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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亲子鉴定,又称为亲权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亲子鉴定具有最原始的功能、核心功能、其他功能等。虽然亲子鉴定问题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亲子鉴定行为,可以说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应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适用,同时引入时效制度等。
关键词 概念 功能 法律规定 制度探析
作者简介:丁国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滨海法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60-02
在我国,亲子鉴定自古有之,如三国时期的“滴骨认亲”就是一种简单的亲子鉴定方式。随着现代生物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亲子鉴定技术也日趋完善,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更是与日俱增。亲子鉴定技术在现代司法上的运用,对于离婚时确定过错方、继承时确认遗产继承人及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亲子鉴定结论的“面世”也会使婚姻家庭、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等方面遭受严重的“冲击”。本文试通过揭开亲子鉴定的“面纱”,进一步探析亲子诉讼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亲子鉴定,又称为亲权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指利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原理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所进行的鉴定,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亲子鉴定包括传统的亲子血型测试,也包括DNA亲子鉴定。亲子诉讼之血缘鉴定,乃涉及原告之诉讼权、证明权及身份权之确认,对自己人格发展及自我认同密切相关;而对于被告而言,则涉及身体不可侵犯性、隐私权、人格权及家庭原有圆满状态之维护权利。此二者,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乃具有高度之冲突性。
在国外,对亲子鉴定依其强制性的不同,通常有三种形式的强制方法:第一种是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如德国,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第二种是间接强制的方式,如英国、美国、法国,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第三种是日本的自由心证方式,在相关当事人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既不能进行直接强制,也不得通过推定为真实的方法进行间接强制,法院只能将相关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这一事实作为自由心证的内容予以考虑。在中国,由于没有法律的直接约束,当事人处于各种因素考虑又往往拒绝做亲子鉴定,这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而亲子鉴定结论,特别是作为亲子鉴定中最准确的DNA亲子鉴定结论,其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999%,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对于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和亲子关系的确认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亲子鉴定的功能
(一)最原始功能:确认亲子关系
即使在现代社会,“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传统婚姻家庭观仍然根深蒂固,亲子鉴定能确认亲子关系的这种最原始的功能恰恰迎合了传统婚姻家庭观的需要。当人们无法通过直观的、非科学化的方法来确认亲子关系时,往往就会想到借助科学的方法——亲子鉴定来确认事实真相。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制度犹如一把双韧剑,既能还原事实真相,又能保障亲属关系主体实现其权利。
(二)核心功能:理清亲属间的权利义务
从法律上讲,亲子鉴定就是要解决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亲属关系在正常情况下运行时,一般不可能发生权利义务之争,也就没有必要作出专门的认定。但是当亲属关系的运行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就有必要对事实亲属关系的有无作出专门的认定,而这一认定只能借助科学的方法或者手段进行。亲子鉴定制度恰恰迎合了这种需要,亲子鉴定采取生物与遗传等科学来确定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亲生的血缘关系,进而理清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其他功能:在其他领域的应用
现代亲子鉴定除了在司法审判领域得到了极大的应用外,还可以在刑事侦查、户籍迁移、国籍确定、计划生育以及血液配型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亲子鉴定技术的出现及其运用,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婚姻家庭、人口流动、贫富差距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且对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维持、对法治观念以及权利意识的培养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与保障作用。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还会被应用到更多、更广的其他领域。
三、现行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虽然亲子鉴定问题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亲子鉴定行为,可以说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时,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但该《批复》并没有解决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时的处理问题,有关的“从严掌握”、“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等等表述也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该司法解释仅对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时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亲子鉴定有无时效问题、亲子鉴定中主体资格的界定等一概不论,因此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亲子关系诉讼相关制度探析
(一)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适用
由于亲子鉴定不仅仅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广义上的亲子鉴定还包括隔代亲属身份鉴定等,所以亲子鉴定不仅仅是申请人单方的利益实现,更是被鉴定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体现,同时亲子鉴定有诸多负面作用,如果盲目进行亲子鉴定,必然会导致亲子鉴定市场的混乱,激化家庭矛盾,甚至会殃及社会和谐,因此亲子鉴定必须严格控制,包括应严格限定申请条件与申请程序,且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非必要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强调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亲子鉴定应引入时效制度
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民法典》规定,否定父子关系,只能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于子女成年后的否认,应在成年后的两年内提出。而我国,虽然《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对于亲子鉴定有所涉及,但无论是《批复》,还是《婚姻法》解释三均未对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亲子鉴定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涉及亲子鉴定时,应当借鉴外国,同时参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引入相应的时效制度,如:针对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针对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亲子关系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三)亲子鉴定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该条规定赋予了夫妻双方各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么子女是否有权提起婚生子女否定之诉呢?在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某种程度上讲,此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实质仍是父或母的诉讼;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名义上的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名义上的父母对子女已经付出了心血并将其抚养成人,如果允许子女再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所以考虑到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的原告应仅为夫或妻一方。而在认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另一方”……,但该司法解释未明确“当事人一方”、“另一方”指的是哪些主体。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完成亲子鉴定的采样时,该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又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考虑到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子鉴定的准确率只在60%-80%的范围内,此时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人们渴望真相的出现,亲子鉴定的数量势必会成倍增长,但亲子鉴定不同于体能测试和身体的健康检查,亲子鉴定必须以尊重他人为原则,以构建与维持和谐关系为目的。夫妻或者恋人之间的忠实,关键要守住诚信、负好责任,而不应单纯依赖亲子鉴定来确定是非。只有具备这样一种思路,才能保证相关当事人之间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一).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
[2]陈学权.亲子诉讼中的DNA证据规则研究.社会科学.2009(4).
