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田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看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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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同法院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认定主观性比较强,判断标准也相对比较模糊。本案之所以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其核心就在于是否适用整体观察原则。
  
   “本田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是201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其典型意义在于最高院回避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本文通过分析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出对于汽车这样的大件外观设计产品在相似认定时,应淡化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这一结论。
  案情介绍:
  本田株式会社是01319523.9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双环公司与新凯公司先后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在先设计的对比证据。两设计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等局部有差异,设计的整体轮廓及各部门的比例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而言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随后,北京一中院及高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本田的起诉与上诉。
  最高院受理再审后认为,该类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汽车的其他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所示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与无效审查决定。
  案例评述:
  本案中,对于基本事实认定没有太多争议,即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差异都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原一、二审法院,都强调整体观察的原则,将汽车的整体轮廓作为影响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最重要因素,而车灯及护板等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故为“细微差别”。据此,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似设计的结论。而最高院认为应抛开同类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更多的关注非共性的设计特征。本专利的非共性特征与在先设计有较多的差异,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多,易于被一般消费者识别,从而得出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的结论。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基于对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这就是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认定的整体观察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正是基于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着重从整体来对比两种设计。
  而汽车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是由汽车的外在轮廓决定的,各局部变化对整体轮廓影响很小,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很小。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一、二审法院都得出两者是相似设计的结论。而最高院却回避了整体观察的原则,取而代之的是重点对比非共性设计,即使这些非共性设计是局部的。
  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同法院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认定主观性比较强,判断标准也相对比较模糊。本案之所以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其核心就在于是否适用整体观察原则。由此引起了笔者对于整体观察原则适用范围的思考。
  对整体观察原则适用范围的思考
  传统上判断外观相似是以是否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为标准,混淆与否又取决于一般消费者对不同设计产品的视觉效果差异的识别。而一般消费者对一件外观设计产品的视觉效果是由产品的整体决定的,产品的局部差异往往不会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而,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似设计自然应该从整体出发,《专利审查指南》中的整体观察原则规定也是合理的。但是不同产品有各自的差异,不考虑产品的差异过于强调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就会导致像本案这样与最高院截然相反判决的出现。
  笔者认为,对于像汽车这样的大件外观设计产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应该淡化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对于小件的产品,因其本身较小,这样一个体型较小产品的局部差异就比较难以分辨,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应当适用整体观察原则。
  然而当整体观察汽车这样体型大的产品时,我们的视线必然要拉远,此时对视觉效果起影响的主要是外在的轮廓,汽车的局部设计差异自然被忽略。但是汽车本身很大,相对于整体较小的局部,比如车灯、护板、车窗等都可以被消费者很清楚地观察到。况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都会很仔细的观察汽车的每一个部分,局部差异就更容易被识别,更不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在判断大件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应淡化整体观察原则的适用,对局部差异应给予更多的注意力。据此,最高院的判决应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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