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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制度带来了冲击,同时在经济生活中也对交易的安全带来了冲击。特别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尤不对称,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如何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既使一人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又能防范现实中易发生之一人股东侵害债权人之风险,成为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重要考量。笔者在借鉴相关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内部制度提出若干个人建议。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一人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在公司具有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负债的总担保,而公司的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对其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加之一人公司极易出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资本不足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最低资本额度是非常重要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相继导入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德国《有限公司法》也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额至少须有五万马克(自1999年1月1日起改为二万五千欧元)。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发挥实际作用,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与维持。具有代表性的有德、日两国。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出资者,该财产应与基本出资规定之价额相等,且须于公司章程中载明。该股东并须于实物出资设立报告中说明,以实物出资之必要性及适当性;当公司受让其他企业时,应注明最后两个营业年度之盈亏状况。”此规定意在严格规定以实物出资,避免出资不实之情况。日本则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
我国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采用不同的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人民币,可分期缴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人民币,并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此要求虽然具有特殊性,增加了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也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体系、社会诚信体系没完全建立的国情。但同时也会促使那些资金较少而希望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在最低出资额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同一标准。由一人股东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减少设立实质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另外,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者必须履行严格的评估程序,并由股东对非货币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对公司运作经营没有实质作用的非货币出资要严加禁止。
二、登记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和营业执照上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但仅有此公示难免有不足之嫌。扩大公示的范围有利于一人公司和交易相对人的信息对称,使双方站在平等的位置上对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
对此,我国可以予以借鉴,进一步强化一人公司的公示和信息披露。具体建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①公司的公示和信息披露。除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要求一人公司须将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形成业务记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审查。使交易相对人便于收集一人公司的信息,判断交易的风险,做出正确的决策,保障交易的顺利、公平。另外在使用一人公司的名称时应体现一人公司的特征,而不要故意淡化。②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一人公司财产和其股东个人财产极易混同,为防止此类情形发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股东个人财产予以公示。一方面对股东个人是一种警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一人公司进行外部监督。
对于一人公司内部的各项重要的决策、决议等都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加以记录,并须在决策者签名后形成档案置备于公司,以便查询。此外对于公司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行为也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加以记载,并在股东、董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便监督。
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在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赋予股东较大的自主权,却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作保障,极易引发一人公司道德问题。对此,在结合相关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些个人建议。由于笔者同意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所以在此不涉及股东会的讨论。
(1)董事会和执行董事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设立没做强制性的规定,其设立与否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规模有关。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是设一名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由第一部分的“一人公司的弊利分析”一节可知,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部分原因在于一人公司的灵活性和决策的及时性。而设置董事会,不但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而且增加了公司的运行成本(如人员工资、福利等)。因此,笔者建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但该执行董事的经营决策、决定等应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并由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2)监事会
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其关键在于完善内部的监督机制,即对监事会的完善。目前我国《公司法》已经引入职工监事的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其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公司法》对于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职工监事的人数则没有加以规定。同时我国监事缺少利益制衡机制。鉴于此,应将我国一人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提高为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在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也至少有一名职工监事,职工监事必须由企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作者单位: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一人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在公司具有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负债的总担保,而公司的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对其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加之一人公司极易出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资本不足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最低资本额度是非常重要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相继导入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德国《有限公司法》也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额至少须有五万马克(自1999年1月1日起改为二万五千欧元)。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发挥实际作用,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与维持。具有代表性的有德、日两国。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出资者,该财产应与基本出资规定之价额相等,且须于公司章程中载明。该股东并须于实物出资设立报告中说明,以实物出资之必要性及适当性;当公司受让其他企业时,应注明最后两个营业年度之盈亏状况。”此规定意在严格规定以实物出资,避免出资不实之情况。日本则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
我国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采用不同的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人民币,可分期缴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人民币,并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此要求虽然具有特殊性,增加了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也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制体系、社会诚信体系没完全建立的国情。但同时也会促使那些资金较少而希望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在最低出资额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同一标准。由一人股东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减少设立实质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另外,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者必须履行严格的评估程序,并由股东对非货币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对公司运作经营没有实质作用的非货币出资要严加禁止。
二、登记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和营业执照上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但仅有此公示难免有不足之嫌。扩大公示的范围有利于一人公司和交易相对人的信息对称,使双方站在平等的位置上对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
对此,我国可以予以借鉴,进一步强化一人公司的公示和信息披露。具体建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①公司的公示和信息披露。除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要求一人公司须将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形成业务记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审查。使交易相对人便于收集一人公司的信息,判断交易的风险,做出正确的决策,保障交易的顺利、公平。另外在使用一人公司的名称时应体现一人公司的特征,而不要故意淡化。②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一人公司财产和其股东个人财产极易混同,为防止此类情形发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股东个人财产予以公示。一方面对股东个人是一种警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一人公司进行外部监督。
对于一人公司内部的各项重要的决策、决议等都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加以记录,并须在决策者签名后形成档案置备于公司,以便查询。此外对于公司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行为也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加以记载,并在股东、董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便监督。
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在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赋予股东较大的自主权,却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作保障,极易引发一人公司道德问题。对此,在结合相关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些个人建议。由于笔者同意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所以在此不涉及股东会的讨论。
(1)董事会和执行董事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设立没做强制性的规定,其设立与否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规模有关。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是设一名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由第一部分的“一人公司的弊利分析”一节可知,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部分原因在于一人公司的灵活性和决策的及时性。而设置董事会,不但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而且增加了公司的运行成本(如人员工资、福利等)。因此,笔者建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但该执行董事的经营决策、决定等应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并由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2)监事会
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其关键在于完善内部的监督机制,即对监事会的完善。目前我国《公司法》已经引入职工监事的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其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公司法》对于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职工监事的人数则没有加以规定。同时我国监事缺少利益制衡机制。鉴于此,应将我国一人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提高为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在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也至少有一名职工监事,职工监事必须由企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作者单位: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