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陪审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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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陪审制度作为法律赋予民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的一种形式,是许多大陆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起源于法兰克王室的信息调查;在12世纪后才发展起来;进入立法领域后,分别在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发挥相应作用,但不适用于现代社会环境,最终陪审制走向衰落。
  关键词:陪审制度;神明裁判;共誓涤罪;司法决斗
  近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陪审法>的通知》,该法对陪审员所应具备的条件,组成人员的名额、任期、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陪审制首创于英国,现如今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新界定,有必要将目光重新回归到陪审制的发源地——英国。通过对英国陪审制发展历程的探究,以资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借鉴。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英国法律制度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制度,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是一种法律制度,指不由法官或专业审判员决定,而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投票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1]有的认为:“陪审制,是指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而由专业法官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的一种陪审形式。”[2]本文主要就后一概念进行以下问题的探讨。
  二、陪审制度的起源
  关于陪审制度的起源,西方的学者们众说纷纭,现如今也未有定论。陪审制起源于一个备受争议的历史话题。在十九世纪中期以前,学界对英国陪审制的起源问题都没有作出严格的定义界定,而更多的只是一种没有史学依据支撑的猜测。例如,传统的史学家多从日尔曼的古典制度中寻找根源,这部分学者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应当源于中世纪日尔曼的某种制度;而另外一些学者则把陪审制的起源追溯到二千年前罗马人入侵不列颠时期;更有学者认为英国陪审制可能来源于古希腊或古罗马某种原始形态的陪审团。但这些学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历史依据进行论证,致使这些观点只能作为一种臆想。十九世纪中期以后,德国法史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海因里希·布伦纳等学者开始关注这一史学问题,并进行了认真的学术探讨与考证。自此,陪审制起源问题开始展开争论。
  海因里希·布伦纳认为陪审制起源于加洛林王朝的咨审调查。1066年之前的文献无法证明诺曼底曾使用过咨审调查,最早的诺曼文献也是诺曼征服后的十年才有记录。但布伦纳的观点却得到了广泛认同,成为了学界上的通说观点。
  (一)审判方式
  初民社会,倘若狱讼中的是非真伪难以确定,人们往往求助神明,由此产生的特别的裁判法,被后人称为“神判法”[3]。运用神明裁判检验真伪的方法,是将嫌疑人放在一个危险的环境中,看他是否能够安然无恙。神明裁判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盛行于一些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制国家。
  神明裁判是在生产文化落后的条件下宗教迷信在司法上的反映。[4]神明裁判的形式有多种,包括冷水审、烙铁审。12世纪以前英格兰法庭中会采取冷水审,冷水审是用以检验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古代刑事证据制度之一。冷水审一般指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就其是否能摆脱困境而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5]相对于冷水审而言就是烙铁审。即犯罪嫌疑人迅速拿起烧红的烙铁,将伤口是否愈合作为评判标准。
  共誓涤罪是神明裁判的有一种方式。即自己宣誓证明自己无罪,助誓者增加其宣誓分量,法官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中的表现做出判断。这一方式能维持许久有一定的原因是因为宣誓人没有办法克服自己心理的障碍,做了坏事的人没有办法坦然的说自己无罪,通过这一心理,这一神明裁判也有一定的道理。但起诉教士在神明裁判的执行和司法决斗中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由于神明裁判实行的地点是教会,教士经常采用一些措施来影响测试的结果。另外教士对神判法的验证结果享有解释权,当被告的手掌在烙铁审中被烧伤时,教士可以宣布伤口已经愈合;被告在冷水审中稍微下沉,教士也可以解释为被告被上帝所接纳。因此,共誓涤罪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也是致使后来被推翻的原因。
  司法决斗是一种特殊的、需要双方证明的方法。在法庭上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说辞出现不同,而又需要选取一人的证词来判定案件时,就要通过决斗的方式来对二人的证词加以证明。人们认为决斗的胜负代表着神明的选择,能够揭示事件的本来面目。
  (二)神明裁判的没落
  12世纪开始,神明裁判制度遭到欧洲许多国家的否认,内在原因可能是神明裁判的实效性和正当性让人们产生了信任危机。1100年之前,红脸威廉统治时期,50人被指控违反森林法要接受神明裁判,结果却集体通过,使亨利二世开始怀疑。同时,市民认为神明裁判有利于骑士和富人。骑士本身身强力壮,而富人可以雇佣最出色的决斗替手。1166年,佛兰芒自治市取消了神明裁判和决斗,是神明裁判取消的第一例。12世纪晚期巴黎学派唱圣诗者彼得提出冷水审和烙铁审的不合理性。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也给出明确、权威的态度。
  第四届拉特兰宗教大会在欧洲历史上极为重要,是一次名副其实的“成功的大会、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参加此次大会的神职人员和世俗权贵加起来有上千人;此次大会还为很多影响深远的议题奠定了基础,例如彻底终结基督教对犹太教的隶属关系、指斥异端、为教士提供职业培训、规定限制犹太人的政策等等。但最重要的终止神判这一决定也来源于此次大会。正因为大会的成就,致使第四届拉特兰宗教大会赢得了一个光荣称号——“伟大的盛会”。大会之后,君主们纷纷响应教皇的号召,下令在各自国家内禁止神判。第四次拉特蘭宗教大会给不能够明确对神明裁判态度的教会法学家一个明确、权威的态度。此后神明裁判逐渐衰落并消失。
