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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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
  “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全额支持诉讼请求
  民事制裁措施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德国)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 ”、 “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 ”商标。宝马公司在本案被告李淑芝的店铺买到了被控侵权服装产品,该服装上载明本案被告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驰公司)为生产商,并标注“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在世纪宝驰公司的网站及店铺上亦显著标注 “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宝马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与宝马公司的“ ”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宝马公司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对世纪宝驰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民事制裁措施。
  【法官点评】
  本案是2012年北京法院判决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再次明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突破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额的限制,并且,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 : “法国公鸡”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团购网站属于销售者
  应尽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等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本案被告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今日都市公司)经营“嘀嗒团”网站,其与本案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走秀网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限时团购平台,为走秀网公司推广“LE COQ SPORTIF ”品牌的运动鞋。今日都市公司在嘀嗒团网站上发布了以下团购信息:“今日团购:……99元包邮抢购原价480元走秀网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旅行鞋一双。100%正品保证!……商家将于团购结束后48小时内发货,有关产品咨询和发货的问题请拨打走秀网全国客服电话,走秀网竭诚为您服务。”该网页上还发布了上述运动鞋的照片,并标注了 标识。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旅游鞋的包装盒带有与 商标相同的标识;鞋盒一侧贴有法文商品标签,并标有中文的“走秀编码1005684 市场价480”;鞋面印有 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鞋垫贴有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株式会社迪桑特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走秀网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 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今日都市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其并不直接在销售平台上向消费者兜售商品,而以限时团购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其推荐的商品,达到了与走秀网公司合作的目的,二者属于共同销售。根据今日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其未尽审查义务,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法官点评】
  电子商务在现代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服务的提供也是多样的,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界定了团购网站的销售者属性、团购网站对商品来源及权利状态的审查义务及团购网站的法律责任问题。赋予团购网站销售者的法律地位及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这既有助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又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审理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良性发展,维护合法有序的电子商务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原告雷光、李乃强诉黄力
  等七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瀚霖生物
  技术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
  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判断专利抄袭应当以接触可能性和不
  具有实质性特点为要件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7日,凯赛生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610029784.6号“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配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配方法”发明专利(下称在先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授权日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在先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李乃强、雷光。原凯赛公司员工王志洲、葛明华从凯赛公司离职后加入山东瀚霖公司。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公开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发明人为本案七名被告黄力、刘双江、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葛明华、王志洲。2012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七被告的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瀚霖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雷光、李乃强诉称:雷光、李乃强二人参与了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的制定以及后续优化试验工作,是相关技术方案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与山东凯赛公司使用的标准化操作程序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相同,核心工艺参数与上海凯赛公司已经授权的第200610029784.6号专利相同。雷光、李乃强对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七名被告未作出实质性贡献,无权署名,其冒名剽窃行为,侵犯了雷光、李乃强的署名权。
  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与雷光、李乃强在先专利对比,发现二者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加上王志洲、葛明华有可能接触雷光、李乃强的技术方案,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申请,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遂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二、确认黄力等七被告侵犯原告雷光、李乃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署名权;三、判决黄力等七被告在《科技日报》上向原告雷光、李乃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雷光、李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名被告及第三人瀚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曾经被世界科技领域最具权威的《自然》杂志专文介绍,被《人民法院报》等媒体称为中国专利署名第一案。
  发明人署名权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前者属于人身权,后者属于财产权,相互之前并无从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专利署名权并非来源于专利权人的认可,而是来源于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双方技术方案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控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两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有可能构成对原告的抄袭;当然,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的除外。
  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存在以下情形:(1)共同抄袭。例如本案中葛明华、王志洲均接触了原告在先技术方案,略加改动后申请专利,二人即构成共同抄袭;(2)明知专利系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与抄袭者存在共同故意,也属于共同抄袭;(3)不知晓专利为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抄袭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案例推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
  股份有限公司与精伦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国内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侵权第一案
  【案情介绍】
  乐视网公司享有电影《画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精伦电子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以下简称精伦H3播放器)连接互联网后以电视为终端通过其网站直接提供电影《画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提起侵权之诉。精伦电子原审答辩称:1、乐视网信息公司并未获得电影《画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精伦H3播放器只是一个类似于电视机机顶盒的中间产品,是一台纯粹的互联网视频播放设备,所有视频内容均来自互联网,精伦H3播放器本身不内置任何内容;3、精伦H3播放器的工作原理是从互联网视频网站自动获取视频内容,精伦电子公司只是提供链接服务,并未实施任何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乐视网公司取得了电影《画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精伦H3播放器在接入互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电影《画皮》,该行为属于乐视网信息公司对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3、精伦电子公司对侵权电影提供了链接服务应当承担停止链接的侵权责任,且因其主观上对作品实施了筛选和编排行为,附有丰富的影片信息,涉案的链接行为具有特定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精伦公司认可其与上海聚力公司就涉案电影并无合作,但未能就可以通过正常的搜索方法链接到域名为pplive.com的网站中的涉案电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经勘验,在域名为pplive.com的网站上的电影剧照与精伦电子公司电影的剧照不同,而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精伦H3播放器中显示的涉案电影的剧照来源。综上,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未能尽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精伦公司未取得上诉人乐视网信息公司的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了涉案电影《画皮》,侵害了乐视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常常起诉被告是ICP,而被告则往往主张其只是ISP。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的举证应当达到怎样的高度即可被法院认可,则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在本案中,精伦H3播放器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画皮》,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主张这是搜索链接自域名为pplive.com的网站,但其未能尽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类侵权案件中,被告有可能并不是单纯的硬件生产商,也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也是内容服务提供商。需要从行为上了解其对内容的参与程度及主观恶意,即使提供的是链接行为,因其提供的服务价值与内容不可分离,应当比普通的搜索链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需要对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加以审查。
  (案例推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5: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
  公司与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
