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明确危险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情形的法定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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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文中,“依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过于笼统,未明确提出对危险驾驶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而且在实践中,不能与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有效衔接。
  具体表现为:一是与交通肇事罪衔接存在的弊端。根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难以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重大伤亡和损害进行有效的救济和赔偿。此外,从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的主观心态一般认定为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的主观心态则为过失,两者在主观方面的认定上存在明显冲突,因此,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衔接存在较大缺陷。二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衔接存在的弊端。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利于严惩危险驾驶行为,但是其对“危险方法”的要求过于严苛,不能将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与放火、爆炸、投毒等相等同。而且在现实中,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但是仍然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下,不是必然发生无法挽回的损害结果,因此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没有差别的适用重刑,两者在衔接上缺乏适度的伸缩性和跨度性,无法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从长远来看,只有通过继续修正刑法的方式,才能有效的解决危险驾驶之结果犯的定罪和处罚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肇事行为,无论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都不恰当,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性质、主观罪过有时并不符合上述两罪的要求,应该就危险驾驶肇事设立独立的刑罚。综合目前的刑罚规定,建议如下:对于构成本罪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指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盐城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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