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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准确认识是保护消费者的前提,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比较模糊,理论界的讨论也是众说纷纭。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对如何准确界定消费者这一概念提出了诸多挑战,餐饮场所免费为用餐者提供的厕所就面临着类似的困惑。本文试以此例为分析角度,再谈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消费者界定标准
一、对消费者认定标准的现状
我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条文对消费者的消费性质、消费对象以及消费行为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但未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何种意义上的购买者方能成为消费者,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从消费主体角度,有学者强调消费者只应该是个人①,有学者则认为主体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②;因《消法》所限定的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据此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和目的作为识别购买者购买的是否为生活消费品,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依"经验法则"判断他是否为消费者③,但是另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购买者购买的商品是否是生活消费品来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④,更有学者认为,对于生活消费应该有一定消费金额和消费数量的限制,并结合购买者购买生活消费品时的动机与目的来综合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⑤。学者们都从自己认为是客观公正的角度分析了成为《消法》意义上消费者的概念,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发展迅速,法律规范落后于生活实际这也是常态,因此对消费者概念的准确定义也面临着不断的挑战。
二、餐饮场所免费厕所的分类比较
很多餐饮场所都为前来消费的顾客免费提供了厕所,这种为广大群众提供方便的做法在现实中却遇到了尴尬,在餐饮场所消费的顾客上厕所的时候出现了意外,他们根据《消法》要求餐饮店予以赔偿,这点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当事人双方能够理解接受。但是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人不在这些餐饮场所消费却使用了免费的厕所,出现意外损失该如何解决,是否还应适用《消法》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就出现了很多争执。
对于餐饮场所免费提供厕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类是饭店性质的餐饮店,顾客在服务员的引导之下入座和点餐,顾客的消费目的和行为从进入店面之时就很明显;另一类就是如快餐店性质的餐饮店,虽然这类餐饮店也有服务员,但是他们并不引导顾客,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在前台负责发放顾客选取的食品以及收银,并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任何进店顾客的目的。现实中,因使用免费厕所发生上述争执和纠纷的也主要是第二类餐饮场所,因其开放性,店家并不是对任何进入店面的顾客都予以接待,很难确定顾客进店的动机。现实中约在如肯德基等快餐店见面或者只是路过上个厕所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这些人在第二类餐饮场所出现意外而遭受损失,都要求店家赔偿,对于餐饮店来说未免太过严格和苛刻了。
三、餐饮场所免费厕所问题的法律解读
上述分析引出了一个法律问题,何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购买人的一个具体消费行为从何时被认定为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从进入消费场所开始,还是从对价已支付消费合同成立开始,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已经进入消费场所准备消费或者正在挑选还没有订立消费合同的人,尽管他们未进行实质性消费,但也属于消费者⑥。与此类似的观点还有,个体社会成员一旦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就应认定消费行为已开始,到其离开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时,或者不再使用购买的商品,消费行为才算结束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⑧。也有人认为,肯德基作为一家世界级的企业,对社会免费开放厕所,本身就是其企业战略的组成部分。肯德基允许人们免费使用厕所可以认为是有意为之,这样对使用厕所的人进行了诱惑,这些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而且,肯德基对社会大众免费使用其厕所不管不顾,应该视为默许了人们的行为,它就有义务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⑨。这是从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角度的分析,并不是从《消法》层面上对此问题的解答,此种理解有待商榷。虽然古话有云"进门就是客",那么进入快餐店内的人们没有理由不被认为是消费者,否则将对纠纷的解决带来太多的不便,但是必须考虑到快餐店与一般饭店性质的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公共场合,但第一类场所可以视为是半封闭的公共场所,进入店面的顾客处于店家的"控制"之下,但是第二类场所就是实实在在的开放场所了,店家不能也没法"控制"进店的人们,因此对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场所,不应适用同样的界定标准,更不能通过经济学或社会学等其他非法学的学科来判断一个人是否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消法》的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但是也不能一味的为了保护消费者而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甚至要求经营者承担不是因他的原因而产生的责任,这不符合法律设置的初衷。解答这一问题,可以引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这一概念。人们进入快餐店的目的和动机难以探究,因为在私法上,主体对于为相应行为与否、如何为之及以何者为行为对象的选择悉听自便,除当事人自身外,无需事先向任何人出书其理由并征求其同意。"私法主体的动机是一种禁忌。"在私法的制度环境里,"在通常情形下,法律不可能对这些决策是否具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只有在滥用权利之例外情形,才适用不同的原则。"⑩对于主观方面的目的和动机,只能依据当事人之后所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探究。主观方面必须通过客观行为表示,反之,从客观行为也可推断出主体的主观意思。因此,并不是任何进入类似快餐店性质的餐饮场所都能算是消费者,因这类消费场所的特殊性质,人们必须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将成为场所的消费者之后,方得成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从而受到《消法》的保护。在本文中的语境下,此类意思表示就应该视为人们在快餐店的前台问价点单,而不是简单的进入店面,只要人们有这样的行为表示在外,就应认定他是消费者,此种情形下,如若他有同伴先去如厕而遭受意外,这样的损失,就应适用《消法》的规定,由店家予以赔偿。
注释:
①史际春:《新发展观与经济法制新发展》,《法学家》,2004年第1期。
②刘光华:《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若干司考》,《科学·经济·社会》,2000年第1期。
③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④王利明:《消费者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⑤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6-8页。
⑥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16页。
⑦饶世权:"法律语境中的'消费者'",《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77页。
