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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法的诱惑侦查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也符合法律的原则,但诱惑侦查的微妙之处也在于一旦超越了合理的限度,则会走向法律的反面。我们要正确区分“提供机会型” 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的不同之处,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诱惑侦查手段。
关键词:“提供机会型”;“犯意诱发型”;适用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者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提供机会型”的 诱惑侦查,另外一种是“犯意诱发型” 的诱惑侦查。要研究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这两种侦查的特点。
1.“提供机会型” 的诱惑侦查
在“提供机会型” 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经有先前的犯罪行为,而诱惑者即侦查人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它有明确的诱惑目标,该目标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嫌疑人现身或犯罪行为的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例如,公安人员得知有人正在策划一起银行劫钞案,遂将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地里在途中布下了严密的监控,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公安人员的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有利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抓获隐蔽的罪犯。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导向型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2.“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犯意诱发的行为人主观上原本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诱惑者促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例如,某甲以前曾有多次的盗窃行为,但由于经济好转并结婚生子,已经不再从事盗窃行为,但是,某诱惑人员为了立功,在知道某甲以前有盗窃行为且现在经济窘困,便以介绍某甲做工为由带其到一住宅内,特意在电视机上放置大额现金,后借故离去,在特情暗示及引诱下,某甲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在诱惑人员蓄意诱惑下才再次产生了犯罪的意图。这一犯罪行为,完全是由诱惑人员的诱惑而产生的,诱惑是因,实施犯罪行为是果,双方存在着一种紧密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3、“提供机会型”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不同之处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提供机会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诱惑之前已有明显的主观犯罪故意,其行为只不过是在诱惑人员提供条件促成其实现犯罪目的而已。而犯意诱发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诱惑前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诱惑人蓄意诱惑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次,行为开始的状态不同。提供机会型犯罪中,首先开始行动的是犯罪嫌疑人,其先有蛛丝马迹被侦查机关获知,然后派出诱惑人员为其提供犯罪条件,从而使其实现犯罪目的。犯意诱发型犯罪中,首先开始行动的是诱惑人员,是诱惑人员预先设定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甚至设定犯罪后果,然后诱惑行为人“入瓮”。再次,两者的主动程度不同。提供机会型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得极为主动,受到诱惑后,即与诱惑人员一拍即合,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诱惑人主要采取守株待兔或引蛇出洞的方式,就能轻而易举地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犯意诱发型的行为人,其实施犯罪是被动的,在受诱惑人员的蓄意诱惑之后才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表现为从不太情愿到被完全征服。
二、诱惑侦查的弊端
诱惑侦查存在的两种可能: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提供机会型”侦查行为是一种成功的侦查谋略;但如果被诱惑者仅仅是出于侦查者的过分诱导而犯罪,即“犯意诱发型”,那这种手法马上会让人感到其致命的危险。两者的微妙之处在于它是使犯罪嫌疑人自投罗网的神奇道具呢,还是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积极主动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审判人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他人犯罪无异,所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一个问号。
“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来改正。我们不能够保证每个人像柳下惠一样坐怀不乱,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这样对社会的危害就很大了。
三、诱惑侦查的意义
合法的诱惑侦查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也符合法律的原则,但诱惑侦查的微妙之处也在与一旦超越了合理的限度,则会走向法律的反面。
在无明显被害人的各种犯罪中,由于其天然的隐蔽性,靠被害人或其他人控告、举报后再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的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往往得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过程,对潜在的犯罪对象进行适当程度的引诱,才能导致其自我暴露。例如,我们在办理贩卖毒品的案件当中,如果缺少了诱惑侦查,则无法顺利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所以诱惑侦查因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而产生,有着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如果全盘否定诱惑侦查的现实合理性,或许我们面对的将是更为嚣张的犯罪浪潮。
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正是根据犯罪活动的态势和规律,因势利导,为其创造便利条件,引导侦破工作朝着对我们有利的方向发展,将犯罪嫌疑人落入法网。当然,法律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之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
四、诱惑侦查的适用
“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而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主动引诱或鼓励无犯意的人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无异于教唆犯,其行为不但导致了被教唆者犯罪,而且自己也逃脱不了刑事责任。因此,区分“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 的诱惑侦查显得尤为重要。
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两者的先决性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其可能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等。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很难判断的,但有时候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或者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又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等。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嫌疑人的犯意是否已经产生。
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例如女公安人员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衣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语言或身体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合理的限度,已经触及到人性的弱点了。诱惑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由审判人员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诱惑侦查适用范围,首先应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案件;其次,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危险性太大了,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须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等,而不宜对政治职务犯罪采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适用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而且诱惑侦查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度诱惑行为。如果在这种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行为实质上占了主导地位,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击犯罪。
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刑法的根本任务,同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容易受诱惑,甚至在强烈的诱惑面前会产生犯罪的冲动,但只要其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任何危害,我们应该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来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愿或者没有准备实施的犯罪,无异于引诱一个清白的人去犯罪,这样与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的适用诱惑侦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