[3]李文洋.法治之下的亲子鉴定.法制与社会.2009(8).
关键词 概念 功能 法律规定 制度探析
作者简介:丁国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滨海法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60-02
在我国,亲子鉴定自古有之,如三国时期的“滴骨认亲”就是一种简单的亲子鉴定方式。随着现代生物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亲子鉴定技术也日趋完善,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更是与日俱增。亲子鉴定技术在现代司法上的运用,对于离婚时确定过错方、继承时确认遗产继承人及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亲子鉴定结论的“面世”也会使婚姻家庭、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等方面遭受严重的“冲击”。本文试通过揭开亲子鉴定的“面纱”,进一步探析亲子诉讼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亲子鉴定,又称为亲权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指利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原理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所进行的鉴定,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亲子鉴定包括传统的亲子血型测试,也包括DNA亲子鉴定。亲子诉讼之血缘鉴定,乃涉及原告之诉讼权、证明权及身份权之确认,对自己人格发展及自我认同密切相关;而对于被告而言,则涉及身体不可侵犯性、隐私权、人格权及家庭原有圆满状态之维护权利。此二者,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乃具有高度之冲突性。
在国外,对亲子鉴定依其强制性的不同,通常有三种形式的强制方法:第一种是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如德国,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第二种是间接强制的方式,如英国、美国、法国,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第三种是日本的自由心证方式,在相关当事人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既不能进行直接强制,也不得通过推定为真实的方法进行间接强制,法院只能将相关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这一事实作为自由心证的内容予以考虑。在中国,由于没有法律的直接约束,当事人处于各种因素考虑又往往拒绝做亲子鉴定,这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而亲子鉴定结论,特别是作为亲子鉴定中最准确的DNA亲子鉴定结论,其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999%,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对于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和亲子关系的确认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亲子鉴定的功能
(一)最原始功能:确认亲子关系
即使在现代社会,“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传统婚姻家庭观仍然根深蒂固,亲子鉴定能确认亲子关系的这种最原始的功能恰恰迎合了传统婚姻家庭观的需要。当人们无法通过直观的、非科学化的方法来确认亲子关系时,往往就会想到借助科学的方法——亲子鉴定来确认事实真相。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制度犹如一把双韧剑,既能还原事实真相,又能保障亲属关系主体实现其权利。
(二)核心功能:理清亲属间的权利义务
从法律上讲,亲子鉴定就是要解决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亲属关系在正常情况下运行时,一般不可能发生权利义务之争,也就没有必要作出专门的认定。但是当亲属关系的运行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就有必要对事实亲属关系的有无作出专门的认定,而这一认定只能借助科学的方法或者手段进行。亲子鉴定制度恰恰迎合了这种需要,亲子鉴定采取生物与遗传等科学来确定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亲生的血缘关系,进而理清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其他功能:在其他领域的应用
现代亲子鉴定除了在司法审判领域得到了极大的应用外,还可以在刑事侦查、户籍迁移、国籍确定、计划生育以及血液配型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亲子鉴定技术的出现及其运用,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婚姻家庭、人口流动、贫富差距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且对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维持、对法治观念以及权利意识的培养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与保障作用。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还会被应用到更多、更广的其他领域。
三、现行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虽然亲子鉴定问题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亲子鉴定行为,可以说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时,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但该《批复》并没有解决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时的处理问题,有关的“从严掌握”、“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等等表述也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该司法解释仅对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时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亲子鉴定有无时效问题、亲子鉴定中主体资格的界定等一概不论,因此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亲子关系诉讼相关制度探析
(一)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适用
由于亲子鉴定不仅仅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广义上的亲子鉴定还包括隔代亲属身份鉴定等,所以亲子鉴定不仅仅是申请人单方的利益实现,更是被鉴定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体现,同时亲子鉴定有诸多负面作用,如果盲目进行亲子鉴定,必然会导致亲子鉴定市场的混乱,激化家庭矛盾,甚至会殃及社会和谐,因此亲子鉴定必须严格控制,包括应严格限定申请条件与申请程序,且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非必要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强调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亲子鉴定应引入时效制度
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民法典》规定,否定父子关系,只能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于子女成年后的否认,应在成年后的两年内提出。而我国,虽然《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对于亲子鉴定有所涉及,但无论是《批复》,还是《婚姻法》解释三均未对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亲子鉴定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涉及亲子鉴定时,应当借鉴外国,同时参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引入相应的时效制度,如:针对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针对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亲子关系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三)亲子鉴定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该条规定赋予了夫妻双方各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么子女是否有权提起婚生子女否定之诉呢?在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某种程度上讲,此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实质仍是父或母的诉讼;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名义上的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名义上的父母对子女已经付出了心血并将其抚养成人,如果允许子女再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所以考虑到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的原告应仅为夫或妻一方。而在认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另一方”……,但该司法解释未明确“当事人一方”、“另一方”指的是哪些主体。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完成亲子鉴定的采样时,该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又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考虑到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子鉴定的准确率只在60%-80%的范围内,此时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人们渴望真相的出现,亲子鉴定的数量势必会成倍增长,但亲子鉴定不同于体能测试和身体的健康检查,亲子鉴定必须以尊重他人为原则,以构建与维持和谐关系为目的。夫妻或者恋人之间的忠实,关键要守住诚信、负好责任,而不应单纯依赖亲子鉴定来确定是非。只有具备这样一种思路,才能保证相关当事人之间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一).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
[2]陈学权.亲子诉讼中的DNA证据规则研究.社会科学.2009(4).
[3]李文洋.法治之下的亲子鉴定.法制与社会.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