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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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天价"乌木"并挖掘,但地方政府以"私挖滥采"为名动用警力阻止吴高亮而自己强行挖掘,随后并宣称乌木属于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双方对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乌木属于无主物,无主物顾名思义,即没有所有权人的物。埋藏物和遗失物并非无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而对无主物的归属,法条并未作出规定。而对于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对无主物先占制度的规定而去明确。
  (一)各国关于无主物和先占制度的立法
  所谓先占,即"时间上优先,权利也优先",对于无主财产,最先占有的人取得其所有权。通过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最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查士丁尼在"民法总论"中就说"自然理性要求无主物归属最先占有者"。①他认为先占是对自由原则的精确注释,更确切的说,除非法律禁止或人力不逮,任何人均可以对无主物实施占有并取得权利,这正是对自由属性的最佳体现。无主物的先占以时间上的优先、事实上的占有作为取得无主物的两个要件,给予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平等改变自身状况的机会。②
  《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928条规定:"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地所在的州的政府"。这表明,德国并不承认私人对土地的先占权利。而对于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第959、960和961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物。处于野生状态的野兽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池塘或者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类,不是无主物。......"
  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瑞士法律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个人均可依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只是法律对不动产的先占取得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先占制度的原因
  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并为规定无主物先占的法律制度,其背后实际隐藏着这样的一个命题,即通过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与我国宣传的社会主义道德不相容的,我国的一切无主物都应该归国家所有。③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担心"先占"制度危害了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二是担心先占制度危害了我国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原则;三是认为先占制度是早期原始社会的取得财物方式,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了。当时的《物权法》回避了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明文规定的先占制度。我国法律没有对无主物进行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我国不存在无主物。而是中国立法有一个大原则就是无主物一律归国家所有,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立法有尽力扩大国家利益的趋势,将公权力绝对化,从而阻断私主体获得无主物的渠道。之前学者给出解释,称无主物的范围很小,价值不高,只要是一些废物。史尚宽也认为"在动产,因自主占有之取得而完成先占,为原始社会所有权取得之唯一方法。然而现代价值之财务,几莫不有所属。"④言外之意在现代社会,无主物不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存在价值也是较低的。
  (三)先占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从现在社会生活中来看:1、因所有权抛弃导致无主物的数量大量增加,而价值也日益增加。2、因所有权抛弃而导致新型不动产无主物日益增加,也急需先占制度填补法律漏洞。3、因未设定所有权之物存在,需要设立先占制度。⑤
  先占一方面在实践中确定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另一方面还在理论上给出了私有财产起源的假说。若只是简单讲先占制度的价值归结于此,就大大限缩了先占制度的重要性和价值。第一、先占制度调整无主物的归属和利用,保障无主物在产生之后能通过先占制度而归私人所有,从而稳定物权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第二、先占制度是法律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它的制度在于实现先占人的意愿,通过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从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第三、先占制度明晰无主物的归属,促进无主物的循环利用,从而减少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首先国家通过《宪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已经界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间的界限。无主物一律归国家所有并不一定会带来积极意义,而且可能导致政府与民争利现象的发生。如黑龙江省6月14日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其中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这是我国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地方法规。
  先占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但并不意味一切无主物都适用先占制度,还是存在无主物收归国有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国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某些无主物收归国有,而将乌木收归国有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纯粹是与民争利的行为。我国虽然立法上没有先占制度并认为无主物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实践操作中是否如此呢?1995年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就陈益锡申请认定无主财产案给出判决⑥,法院在判决时结合了该财产的价值以及申请人所尽的抚养义务;权衡后认为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的意义也不大,从而将无主房判给了申请人。
  先占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实现物权法所要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对于无主物,如丢弃的垃圾、旧物等,承认先占可获得其所有权,不仅可以避免纷争,同时达到物之回收利用,发挥物的效用。
  结语
  无主物不应一律归国家所有,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以保障私主体获得无主物的权利,同时实践中关于无主物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政府与民众关于乌木所有权的争议也正印证了这一点。这就表明,在我国先占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通过先占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无主物的先占制度在国外民法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同样我国的历史和实践中也广泛的存在。若以后物权法的修改不确立先占制度,必将导致立法和现实的脱节。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制定先占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
  注释:
  ①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64.
  ② 魏昀.我国无主物之立法现状及其制度构建[J].沈阳大学学报,2009,21(4):34-36,40.
  ③ 张怡超,王云飞.论无主物法律制度的价值及在我国的适用--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九章[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50-54.
  ④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
  ⑤ 黄华均,刘玉屏.循环经济视野下先占的当代价值--尽快建立我国先占制度的物权法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6,(1):153-156.
  ⑥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32106.html ,2012年8月1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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