  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纠纷中等同侵权的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享有“折叠车架”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七个技术特征: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5.所述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所述锁定装置的前部与前车架连接,7.所述锁定装置的后部与后车架连接。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提供了折叠车架的五个实施例,分别使用了A1至A5五种结构的锁定装置。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滑板车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气弹簧可以实现伸缩定位锁定,从而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5'.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气弹簧的一端与前车架连接,7'.气弹簧的另一端与后车架连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5'、6'、7'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6、7一一对应相同,技术特征4'气弹簧的结构与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锁定装置A1、A4不相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弹簧与锁定装置A1和A4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滑板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发明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法官评语】
  等同侵权的判定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比较疑难的一个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等同侵权判定原则的把握不一致,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不同。由于等同侵权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专利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之外,因此这种延伸应当要受到足够多的限制,以使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相当的确定性。在确立等同侵权时,既要考虑保护专利权人的恰当利益,也要考虑我国现实技术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涉及到等同侵权判定的应当慎之又慎。具体案例中,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案例推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6:北京某会展设备制造有限
  公司与广州某酒店家具制造有限
  公司、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侵害
  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明显撰写错误时的
  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设备公司的发明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权利要求载明: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一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根据该专利,设备公司认为被告制造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某酒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活动舞台”对其专利权构成侵权。两被告则抗辩认为其“活动舞台”产品第二连杆是U形结构,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矩形结构,故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辞海》的解释,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中均记载了“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而该专利PCT国际申请的英文原件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也载明:第二连杆基本上呈“U”形。同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的表述也未予修改。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制造公司生产、销售的 “活动舞台”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指控成立,制造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某酒店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支付相应对价购买了侵权产品后,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判决。
  【法官评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连杆”的表述“基本上呈矩形”是否属于明显错误。通常而言,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存在错误会因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导致专利无效,但有的时候权利要求文字撰写的明显错误,却并不一定导致其权利保护边界不清。这是因为对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解读主体,是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一般普通公众。
  如果当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能得出正确答案,而该答案又能从说明书中得到支持,那么此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仍是明确清晰的,并不会因权利要求的文字存在明显错误而使其保护范围的外延扩大。如果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确定的,则专利权人的私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公有领域之间的边界就是清晰的。因此,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不但不会损害专利文献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反而是对专利现有制度设计缺陷的弥补。
  反而言之,如果对于实施了侵害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简单地因为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明显错误而在民事诉讼中对专利权不予保护,不但有悖公平诚信的原则,同时也会导致专利权人因该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进步所作出的贡献与其应该获得的利益发生严重背离。这样不但有损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挫伤发明人的发明热情,同时也会损害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设立目的,并最终阻碍社会技术的进步。
  (案例推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7: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
  司与上海沪剧院、罗怀臻、陈力
  宇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三步检验法
  【案情简介】
  小说《胭脂扣》系由香港作家李碧华创作。2008年,李碧华将小说《胭脂扣》等作品有关的大中华地区一切版权、相关权利转让予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严公司”)。2009年1月14日,上海沪剧院(以下简称为“沪剧院”)与罗怀臻签订《合同书》,约定沪剧院邀请罗怀臻将李碧华的小说《胭脂扣》改编成沪剧舞台剧《胭脂扣》;该剧的沪剧所有版权归沪剧院所有,罗怀臻享有署名权和相关权益。
  华严公司认为小说《胭脂扣》与沪剧剧本《胭脂盒》在作品名称、主人公、人物关系、场景、情节等方面均有相似,遂提起诉讼,主张沪剧剧本《胭脂盒》构成对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上海沪剧院、罗怀臻、陈力宇侵害了其对作品《胭脂扣》享有的作品改编权。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审认为,华严公司主张权利的小说《胭脂扣》与被控侵权剧本《胭脂盒》在基本表达上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剧本《胭脂盒》不构成对小说《胭脂扣》的改编,华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华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判定一部文字作品是否改编作品,可以采用三步检验法,即首先剔除作品思想部分、其次过滤惯常表达、最后比较独创性表达是否实质相似。涉案两部作品,除去思想范畴和惯常表达,在表达上所表现出来的独创性存在重大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沪剧剧本《胭脂盒》不是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作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比对作品之间是否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一般采用“三步检验法”,但该理论的应用却历来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胭脂扣》一案将“三步检验法”应用于文字作品是否属于改编作品的判断之中,通过此方法的检验,法院认定两作品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得出后一作品不是前一作品的改编作品的结论。该案有较大社会影响,可为同类案件裁判之参考。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8: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
  司与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
  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立邦公司系涉案“ ”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立邦”文字商标权利人,展进公司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汇通油漆商城”的店铺销售多种品牌油漆,其中在销售立邦公司产品时使用了多幅与立邦相关的图片,其中涉及涉案两个立邦商标。   立邦公司认为上述店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通过邮件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对立邦公司来函均予以答复,并表示如果淘宝网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是立邦公司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上出现立邦公司产品原有的标识及卖家在文字描述上对商品的陈述均非法律法规定义的商标侵权。后立邦公司以展进公司、淘宝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展进公司在销售立邦公司商品时,在促销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合理,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判决驳回立邦公司要求展进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展进公司未构成侵权,立邦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展进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上诉人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或是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不存在造成商标权人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故立邦公司指控展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展进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也不应被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评语】
  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审理关键在于展进公司在销售立邦公司产品时使用立邦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核心在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对使用人而言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使用目的不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第二,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9: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与泉
