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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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用了这一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尚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义务份;遗嘱自由;社会利益
  一、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
  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制度之所以存在, 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 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 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 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 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而对于特留份制度被推崇的原因,笔者认为大致有如下四点
  首先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尽管特留份制度的产生被看作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产物,但这种限制得以出现的前提,则在于对自由意志的普遍关注,在被继承人完全无法享有遗产处分权的时候,特留份制度便无从产生。其次是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从特留份的产生来看,家族利益的需要是其中很大一个因素"在遗嘱公开的时代,遗嘱人用遗嘱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范围内,并考虑到家庭的利益,从而起到了防止家产分散和维护家族利益的作用.第三,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在古罗马法上,遗嘱公开的年代,之所以遗产人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内部,是因为害怕受到非议和舆论教规的制裁。因此,遗嘱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是符合当时舆论与教规的。而一旦遗嘱人利用秘密遗嘱的权利而不留财产给近亲属,或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自由权,或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便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并被大法官裁定为违背人伦道德"。同样,在日耳曼法上,日耳曼民族强烈的团体主义和根深蒂固的家产制要求遗产的主要部分必须保留于法定继承人手中。因此,特留份制度的产生顺应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人伦道德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特留份制度自身的种种优越性,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的将这个制度作为规制财产继承领域内的基本制度。在特留份制度中,我们看到了对一定程度上的自由处分权的认可和支持,它为自由设立了一个界限,在规定自由不能跨越这个界限的同时,也为自由以外的权力设置了一道屏障。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并非是对遗嘱自由的根本否定,而是作为一种必要的修正使这一原则更具适应性,其致力于对各种利益的调和。
  二、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近代世界各国法律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主张,即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主张前者,偏重于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使之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如英国1837 年制定的遗嘱法中,就没有特留份的规定,遗嘱人可以剥夺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的财产继承人,即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则主张后者,并在法律中规定了特留份或保留份制度,以此限制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随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断融合进化,也由于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本身所固有的及日益暴露出来的缺陷,两大法系在对待遗嘱自由立法上的主张也日趋靠拢,差别逐步消失。曾坚决主张遗嘱自由的英国也趋于通过立法手段直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或者授权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抚养费免遭遗嘱剥夺。英国议会于1938 年7 月13 日公布了《有关遗嘱处分法修正法及其他与此有关之法律》,简称《1938 年继承财产法》。该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如对其配偶、未婚子女、未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无生活能力男子之抚养,在遗嘱上未作适当安排者,法院得依次等权利人之请求,命令由被继承人遗产中取得相当抚养金额。从世界范围看,目前保障死者近亲属继承人和限制遗嘱自由方面的继承立法尚有方兴未艾之势,而我国在这方面则明显滞后了。
  三、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特留份制度基于其独特的功能在大陆法系遗嘱继承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己形成为大陆法系继承法律体制下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我国相比之下,则较为落后了。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制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任意地处分遗产,即使其将全部遗产遗赠给不相干的人甚至与遗嘱人家庭利益相冲突的人,遗嘱也仍然是有效的,除非继承开始时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这种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具有如下联系其一,两种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为了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而对遗嘱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其二,遗嘱人只能用遗嘱处分其财产的一部分,而非全部.但笔者认为,这种必留份制度与大陆法系上的特留份制度并不等同。其区别体现在:其一,二者产生的理论基础不同,特留份仅仅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而必留份不仅基于身份,还基于被继承人现实的需要而产生,这就导致,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只因其与遗嘱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而必留份权利人不以亲疏远近而定,而是以是否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和是否有迫切需要为原则.其二,二者实现的标准不同,特留份制度的实现以达到法定应继份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而必留份的实现要根据现实的困难情况而定,实现的标准也是根据需要而加以裁量的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遗嘱继承体制中尚未确立特留份制度.那么我国是否需要建立特留份制度呢?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
  可能有人会反驳,认为如何处置自己的遗产属于公民的自由,国家不应该以法律强制性的干涉。财产继承是财产权的自然延伸,是个人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的最后一个出口,对人类文明的传递和变迁起着重要作用。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是需要国家适当进行调控。这不仅是基于道义人情之要求,基于近亲抚养之要求,更是民法国际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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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超群(1973-),江西永丰人,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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