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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逐渐形成。2018年欧盟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涉及到被遗忘权。该权利旨在保护信息主体自决信息的权利以及其相关隐私。信息主体处于互联网环境中,其信息得到传播后可能會对信息主体造成负面影响。针对这一现象,被遗忘权具有立法的现实意义,且该权利行使的同时应当在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同时满足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被遗忘权的含义与特征
(一)含义
被遗忘权最早产生于法国,该权利的实施主体是已被定罪的罪犯,而该实施主体有自主决定在其刑满释放后是否公布其罪行的权利。真正确立被遗忘权则是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诸多学者对被遗忘权进行了定义,结合该条例以及相关案例,被遗忘权实则是一种在网络信息时代背景下的信息主体对其信息在互联网中享有删除且不因其信息之前存在于互联网而使得信息被他人利用和侵犯的权利。与被遗忘权相关的则是删除权这一概念。 从表层含义看来,被遗忘权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为信息主体对其享有数据自决权的相关信息能够达到被世人遗忘,而删除权则是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请求删除。两者权利的区别便是在于对信息主体享有的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决权的程度以及对信息处理后在网络中的存在度。总的来说,删除权可以理解为是信息主体对数据自决采取的基础措施,而被遗忘权则是采取措施后希望达成的终极目的,两者并非完全等同。
(二)特征
被遗忘权是一种把保护隐私作为基本目的,把自决信息作为核心要义的权利。被遗忘权的客体即为信息主体的相关个人信息,其内容极大可能包含着信息主体不想为人知的隐私,并且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享有请求删除的权利。一般来说,自然人为该权利的一般权利主体,公众人物、公职人员和未成年人则为特殊情况下的信息权利主体。根据GDPR的相关规定,数据控制者作为信息主体的义务主体,最常见的数据控制者则是搜索引擎运营商。有学者认为,仅狭义上的数据控制者无法达到被遗忘权设立的目的,第三人应当是更为庞大的信息传播群体。所以在规定义务主体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先规定数据控制者具有通知义务,也就是说,在规定的期限内,数据控制者应当首先通知相关联的第三方删除得到传播的信息。从客体角度来说,也并非所有个人信息都满足要求,欧盟法院在著名案例谷歌案中的判决便明确的将其规定为涉及自身的不正确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
二、被遗忘权立法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影响扩大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上记载的信息数据数不胜数,人们使用互联网获取、传播信息。通过互联网这个媒介,人们传播信息的速度极快,当传播的信息中涉及到个人信息时,无疑会扩大对相关信息主体的影响。
(二)个人信息的扩大传播与永久传播
互联网在给人们提供获取信息平台的同时,信息处于一种被永久存在的状态。在信息的永久存在和人们传播信息的情况下,长此以往个人信息传播的频率变高,个人信息的传播也会得到扩大。
(三)过时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负面影响
个人信息从时效性来分类可以分为一般信息和过时信息,在信息永久存在的情况下,过时信息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会对信息主体造成负面影响的负面信息。众所周知,负面信息对信息主体造成的影响不容小觑。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因过时信息被他人利用而导致信息主体遭受精神和物质损失的情况。
综上,放眼我国,被遗忘权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遗忘权的设定在维护互联网数据秩序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的个人信息不因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而受到侵害,使现有法律在大数据时代中与时俱进。
三、我国被遗忘权相关立法
(一)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权
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中尚未被明确规定,但与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保护和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对于公民对于关于自身相关信息的收集、掌握和处理的权能,体现出个人信息自决。个人信息权条款出现于2017年《民法总则》当中,该条款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由此,公民对其个人相关信息享有自决、保密、查询权、更正、封锁、删除与报酬请求权。虽然该条款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并不完全等于被遗忘权,但其所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被遗忘权在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都体现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在这两者中,被遗忘权的功能是避免过时的信息对信息主体当前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通过删除“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的方式实现被遗忘的目标。而个人信息权,是信息主体所享有的进行支配个人相关信息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公民享有请求他人删除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被遗忘权归涵盖于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产生与发展与互联网时代下大数据的发展息息相关,是互联网时代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两者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故被遗忘权可被视为个人信息权在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我国被遗忘权相关法律立法过程
尽管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中尚未被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却不是一片空白,其相关立法在我国不断发展。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将“删除”设定为公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中,被侵权人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措施停止网络侵权行为的权利,该措施包括断开连接、删除不实信息等,此时公民享有了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但只有当被删除的信息是侵权相关信息时才可以行使。2013年《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明确了“删除”一词的含义,也明确了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享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2017年《网络安全法》第43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规定网站中提供的公民个人相关信息不实的享有要求网络服务者更正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这可视为《网络安全法》中个人删除权的雏形。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体现出被遗忘权在我国生长发展具有一定的空间,证明着我国是有可能引入被遗忘权以促进全方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 四、公民被遗忘权的行使