  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国内首例“位置装潢”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新平衡公司生产的“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以下简称鞋两侧)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N”标识(以下简称“N字母”标识),并在多家报刊杂志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活动。被告纽班伦公司在鞋两侧突出使用了略微变形的、右侧下方有两条较细斜杠的大写、粗体“N”标识(以下简称“N图形”标识)。被告制作的名为《复古风》的产品宣传图册展示的运动鞋两侧亦使用了“N图形”标识,且多数商品图片中也突出展现了该“N图形”标识。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标识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被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8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仅在特定位置具有显著性的知名商品装潢能否受到保护的新类型问题,系国内首例位置装潢纠纷。在理论及实践均少有探讨且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立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认为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除了具有地域性的考量,还应考虑位置性。仅在特定位置取得显著性的装潢仍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只不过此类装潢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已经取得显著性的特定位置。在商品的其他位置,竞争者仍可以自由使用该装潢。本案的裁判不仅丰富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的理论内涵,其中体现出的裁判技巧和智慧亦可以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借鉴。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0:周立波域名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7日,岳彤宇以“Hong Yishen”的名义注册了zhoulibo.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后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在网站上要约高价出售。2011年9月29日,海派清口创始人、著名滑稽演员周立波以其对拼音“zhoulibo”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zhoulibo”与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且岳彤宇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高价转让涉案域名,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等为由,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立波所有。
  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中心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岳彤宇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为由,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3),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立波。
  2011年12月16日,岳彤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岳彤宇诉称,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被告周立波与“zhoulibo”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被告周立波在原告岳彤宇注册涉案域名之前并未知名,故被告周立波对“zhoulibo”并不享有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周立波的合法权益;2、涉案域名不应转移给被告周立波,应由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彤宇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的姓名近似,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仍将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在网站上高价出售,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法:驳回原告岳彤宇的诉讼请求。岳彤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名人姓名因为其背后隐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而频频成为被抢注的对象,本案即属将名人姓名拼音抢注为域名的典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名人姓名的保护仍不统一的情况下,本案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认定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本案认为,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等。在抢注名人姓名愈演愈烈的当下,本案对名人姓名保护标准和保护路径的探索,不仅可以为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思路和借鉴,而且可以有效遏制各种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1: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
  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工商行
  政处罚行政诉讼纠纷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知行初字第0001号 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案情介绍】
  原告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焙)烘烤制品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注册取得“艾维尔 I Will”文字及图商标、“爱维尔”文字商标以及“爱维尔 I will”文字及图商标。2009年6月23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标有 标识的礼盒等包装产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的爱维尔直营店、加盟店等方式进行销售。
  第三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淇淋”,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其仍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
  2009年9月8日,被告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接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查明其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鼎盛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鼎盛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苏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罚决定。鼎盛公司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时,是否选择并处罚款,应当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未考虑上述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遂改判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变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是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框架下,首例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变更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同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该案的突出价值在于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以下重要司法指引:一是在行政执法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将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审理中所适用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二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实现执法目的为限,遵循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本案的审理对于确立、完善商标侵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重要贡献,尤为重要的是对工商行政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权判定标准,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体现了在我国“双轨制”执法体系中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2: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
  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9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只有具备较高独特审美要求,
  明显区别于已有公知字体的字库单字,
  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介绍】
  汉仪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最早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1997年6月组织公司设计人员开始进行汉仪秀英体字稿的设计,并1998年6月4日最终确认秀英体各个汉字的字型。秀英体笔画特征主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汉仪公司于1999年4月制做成包括涉案秀英体(简、繁)在内的多款字库《汉仪浏览字宝》,其软件使用授权合同申明,汉仪公司授权最终用户在一台已向汉仪公司登记的计算机上使用本软件,本软件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的保护,最终用户应象对待其他著作权的著作(如书籍、录音)一样来对待。经法庭当庭演示,用windows98计算机系统运行该光盘,可以打出汉仪秀英体“ ”四个汉字。在汉仪公司秀英体原始设计稿中含有“ ”四字。   双飞公司自2003年开始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589726号、第3880842号、第612759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第3类上,商标标识中的文字“ ”四字均使用了汉仪秀英体(如下图所示)。
  2010年12月25日,汉仪公司经公证购买了由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城市宝贝、青蛙王子系列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的包装上,均在显著位置使用“ ”四个汉字同时也标注了“青蛙王子”注册商标,其与汉仪公司要求保护的秀英体字体中“ ”四个汉字的字体相同。
  【法官点评】
  对于新设计、创作的计算机汉字字库字体,是否应当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并未形成共识。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拘泥于国外现有理论及司法观念,而是从分析中华汉字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的历史入手,认为汉字系由象形文字演变而来,具有集形象、声音和辞义三者于一体的特征。这一特征在世界文字中独一无二,明显区别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西文等其他字体,汉字字型具有很大的创作空间,可以引起人们美妙的联想,给人以美的享受,故认定以美术字创作为基础的计算机字库单字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可以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同时,一、二审法院也充分注意到,计算机字库同时兼具实用工具性的特征,为保护公众利益,防止对字库企业权利的过度保护而影响公众对字库字体的使用,法院对字库单字保护的独创性要求采取了折衷主义的原则,即认为只有具备较高独特审美要求,明显区别于已有公知字体的字库单字,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保护标准的确立,对于探索研究汉字计算机字库单字的保护途径提供了有价值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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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3: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
  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08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浙知终字第64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
  同行专利权第一案
  【案情介绍】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01734.4号、名称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独占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华立公司发现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于2007年4月1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SCH-W579型手机;戴钢立即停止销售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型手机;三星公司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
