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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反掠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立法偏重与保护被掠夺者、认定成本+ 意图标准欠科学、缺少独立权威统一的执法机构、法律责任重行政而轻视民事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必须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反掠夺法》,成立独立权威统一的执法机构,实现同案同责;建立民事责任优先的法律责任体系,不放弃追究掠夺者刑事责任,凸显法律威慑力;建立对掠夺行为的社会举报机制,增加信用惩戒。
关键词:掠夺性定价;竞争;反垄断;标准
一、我国对掠夺性定价规制存在问题
(一)掠夺性定价规制宗旨偏颇
中国所有法律法规最直接首要目的是保护被掠夺者,而北美、欧盟等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十分明确表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基本目的。我国规制也应该将目标定位反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甚至垄断行为,促进资源实现最优配置,维护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水平,促进整个市场秩序良性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二)成本和意图双认定标准判定掠夺性定价欠科学
以成本因素为基础是经济分析方法,为反垄断法律研究拓宽了思路并提供经验实证支持。但是我国规定“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和“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双认定标准认定,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只要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就臆断为排斥竞争对手意图,就是掠夺性定价,甚至成本选择最简单就是行业平均成本,而那些技术水平先进和管理水平高的企业往往成本远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可能被冠以不正当竞争,无法达到奖优罚劣和促进竞争。同时,行业平均成本水平可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根据经验自由裁量和主观臆断,具有极大地主观性,增加了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二是为了避免臆断带来的偏差,法庭就必须进行成本调查,商品的成本调查需要大量财务数据和会计技术方法,法官很难胜任,导致符合两个标准的掠夺者数量减少,很多企业躲过法律的制裁。
(三)对掠夺性行为执法机构认定不统一
对掠夺性行为执法机构为“1+3+X”的模式,即“1”是反垄断委员会,“3”是价格监督检查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局,“X”是各行业监督与管理机构。执法机构基本为行政单位,各部门从各自角度行使执法权,容易出现各执法主体职责冲突、标准尺度不一、多头执法、重复执法,行政效率降低,掠夺性定价行为执法实效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掠夺性定价往往与非法经营、恶意串通、价格歧视和恶性兼并等多种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更增加了相关司法实践的难度。
(四)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发展,依法治国理念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释放法治红利助力经济发展。然而,目前我国掠夺性定价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执法机构基本为行政单位,行政处罚方式多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处罚形式单一、处罚力度不足以遏制掠夺侵权等违法行为;掠夺性定价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更多对被排挤经营者进行保护,缺少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轻,计算客观公正违法经营额困难,只能估算,使处罚成为真空地带。掠夺性定价行为涉嫌垄断,不仅要建立给予主体行政责任的外部追究体制,还应给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处理,才能对损害消费者福利和行业其他合法经营者利益的掠夺性行为给以严惩,体现法律的威慑力;不同行业涉嫌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都不尽相同,容易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二、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规制的对策
(一)明确掠夺性定价规制宗旨,构建掠夺性定价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在发展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出台的反垄断规制,法律价值倾向于保护竞争者,更多关注竞争主体生存权,将损害竞争机制。而竞争是市场制度的灵魂,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永远是保持市场肌体健康的“基础设施”,在某种意义上,竞争是弥补垄断定价资源配置无效率的最好方法,竞争既可以提高市场效率也可以实现经济民主。
根据掠夺性定价行为本质特征构建构成要件要素,具体应该包括要素如下:实施主体,在行业中能够获得和保持市场势力的主导企业;实施目的,以牺牲消费者利益、排挤竞争对手和降低经济效率为代价使自己变得价值最大化,形成并保持市场垄断地位;实施行为,在一定区域一段时间持续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并与非价格掠夺行为叠加使用,从而获得垄断地位;實施结果,获得垄断地位后掠夺者提高价格,消费者剩余减少,掠夺者供应量减少,资源配置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竞争对手被迫退出、无法进入或者被收购与兼并。
(二)建立以行业平均成本为主的掠夺性定价认定标准
在经济实践中我国选择最多的是行业平均成本,由于行业协会掌握熟悉行业中产品价格构成中生产成本、商品流通费用、税金、利润现状及其变动规律,熟悉行业供求关系、市场结构、汇率变化、通货膨胀、国家价格政策情况及其变动规律,以及自然灾害、战争、政治动荡以及投机等非经济因素对市场价格带来影响程度等。必须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为引导企业开展公平价格竞争提供咨询服务,也为执法机构界定掠夺性定价行为提供成本依据。
(三)成立独立、统一和权威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规制执法机构
