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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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护民事诉讼权利人的权利有着重要意义。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我国现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由于带有计划经济时代中所特有的烙印,以致某些制度上出现了漏洞,与神圣私权的维护不相适应,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引发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因此,文章提出应从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出发,试从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等方面来展开探讨,以完善我国的时效制度,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完善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这对方便人民法院准确、高效率地处理案件,帮助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等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同时因为现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大多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90年代早期,出现了有些法律规定抽象,缺乏具体指导性。因此,在全面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今天,我们应该充分吸收各国的先进经验,充分结合我国国情民意,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一、综述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诉讼时效制度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了权利,也带动了经济的效应。可是这一制度产生出来的问题也是很严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表述模糊,造成了实际生活中有的法官和当事人不论什么诉讼都采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出现了错误的裁判,对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极为不利。(2)有关诉讼时效中断发生的事由及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的规定不够全面、准确,出现了往往按法官的个人理解和判断来进行审理,以致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很大差异。(3)不适应社会实际。很多人对于诉讼时效的真正实际意义并不理解,特别是在农村,他们对于诉讼时效观念更加薄弱,都不懂得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得到法律的保护。(4)普通时效期间过短,特殊时效期间种类过少。(5)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考察,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如此造成了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违背诉讼时效制度之初衷,于权利人来说极不公平,不符合民法所追求的正义、公平理念之要求。[1]
  二、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念
  (一)与诉讼时效制度需要相呼应
  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以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个人在社会中的关系"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结果。因此民法作为一门私法,是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宗旨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功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这实际是限制了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要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匹配,因此在确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时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应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二)与我国国情相吻合
  现实生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数情况是发生在债务人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期间清偿债务。如果债权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主张债权请求权,无疑会极大地加重债务人的困境,这与中国人历来所倡导的互帮互助、助人为乐等传统美德不符合。另一方面,一些人保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人死账不烂"的观念,基于这些考虑,权利人一般不会在较短时间内行使请求权,可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却又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这就需要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多方面考虑,符合老百姓的心理。
  三、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一)各类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予以明确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不同性质的债权而作不同的期间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消灭时效的期间分为一般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别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期间规定:"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而特别期间则分为二类,一类为总则规定的定期给付债权的5年特别期间,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类则为2年的短期消灭时效,如"下列各款请求权,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1)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所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2)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3)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4)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5)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6)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7)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8)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2]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通观那些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的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普遍较长。如法德国均为30年,日本规定为20年或10年(依权利性质而定),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年。这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国家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那么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应该与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例保持一致。同时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可以得知,发达国家民法规定中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都要长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明显过短。其原因仅着眼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意图达到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的目的。[3]然而,期间过短,债务人于期间届满即可拒绝履行义务,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正义有悖,为债务人规避风险增加可能,助长了机会主义,妨碍诚信社会的构建。[4]因此笔者建议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国情,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较为适宜。
  (三)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惩罚那些不积极行使权利保护的人是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与此目的相适应,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之一般原则是: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开始计算。一般只有存在权利人享有请求权而怠于行使的事实,方可使用诉讼时效,也只有在具备这种事实状态时,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以上就是兼顾了客观与主观要素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个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以请求权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为起点。同时应规定一个最长期间,该期间的起算点仅仅以客观标准--请求权发生之日时为起算点。这种"二维"模式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符合实效的制度价值。
  (四)为了便于权利人及时中断诉讼时效,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
  此种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基点,即发信人完成将文件寄往被发信人(收信人)的法定住所这一行为,经过一段时期即视为送达。这一制度广泛地适用于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文书的往来、法院的诉讼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一般要求义务人签收或书面认可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无疑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有损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送达的原则以更好地完善此种制度。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有采用"收信主义"原则,为此有人肯定会质疑如果引入发信主义,两者会不会矛盾?其实收信主义只是我国合同成立中要约和承诺涉及的具体制度。在送达制度中确立发信主义原则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云生.传统中国智慧财产中的权利意识与价值对峙[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2]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26-527.
  [3]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徐战英(1986-),女,湖南岳阳人,共产党员,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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