  三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SCH-W579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非简单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界面演示能够确定的仅是手机的操作步骤,但同样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法来完成。因此,就比对方法而言,仅从手机界面的演示上推导出SCH-W579的技术方案和工作原理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揭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并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了三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就三星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SCH-W579手机具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所采用的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2年3月5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被视为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诉讼请求和一审判赔数额均高达5000万元,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在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深入查明技术难题,依法改判三星公司不构成侵权,体现了法院一贯坚持的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该案二审判决书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准确透彻,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详尽到位,被评为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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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4: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
  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李德义、方成文侵犯著作权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终字第778号 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侵犯著作权罪获刑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李德义、方成文与他人注册成立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联线公司),后于2007年4月收购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翱宏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方成文,李德义则负责经营、管理。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发了“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后,将出资购买获得授权播放的影视节目以及公司员工利用网络下载工具在互联网上下载的且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均上传至翱宏公司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采用直销(以每个账号每年1500元至2200元的价格直接向全国范围内的网吧出售)和代销(以每个账号每年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全国范围内代理商出售,再由代理商向网吧出售)的方式出售“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向购买了账号的网吧提供服务器内的影视作品,供网吧上网人员观看。方成文明知公司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提供给相关网吧,仍提供经营资金。经司法鉴定,“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提取到2006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间有最新网吧注册记录14929条;网吧充值记录表明从2007年8月27日到2010年12月30日实际交易金额为1643万余元。经相关著作权人确认,“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的510部欧美类影视作品、536部综艺类影视作品合计1046部影视作品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方成文、李德义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于2012年10月22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德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方成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方成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随着电脑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涉及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新类型著作权,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对此进行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本案持续时间长、侵权对象多、涉案金额大,系公安部督办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对有效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力打击侵权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推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5: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
  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终字第410号 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获刑
  【案情介绍】
  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原均为温州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下称东瓯公司)职员,分别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工作。为了保护自我研发、掌握的微孔过滤管、过滤机(器)的原料、技术及销售信息,东瓯公司于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印发了《员工手册》,明确了公司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等,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并与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2010年4月至10月,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先后从东瓯公司离职,到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工作。胡送苗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恒尔公司向无锡现代液压气动公司、上海亿岗五金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均为东瓯公司定点采购单位)采购非标气缸、O型包氟密封圈等配件,同时还将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防脱落技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并仿制了东瓯公司的圆型微孔板模具用于恒尔公司的生产。阮建良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在东瓯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所获悉的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置及技术参数等信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等,并根据胡送苗提供的过滤管防脱落塑料接头草图进行绘图设计,用于生产。陈向东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欧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使用其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销售客户资料,联系荆门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为东瓯公司的长期销售客户单位),以较低价格销售恒尔公司生产的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经鉴定,上述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客户及供应商名单以及价格体系均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另经评估,东瓯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8万余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2年3月31日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送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阮建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陈向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移动硬盘二个,予以没收。
  胡送苗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科技人员的流动日趋频繁,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在我国企业界尤其是高科技企业愈来愈引起重视。一些科研技术人员或销售人员为获取高薪、住房等利益,利用自己在原单位掌握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为新单位服务,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单位的财产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系“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有效发挥了惩治和震慑商业秘密犯罪的功能。
  (案例推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6:鳄鱼恤有限公司与青岛瑞田
  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青知民初字第546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1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定牌加工中的“贴牌行为”不属于
  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诉称:该公司为著名香港企业,上世纪80年代初,即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申请注册了25类“CROCODILE”商标。通过在国家海关总署备案,鳄鱼恤公司查获了大批假冒伪劣产品,其中就包括青岛瑞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瑞田公司)准备出口的1760件棉质机织男式防寒上衣,上述产品均标注有鳄鱼恤公司的“CROCODILE”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侵犯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瑞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鳄鱼恤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瑞田公司向鳄鱼恤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田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的生产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瑞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授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没有给鳄鱼恤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不构成对鳄鱼恤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瑞田公司在其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成衣领标上使用“CROCODIL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鳄鱼恤公司第246898号“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鳄鱼恤公司无证据证明瑞田公司生产的该批侵权产品已进入中国国内市场,故无法认定在中国境内鳄鱼恤公司实际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鳄鱼恤公司要求瑞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鳄鱼恤公司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产生相关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瑞田公司承担,但鳄鱼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的实际数额,因此,瑞田公司仅应承担鳄鱼恤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瑞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鳄鱼恤公司享有的第246898号“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驳回鳄鱼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鳄鱼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田公司赔偿鳄鱼恤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法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而商标的识别功能只有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才得以体现。因此,本案判断瑞田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成为本案焦点问题。本案中,瑞田公司对外贴牌使用被控侵权吊牌、领标,不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瑞田公司对国外公司交付的被控侵权吊牌、领标有境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瑞田公司使用“CROCODILE”领标对鳄鱼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瑞田公司赔偿鳄鱼恤公司合理支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定牌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定性,当前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本案二审法院从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和标识权属性出发,对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要件“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没有局限在字面规定,对定牌加工行为作简单定性,而是综合商标的法律属性、基本功能以及国内生产商的主观状态,对涉案定牌加工中的“贴牌行为”做出了不侵权认定。