(一)被遗忘内容的界定
被遗忘权是公民對于相关自身的信息的一种处分权能,那么如何界定相关信息是否能够被遗忘,就成为被遗忘权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期待被社会公众遗忘的内容,不能是任意的,否则就是侵害其他公民的知情权或者其他权益,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所期待被遗忘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被遗忘权的内容应当是过时的信息,所谓过时的信息,是指随着时间推移与公民现在所处的实际情况不符、有悖于事实的信息,该信息的存在可能会给信息主体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得信息主体主动地想要删除这段数据,达到该信息被社会主体所遗忘的效果;第二,被遗忘权的内容,应当符合一定的期限,即信息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才可行使被遗忘权,换言之,公民所想要删除的信息,是因公民在一段时间前进行的行为与言论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时与该相关信息产生时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一定的期间届满后,公民才可以行使被遗忘权;第三,被遗忘权内容的应当是合法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期待被遗忘的内容是相关机关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期待社会公众知晓的内容,则信息主体不能行使被遗忘权,达到被社会遗忘的效果。
(二)被遗忘权行使条件
被遗忘的行使是指信息主体向信息掌握者发出的删除相关信息以保护个人信息的请求,被遗忘权并不是一项绝对权,虽然被遗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但仍然有必要对其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被遗忘权被滥用,公民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使用这项权利,换言之,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公民行使被遗忘权的目的是满足利益正当性,其目的是删除过时信息,及时更新自身相关信息,以维护自身形象,保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性,换言之,公民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不能行使被遗忘权。
第二,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内容,应当具有保护必要性,即公民所要求被遗忘的信息内容,具有可能被他人收集、使用和处理的风险, 如果不加以保护,可能会侵害信息主体的相关利益。
第三,公民行使被遗忘权,不可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被遗忘权是公民为避免或者终止个人数据在互联网领域内被扩大传播或恶意使用而具有的向信息的传播者和使用者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并非是绝对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因此被遗忘权的行使要以不损害其他主体的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参考文献:
[1]于浩.《被遗忘权:制度构造与中国本土化研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2]张昕元.《浅析被遗忘权本土化的主客体适用范围》,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3] 段卫利.《论被遗忘权的司法救济—以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判决书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16期.
基金项目:嘉兴学院重点SRT资助项目(编号CD8517193230)。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被遗忘权的含义与特征
(一)含义
被遗忘权最早产生于法国,该权利的实施主体是已被定罪的罪犯,而该实施主体有自主决定在其刑满释放后是否公布其罪行的权利。真正确立被遗忘权则是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诸多学者对被遗忘权进行了定义,结合该条例以及相关案例,被遗忘权实则是一种在网络信息时代背景下的信息主体对其信息在互联网中享有删除且不因其信息之前存在于互联网而使得信息被他人利用和侵犯的权利。与被遗忘权相关的则是删除权这一概念。 从表层含义看来,被遗忘权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为信息主体对其享有数据自决权的相关信息能够达到被世人遗忘,而删除权则是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请求删除。两者权利的区别便是在于对信息主体享有的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决权的程度以及对信息处理后在网络中的存在度。总的来说,删除权可以理解为是信息主体对数据自决采取的基础措施,而被遗忘权则是采取措施后希望达成的终极目的,两者并非完全等同。
(二)特征
被遗忘权是一种把保护隐私作为基本目的,把自决信息作为核心要义的权利。被遗忘权的客体即为信息主体的相关个人信息,其内容极大可能包含着信息主体不想为人知的隐私,并且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享有请求删除的权利。一般来说,自然人为该权利的一般权利主体,公众人物、公职人员和未成年人则为特殊情况下的信息权利主体。根据GDPR的相关规定,数据控制者作为信息主体的义务主体,最常见的数据控制者则是搜索引擎运营商。有学者认为,仅狭义上的数据控制者无法达到被遗忘权设立的目的,第三人应当是更为庞大的信息传播群体。所以在规定义务主体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先规定数据控制者具有通知义务,也就是说,在规定的期限内,数据控制者应当首先通知相关联的第三方删除得到传播的信息。从客体角度来说,也并非所有个人信息都满足要求,欧盟法院在著名案例谷歌案中的判决便明确的将其规定为涉及自身的不正确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
二、被遗忘权立法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影响扩大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上记载的信息数据数不胜数,人们使用互联网获取、传播信息。通过互联网这个媒介,人们传播信息的速度极快,当传播的信息中涉及到个人信息时,无疑会扩大对相关信息主体的影响。
(二)个人信息的扩大传播与永久传播
互联网在给人们提供获取信息平台的同时,信息处于一种被永久存在的状态。在信息的永久存在和人们传播信息的情况下,长此以往个人信息传播的频率变高,个人信息的传播也会得到扩大。
(三)过时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负面影响
个人信息从时效性来分类可以分为一般信息和过时信息,在信息永久存在的情况下,过时信息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会对信息主体造成负面影响的负面信息。众所周知,负面信息对信息主体造成的影响不容小觑。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因过时信息被他人利用而导致信息主体遭受精神和物质损失的情况。
综上,放眼我国,被遗忘权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遗忘权的设定在维护互联网数据秩序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的个人信息不因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而受到侵害,使现有法律在大数据时代中与时俱进。
三、我国被遗忘权相关立法
(一)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权
