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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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进程中不可容忍的绊脚石,近年来诸如河南赵作海案、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等错判案件层出不穷,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错判案件的出现是由于立法缺陷、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综合因素造成的。因此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举措,对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
  1. 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将言词证据“非法”的判定落脚于取证手段上,首次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就是非法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我国在吸收各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为言词证据范畴,将鉴定结论予以排除。
  2.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相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该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阐释,本条明确指出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为司法实务中出现暴力取证、欺骗取证、引诱取证等情况时确定性质,也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设立可操作的规范。只要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而获取的言词证据为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关于取证手段的种类,本条明文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三种,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法庭认定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或者认定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获得的,则该言词证据就应无疑义的被排除,也即被绝对排除。这里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强迫获得证词实质含义相同,仅针对不同对象区别使用。刑讯逼供和暴力手段不仅包括那些对被告人进行的实际身体虐待手段,还包括那些使被告人产生极度身体不适感觉的手段,例如针对被告人采取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饥饿、长期强光照射等方法。这里的“威胁”,主要指心理强迫手段。与使用暴力手段一样,心理强迫手段也可以有效的征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心理压力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它可能仅仅产生于一个暗示:如果被指控者招供,其“处境就会有所好转”,它也可能是其他一些许诺或奖励,根据本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仅通过刑讯逼供这一种非法手段获得应被绝对排除;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通过暴力这种非法手段获得的应被绝对排除,通过威胁这一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应被绝对排除。这一“差别待遇”表明,《非法证据规定》相对于此前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和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强度更高。换言之,相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更能容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并具有社会危害性,侦查机关因破案之需可以更多限制其权利。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一律排除,不给非法言词证据留任何暗门,有助于改变以往野蛮审讯的思路和方法,有助于改变以往采取不当方式获取口供的做法,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骗供等问题,促使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格审讯流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利,降低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规范取证过程,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权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规定的详细阐述,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具有主动性。检察机关有主动排除的义务,主要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从检察机关定位考虑;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中具有中立的地位,具有客观的义务,具有公正的判断,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是其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监督机关必须保持客观立场,否则何来监督?这就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证据为法律禁止使用的证据时,应本着中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加以排除,并且对非法取证的行为加以监督制约。第二是质量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机关,应该要客观、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有效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可以保证起诉的质量。第三是从效率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话,则可为后续审判大大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一个单一排除的模式,是一种封闭状态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人或是辩护人没有充分参与,为了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进一步完善证据明示,详细而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让辩护人充分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
  1.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启动要求
  (1)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庭审中均可以向法庭提出其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方式是提交书面意见,如果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做出笔录,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2. 强调法庭的初步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必须先行当庭调查。
  3. 控辩双方必须对非法言词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对于被告人对其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和控方为证明其合法性而提供的证据甚至是法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充分质证和辩论程序,法院才能作出采纳与否的裁决
  4.法庭必须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性问题做出裁定
  法庭对被告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证明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合议庭没有疑问的言词证据确认其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并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法庭对该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及非法实物证据的界定问题。
  三、公诉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对
  1.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称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首先,要明确犯罪嫌疑人称刑讯逼供所导致笔录中不属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全部推翻其供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明确记录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不属实部分,以待进一步核实;其次,要明确是否因暴力而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做出了错误供述。如侦查人员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某些举动不满或是出于气愤,而出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殴打,犯罪嫌疑人并未做出有违事实的供述,则不应予以排除;第三,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综合全案证据,即便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仍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可依法提起公诉;第四,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未刑讯逼供的证据。如同步录音录像、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谈话记录、接收人犯的管教干警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录音、录像未剪辑的材料、必要时可询问侦查人员等等。
  2. 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被刑诉逼供。首先,公诉人要参考审查起诉中所作出的笔录。应出示在审查起诉环节给被告人所做的讯问笔录,在笔录中如明确记载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那么,该笔录可直接作为无刑讯逼供的证据予以出示;其次,要向被告人不间断发问,以找到不实之处。要具体讯问被告人是被何人刑讯逼供、是第几次讯问时被刑讯逼供、当时有无录音、录像资料,侦查人员是如何对其殴打的,殴打的部位在哪,入所时有无向看完所人员说明等等;第三,必要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建议休庭,调取相关证据。包括让侦查机关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接收人犯的管教干警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录音、录像未剪辑的材料等等。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所说的证人是指讯问人员以外知道相关情况的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是与讯问人员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于仍不能排除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通过一系列举证或证人出庭作证,目的是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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