  (案例推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7: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
  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
  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奥特曼著作权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378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影视角色形象著作权归属
  【案情介绍】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日本)(下称日本圆谷)1996年制作完成《迪迦奥特曼(1-52集)》系列影视作品,该片塑造了一个威猛有型、维护和平的科幻英雄角色“迪迦奥特曼”。2009年2月13日,日本圆谷签署著作权授权证明,将《迪迦奥特曼(1-52集)》系列影视作品及其形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商品化权等权利及上述权利的再许可独占性的权利授予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华创),授权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09年4月13日,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授权证明进行备案,备案证书载明的内容与授权证明相比,去掉了日本圆谷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及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商品化权等权利授予上海华创的内容。2010年7月8日,上海华创发现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佳超市)销售的名称为“百变超人”玩具涉嫌侵犯其迪迦奥特曼形象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上海华创认为,新一佳超市应知上海华创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仍然销售这些带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的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新一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等。新一佳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上海华创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影视角色形象“迪迦奥特曼”作为可以脱离《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而独立行使著作权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必须予以证明。上海华创对“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设计者身份及权利归属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海华创的诉讼请求。
  上海华创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侵害影视角色形象“迪迦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点较多,适用法律新颖,且有一定的理论研讨前瞻性。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应否被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如何保护,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此类案件全国其他法院也有受理,但多笼统认定可以保护且权利由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当然享有。本案在层层论证的基础上认定角色形象可单独予以保护。本案裁判法院以原告上海华创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影视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颠覆了影视作品权利人当然享有影视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习惯思维,对“角色形象作品”的立法以及角色形象的完整保护提供了思路。
  (案例推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8: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
  用品有限公司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
  纷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姚明国内诉讼第一案
  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云鹤公司)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姚明认为,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其产品的宣传上,武汉云鹤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也严重侵犯了姚明的姓名权,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明因其自身的努力,凭借其在男子职业篮球领域取得的成就及其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广大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武汉云鹤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使用的姚明与上诉人姚明不是同一人,但其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本案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借鉴姚明良好的社会形象及在消费者中具有的影响力,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应予制止,行为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明姓名权和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指定媒体上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姚明经济损失30万元。   姚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武汉云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及维权合理费用。2012年9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判决认为,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并未充分考虑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明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为此,综合以上因素和考虑,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法官点评】
  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姚明诉武汉云鹤公司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于姚明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同时作为其国内诉讼第一案,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该案不仅公正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益纠纷,而且在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情形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典型范例。
  本案二审围绕姚明上诉要求赔偿1000万元的请求与理由,立足于争议焦点,辨法析理,在一审判赔30万元基础上改判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100万元。该案公开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社会反响良好。
  (案例推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9:苹果公司(Apple Inc)、
  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IPAD
  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要旨】
  以调解为最佳结案方式
  【案情介绍】
  2000年,唯冠旗下的子公司分别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其中包括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2009年,苹果公司与唯冠旗下一家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这次转让引发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在2010年发生纠纷。苹果公司认为其已一揽子购买唯冠iPad商标,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唯冠公司转让该司的ipad商标。而深圳唯冠公司则认为其与台湾唯冠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后者签署的转让协议不束及该公司。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商标上。广东高院在分析利弊后,确立了以调解为最佳结案方式的审理思路。经综合协调三级法院、院内审判、执行等各部门联动,统筹谋划,创新思路,历时四个多月的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
  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美联社等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沈德咏常务副院长等领导评价该案的成功审理“反映了法院、法官把握大局,运用法律,化解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良好作风”;“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史上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案例推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0:李健开与黄泽凤侵犯外观设
  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知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
  【裁判要旨】
  全国首例以在先申请比照现有设计抗
  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并予以认定的专
  利侵权案件
  【案情介绍】
  2009年7月3日,李健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称为“脚架”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81693.1,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2011年9月1日,李健开通过公证购买,在黄泽凤经营的五金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及宣传资料,并以此为由起诉黄泽凤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黄泽凤在一审中提交三份对比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并认为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黄泽凤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脚架,与李健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在整体视觉上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故黄泽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泽凤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并赔偿李健开人民币三万元的民事责任。
  黄泽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设计抗辩应当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并未侵害李健开的专利权,应当认定其不侵权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健开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以在先申请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并予以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本案上诉人黄泽凤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对比文件三,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本案中,对比文件三实际上是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但是,对比文件三申请在2009年10月1日新专利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2000年专利法,而抵触申请在旧专利法中并未规定,因此,根据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精神,上诉人援引在先申请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我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为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   (案例推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1:原告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与被