[3][日]小野一郎:《诱惑侦查和陷阱的理论及诱惑者的理论》,《警察研究》1954年第25卷第11号。
[4]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的概观》,《法学》1998年第11期。
[5]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
关键词:“提供机会型”;“犯意诱发型”;适用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者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提供机会型”的 诱惑侦查,另外一种是“犯意诱发型” 的诱惑侦查。要研究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这两种侦查的特点。
1.“提供机会型” 的诱惑侦查
在“提供机会型” 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经有先前的犯罪行为,而诱惑者即侦查人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它有明确的诱惑目标,该目标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嫌疑人现身或犯罪行为的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例如,公安人员得知有人正在策划一起银行劫钞案,遂将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地里在途中布下了严密的监控,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公安人员的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有利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抓获隐蔽的罪犯。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导向型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2.“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犯意诱发的行为人主观上原本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诱惑者促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例如,某甲以前曾有多次的盗窃行为,但由于经济好转并结婚生子,已经不再从事盗窃行为,但是,某诱惑人员为了立功,在知道某甲以前有盗窃行为且现在经济窘困,便以介绍某甲做工为由带其到一住宅内,特意在电视机上放置大额现金,后借故离去,在特情暗示及引诱下,某甲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在诱惑人员蓄意诱惑下才再次产生了犯罪的意图。这一犯罪行为,完全是由诱惑人员的诱惑而产生的,诱惑是因,实施犯罪行为是果,双方存在着一种紧密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3、“提供机会型”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不同之处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提供机会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诱惑之前已有明显的主观犯罪故意,其行为只不过是在诱惑人员提供条件促成其实现犯罪目的而已。而犯意诱发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诱惑前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诱惑人蓄意诱惑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次,行为开始的状态不同。提供机会型犯罪中,首先开始行动的是犯罪嫌疑人,其先有蛛丝马迹被侦查机关获知,然后派出诱惑人员为其提供犯罪条件,从而使其实现犯罪目的。犯意诱发型犯罪中,首先开始行动的是诱惑人员,是诱惑人员预先设定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甚至设定犯罪后果,然后诱惑行为人“入瓮”。再次,两者的主动程度不同。提供机会型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得极为主动,受到诱惑后,即与诱惑人员一拍即合,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诱惑人主要采取守株待兔或引蛇出洞的方式,就能轻而易举地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犯意诱发型的行为人,其实施犯罪是被动的,在受诱惑人员的蓄意诱惑之后才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表现为从不太情愿到被完全征服。
二、诱惑侦查的弊端
诱惑侦查存在的两种可能: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提供机会型”侦查行为是一种成功的侦查谋略;但如果被诱惑者仅仅是出于侦查者的过分诱导而犯罪,即“犯意诱发型”,那这种手法马上会让人感到其致命的危险。两者的微妙之处在于它是使犯罪嫌疑人自投罗网的神奇道具呢,还是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积极主动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审判人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他人犯罪无异,所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一个问号。
“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来改正。我们不能够保证每个人像柳下惠一样坐怀不乱,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这样对社会的危害就很大了。
三、诱惑侦查的意义
合法的诱惑侦查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也符合法律的原则,但诱惑侦查的微妙之处也在与一旦超越了合理的限度,则会走向法律的反面。
在无明显被害人的各种犯罪中,由于其天然的隐蔽性,靠被害人或其他人控告、举报后再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的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往往得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过程,对潜在的犯罪对象进行适当程度的引诱,才能导致其自我暴露。例如,我们在办理贩卖毒品的案件当中,如果缺少了诱惑侦查,则无法顺利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所以诱惑侦查因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而产生,有着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如果全盘否定诱惑侦查的现实合理性,或许我们面对的将是更为嚣张的犯罪浪潮。
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正是根据犯罪活动的态势和规律,因势利导,为其创造便利条件,引导侦破工作朝着对我们有利的方向发展,将犯罪嫌疑人落入法网。当然,法律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之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
四、诱惑侦查的适用
“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而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主动引诱或鼓励无犯意的人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无异于教唆犯,其行为不但导致了被教唆者犯罪,而且自己也逃脱不了刑事责任。因此,区分“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 的诱惑侦查显得尤为重要。
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两者的先决性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其可能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等。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很难判断的,但有时候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或者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又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等。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嫌疑人的犯意是否已经产生。
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例如女公安人员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衣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语言或身体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合理的限度,已经触及到人性的弱点了。诱惑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由审判人员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诱惑侦查适用范围,首先应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案件;其次,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危险性太大了,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须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等,而不宜对政治职务犯罪采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适用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而且诱惑侦查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度诱惑行为。如果在这种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行为实质上占了主导地位,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击犯罪。
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刑法的根本任务,同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容易受诱惑,甚至在强烈的诱惑面前会产生犯罪的冲动,但只要其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任何危害,我们应该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来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愿或者没有准备实施的犯罪,无异于引诱一个清白的人去犯罪,这样与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的适用诱惑侦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
[3][日]小野一郎:《诱惑侦查和陷阱的理论及诱惑者的理论》,《警察研究》1954年第25卷第11号。
[4]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的概观》,《法学》1998年第11期。
[5]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