独立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规制执法机构是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组织保障,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掠夺印证体系。独立的反掠夺性行为规制执法机构通过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搜集证据,可以做出客观、正确性的意见和结论,做出公正裁决。因此,要求反垄断机关统一单独设置,反垄断机关及其反垄断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反垄断工作,做出反垄断判断、提出反垄断报告并做出反垄断裁决,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
(四)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责任规制体系
目前,掠夺性定价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法律诉讼案件,审理周期长,审判难度大,同时实行免费登记制度,诉讼成本低,案件数量多,恶意诉讼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因此,依靠行政公权力量已然无法解决所有垄断问题。随着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和公民素养提高,反垄断私人诉讼既必要又可行。同时,行政诉讼更强调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整体福利水平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私人诉讼更关注损失利益补偿,举证更精准,促进掠夺性定价诉讼机制良性发展。
掠夺性定价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对行政责任规定较为详尽,而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粗略,对被掠夺者最关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未做出相关规定,出现法律责任虚化现象。细化掠夺性定价行为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完善惩处体系,明确民事救济、刑法罪名、罚金标准、监禁期限等细节问题,提升司法实践效能,尤其可以强化司法威慑力,体现政府维护公平竞争,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心。
三、小结
21世纪,企业经营的价值取向已由经济利益与商业道德要求日益统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商业道德伦理成为竞争的普世价值,责任竞争力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守信、负责和公平成为现代商业最基本道德伦理。而主导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实施掠夺性竞争策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出现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甚至形成垄断的行为,使资源无法实现最优配置效率,是严重的商业败德行为。因此,世界各国为了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商业伦理道德,通过立法和司法形式,通过国家的力量规范、引导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使企业尊重竞争对手,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反掠夺法》。不仅保护被掠夺者利益,还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 郝志斌“,掠夺性定价认定中意图标准完善研究”,《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2] 吴宏伟、董笃笃,“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回顾与展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关键词:掠夺性定价;竞争;反垄断;标准
一、我国对掠夺性定价规制存在问题
(一)掠夺性定价规制宗旨偏颇
中国所有法律法规最直接首要目的是保护被掠夺者,而北美、欧盟等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十分明确表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基本目的。我国规制也应该将目标定位反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甚至垄断行为,促进资源实现最优配置,维护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水平,促进整个市场秩序良性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二)成本和意图双认定标准判定掠夺性定价欠科学
以成本因素为基础是经济分析方法,为反垄断法律研究拓宽了思路并提供经验实证支持。但是我国规定“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和“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双认定标准认定,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只要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就臆断为排斥竞争对手意图,就是掠夺性定价,甚至成本选择最简单就是行业平均成本,而那些技术水平先进和管理水平高的企业往往成本远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可能被冠以不正当竞争,无法达到奖优罚劣和促进竞争。同时,行业平均成本水平可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根据经验自由裁量和主观臆断,具有极大地主观性,增加了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二是为了避免臆断带来的偏差,法庭就必须进行成本调查,商品的成本调查需要大量财务数据和会计技术方法,法官很难胜任,导致符合两个标准的掠夺者数量减少,很多企业躲过法律的制裁。
(三)对掠夺性行为执法机构认定不统一
对掠夺性行为执法机构为“1+3+X”的模式,即“1”是反垄断委员会,“3”是价格监督检查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局,“X”是各行业监督与管理机构。执法机构基本为行政单位,各部门从各自角度行使执法权,容易出现各执法主体职责冲突、标准尺度不一、多头执法、重复执法,行政效率降低,掠夺性定价行为执法实效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掠夺性定价往往与非法经营、恶意串通、价格歧视和恶性兼并等多种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更增加了相关司法实践的难度。