  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
  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化
  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西民四初字第419号 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
  通过技术转让方式取得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介绍】
  美国德士古公司开发了包含气化炉设计结构在内的气化技术,其中包括煤气化技术(即将煤单独或与水一起,使用氧气或含氧气体进行氧化,生成包含一氧化碳和氢气等重要化工原料的合成气)。2004年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自美国德士古公司及ChevronTexaco Worldwide Gasification Technology Inc.购买了全部气化技术及相关业务,成为业内所称德士古气化技术的所有人,对该技术拥有商业秘密。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投资建设的氮肥项目采用了煤气化技术。西北化工研究院为华鲁公司提供了煤气化技术图纸等资料。华鲁公司将该技术资料交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通用公司发现,华陆公司为华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包含其商业秘密。通用公司认为,华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遂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通用公司根据证据保全的结果追加华鲁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简称:研究院)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华陆公司、华鲁公司、研究院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90万美元。
  本案在审理中,在研究院的母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及各方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研究院及其附属机构不得使用、向第三方许可包含通用公司拥有的煤气化技术的商业秘密;研究院有权对多元料浆煤气化技术进行研发,或在延长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有的化工厂实践或使用;华陆公司停止使用并向通用公司返还诉争所有含有通用公司煤气化技术资料及图纸。
  【法官点评】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技术转让方式取得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权利人发现第三方拥有其享有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证据保全的结果,申请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人以侵害商业秘密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先行举证;本案权利人在审理中聘请外国专家证人出庭就技术问题即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提出质疑,在权利人充分举证后,应由被控侵权人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的母公司不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在当事人达成的诉讼调解协议中,仅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没有设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可以不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本案不仅是重大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且案件处理结果影响之大,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煤气化技术和产业发展的重大影响。本案最终各方达成全面和解,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开始了新的合作,处理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完美结合。此案的处理再次表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之门的路径不仅是畅通无阻的,更是公正权威的。
  (案例推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2: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
  司与陕西新润水晶岛酒店管理有限公
  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西民四初字第00079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权利人两个注册商标,不应重复判决侵权人承担双份损失
  【案情介绍】
  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LOUIS VUIT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背包等。2011年9月28日,路易威登发现陕西新润水晶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岛酒店)在其商品部销售的商品使用“LOUIS VUITION”注册商标后,购买了背包、钱包、皮带各一个,消费对账单载明:房费750元、商品部交易金额2200元;上述背包同时使用了路易威登两个注册商标,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路易威登认为,水晶岛酒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水晶岛酒店: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庭审期间,路易威登称水晶岛酒店销售的背包使用了其两个注册商标,因此路易威登将同一背包按不同的商标分别进行了起诉,每件案件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品部销售商品的行为对外代表水晶岛酒店,水晶岛酒店作为被告适格;水晶岛酒店销售的带有“LOUIS VUITION”商标标识的背包,侵害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请求判令水晶岛酒店公开赔礼道歉,依据不足;路易威登以不同商标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因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本案全额考虑赔偿后,路易威登就同一商品侵害不同的注册商标起诉请求赔偿的,不予考虑。遂判决:水晶岛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水晶岛酒店赔偿路易威登(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3万元;驳回路易威登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品部作为酒店服务的组成部分,以酒店的名义经营,消费者在商品部购买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酒店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于酒店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品牌商品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销售场所、消费者在酒店购买商品的概率、酒店的地理位置、销售仿冒商品的价值、酒店的经营模式及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酒店销售的争讼之商品同时使用了权利人的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不同商标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时,因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由此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收益也是相同的,故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全面考虑,不应重复判决侵权人承担双份损失。   (案例推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3:西门子PLM软件公司
  诉易拓迈克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突破法定赔偿上限
  法院积极调解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易拓迈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拓迈克公司”)侵犯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PLM软件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对外公布。法院依法判决易拓迈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西门子PLM软件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万元。
  作为深圳知名模具制造企业之一,易拓迈克公司长期大规模使用盗版NX.软件,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尝试解决侵权问题未果的情况下,西门子PLM软件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侵害NX.软件的著作权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5日,深圳中院根据西门子PLM软件公司的申请,对易拓迈克公司采取了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在此过程中,发现易拓迈克公司设计部门的多台电脑中安装有盗版NX4与NX6软件(此前曾称作UG或Unigraphics)。
  2011年10月27日,深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西门子PLM软件公司对涉案的NX4与NX6软件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西门子PLM软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法院指出,被告易拓迈克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经营为目的复制使用原告软件,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案共计116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主办律师认为,本案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较之以往判例是一种突破。考虑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不能充分挽回著作权人的损失,法院判定被告需单独赔偿原告高于此赔偿额的合理费用。另外,深圳中院有效的证据保全,积极的调解工作以及高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业内专家表示:“深圳作为中国制造业最活跃的沿海城市持续保持着高速发展,广大制造业企业正由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发展演变,而演变的基石是知识、技术和自主创新。知识产权与制造业企业的转型息息相关,只有尊重和保护自身和他人的知识产权,才能实现企业良性和稳定发展。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相关法律都要求企业在设计、生产和经营的过程中使用正版软件。因此,学会尊重并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将是中国制造业企业由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转变的必由之路。”
  (案例推荐:BSA | 软件联盟)
  案例24:BSA成员公司诉厦门大
  拇哥动漫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
  诉前证据保全
  知名企业侵权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30日,厦门大拇哥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哥公司”)侵犯BSA两家成员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宣判。法院依法判决大拇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4万元。该案是厦门软件最终用户侵权第一案。
  作为中国民营动漫巨头、海峡西岸最大的动漫企业,大拇哥公司是一家集动画策划、制作和衍生产品开发销售于一体的动漫企业。多年来,大拇哥公司在厦门国际动漫节上屡次获奖,其自主创作的3D动画片也已成功登陆央视。然而,大拇哥公司却因侵犯了其他软件公司的知识产权而被告上法庭。2011年4月21日,厦门中院根据BSA两家成员公司的申请对大拇哥公司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法院工作人员在大拇哥公司制作部的118台计算机上,发现了大量涉嫌盗版的软件,包括操作系统Windows XP,办公软件Microsoft Office 2003,视频处理软件Adobe After Effects,二维图形处理软件Adobe Photoshop,视频编辑软件Adobe Premiere,以及矢量动画设计软件Adobe Flash Professional等。同年5月13日,厦门中院正式受理此案。经过长达1年多的审理,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上述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的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在诉前进行了缜密细致的证据保全工作,有效固定了侵权证据。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对侵权行为及判决认定公平公正。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与保护,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业内专家表示:“创意产业最有力的杠杆和最主要的基石正是知识产权,创意产业的实质就是知识产权经济,因此创意企业更应该积极践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创意企业需要真正认识到,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与保护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一样,有利于实现一个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文化创意产业环境,给予社会更加丰厚的回报,为广大企业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案例推荐:BSA | 软件联盟)
