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来源 :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zb200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体系化的规定,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涉及债务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时间、行为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观要件主要涉及行为人恶意的问题。
  关键词:撤销权;构成要件;行为;恶意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1]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该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现各国法律对此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撤销权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以防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除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外,应同时对该权利行使进行实体上的限制,即完善其构成要件,规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才能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使债权人撤销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涉及受益人再转让情形中转得人未作具体规定。对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地剖析,明确其构成要件,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构成要件概述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种构成模式,一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另一模式是不区分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2]本文将依照《合同法》采取的模式,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分别进行分析。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构成要件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可。《合同法》第74条沿袭了这一理论,本文从之。
  三、客观要件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该行为须是债务人的行为,其他人所为的行为,不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其次,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行为,也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不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合同行为,是处分行为还是债务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是给付行为还是非给付行为;对于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等准法律行为;对于和解、承认、放弃等诉讼行为,只要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或增加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则均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3]最后,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债权人所得撤销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例如买卖、赠与、抵押权之设定等。此为当然自明之理。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债务人系以其一般财产,就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故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自应限于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否则不但无以达其目的,抑且不免侵害债务人行使权力之自由。[4]
  不在撤销之列的行为主要有:
  1、事实行为。首先,对事实行为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无法恢复至行为前的状态;其次,由于债务人从事的毁损财产等事实行为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因此不能提出撤销。
  2、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此类行为有的不会影响到财产,有的虽可能影响到财产,如结婚、离婚等身份行为,却亦不会构成撤销的对象。如允许对此类行为撤销,会对债务人的人格自由构成不当侵害。
  3、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效果是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而不作为,未实行,不会发生无效的后果,故不能撤销之。
  4、债务人订立的劳务合同。因劳务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的行为自由。
  5、财产上利得之拒绝。因撤销权的目的在并非增加其责任财产,提高其清偿力,故债权人不得撤销之。
  6、以禁止扣押之物或债权为标的的行为。因此类财产并未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撤销实益。
  (二)债务人所为减少财产行为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以后
  可以发生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以在诈害行为前成立为必要,对于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了该债权。[5]另外,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责任财产,对于既定债权而言,所谓"责任财产",当指该债权成立(取得)时的责任财产,成立前既已处分的财产,本不应当列入该债权的责任财产范围。但对此并非没有例外,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仍可构成诈害行为。[6]
  (三)行为须有害债权
  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足以对债权人的充分清偿造成威胁时,债权人才有权介入到债务人的行为中去,主张撤销。《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说上又称为行为的"诈害性"。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标准不一。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方面债务人是否因为该行为而导致无力清偿债权。对于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判断,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以支付不能为判断要件,而瑞士民法则以债务超过作为判断标准。
  一、支付不能说。该说认为对诈害性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等计算在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
  二、债务超过说。该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务),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7]
  我国多数学者支持债务超过说,认为该说相对于支付不能说操作性更强、更合理。一般而言,当债务人为某一行为,使其资产不足不能满足清偿一般债权的要求时,债务人即为无力清偿。这是客观的判断标准,而非以债权人的个人认识为参照的主观标准。
  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被完全清偿。若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债权人只能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权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如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其债权,则对债权不构成威胁,不能行使撤销权。
  (四)因果关系
  债务人所为的处分财产行为与无资历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其无资历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以行为当时决定,即债务人行为时就有使债权有不能受清偿的危险。
  四、主观要件
  该要件主要涉及如何认定债务人、受益人及转得人的恶意。本文将分别探讨之:
  (一)债务人的恶意
  从该制度发展的历程来看,从罗马法强调对于债务人的报复和惩罚,到后世注重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基本趋势是在弱化债务人的主观要件。我国学理深受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的影响,解释上对于债务人方面仍要求主观要件。对此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
  观念主义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历,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意思主义认为,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等国采此立法例。从《合同法》第74条法条字面来理解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对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似乎未作要求,但其实质上是采取一种推定主义,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可认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显采取观念主义。采取观念主义不需要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成本。
  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不成立诈害行为。债务人行为时对该行为的无人知状态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有代理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恶意之证明,适用推定原则。
  (二)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受益人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益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意思为条件。由于债权本身不像物权有公示力,不具公开性,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完全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严格。所以,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益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则推定受益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但是,关于受益人恶意的内容,我国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8]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
  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受益后方为恶意的不构成恶意。受益人受利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如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只要在受益时有恶意,不论行为时是否恶意还是恶意就应认定为恶意。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时,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9]受益人的恶意,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如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的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即可推定为恶意。
  (三)转得人的恶意
  在我国只有受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而在有些国家如德国,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我国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二是由该相对人处取得权利和利益的人。此类人在法国法中称为转得人,德国法称为权利转受人,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称为转得人。《合同法》虽未规定转得人,但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以及是否应当举证证明转得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理论上值得探讨。
  转得人是指由受益人处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之物或权利的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承受人也包括在内,且承受人是基于前权利人的权利而取得权利。[10]对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存在争议。如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提出请求,将会使债权的效力过于膨胀,事实上发生物权的效力。但若一概不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则可能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于虚设境地。学说上一般都允许债权人在转得人为恶意时行使撤销权。
  转得人的恶意应以转得时为准,事后知道的,其受让时属善意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转得人行为由代理人进行的,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转得人的恶意举证,比照受益人处理。
  五、结语
  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有效地防止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损,对于保障债务的切实履行及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理念都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债权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本文分析的构成要件才能够提起,使该制度设计之初衷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林旭霞:《债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67.
