲,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长期注重追求报应正义,而一直忽视恢复正义。按照现代刑罚理念,对于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并不是刑事司法的目的,报应正义是手段和过程,它是通过惩戒犯罪还被害人以公道,以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即在某种层面上报应正义是以恢复正义为其目标和价值取向的。显而易见,报应正义并不能承担恢复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全部职能,有时甚至因追求报应正义反而会牺牲恢复正义,比如为了追究轻微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放弃报应正义进而追求恢复正义,是提高公诉机关办案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三、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方式选择及具体适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是单纯的轻刑化或者非刑罚化,而是对刑事司法机制及刑罚构架进行结构性调整,也就是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不在“轻”、“重”,而在于如何“相济”,如何通过“相济”更有成效地体现刑罚预防和惩罚的社会调节作用。一般而言,“严”包含“严”和“厉”两个方面。具体说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强调程序上的严格。“厉”是指严厉,主要指实体上对于某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或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分子科以重刑。 “严”的方面并不一定只能从刑罚适用的角度来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说,有罪必罚并不是一定要适用刑罚,提高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发现率,使犯罪行为人无所遁形,本身就是一种“严”。在追究责任时,在符合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等非刑罚责任也能体现出严的一面。“宽”即适用刑罚的轻缓化。目前,我国的问题是重刑倾向严重,因此,虽然我们强调的是轻轻重重的结构性调和,不是单纯的轻刑化,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应当更加关注刑罚的轻缓化。
从程序上看,刑罚轻缓化的实现途径主要是指“三化”,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这三者含义和外延均有本质区别:非犯罪化为刑罚轻缓化提供的是一种通过最终排除行为人有罪定性从而以撤销有罪定性的方式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前某些地方对于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通过刑事调解制度退回公安机关另处,就是公诉机关当前非犯罪化典型的司法适用方式。非刑罚化是虽然认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公诉机关在确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排除科处刑罚适用的方式。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就是公诉机关对此的主要适用方式。非监禁化是在犯罪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都已明确的情况下,出于司法、执法经济以及刑罚执行效果的考虑,适用缓刑、管制以及罚金等独立附加性或者将犯罪行为人放在社会进行矫治的刑罚执行方式。可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三者之间具有适用上的逻辑递进关系。这种区别和递进关系为公诉机关具体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公诉权司法适用的选择空间和依据。
如何在具体的公诉实践中对刑罚的轻缓化途径进行选择?我们可以再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适用手段主要表现为公诉部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刑事调解制度的选择适用。二者表现出诸多方面的共性,但其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且具有现实意义。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刑事调解制度不是同一个层面的完全对立或独立的两个问题。根据2006年5月,上海市印发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对于刑事调解制度的架构的设计,相对不起诉实际上可以作为公诉部门刑事调解制度的处理方式存在,即公诉部门调解结案的可以以相对不起诉的方式结束案件。而相对不起诉制度也在刑事调解制度之外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和现实意义,表现为除了现行的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调解外,许多其他案件在目前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仍然需要通过相对不诉得以实现,即便是在将来刑事调解制度扩大适用的情况下,其也不能涉及到所有可能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各个方面,相对不起诉权对于公诉部门具有永久的司法实践意义,目前尚无法被其他制度取代,反而要在不断改进中予以加强。
2、公诉部门对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或已经被调解成功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这一方面是出于相对不起诉法律手续繁琐,节约司法成本和本市检察机关公诉条线考评机制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这两种结案方式本身具有的特性决定的。相对不起诉是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进行的,其是在认定行为人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作出的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而退回公安机关另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显然退回公安机关另处是最终否定或者说是撤销行为人犯罪的定性,进而不进行刑事处罚,即通过非犯罪化实现非刑罚化。
3、依法适用不起诉,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前述条件的,一般可以尽量多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确实需要提起公诉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4.在刑事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突出各个时期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抗诉的时效性,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同时,要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体现适当从轻的精神,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宜提出抗诉。另外,为了促使检察机关勤勉尽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保护公民的权益。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结语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运用较之理论上的规定要困难得多,现实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决定了我们解决问题的方法也有同样的复杂性,面对不同情节、不同主体的刑事犯罪,我们需要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尽量作到既公正处理案件,又有利于犯罪人良性回归社会,尽可能地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推进司法文明的同时,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随着我国建构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运而生,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工作机制在检察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
“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符合刑事政策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轻罪轻罚,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二是重罪轻罚,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罪化处置,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监禁化处置,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如管制、罚金、缓刑、假释等。轻罪轻罚,体现的是罪刑一致的均衡原则,符合刑法公正的要求。