  案例25:
  微软诉纽曼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微软在京首份企业用户盗版诉讼 行政执法案卷作为认定侵权证据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布了对北京纽曼理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曼公司”)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纽曼公司非法使用42套Microsoft Windows和Microsoft Office 系列软件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判令纽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微软公司支付赔偿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该案是微软公司针对企业最终用户盗版在京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做出判决的第一例案件。   纽曼公司是国内一家比较有影响力的高新技术行业的旗舰企业。早在2009年12月,微软公司就因该公司使用多种微软盗版软件的行为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进行投诉。2010年1月19日,行政执法人员对纽曼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纽曼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电脑安装使用了Windows XP中文专业版、Windows7旗舰版、Office2003中文专业版和Office2007中文专业版四种盗版软件,共计42套。2010年7月,行政执法总队对纽曼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金26,000元。
  然而此后,纽曼公司仍然拒不整改其侵权行为。在多次磋商无效的情况下,微软公司于2011年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微软公司亦曾尝试与被告沟通,但纽曼公司拒绝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侵权纠纷。最终,经过近10个月的审理,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的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调取了行政执法案卷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并在赔偿额的认定上,综合考虑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尽可能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业内专家表示:“创新、知识和技术是高新科技行业的命脉,保护知识产权对科技公司而言,不仅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更是企业实现自身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我们期待国内高新科技行业能够积极发挥领头羊的作用,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引导全社会共创一个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案例推荐:BSA | 软件联盟)
  陈锦川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陈锦川法官,现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法国巴黎商业法院进修,在美国伯克利大学做访问学者。历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庭长。
  陈锦川法官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亲自审理了大量各类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其审理的黑龙江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案、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侵权案等已成为经典判例。陈锦川法院撰写的判决书曾获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评比一、二、三等奖。
  作为一名专家型法官,陈锦川法官高度重视调查研究,其笔耕不辍,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知识产权》、《中国版权》等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大量论文,并与他人合著了《著作权审判实务与案例》、《知识产权诉讼研究》等数百万字的专业图书。陈锦川法官主持起草了大量指导性文件,其中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等。
  2009年,陈锦川法官被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评为“首届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科技法学奖突出成就奖”。2010年,陈锦川法官获得“中国版权产业版权风云人物”称号,他带领下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还获得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金奖(中国)保护奖”。2010年,陈锦川法官当选为“全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
  饶亚东
  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饶亚东,女,四级高级法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饶亚东女士曾经任职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工作。2000年选调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担任行政审判庭审判长。2009年调入知识产权庭工作后,任副庭长。
  在专业领域方面,从2002年开始审理商标专利行政案件,曾经审理典型和有影响的案件有:杜康及图商标案、祥狮及图商标案、金鼎轩商标案、红牛及图商标案、JEEP商标案件;环中制药专利案、微软专利案、跳蛙彩图书专利案、格瑞电子专利侵权案等。近年来,还组织和参与了涉及《商标法》、《专利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开展的涉及商标司法意见、专利法实施的活动。同时还主持了涉及商标问题的调研课题包括《商标法关于不良影响问题的调查研究》、《防止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特点、成因及其司法对策》,并主持召开《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通报》和《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情况通报》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司法审判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以及保护的原则和标准。
  张晓津
  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张晓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硕士。自1992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千余件。其中包括保时捷建筑作品侵权案、三共药品专利侵权案、TCL互联网电视侵权案等多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新类型案件。
  主持完成《专利侵权救济的新发展》、《专利侵权判定相关问题》、《专利行政执法相关问题》、《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报告》等调研课题,执笔完成《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等调研报告,撰写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法律研究》、《现代司法审判公开理念的启示——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谈起》、《计算机软件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知识产权司法资源滥用的防控机制研究》等论文在全国法院学术研讨会、北京法院学术研讨会、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市经济法学会、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获奖。在《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文丛》、《知识产权研究》、《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中国专利与商标》、《知识经济与法律》、《经验与逻辑》等期刊和图书中发表论文多篇。   周根才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周根才,1962年1月出生,浙江兰溪人。1984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同年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7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2005年4月至今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于1984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全国从事知识产权审判时间最早和期限最长的法官之一,具有非常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至今审理了上千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其中包括不少疑难复杂、新类型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入选《人民法院报》2008年选登的在全国影响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十起案件,并被评为全国最受关注的“维护平安和谐伸张公平正义”的十大案件之一,也是全国唯一入选的知识产权案件;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周根才庭长也具有深厚的知识产权审判理论造诣,至今已出版十余部著作,公开发表数十篇理论文章和调研报告(含与人合作),刊登于《法律适用》、《人民司法》、《法学》等杂志,有的还被《人大复印资料》转载,不少意见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纳。2011年,其所负责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荣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年来第一次评选的“最佳实践奖”,并在同年9月成都举行的首届“中国商标金奖”颁奖典礼上,作为全国法院系统唯一获奖单位,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保护金奖”。
  于玉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于玉,女,1969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1991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99年及2007年又分别获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法学博士学位。现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理事。近十年来主要审判实践及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先后在《东岳论丛》、《法学论坛》、《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发表二十余知识产权方面学术论文,所承办的“狗不理”商标侵权案,“鲁锦”商标侵权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并入选“中国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曾先后获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先进个人,山东省省直机关十大杰出青年,山东省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姚建军
  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姚建军,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陕西省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专家及知识产权讲师团成员。曾荣获全国优秀法官、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先进个人、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先进个人;2010年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2000-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和质量监督进步杰出贡献人士”称号。
  审理的案件自2008年至2012年连续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影响中国的百件典型案件;多起案件入选《中国知识产权年鉴》;审理的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刊登;撰写的裁判文书在第二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二等奖;并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知识产权》、《中国专利与商标》、《中国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中华商标》、《中国审判》、《中国版权》等十余种国家级报刊发表知识产权案例、论文100余篇,多篇论文在全国获得一、二、三等奖,出版《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知识产权判解示例》专著作(合著)2部。
