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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程序回转内涵
刑事诉讼程序回转,又称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指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是由按照一定顺序相互衔接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的。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者其他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诉讼有可能形成程序回转。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侵害,将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作为一种保证案件公正审判、补救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是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中的撤回起诉制度
撤回起诉是检察环节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刑事诉讼回转,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撤回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从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回转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依法进行处理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三、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状况及缺陷
一项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只有制定得详尽和完备,才能真正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将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混乱局面,目前我国由于撤回起诉制度没有立法上的规制,而司法解释又过于粗疏、并导致了上述诸多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出现。
1.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过少,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只有在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并未被立法所规定,如窝藏、包庇罪等是以有关涉案人员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其所依附的原案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对该案件也只能撤回起诉。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明知案件证据不足,但出于各种原因强行起诉的,就应当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如果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则是对公正原则的亵渎,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来成就检察机关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了规范司法实践,法律应对撤回起诉的由作详尽规定。
2.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合理
《规则》和《解释》都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可撤诉,意味着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院仍可撤诉。“作出判决”与“宣告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时间段。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期间,尤其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法院极少能当庭宣判,这就给公诉机关行使撤诉权创造了时机和条件。若在这期间允许检察院撤诉,无形中为检察机关规避败诉风险和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这种做法有公诉权干预审判权之嫌。
3.撤诉后如何处理不明确
现行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具体处理该案件的法律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撤回公诉后,是重新起诉、撤案、补充侦查还是决定不起诉以及撤回公诉后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限制,《解释》与《规则》中均未予以确认。
四、完善撤回起诉制度的路径
(一)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
在撤诉理由的划定上,应从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出发,确保公诉权的充分行使,体现撤诉的立法价值取向对撤诉理由的规定,应反映客观实际,避免立法、司法解释与实践脱节。基于此,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都可以撤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2.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这两种情形不能被《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包含,也是现行司法解释所肯定的。3.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4.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确定撤诉的时间
撤回起诉应该在一审中合议庭评议之前进行。理由如下:首先,从刑事诉讼原理上看,在合议庭评议之前,审判程序并未最终完成,法官的心证也还没有最后完全形成,不具备作出判决的条件。如果案件进入评议阶段,则法官就应该能够并且有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出判决,而不应以检察机关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否则,不仅不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实际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将撤回公诉的时间限定在合议庭评议之前,实质上是将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限定在相对合理的范围,既避免了撤回公诉效果的弱化,又防止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犯。
(三)明确规定撤诉的效力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撤诉权的滥用,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撤诉与不起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提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对于在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释放;对于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于扣押、冻结被告人财物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撤诉后,检察机关不需再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刑事诉讼程序回转,又称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指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是由按照一定顺序相互衔接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的。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者其他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诉讼有可能形成程序回转。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侵害,将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作为一种保证案件公正审判、补救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是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中的撤回起诉制度
撤回起诉是检察环节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刑事诉讼回转,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撤回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从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回转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依法进行处理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三、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状况及缺陷
一项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只有制定得详尽和完备,才能真正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将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混乱局面,目前我国由于撤回起诉制度没有立法上的规制,而司法解释又过于粗疏、并导致了上述诸多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出现。
1.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过少,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只有在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并未被立法所规定,如窝藏、包庇罪等是以有关涉案人员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其所依附的原案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对该案件也只能撤回起诉。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明知案件证据不足,但出于各种原因强行起诉的,就应当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如果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则是对公正原则的亵渎,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来成就检察机关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了规范司法实践,法律应对撤回起诉的由作详尽规定。
2.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合理
《规则》和《解释》都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可撤诉,意味着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院仍可撤诉。“作出判决”与“宣告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时间段。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期间,尤其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法院极少能当庭宣判,这就给公诉机关行使撤诉权创造了时机和条件。若在这期间允许检察院撤诉,无形中为检察机关规避败诉风险和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这种做法有公诉权干预审判权之嫌。
3.撤诉后如何处理不明确
现行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具体处理该案件的法律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撤回公诉后,是重新起诉、撤案、补充侦查还是决定不起诉以及撤回公诉后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限制,《解释》与《规则》中均未予以确认。
四、完善撤回起诉制度的路径
(一)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
在撤诉理由的划定上,应从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出发,确保公诉权的充分行使,体现撤诉的立法价值取向对撤诉理由的规定,应反映客观实际,避免立法、司法解释与实践脱节。基于此,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都可以撤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2.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这两种情形不能被《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包含,也是现行司法解释所肯定的。3.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4.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确定撤诉的时间
撤回起诉应该在一审中合议庭评议之前进行。理由如下:首先,从刑事诉讼原理上看,在合议庭评议之前,审判程序并未最终完成,法官的心证也还没有最后完全形成,不具备作出判决的条件。如果案件进入评议阶段,则法官就应该能够并且有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出判决,而不应以检察机关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否则,不仅不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实际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将撤回公诉的时间限定在合议庭评议之前,实质上是将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限定在相对合理的范围,既避免了撤回公诉效果的弱化,又防止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犯。
(三)明确规定撤诉的效力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撤诉权的滥用,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撤诉与不起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提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对于在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释放;对于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于扣押、冻结被告人财物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撤诉后,检察机关不需再制作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