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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仍保持在一定的上升趋势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感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从总体上来说,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多大区别,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成人化问题十分突出,因此在实践中就不可能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和暂时达不到国际准则中对未成年人司法的最低保障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在刑事诉讼中侵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也难以做到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激增,再犯率的提高不能不说和我国未能建立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相关。
本文通过分析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概念
要明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应首先明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正所谓“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传统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着眼点是放在犯罪后的处理上,即把已实施犯罪行为的少年纳入司法程序,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追究型的司法制度,现在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开始关注预防犯罪事宜,积极介入到社会预防犯罪工作中去,因此,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认定上也是不同的,不仅包括刑事犯罪,而且还包括刑事违法等。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当适度扩大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犯罪案件的管辖,还要在现有基础上适度扩大司法干预的范围,以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特殊作用。但由于少年司法的适度干预是发展方向,目前还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现阶段,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即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案件后的处理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护。与普通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被追诉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必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审判组织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特别是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第四,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相关立法赋予了未成年被告人许多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也相对比较健全。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尽量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与缓和宽松的诉讼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尽量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以避免诉讼时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过于紧张或压抑。
三、建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的司法制度,首先,必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需要,因为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设立刑事诉讼最初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追求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来实现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身心方面存在显著的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要更加注重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区别于适用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之所以要设置这一特殊程序,其初衷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相对于成年人更好的保护。其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重保护,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日益增强的对未成年犯加强保护的意识。“非行少年是缺少保护的少年,国家应当代替父母保护这些少年。”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不是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对未成年人保护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仍然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双重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应当以能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为限度。如果因加强了保护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急剧上升,危害社会安全,则应服从打击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的终极目
标[2]。社会的需要推动了制度的产生,建立完善的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提升司法保护水平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已经不仅仅是一国或几国的问题,而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审理涉法未成年人案件,不仅能够有效的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提供组织保障。现代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实现刑罚的目的,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法院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之间的时间距离尽量接近,以增强刑罚的可感知性和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3]。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秩序维护的同时,应改造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但并不排除惩罚,并非司法纵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依照法律进行处罚,彰显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2、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办案质量。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这使办案人员在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分析说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保障了办案的质量。
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
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区分开来,构建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有法可依,以法为据。在司法实践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区别看待,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缩小了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做有针对性的教育,便于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采取了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制度和做法,像圆桌审判、特邀陪审员和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体现司法公正、降低证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实现[4],但在与公、检、司的协调方面,仍凸现出无法可依的窘境。
综上所述,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感化工作是降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的根本所在,在这当中,完善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工作更是不可或缺,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路程从80年代到现在走过了风风雨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正所谓:“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只要我们朝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个方向前进,不断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在学术界以及司法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将切实得到维护和保障。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左卫民、周光权《论刑事诉讼的迅速原则》、《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
[4]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辫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本文通过分析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概念
要明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应首先明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正所谓“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传统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着眼点是放在犯罪后的处理上,即把已实施犯罪行为的少年纳入司法程序,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追究型的司法制度,现在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开始关注预防犯罪事宜,积极介入到社会预防犯罪工作中去,因此,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认定上也是不同的,不仅包括刑事犯罪,而且还包括刑事违法等。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当适度扩大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犯罪案件的管辖,还要在现有基础上适度扩大司法干预的范围,以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特殊作用。但由于少年司法的适度干预是发展方向,目前还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现阶段,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即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案件后的处理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护。与普通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被追诉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必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审判组织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特别是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第四,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相关立法赋予了未成年被告人许多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也相对比较健全。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尽量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与缓和宽松的诉讼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尽量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以避免诉讼时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过于紧张或压抑。
三、建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的司法制度,首先,必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需要,因为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设立刑事诉讼最初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追求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来实现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身心方面存在显著的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要更加注重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区别于适用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之所以要设置这一特殊程序,其初衷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相对于成年人更好的保护。其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重保护,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日益增强的对未成年犯加强保护的意识。“非行少年是缺少保护的少年,国家应当代替父母保护这些少年。”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不是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对未成年人保护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仍然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双重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应当以能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为限度。如果因加强了保护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急剧上升,危害社会安全,则应服从打击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的终极目
标[2]。社会的需要推动了制度的产生,建立完善的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提升司法保护水平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已经不仅仅是一国或几国的问题,而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审理涉法未成年人案件,不仅能够有效的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提供组织保障。现代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实现刑罚的目的,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法院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之间的时间距离尽量接近,以增强刑罚的可感知性和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3]。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秩序维护的同时,应改造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但并不排除惩罚,并非司法纵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依照法律进行处罚,彰显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2、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办案质量。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这使办案人员在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分析说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保障了办案的质量。
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
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区分开来,构建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有法可依,以法为据。在司法实践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区别看待,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缩小了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做有针对性的教育,便于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采取了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制度和做法,像圆桌审判、特邀陪审员和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体现司法公正、降低证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实现[4],但在与公、检、司的协调方面,仍凸现出无法可依的窘境。
综上所述,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感化工作是降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的根本所在,在这当中,完善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工作更是不可或缺,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路程从80年代到现在走过了风风雨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正所谓:“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只要我们朝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个方向前进,不断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在学术界以及司法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将切实得到维护和保障。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左卫民、周光权《论刑事诉讼的迅速原则》、《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
[4]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辫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