  石必胜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石必胜法官,现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中国矿业大学工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济庭、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
  石必胜法官长期在审判一线,审理了大量案件。其承办了500余件商事案件、1000余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其审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其中包括“360卫士”与“雅虎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国际旅游小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案、《傲包相会》与《月亮之上》著作权纠纷案、“蒸汽发生器”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TCL互联网电视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等等。
  石必胜法官具有较强学习和调研能力。在《法学研究》、《比较法研究》、《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等学术期刊上发表多篇论文。其主笔的调研报告和论文曾获得全国法院学术论文研讨北京市一二三等奖和全国二三等奖、北京市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奖、“北京政法高层次人才论坛”一等奖、全国知识产权应用法律征文一等奖。其承担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多项重点调研课题,参与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等规范性文件。参与编写《网络著作权经典判例》、《知识产权52案》、《互联网的理性与秩序》等专业图书。2012年,出版专著《专利创造性判断研究》。
  马剑峰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马剑峰个人简历:
  1998年7月-2000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书记员
  2001年1月-2002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书记员
  2002年10月-2011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2011年9月-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成立于2002年11月,地处改革开放前沿,每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现数量多、类型新、难度大的特点,近年来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约占全国四分之一,其中包括备受全社会瞩目的苹果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北京奇虎公司和腾讯公司互诉反不正当竞争案、广药集团诉加多宝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案等。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坚持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司法服务。2009年至2011年,先后荣立全省法院集体三等功、二等功和一等功,2011年荣获“广东省省直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连续三年被评为“全省法院调解先进集体”;2012年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先进集体”,被广东省妇联授予省级“巾帼文明岗”称号,荣获省法院集体嘉奖。
  宋健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宋健法官于1982年2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进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至今。曾长期从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江苏分校[国家法官学院江苏分院前身]法官学历教育与在职培训工作。自2004年起担任江苏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2008年起担任庭长、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近年来,江苏创新经济和文化产业发展迅速,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量大幅增长,由此也引发了大量知识产权争议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为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其立足于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在推动实施审判精品战略,延伸审判职能服务创新经济发展,创新审判工作机制,特别是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在其带领下,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作为一名知识产权法官,其始终保持着法官对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敏锐性,每年都亲自审理或者担任审判长审理一些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在其审理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积极推动专家证人特别是法庭专家证人出庭参与诉讼,指导全庭法官积极探索各类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办理了一批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在2011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期间,12家中央主流新闻媒体集中开展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江苏行”新闻采访活动。2012年4月2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专版发表了题为“不辱使命 公平公正 保护创新——访江苏省高级人民知识产权庭庭长宋健 ”的专访。宋健法官曾两次被评为“江苏省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工作先进个人”,2012年底入选全国首届知识产权领军人才,2013年被全国妇联授予“全国巾帼建功标兵”称号。
  陈国进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王静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1996年至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级法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江苏高院于1995年成立知识产权庭,是全国最早成立知识产权庭实行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的法院之一。近十年来,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获得了飞速发展,无论是知识产案件管辖法院数量和法官数量,还是案件数量和质量,均位居全国法院前列。截止2012年底,全省13个中级法院均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中11个中级法院和1个基层法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29个基层法院具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全省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达165名,全部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占83%。全省法院自2009年7月1日开始在三级知识产权管辖法院实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在“三合一”审判机制框架下,2012年全省法院共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9175件(新收一审民事案件8526件,同比增幅为64.7%);审理一、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798件(新收一审刑事案件768件,同比增幅为159.7%);审理一、二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4件。鉴于江苏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样态丰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先后在苏州、南京设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在泰州、连云港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确定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为全国知识产权示范法院。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现有21人,其中博士2人,在读博士2人,3人有海外学习经历,工科背景法官3人。全庭15名法官,每年承担了大量案件审判、调研任务以及对下级法院审判业务指导工作。这样一支高学历、朝气蓬勃的审判队伍,从建庭伊始,就以建设学习型、研究型审判业务庭为目标。近年来,全庭准确理解知识产权法律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根据江苏作为经济、文化、农业和外向型经济发展大省的突出特点,重点加强与现代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效农业密切相关的专利、商业标识、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以及技术合同等案件的审理,深入探讨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各类案件裁判尺度,精心审理了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凤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工商行政处罚案等一批裁判规则清晰且说理充分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司法指引,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发展积累了经验。在抓好重点案件裁判的同时,还通过巡回审判、召开关联案件协调会等方式,对涉及“金利来”、“红双喜”、“康恩贝”等商标侵权的关联案件进行协调,探索既相对统一又存在合理区别的关联案件差异性裁判标准,化解了一批针对小微经营者的侵权诉讼。加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试点工作,通过广泛调研,进一步明确“突出重点,加强保护,宽严相济”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并于2011年联合江苏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制定发布《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统一刑事案件办理程序。重视加强审判经验总结,连续三年发布《江苏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制定完成《侵犯专利权纷案件审理指南》、《侵犯商标权纷案件审理指南》、《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知识产权案件证据保全审查指南》,撰写了商业秘密侵权判定、软件著作权保护、专家证人参与知识产权审判等调研文章。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早于2006年就提出“地方经济亮点就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重点”的工作思路,指导各地法院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和特色,加大对计算机软件、动漫设计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刺绣、紫砂、水晶等传统特色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重视加强审判业务学习,提出“知识共享才更有力量”的口号,建立了较为密集的集体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确定主题报告人制度,系统学习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研讨全国法院最新知识产权案件判决,培养专家型优秀法官;注重提升法官的科学素养,邀请技术专家作化学司法鉴定、“三网融合”、传感网等相关科学知识产讲座。近年来还走访参观了50多家各类企业,通过实地了解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现状,增强感性认识,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加强与外界的沟通交流。江苏法院是除北京法院外,首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建立人员交流机制的地方法院,目前已连续交流6年,共接受6名审查员到高院知识产权庭、选派9名法官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学习交流;先后有15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到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挂职锻炼。通过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审判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有明显提升,精品案件和精品裁判文书不断涌现。自2004年以来,全庭有5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9件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2件案件入选全国法院五十件典型案例,数量位居全国前列。2008年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被评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2012年被评为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先进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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