(四)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发展,依法治国理念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释放法治红利助力经济发展。然而,目前我国掠夺性定价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执法机构基本为行政单位,行政处罚方式多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处罚形式单一、处罚力度不足以遏制掠夺侵权等违法行为;掠夺性定价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更多对被排挤经营者进行保护,缺少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轻,计算客观公正违法经营额困难,只能估算,使处罚成为真空地带。掠夺性定价行为涉嫌垄断,不仅要建立给予主体行政责任的外部追究体制,还应给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处理,才能对损害消费者福利和行业其他合法经营者利益的掠夺性行为给以严惩,体现法律的威慑力;不同行业涉嫌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都不尽相同,容易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二、完善我国掠夺性定价规制的对策
(一)明确掠夺性定价规制宗旨,构建掠夺性定价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在发展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出台的反垄断规制,法律价值倾向于保护竞争者,更多关注竞争主体生存权,将损害竞争机制。而竞争是市场制度的灵魂,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永远是保持市场肌体健康的“基础设施”,在某种意义上,竞争是弥补垄断定价资源配置无效率的最好方法,竞争既可以提高市场效率也可以实现经济民主。
根据掠夺性定价行为本质特征构建构成要件要素,具体应该包括要素如下:实施主体,在行业中能够获得和保持市场势力的主导企业;实施目的,以牺牲消费者利益、排挤竞争对手和降低经济效率为代价使自己变得价值最大化,形成并保持市场垄断地位;实施行为,在一定区域一段时间持续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并与非价格掠夺行为叠加使用,从而获得垄断地位;實施结果,获得垄断地位后掠夺者提高价格,消费者剩余减少,掠夺者供应量减少,资源配置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竞争对手被迫退出、无法进入或者被收购与兼并。
(二)建立以行业平均成本为主的掠夺性定价认定标准
在经济实践中我国选择最多的是行业平均成本,由于行业协会掌握熟悉行业中产品价格构成中生产成本、商品流通费用、税金、利润现状及其变动规律,熟悉行业供求关系、市场结构、汇率变化、通货膨胀、国家价格政策情况及其变动规律,以及自然灾害、战争、政治动荡以及投机等非经济因素对市场价格带来影响程度等。必须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为引导企业开展公平价格竞争提供咨询服务,也为执法机构界定掠夺性定价行为提供成本依据。
(三)成立独立、统一和权威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规制执法机构
独立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规制执法机构是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组织保障,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掠夺印证体系。独立的反掠夺性行为规制执法机构通过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搜集证据,可以做出客观、正确性的意见和结论,做出公正裁决。因此,要求反垄断机关统一单独设置,反垄断机关及其反垄断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反垄断工作,做出反垄断判断、提出反垄断报告并做出反垄断裁决,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
(四)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责任规制体系
目前,掠夺性定价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法律诉讼案件,审理周期长,审判难度大,同时实行免费登记制度,诉讼成本低,案件数量多,恶意诉讼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因此,依靠行政公权力量已然无法解决所有垄断问题。随着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和公民素养提高,反垄断私人诉讼既必要又可行。同时,行政诉讼更强调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整体福利水平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私人诉讼更关注损失利益补偿,举证更精准,促进掠夺性定价诉讼机制良性发展。
掠夺性定价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对行政责任规定较为详尽,而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粗略,对被掠夺者最关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未做出相关规定,出现法律责任虚化现象。细化掠夺性定价行为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完善惩处体系,明确民事救济、刑法罪名、罚金标准、监禁期限等细节问题,提升司法实践效能,尤其可以强化司法威慑力,体现政府维护公平竞争,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心。
三、小结
21世纪,企业经营的价值取向已由经济利益与商业道德要求日益统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商业道德伦理成为竞争的普世价值,责任竞争力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守信、负责和公平成为现代商业最基本道德伦理。而主导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实施掠夺性竞争策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出现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甚至形成垄断的行为,使资源无法实现最优配置效率,是严重的商业败德行为。因此,世界各国为了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商业伦理道德,通过立法和司法形式,通过国家的力量规范、引导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使企业尊重竞争对手,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反掠夺法》。不仅保护被掠夺者利益,还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 郝志斌“,掠夺性定价认定中意图标准完善研究”,《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2] 吴宏伟、董笃笃,“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回顾与展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