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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公司掌控着重要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以及几乎全部的互联网应用服务,然而,互联网公司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问题尚待确认。文章总结关涉互联网公司职责定位的人权问题,分析互联网公司履行人权责任的现实困境,依据关于定位互联网公司人权责任的指导原则,提出了互联网公司职责定位的建议性方案:互联网公司应当在切实尊重主权国家的政府所设定的法规与行政命令的基础上,向网民及其组织开放网络治理过程,与政府、网民及其组织建立顺畅的合作与沟通机制,独自或协助政府救济网民的权利,尽职尽力地履行相关人权责任。
关键词:互联网公司;职责定位;人权;网络治理
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10-0021-05
目前,全世界拥有超过24亿的网民,地球上约1/3的人都在不同程度、不同方式地使用互联网。脱胎于“阿帕网”(Arpanet)这一为美国军方和学术机构服务的专用网络,互联网能够自1996年左右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以TCP/IP协议为基础的开放性、全球性的“网络之网络”,得益于其基础设施和各类应用的“商业化”发展道路。[1]目前,绝大多数网络服务、基础设施都是由各类互联网企业所提供。互联网企业按职能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前者如美国的Verizon、韩国的KT(Korea Telecom)、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后者如谷歌、雅虎、新浪等信息服务商。由于掌握着对互联网运作的优越的控制能力,互联网企业被认为是承担互联网治理任务的重要主体之一。[2]
2005年,联合国“互联网治理工作组”制定出关于“互联网治理”的工作定义:“互联网治理是政府、私营部门和公民社会根据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互联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3]但是,互联网治理工作组并没有能够对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定位提出具体的建议。
本文拟从有利于保障互联网领域中人权的视角定位互联网企业的职责,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概括由于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不清所导致的人权问题;第二,结合第一部分所概括的人权问题,分析互联网企业在保障网络人权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第三,结合联合国关于企业人权责任问题的规范意见,总结确定互联网企业职责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四,结合第三部分所提出的基本原则,以有效缓解第一部分所概括的人权问题和促进互联网企业摆脱现实困境为目标,提出正确定位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的若干建议。
一、互联网企业职责定位不清所导致的人权问题
因为企业行为失当而酿成人权问题并不是新鲜的话题。英国东印度公司对中国的鸦片贸易,[4]美国IBM公司参与德国的犹太人大屠杀,[5]荷兰壳牌石油公司镇压奥格尼人民的和平抗争,[6]这些事件都曾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由于互联网公司拥有掌控互联网运作的技术实力,加之国内和国际社会尚缺乏规范互联网发展的成功经验,互联网公司因其行为失当而导致的人权问题日益凸显。
1.政府利用互联网企业的国际影响力,干涉他国的自决权。谷歌、雅虎、微软、Facebook、Twitter等总部所在地为美国的大型互联网公司掌控着世界上最流行的网络应用,包括最流行的搜素引擎、社交媒体、视频分享、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等。因此,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有能力可以通过国内互联网公司而影响他国网络信息局势,进而干预它国政局,侵害它国人民自决权的国家。美国政府一方面以“网络自由”的名义反对它国的互联网管理政策,[7]要求本国互联网公司拒绝服从所在国的网络管理法规,[8] 另一方面又开展“网络动员”技术培训班并资助通过网络颠覆别国政权的相关活动。[9]社交媒体的运用、美国等外国力量的参与是中东地区发生“阿拉伯之春”事件的重要条件。[10]
2.政府利用互联网企业限制网络自由,规避政府的人权责任。由于通过法律途径管制网络行为的立法困难以及公开审查互联网可能激起的政治压力,政府转而以鼓励“企业自律”的名义,要求互联网服务商监控和过滤互联网信息。这样既可以快速有效地达成互联网审查的目的,同时又可以规避限制公民网络自由的人权责任。[11]仅以美国为例,从2012年1月到6月,美国政府7969次要求谷歌公司提供用户信息;[12] AT
关键词:互联网公司;职责定位;人权;网络治理
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10-0021-05
目前,全世界拥有超过24亿的网民,地球上约1/3的人都在不同程度、不同方式地使用互联网。脱胎于“阿帕网”(Arpanet)这一为美国军方和学术机构服务的专用网络,互联网能够自1996年左右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以TCP/IP协议为基础的开放性、全球性的“网络之网络”,得益于其基础设施和各类应用的“商业化”发展道路。[1]目前,绝大多数网络服务、基础设施都是由各类互联网企业所提供。互联网企业按职能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前者如美国的Verizon、韩国的KT(Korea Telecom)、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后者如谷歌、雅虎、新浪等信息服务商。由于掌握着对互联网运作的优越的控制能力,互联网企业被认为是承担互联网治理任务的重要主体之一。[2]
2005年,联合国“互联网治理工作组”制定出关于“互联网治理”的工作定义:“互联网治理是政府、私营部门和公民社会根据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互联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3]但是,互联网治理工作组并没有能够对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定位提出具体的建议。
本文拟从有利于保障互联网领域中人权的视角定位互联网企业的职责,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概括由于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不清所导致的人权问题;第二,结合第一部分所概括的人权问题,分析互联网企业在保障网络人权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第三,结合联合国关于企业人权责任问题的规范意见,总结确定互联网企业职责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四,结合第三部分所提出的基本原则,以有效缓解第一部分所概括的人权问题和促进互联网企业摆脱现实困境为目标,提出正确定位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治理框架中的职责的若干建议。
一、互联网企业职责定位不清所导致的人权问题
因为企业行为失当而酿成人权问题并不是新鲜的话题。英国东印度公司对中国的鸦片贸易,[4]美国IBM公司参与德国的犹太人大屠杀,[5]荷兰壳牌石油公司镇压奥格尼人民的和平抗争,[6]这些事件都曾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由于互联网公司拥有掌控互联网运作的技术实力,加之国内和国际社会尚缺乏规范互联网发展的成功经验,互联网公司因其行为失当而导致的人权问题日益凸显。
1.政府利用互联网企业的国际影响力,干涉他国的自决权。谷歌、雅虎、微软、Facebook、Twitter等总部所在地为美国的大型互联网公司掌控着世界上最流行的网络应用,包括最流行的搜素引擎、社交媒体、视频分享、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等。因此,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有能力可以通过国内互联网公司而影响他国网络信息局势,进而干预它国政局,侵害它国人民自决权的国家。美国政府一方面以“网络自由”的名义反对它国的互联网管理政策,[7]要求本国互联网公司拒绝服从所在国的网络管理法规,[8] 另一方面又开展“网络动员”技术培训班并资助通过网络颠覆别国政权的相关活动。[9]社交媒体的运用、美国等外国力量的参与是中东地区发生“阿拉伯之春”事件的重要条件。[10]
2.政府利用互联网企业限制网络自由,规避政府的人权责任。由于通过法律途径管制网络行为的立法困难以及公开审查互联网可能激起的政治压力,政府转而以鼓励“企业自律”的名义,要求互联网服务商监控和过滤互联网信息。这样既可以快速有效地达成互联网审查的目的,同时又可以规避限制公民网络自由的人权责任。[11]仅以美国为例,从2012年1月到6月,美国政府7969次要求谷歌公司提供用户信息;[12] 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