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雇佣合同纠纷非讼解决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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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制度与非讼解决机制的互补为现代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路径。这一理念既与我国几千年传统儒家思想延续的“情理与法”相呼应,又结合了国内外学者对ADR制度的研究理论。近年来,涉及农民工纠纷的各类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然而社会各界意见大多是从如何解决农民工劳动合同纠纷的视角提出的。对于在农民工群体中广泛存在的纠纷种类——雇佣合同纠纷,却因缺乏具体法律规制难于进行司法救济。完善和解、调解和仲裁这三大诉讼外解纷机制,抽象出其各自的特点与社会价值,对于运用非讼方法解决农民工雇佣合同纠纷意义重大。
  关键词:农民工;雇佣合同;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在农民工这一庞大阶层中,主要存在着两种就业合同形式,其一是劳动合同,其二则是雇佣合同。随着我国相关社会保障类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尤其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之后,对于有关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法律机制与程序作为保障。然而对在农民工群体中广泛存在着的另一种合同形式——雇佣合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却未予调整,《合同法》也未将其列为一种具名的特定合同类型予以特别规定。加之农民工群体本身流动性较强、组织联系性较差,个体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亦较薄弱。故出现了大量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纠纷无法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得到良好解决的现象。
  虽然我国现行国内法尚未对雇佣合同关系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学界已经对此有了比较成熟的研究,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雇佣,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期限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王泽鉴先生亦将雇佣合同定义为“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可见雇佣合同关系具有主体平等、合同标的为劳务、诺成性等特点。该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还是纠纷的解决,都非常依赖当事人的私权自治,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通过司法规制解决该类争议困难重重。而且随着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和价值诉求日益多元化,其涉入其中的雇佣合同纠纷愈加多样。十年前,绝大部分的农民工纠纷集中在薪酬给付方面,现在大量有关人身权利、社会权利的纠纷开始出现。面对这一趋势,传统的诉讼机制往往出现适用法律僵化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割裂的问题,为缓解这一问题,积极发展以公民的私法自治和社会组织的积极调处为核心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刻不容缓。
  就我国现有立法来看,狭义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纠纷当事人之间及第三人参与下的和解、调解与仲裁三种解决机制。而广义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则还包含政府以行政手段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例如:信访、控告、裁决、处罚等等。但是,由于在该类纠纷解决机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政府行政权的运用,而非社会组织的管理、服务职能和个人的私权自治,所以本文主要是在上述狭义上使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
  相对于诉讼这一司法解决途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更灵活、更快速、成本更低的矛盾化解方式,其运用包括制定法在内的多种社会规范解决争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机制的不足,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尤其是对于农民工群体这样一个正在成长中的社会利益集团来说,更可以通过个案的积累逐步构建出稳定有序的社会利益与价值格局,为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与契机。
  一、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是在广泛的社会自治实践中产生的。我国自1997年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为和解制度的良好运行奠定了一定基础。因为“当代法治理念更加重视法与社会的协调,尊重社会自治,而且显示出一种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理念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协商对话,从对立走向和谐,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也就是社会的‘善’治”。和解制度对这种新型法治理念的契合与我国儒家强调的“情理法”相协调,与“以和为贵”的思想精神相承接,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应用价值。
  和解主要依靠自身权威,在程序上有很强的灵活性。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从超自然的权威到人的权威,最终到达法的权威。和解便是一种依靠人的权威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所依赖的是人类自身的权威资源,比如暴力、知识、经验、信息等。在具体的案例中,纠纷双方的较量便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案例以雇佣合同的特征为分类依据。案例如下:
  1.基于双方的平等地位
  刘某,女,山东籍,天津市某小区陈某家保姆。小刘与陈某起初只是简单订立了雇佣合同。合同内容仅涉及工作范围,每天工作的时间及酬劳。之后小刘便在陈某家勤劳工作。一日小刘接到家中电话,要求其回家处理急事。小刘便向陈某请辞,可是陈某觉得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保姆便拒绝小刘离开。在小刘提出结算工资时,双方就酬劳数额也产生争议。陈某觉得小刘平时工作细致、勤快,不想因为纠纷闹得不愉快,便约小刘协商解决矛盾,双方就工资数额和合同是否存续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小刘将家中发生的事情向陈某解释,陈某也拿出了小刘日常工作记录以解决工资问题,双方互相谅解,最终达成合意。
  本案中,陈某和小保姆之间是平等协商的关系。这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同。平等协商关系中双方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都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主。
  2.基于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家住天津市某小区的黄先生爱好健身,于是聘请了张某作为其私人教练。张某与黄先生起初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仅有一份“健身计划书”,并约定健身计划结束后结算酬劳。一日张某在黄先生家里对其进行健身指导时,因器械使用不当,发生意外。张某伤势严重,便向黄先生索赔。张某住院期间,黄先生为其垫付了一部分治疗费用。张某出院后找到黄先生,要求赔偿,但两人就赔偿数额发生了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比照医院的发票凭证,最终达成赔偿协议。
  該案例中,对比有关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于“劳动者”和“受雇人”的赔偿标准有所不同。前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后者中若当事人选择和解,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调解制度
  在劳动合同中,作为依附于单位的农民工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雇佣合同纠纷案例因为关注度小,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调解制度在农民工雇佣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调解有以下优点:
  1.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要求较低
  农民工作为生活在城市几乎最底层的人群,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知悉甚少。而诉讼又有较强的制度依托,专业性高。农民工限于自身的文化水平与薄弱的法律素养,一般不会选择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调解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农民工群体来说无疑是一个有效地解决争议的办法。
  2.调解相比诉讼各方面成本较低
  调解因不需要开庭审理,在时间地点上有一定的灵活性,能更快捷地处理纠纷,节省诉讼资源。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纠纷大多是因薪水而起,倘若胜诉的钱都付予了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岂非得不偿失?