  [2]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38.
  [3] 蓝承烈:《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M],群众出版社,2002.226.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6.
  [5]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三民书局,1996.329.
  [6]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41.
  [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5.
  [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8.
  [9] 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第74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2:30
  [10]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45.
  作者简介:邹小敏(1988-),女,江苏兴化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其他文献
摘 要:在本文中,需要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先从经济法的法律后果是否具有独立性着手,从而确定经济法法律后果的独立性,得出有研究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然后在对其法律后果的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后果、增量利益关系、不经济责任、法律奖励    一、经济法法律后果的独立性  (一)经济法法律后果独立性的理论依据  经济法法律后果的独立性指的是它具有不同于民法与行政以及刑法的后果规制,
期刊
摘 要: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科学、合理性; 也有不少学者持否定态度。尤其是在针对ATM机实施行为的场合,究竟属于盗窃、侵占还是信用卡诈骗,刑法理论不无争议。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认定结合案例作进一步的阐明。  关键词: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盗窃罪;
期刊
摘 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期刊
摘 要:项目融资担保是一种在世界上广为运用的融资方式,也是我国日渐兴起的一种融资担保方式,它以项目自身以及预期收益对外承担责任。项目投资者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模式进行项目融资,可以将项目的风险固定在项目公司范围内,并匹配其他的多种措施,将风险合理分担,从而使项目融资顺利进行、完工,达到项目融资的目的。  关键字:项目融资;抵押;担保    一、引言  项目担保是项目融资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
期刊
摘 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我国初步确立了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反垄断法第50条所确立的因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忽略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和立法目的,进而决定了反垄断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就不能仅仅依据民法为依托来主张反垄断法损害赔偿。  关键词:反垄断法 损害赔偿 民事侵权    一、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引出反垄断损害赔偿  
期刊
摘 要: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承擔者。近年来,保护纳税人法律地位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注的问题,我国在此问题上也同样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研究,尽管如此,在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正确认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去发现这个领域中所存在的问题,对于正确的进行纳税人法律地位的保护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纳税人;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法律地位    法国有句
期刊
摘 要: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于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富有开创性意义,创建了符合时代所需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方法来研究行政法。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是有关自由法治国家时代行政法的经典论述,并创立了诸多描绘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概念,不仅对于德国19世纪行政法的发展有重大的主导力量,而且对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影响也极其深远。  关键词: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行政法
期刊
摘 要: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揭示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提出来了相应的建议,以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
期刊
摘 要:针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缺位的现状,本文探讨了造成这种现象的三方面原因,着重分析了证券法几种典型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缺失,进而提出以下建议:一、对于证券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执行性和可诉性,应进一步完善实体法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二、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放松管制,允许集团诉讼制度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针对证券市场具有分散性等特点,可授权证监会建立配合集团诉讼实施的代理书征集机
期刊
摘要: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所论述的生存权是以市民社会背景下的自由权为基础,生活中的贫困者和失业者要求国家有所作为提供保护帮助的权利。它体现了一个社会在基本实现形式公平的前提下对实质公平追求。《生存权论》的主要贡献在于为这种追求的可操作性提供了论证。但中国学者在论及生存权时曲解了其含义,是在以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名义行捍卫公民自由权之实。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实现方式是危险的,是以指出以供学界参考。  关键词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