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德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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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从道德的视角思考法的起源和精神,并进一步地反思在法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道德是如何作用于法的,最后试图从社会的具体历史进程中寻找二者之间的契合点。
  [关键词]道德;法;自然法;法的精神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7 — 0084 — 02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法律源初道德,二者作为社会规范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1 法的起源
  孟德斯鸠认为,人最初是极其怯懦的,什么都会使人类感到害怕以致逃跑。在这种状态之下,每个人都有着浓重的自卑感,生存是其第一需要。为了生存,人类期待进入社会生活,因为一旦进入到社会群体中,软弱的人就能感觉到安全和力量,正如马克思曾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1〕但是,就人而言,独立行动是其本性,一旦他们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就期望着相对独立和自由的生活。不仅如此,他们对需要的渴望还会促使其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自己享受,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地行为一些有可能利己损人的事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就需要一些类似公德等社会规范来约束人类,将之容纳在社会这个群体中,并使社会这个机器有效运转。摩莱里也认为,在单独一个人软弱无力、娇柔敏感的情形下,对恐惧的克服和需要的满足,必然会增强他们相互间的这种道德引力。
  孟德斯鸠〔2〕还认为,自然法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是人类在自然状态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虽然,这其中渗透着唯心主义色彩,但还是有许多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人,既是“物理的存在物”更是“社会的存在物”,“受到千百种的情欲的支配。这样的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把他的创造者忘掉;上帝通过宗教的规律让他记起上帝来。这样的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忘掉他自己;哲学家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了他。他生来就是要过社会生活的;但是他在社会里却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为了进一步地约束人类,将人们参差不齐的观念和行为约定在一个社会规定的底线内,就好像把人纳入到了一个既定的圆圈内,而人则必须在圆圈内活动才有其相对的自由一样,“立法者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3〕”,法律产生了。可见,最初的人是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约束人类;然而,道德作用的发挥依赖行为主体的内心信念、道德观念和良知,不具有强制性,不能有效地制止违反道德的行为。为此,社会机器出于整个社会秩序和谐的需要,将道德理念强制性地灌输到法律中,规范个体行为的最低底线,法律从原初的基本道德〔4〕当中衍生出来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那样,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由此可见,法律最开始是作为具有强制力的道德形态来约束人类,维护社会秩序;道德是法的原初。
  2 法的灵魂
  在社会演进的过程中,上层建筑不断地修订自身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道德和原始的法律在制约社会时,逐渐演绎成为社会的风俗习惯〔5〕,渗透到人类的意识里,有效地运转着社会机器,人们愈发感到在维护社会秩序时道德的软弱性和法律的有效性。当原始社会的酋长制过渡到奴隶社会的完全的阶级对立时,人类的不平等表现得更加巨大,被统治阶级的人格遭到肆意的践踏。人数众多的奴隶处于社会的最低层,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奴役,他们丝毫不能感受到政治的宽和与民事的自由;他们看见社会的幸福,而自己却不是这个社会的一员;他们看见奴隶主的心灵有可能提高发展,而自己的心灵却不断地遭受压抑,没有一种情况可以像这样更使人感到和牲畜所处的状态相近似了。他们一无所有而无所畏惧,自然就是社会的敌人。统治阶级深切地感受到这种包围自己的不安和政权的不稳。法的制定实施可以帮助他们将自己的意志灌输到社会中,经由国家机器,镇压和管制不安的奴隶;经由法,统治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统治阶级的道德宣示,确认他们提倡的道德准则,维护他们需要的道德原则;经由法,统治者将自己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类普遍的精神世界中,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开始被他们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