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中尚未被明确规定,但与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保护和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对于公民对于关于自身相关信息的收集、掌握和处理的权能,体现出个人信息自决。个人信息权条款出现于2017年《民法总则》当中,该条款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由此,公民对其个人相关信息享有自决、保密、查询权、更正、封锁、删除与报酬请求权。虽然该条款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并不完全等于被遗忘权,但其所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被遗忘权在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都体现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在这两者中,被遗忘权的功能是避免过时的信息对信息主体当前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通过删除“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的方式实现被遗忘的目标。而个人信息权,是信息主体所享有的进行支配个人相关信息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公民享有请求他人删除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被遗忘权归涵盖于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产生与发展与互联网时代下大数据的发展息息相关,是互联网时代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两者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故被遗忘权可被视为个人信息权在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我国被遗忘权相关法律立法过程
尽管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中尚未被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却不是一片空白,其相关立法在我国不断发展。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将“删除”设定为公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中,被侵权人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措施停止网络侵权行为的权利,该措施包括断开连接、删除不实信息等,此时公民享有了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但只有当被删除的信息是侵权相关信息时才可以行使。2013年《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明确了“删除”一词的含义,也明确了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享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2017年《网络安全法》第43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相关信息的权利,规定网站中提供的公民个人相关信息不实的享有要求网络服务者更正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这可视为《网络安全法》中个人删除权的雏形。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体现出被遗忘权在我国生长发展具有一定的空间,证明着我国是有可能引入被遗忘权以促进全方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 四、公民被遗忘权的行使
(一)被遗忘内容的界定
被遗忘权是公民對于相关自身的信息的一种处分权能,那么如何界定相关信息是否能够被遗忘,就成为被遗忘权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期待被社会公众遗忘的内容,不能是任意的,否则就是侵害其他公民的知情权或者其他权益,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所期待被遗忘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被遗忘权的内容应当是过时的信息,所谓过时的信息,是指随着时间推移与公民现在所处的实际情况不符、有悖于事实的信息,该信息的存在可能会给信息主体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得信息主体主动地想要删除这段数据,达到该信息被社会主体所遗忘的效果;第二,被遗忘权的内容,应当符合一定的期限,即信息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才可行使被遗忘权,换言之,公民所想要删除的信息,是因公民在一段时间前进行的行为与言论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时与该相关信息产生时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一定的期间届满后,公民才可以行使被遗忘权;第三,被遗忘权内容的应当是合法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期待被遗忘的内容是相关机关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期待社会公众知晓的内容,则信息主体不能行使被遗忘权,达到被社会遗忘的效果。
(二)被遗忘权行使条件
被遗忘的行使是指信息主体向信息掌握者发出的删除相关信息以保护个人信息的请求,被遗忘权并不是一项绝对权,虽然被遗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但仍然有必要对其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被遗忘权被滥用,公民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使用这项权利,换言之,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公民行使被遗忘权的目的是满足利益正当性,其目的是删除过时信息,及时更新自身相关信息,以维护自身形象,保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性,换言之,公民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不能行使被遗忘权。
第二,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内容,应当具有保护必要性,即公民所要求被遗忘的信息内容,具有可能被他人收集、使用和处理的风险, 如果不加以保护,可能会侵害信息主体的相关利益。
第三,公民行使被遗忘权,不可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被遗忘权是公民为避免或者终止个人数据在互联网领域内被扩大传播或恶意使用而具有的向信息的传播者和使用者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并非是绝对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因此被遗忘权的行使要以不损害其他主体的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参考文献:
[1]于浩.《被遗忘权:制度构造与中国本土化研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2]张昕元.《浅析被遗忘权本土化的主客体适用范围》,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3] 段卫利.《论被遗忘权的司法救济—以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判决书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16期.
基金项目:嘉兴学院重点SRT资助项目(编号CD851719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