⑧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⑨游进国:"从肯德基的免费厕所谈对消费者概念的再认识",《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09期。
⑩李龙刚:"消费者定义应采取商品定义原则",《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第3期。
关键词:消费者界定标准
一、对消费者认定标准的现状
我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条文对消费者的消费性质、消费对象以及消费行为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但未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何种意义上的购买者方能成为消费者,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从消费主体角度,有学者强调消费者只应该是个人①,有学者则认为主体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②;因《消法》所限定的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据此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和目的作为识别购买者购买的是否为生活消费品,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依"经验法则"判断他是否为消费者③,但是另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购买者购买的商品是否是生活消费品来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④,更有学者认为,对于生活消费应该有一定消费金额和消费数量的限制,并结合购买者购买生活消费品时的动机与目的来综合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⑤。学者们都从自己认为是客观公正的角度分析了成为《消法》意义上消费者的概念,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发展迅速,法律规范落后于生活实际这也是常态,因此对消费者概念的准确定义也面临着不断的挑战。
二、餐饮场所免费厕所的分类比较
很多餐饮场所都为前来消费的顾客免费提供了厕所,这种为广大群众提供方便的做法在现实中却遇到了尴尬,在餐饮场所消费的顾客上厕所的时候出现了意外,他们根据《消法》要求餐饮店予以赔偿,这点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当事人双方能够理解接受。但是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人不在这些餐饮场所消费却使用了免费的厕所,出现意外损失该如何解决,是否还应适用《消法》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就出现了很多争执。
对于餐饮场所免费提供厕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类是饭店性质的餐饮店,顾客在服务员的引导之下入座和点餐,顾客的消费目的和行为从进入店面之时就很明显;另一类就是如快餐店性质的餐饮店,虽然这类餐饮店也有服务员,但是他们并不引导顾客,他们的主要工作就是在前台负责发放顾客选取的食品以及收银,并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任何进店顾客的目的。现实中,因使用免费厕所发生上述争执和纠纷的也主要是第二类餐饮场所,因其开放性,店家并不是对任何进入店面的顾客都予以接待,很难确定顾客进店的动机。现实中约在如肯德基等快餐店见面或者只是路过上个厕所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这些人在第二类餐饮场所出现意外而遭受损失,都要求店家赔偿,对于餐饮店来说未免太过严格和苛刻了。
三、餐饮场所免费厕所问题的法律解读
上述分析引出了一个法律问题,何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购买人的一个具体消费行为从何时被认定为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从进入消费场所开始,还是从对价已支付消费合同成立开始,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已经进入消费场所准备消费或者正在挑选还没有订立消费合同的人,尽管他们未进行实质性消费,但也属于消费者⑥。与此类似的观点还有,个体社会成员一旦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就应认定消费行为已开始,到其离开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时,或者不再使用购买的商品,消费行为才算结束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⑧。也有人认为,肯德基作为一家世界级的企业,对社会免费开放厕所,本身就是其企业战略的组成部分。肯德基允许人们免费使用厕所可以认为是有意为之,这样对使用厕所的人进行了诱惑,这些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而且,肯德基对社会大众免费使用其厕所不管不顾,应该视为默许了人们的行为,它就有义务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⑨。这是从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角度的分析,并不是从《消法》层面上对此问题的解答,此种理解有待商榷。虽然古话有云"进门就是客",那么进入快餐店内的人们没有理由不被认为是消费者,否则将对纠纷的解决带来太多的不便,但是必须考虑到快餐店与一般饭店性质的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公共场合,但第一类场所可以视为是半封闭的公共场所,进入店面的顾客处于店家的"控制"之下,但是第二类场所就是实实在在的开放场所了,店家不能也没法"控制"进店的人们,因此对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场所,不应适用同样的界定标准,更不能通过经济学或社会学等其他非法学的学科来判断一个人是否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消法》的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但是也不能一味的为了保护消费者而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甚至要求经营者承担不是因他的原因而产生的责任,这不符合法律设置的初衷。解答这一问题,可以引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这一概念。人们进入快餐店的目的和动机难以探究,因为在私法上,主体对于为相应行为与否、如何为之及以何者为行为对象的选择悉听自便,除当事人自身外,无需事先向任何人出书其理由并征求其同意。"私法主体的动机是一种禁忌。"在私法的制度环境里,"在通常情形下,法律不可能对这些决策是否具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只有在滥用权利之例外情形,才适用不同的原则。"⑩对于主观方面的目的和动机,只能依据当事人之后所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探究。主观方面必须通过客观行为表示,反之,从客观行为也可推断出主体的主观意思。因此,并不是任何进入类似快餐店性质的餐饮场所都能算是消费者,因这类消费场所的特殊性质,人们必须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将成为场所的消费者之后,方得成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从而受到《消法》的保护。在本文中的语境下,此类意思表示就应该视为人们在快餐店的前台问价点单,而不是简单的进入店面,只要人们有这样的行为表示在外,就应认定他是消费者,此种情形下,如若他有同伴先去如厕而遭受意外,这样的损失,就应适用《消法》的规定,由店家予以赔偿。
注释:
①史际春:《新发展观与经济法制新发展》,《法学家》,2004年第1期。
②刘光华:《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若干司考》,《科学·经济·社会》,2000年第1期。
③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④王利明:《消费者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⑤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6-8页。
⑥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16页。
⑦饶世权:"法律语境中的'消费者'",《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77页。
⑧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⑨游进国:"从肯德基的免费厕所谈对消费者概念的再认识",《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09期。
⑩李龙刚:"消费者定义应采取商品定义原则",《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