  3.符合法律的规定
  近年来,农民工在正常维权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些不合乎理智的举动时有发生。据报道:天津某区3名农民工讨薪无果后,无奈开走包工头一辆面包车,而包工头以“侵犯私人财产”为由,将杨某等人告上法庭。最终经审理,杨某等3人败诉。类似不理智的讨薪方式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让农民工群体陷入更复杂的纠纷之中。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多优点,但现实中也存在相应的困难。例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后,若一方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就无异于一张废纸。但如果是诉讼方式,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调解可能会浪费时间、人力和财力。因此,调解制度要不断地完善自身,还要与其他机制相互配合来解决纠纷。
  三、仲裁制度
  仲裁是争议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议事项做出决定。在法律层面上,是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非司法机关的中立第三者,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执行此裁决的争议解决方法和机制。
  仲裁作为非诉机制的一种重要制度,比之和解、调解、诉讼,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高效率和经济性、独立性的优势。在我国,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其中仲裁独立是仲裁自愿和一裁终局等原则实现的保障。
  案例一:小李从四川农村到天津滨海新区打工,经老乡介绍,在一户人家当保姆。工作前雇主许诺的报酬待遇以及其他方面的条件都不错,小李便同意了这份工作。但是干了2个月后,雇主并未落实原来应允的报酬条件和待遇,还布置了超出工作范围的任务。小李决定辞职,要求雇主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雇主不仅没有给小李工钱,还说她经常弄坏家里的东西,应从工钱中扣除以做赔偿。双方争执无果,于是小李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认为,个人或家庭雇佣家庭保姆从事家务劳动,雇佣方是个人或家庭,属于雇佣劳动合同争议仲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条件,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应以民法进行调整。或者进行民商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委驳回了小李的仲裁请求。
  案例二:天津市滨海新区联发小区内张某雇佣了一名来津务工的山东农民工周某,周某负责每天为周某制作一日三餐,在签订雇佣合同中,两人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则将纠纷提交给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日后周某每天负责给张某做饭,但是时间长了,张某提出要求周某将家务也交由周某打扫,并且每天多支付周某50元。干了两个月后,张某并未落实答应的每天50元的家务清理费。周某要求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拒不支付。双方在争议无果的情况下,周某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天津市仲裁委接受了周某的仲裁申请,后调解未果,裁决张某支付拖欠周某两个月的工资,一共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其利息。
  从该案件可以概括出農民工雇佣合同争议在仲裁时,仲裁委是如何解决争议的模型。
  (1)雇佣劳动合同争议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并且不愿进行和解或调解的,当事人均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解决争议的书面申请。案例中周某与张某事先签订了仲裁协议,并在争议无果后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2)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后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仲裁申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审查仲裁申请书内容是否完备。案例中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周某申请后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通知当事人周某与张某。
  (3)仲裁庭进行仲裁准备,对争议事实,程序问题进行研究并通知当事人。
  (4)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对张某与周某调解失败,故进入仲裁裁决阶段。
  (5)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不可久调不决。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张某与周某的争议事实,调解失败之后裁决张某无辜拖欠周某两个月工资3000元,进行依法裁决,裁决张某支付周某工资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其利息。
  (6)依据《仲裁法》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体现在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
  四、结语
  基于对农民工群体和各种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广泛考察,本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体现出的自愿性和自治程度的从高到低,通过实例依次描述和解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的现行运作方式以说明这三种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多种多样的现实土壤中各自具有的独特价值。并据此提出符合实际需要的改善建议,最终旨在为今后该类纠纷的更好解决提供一定的理论助益。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3]范愉,李浩.《纠纷解决一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4]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作者简介:
  刘菁菁(1991.8~),女,汉族,籍贯河南南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4级硕士在读,学历: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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