“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规定严密,有罪必罚,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密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法网严密,对犯罪行为一定要及时处理,及时处罚,消除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同时,对特定时期的特定犯罪仍然坚持该重则重的原则,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着力点在“济”上,“济”可以理解为一种协调、调剂或结合。宽严相济就是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宽大无边也不严厉过苛,既不宽严失当也不时宽时严,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具体说来就是“以宽济严”、“因时宽严”、“因人宽严”、“因罪宽严”。所谓“以宽济严”是指不一味追求严刑厉法,而是以宽来衬托严。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所有的刑罚都很严厉,犯盗窃罪和杀人罪处以同样的刑罚,则严刑就会失去其威慑作用,反之,有宽有严,严才更严,宽才显宽。“因时宽严”则是考虑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势态,以决定刑事政策是宽还是严。“因人宽严”和“因罪宽严”都是我们过去采取的“惩治和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延续,对于偶犯、初犯,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尽可能予以宽缓处理。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和主观恶性较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应给予严厉的处罚。“宽严相济”是贯彻和谐社会政治目标前提下对传统刑事政策“厉而不严”的反思,在具体实施时应考虑刑事政策现代化的趋势,从观念和制度上确立公正至上和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一般来说,与检察机关公诉权有关的社会矛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行为人的矛盾,表现为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科处刑罚;二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社会个体利益的矛盾;三是国家和受害人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国家对作为在国家中生活的社会个体的权利保障关系。而对这些问题,公诉部门不能无条件地将第一种矛盾在任何情况下都视为该社会矛盾体系中的主要矛盾;也不能将惩罚犯罪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简单、绝对地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加以优先对待。相反,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应当合目的性地、合规律性地去正确分析上述社会矛盾,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运用正确的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以期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公诉部门在特定条件下一定程度地牺牲作为犯罪对立面的身份,而化身为社会关系的“协调者”,避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或者激化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矛盾冲突。
从司法理念角度上讲,我国长期的严打政策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尤其是公诉、侦监等部门的“从重从严”的司法理念倾向。要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达到社会和谐,就必须改变这种较为厚重的重刑主义理念,树立刑罚谦抑的观念,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法律理论上讲,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长期注重追求报应正义,而一直忽视恢复正义。按照现代刑罚理念,对于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并不是刑事司法的目的,报应正义是手段和过程,它是通过惩戒犯罪还被害人以公道,以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即在某种层面上报应正义是以恢复正义为其目标和价值取向的。显而易见,报应正义并不能承担恢复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全部职能,有时甚至因追求报应正义反而会牺牲恢复正义,比如为了追究轻微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放弃报应正义进而追求恢复正义,是提高公诉机关办案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三、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方式选择及具体适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是单纯的轻刑化或者非刑罚化,而是对刑事司法机制及刑罚构架进行结构性调整,也就是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不在“轻”、“重”,而在于如何“相济”,如何通过“相济”更有成效地体现刑罚预防和惩罚的社会调节作用。一般而言,“严”包含“严”和“厉”两个方面。具体说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强调程序上的严格。“厉”是指严厉,主要指实体上对于某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或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分子科以重刑。 “严”的方面并不一定只能从刑罚适用的角度来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说,有罪必罚并不是一定要适用刑罚,提高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发现率,使犯罪行为人无所遁形,本身就是一种“严”。在追究责任时,在符合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等非刑罚责任也能体现出严的一面。“宽”即适用刑罚的轻缓化。目前,我国的问题是重刑倾向严重,因此,虽然我们强调的是轻轻重重的结构性调和,不是单纯的轻刑化,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应当更加关注刑罚的轻缓化。
从程序上看,刑罚轻缓化的实现途径主要是指“三化”,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这三者含义和外延均有本质区别:非犯罪化为刑罚轻缓化提供的是一种通过最终排除行为人有罪定性从而以撤销有罪定性的方式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前某些地方对于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通过刑事调解制度退回公安机关另处,就是公诉机关当前非犯罪化典型的司法适用方式。非刑罚化是虽然认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公诉机关在确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排除科处刑罚适用的方式。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就是公诉机关对此的主要适用方式。非监禁化是在犯罪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都已明确的情况下,出于司法、执法经济以及刑罚执行效果的考虑,适用缓刑、管制以及罚金等独立附加性或者将犯罪行为人放在社会进行矫治的刑罚执行方式。可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三者之间具有适用上的逻辑递进关系。这种区别和递进关系为公诉机关具体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公诉权司法适用的选择空间和依据。
如何在具体的公诉实践中对刑罚的轻缓化途径进行选择?我们可以再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适用手段主要表现为公诉部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刑事调解制度的选择适用。二者表现出诸多方面的共性,但其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且具有现实意义。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刑事调解制度不是同一个层面的完全对立或独立的两个问题。根据2006年5月,上海市印发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对于刑事调解制度的架构的设计,相对不起诉实际上可以作为公诉部门刑事调解制度的处理方式存在,即公诉部门调解结案的可以以相对不起诉的方式结束案件。而相对不起诉制度也在刑事调解制度之外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和现实意义,表现为除了现行的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调解外,许多其他案件在目前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仍然需要通过相对不诉得以实现,即便是在将来刑事调解制度扩大适用的情况下,其也不能涉及到所有可能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各个方面,相对不起诉权对于公诉部门具有永久的司法实践意义,目前尚无法被其他制度取代,反而要在不断改进中予以加强。
2、公诉部门对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或已经被调解成功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这一方面是出于相对不起诉法律手续繁琐,节约司法成本和本市检察机关公诉条线考评机制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这两种结案方式本身具有的特性决定的。相对不起诉是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进行的,其是在认定行为人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作出的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而退回公安机关另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显然退回公安机关另处是最终否定或者说是撤销行为人犯罪的定性,进而不进行刑事处罚,即通过非犯罪化实现非刑罚化。
3、依法适用不起诉,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前述条件的,一般可以尽量多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确实需要提起公诉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4.在刑事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突出各个时期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抗诉的时效性,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案件,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同时,要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体现适当从轻的精神,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宜提出抗诉。另外,为了促使检察机关勤勉尽责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保护公民的权益。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结语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运用较之理论上的规定要困难得多,现实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决定了我们解决问题的方法也有同样的复杂性,面对不同情节、不同主体的刑事犯罪,我们需要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尽量作到既公正处理案件,又有利于犯罪人良性回归社会,尽可能地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推进司法文明的同时,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