  社会在一天天成长,国家已在不知不觉中壮大,法也“从自发的、不加规定的集团条例到习惯法再到道道地地的法律”〔6〕日臻成熟。法越来越纷繁玄妙,开始以独立的人格呈现世人,以致于奥斯丁〔7〕能够提出“‘法律’一词或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命令”的观念,将法律与道德进行严格的区分。但实质上,道德作为法的原初,由始至终地伴随着法律的成长。虽然,法律的成长使其开始脱离道德相对独立,但在其本源、内容、原则等方方面面无不体现着道德的因素。时至今日的法律在强调正义的精神时正是贯穿了古往今来的道德基线,虽然道德这个基线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但法律也与之在不停地上升、深化。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而法之所以为法的表征和得以实现的动力正是道德的基线“正义”。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8〕内在的道德要求,出于社会秩序和谐的需要上升为外化的法律,直接指向人的行为和对行为的干预,“内心的应当”上升为“外在的必须”。道德是法律的内容、实质;法律是道德的凝固、外化。不仅如此,法律的制订者将自己精神世界里的“应当”和“不应当”渗透于立法时,客观的法制法规也注入了主观的情感因素和道德理念,而变得不在那么客观,法律不再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法规,其立法司法的各个环节都渗透着道德作用的痕迹,也就不再是奥斯丁所认为的那样纯粹的、没有什么杂质的法。
  道德与法律相映射。个体的道德境界越高,社会的精神风貌越好,法律要求的底线也就相应地与之抬升,道德成为法律高下的尺度之分;而法律也满满地写着人类“应当任何”和“不得任何”,背后是如影随形的道德理念。道德是法律的灵魂。   3 德治与法治
  法是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性、明确性、机械性等特点,在本质上属于他律性规范,其功能重在“抑恶”;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良知调整行为的规范,具有非强制性、不明确性、灵活性等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律性规范,其功能重在“扬善”。二者作为调整社会成员言行举止的社会规范,各有千秋,构成了社会历史进程中相伴齐驱的治理社会的两种方式。
  法治强调使用法律制度治理国家,运用强制手段约束人的行为,属于政治建设;德治强调通过说服教育劝导人,形成道德的社会氛围管理社会。法治与德治,并行不悖,相融于社会的具体历史进程中。古往今来,无论是古代的“德主刑辅”还是当代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都无一例外地证明了二者缺一不可地治理社会的重要性。法治的重要性早已通过西方社会的有序秩序和繁荣昌盛不证自明,在此不在详述。关于德治,孟德斯鸠曾言,刑罚可以防止一切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因此,德治是非常必要的。为了维持帝国的太平,古代中国的立法者们“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人把整个青年时代用在学习这种礼教上,并把整个一生用在实践这种礼教上”,〔9〕所以古代中国才能够被治理得很好。同时,博登海默还指出,任何可被用来维护法律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无力适用于纯粹道德要求的,由此可见德治对于治理社会不仅是重要的还是必要的,法律能够调整的范围是极其狭隘的,许多社会不容许的不道德行为〔10〕很难通过法律的制订和实施,这个盲区就需要道德的协调。道德作为法的原初和灵魂,与法有着本质上的相似性,道德即是自觉的法律,与法律存在着天然的内在互动机制,这也进一步地决定了德治能够与法治并存不悖的本质属性。
  2001年11月20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提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自古以来,我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一意推行儒政,导致中国古代道德过度的法律化,致使协调社会秩序的天平失衡和社会的衰微。到了近代中国,社会的沦丧推动意识形态领域的流失,一些追求进步的思想家片面地、全盘地否定中国的儒学思想,否定中国的德治,主张全面西化,主张纯粹的法治。反传统主义伴随着封建王朝的堕落日渐上风,在很长时期内影响了很多国民。解放后,出于发展生产力的需要实施了改革开放的政策,改革的春风带来西方先进的管理思想也带来西方“重法忽德”的不良影响。德治的忽略,致使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道德失范”的现象层出不穷。德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个问题,德治的提倡能够在社会上酝酿出民间的监管机制,使人民自觉地同各种不良行为作斗争。“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提出正是对德法关系的充分理解,正是二者在协调社会秩序方面在新时代下的历史结合,是“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具体表现。
  4 结语
  柏格森认为,通过理性,通过每一个人分享理性,哲学家才让我们看到了人类,看到人类的至上尊严和所有人都应该得到的要求尊重的权利。而这种理性扩展开来,就是趋于完美的道德理念,这种理念散布在复杂的规则和普遍性的探求之中,上升成为一种具有潜移默化的道德境界。当然,据恩格斯看来,没有什么绝对的、永恒的、至上的道德,但这毕竟可以是我们在当时追求的一个境界。这便是道德,永无止境的、至上的追求,也唯有借着它方能提升人的精神境界,努力地向着人类理想的理性社会靠近,向着更崇高的文明世界靠近。
  〔参 考 文 献〕
  〔1〕恩格斯.反杜林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4〕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5〕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6〕任志安.自然法:法律与道德之间〔J〕.学习与探索,2001,(04):54-57.
  〔7〕于政泉,李福岩.法律与道德关系新论〔M〕.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6):86-87.
  〔8〕唐凯麟,曹刚.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J〕.哲学研究,2000,(04):61-67.
  〔9〕刘国立:论道德的不同层次与法律的关系〔M〕.法学杂志,2002,(03):51-52.
  〔10〕H.L.A.Hart,Law,Liberty,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3.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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