  三、陪审制度的发展
  旧制度的衰败需新制度填补空缺,欧洲国家采用罗马—教会法,即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调查,最终做出审判的方法。其他国家采用各类陪审制度。1066年,威廉征服英格兰,建立英吉利王国。开始,这一制度仅限于统计被征服地区的财产和土地状况。1160年,亨利二世在全面改革时选择了陪审,陪审制随王室的扩张而发展。   在早期立法活动中陪审制主要表现在民事和刑事两方面:
  在民事方面,1164年,亨利二世首次在《克拉伦敦宪章》第九条规定土地所有出现争议时,选取当地12位知情的自由人进行裁判。1166年,亨利二世在克拉伦敦会议上规定,他人占有当事人所有土地而被起诉的,选取所在地与当事人无血缘关系的知情者对该案件进行裁决。这个法令基本上“奠定了涉及土地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6]。1176年规定,陪审团有权裁判土地领有人死亡时谁占有这片土地。随着提起土地诉讼的原因复杂、多样,1179年亨利二世颁布的《权利法令》中,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决斗断讼法或由国王法庭审理的方式。国王法庭审理要求法官召集的自由人满足与诉讼发生地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血缘关系。到13世纪,为满足社会需要,令状出现且形式多样,对陪审团的选择也有了具体规定。此后, 陪审团不仅限于处理土地方面的民事诉讼。
  在刑事方面,1176年,《北汉普顿诏令》规定了陪审团掌握对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指控被告人的权利,丰富了陪审团指控的罪名范围,诏令规定了陪审团的职能扩大到指控和参与审判。《大宪章》的签署使审判思想发生重大变化。《大宪章》是英国的贵族阶层为限制王权而于1215年强迫约翰王签署的一项文件。[7]《大宪章》未得到约翰王的认可,但在一定历史时期为他人所用。爱德华一世统治期间,陪审团审判被囊括到英国普通法当中 。1275年爱德华一世在《韦斯特明斯诏令》中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由起诉陪审团来起诉。随后在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下令设立了审判陪审团,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并对案件加以裁决,并在诏令中区别了审判陪审团和起诉陪审团。起诉陪审团负责调查案件事实,判断是否有起诉的必要;审判陪审团负责协助法官判断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8]
  四、陪审制的衰落
  自19世纪中期,案件不断增加且复杂,普通人作为陪审员难以满足审判任务急剧加重的需要,陪审制不断衰落。追其缘由,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一致裁判原则”有缺陷。一致裁判原则体现了陪审制的民主性,但也正因这一原则,使得陪审员意见不一时,可能被强制关押,不给予吃食,直致意见统一。这对陪审员是一种摧残,也是陪审制度衰落的原因之一。其次,陪审员的选择耗费金钱和时间。一方面,陪审团无法作出一致裁决,可能需要重新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耗费大量时间等待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在现代无法适用。另外,陪审案件往往比法官单独审理的费用多。效率低费用高使陪审制的衰退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然后,陪审团成员可能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由于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不同阶层,这种多样性的组合起初是为了保障司法的民主和公众权益,对法官起到制约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法律案件所涉及领域不断扩大。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缺失,容易造成不准确甚至错误判断。因此,英国陪审制度无可避免地走向衰弱。最后,陪审团的裁决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众所周知,陪审团成员是由不同社会背景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因此,他们的裁决往往更多地是由情感主导而非理性分析。这种情绪化的裁决往往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被判有罪而使得那些明显应该被绳之以法的人却逍遥法外。例如,面对被告是一名弱女子或孩童所犯的罪责从轻发落,而无法对案件的本质进行深究。
  五、结语
  英国陪审制是一项极富特色的制度,是民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实践,最终成为了民主司法的标志。英国陪审制将普通民众吸收进司法领域参加案件审理,与法官分享司法权力,并对法官所代表的司法权力进行制约。他的历史进程非常漫长,虽然在一定时期对英国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内在缺陷也成为了衰落的原因。随着英国不断发展,相信政府和公民会为了建立起更好的国家,制定出更合理的制度。
  注释:
  [1] [英]杰奎琳·戴维斯著,王洁译. 柠檬水大战 神秘失踪的钱,北京:长江少年儿童出版社,2015:93.
  [2]宋英辉、孙长久、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74.
  [3] 梁治平. 法意与人情[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7.
  [4]尹剑翔,蓝珊,尚勤. 古案今说[M] 黑龙江: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4:279.
  [5]宋涛. 守护正义 西方司法之路[M ]吉林:长春出版社,2016:18.
  [6]F. Pollock and F. 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0f Edward I[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5:137.
  [7]摩爾.陪审团:国王的工具——自由的守护神[M] 1988:21-26.
  [8]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46.
  作者简介:
  陈赛阳,女,1993年10月,福建,天津师范大学,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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