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转载\摘编作品要尊重作者的保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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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被认为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赋予了作者享有的“保留权”,即作者可以通过发布声明,禁止其他报刊对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转载、摘编。然而,自1990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该制度的争议就从来没有间断,核心问题是作品在法定许可的机制下得以广泛传播的同时,立法的另外一个初衷一一“作者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目标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其中,报刊社置作者依法享有的保留权于不顾,违反法定规则对作品随意地,甚至肆无忌惮地转载、摘编行为更是受到诘问,并引发了相关的纠纷和诉讼。
  
  典型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魏肇权在2001年2月19日的《法制文萃报》上发表了其撰写的《八届七中全会期间“江青匿名信案”》(以下简称“匿名信案”)一文,同时授权该报刊登“谢绝转载、摘编,违者视为侵权”的声明。2001年3月13日,被告作家出版社在其主办的《作家文摘》上转载了这篇文章,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权,随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在(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作家出版社的转载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2002年5月,原告又发现在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杨浦区分公司销售的《作家文摘》第67期中摘编了“匿名信案”一文近4000字,认为被告作家出版社再次侵权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作家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要求判令第二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作家文摘》第67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作家出版社下属的《作家文摘》在作者对其作品发布有禁止转载、摘编声明的情况下将“匿名信案”一文摘编进《作家文摘》第67期,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法院还指出,鉴于2001年3月13日的《作家文摘》与本案中的《作家文摘》合订本第67期系两个不同的汇编作品,故(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处理过被告作家出版社在2001年3月13日的《作家文摘》上摘编原告作品“匿名信案”一文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作家出版社主张著作权侵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作家出版社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作家出版社停止对原告魏肇权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在《作家文摘》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魏肇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元。由于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作家文摘》第67期,所以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适用点评
  
  本案的焦点有三:其一,《作家文摘》的转载、摘编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二,如果《作家文摘》侵权,那么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其三,《作家文摘》的侵权赔偿数额怎样计算。
  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刊社行使转载、摘编权的前提是作者不行使保留权,即不发布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因为,保留权的实质是对著作权法定限制的解除,意味着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的恢复。在本案中,《作家文摘》无视《法制文萃报》登载“匿名信案”一文时附带的禁止转载、摘编声明的法定约束力,对文章转载、摘编自然违犯了法律规范。在这里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只能由作者发出,或者由作者委托报刊社发出,报刊社要防止把许可权与禁止权当成自己的权利。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报刊社擅自刊登“版权所有,未经本报刊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不仅无效,还会损害其他报刊社享有的转载、摘编权以及作者的获酬权。二是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要求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在作品“首次”发表时附带,而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却去掉了“首次”的限定,这符合私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但是声明权的效力不延及之前的转载、摘编行为。
  转载、摘编是对作品的复制,《作家文摘》未经许可转载、摘编原告文章,就是对原告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定许可转载、摘编的立法本意除了促进作品广泛传播外,还在于加强作者的智力创造与经济回报之间的联系,使作者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也就是说报刊社在转载、摘编作品后应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本案中,《作家文摘》转载、摘编作品后并未向原告付酬,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转载、摘编作品后不向作者支付报酬,也不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2004年后改为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向作者转付报酬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据报道,目前报刊社在转载、摘编作品后主动向作者支付报酬的不到1/10。另外,有人认为,只要在转载、摘编作品后向作者支付报酬,那么即使在有禁用声明的前提下也不会侵权。这种观点是曲解了法律的规定,因为著作权并非完全是一种获酬权,其核心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授权就是对作者人格权的尊重。报刊社在作者有禁用声明的前提下对作品转载、摘编即使向作者支付报酬,由于颠倒了法定授权程序,也属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二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享有的50万元以下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则分别对人民法院享有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中应该考量的因素与权利人为了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综合了原告的作品类型、一般出版物的稿酬标准、被告摘编的字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打字及复印费等因素酌情作出的。
  作者以发布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来行使保留权是对报刊社的无声警示,而尊重保留权,按照法定规则转载、摘编作品是报刊社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报刊社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自律性,防范与化解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民事判决书[04l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http://www.fsou,corn/html/text/fnl/1174518/117451856,html[时间]2010-03-18。
  [2]报刊杂志文章转载的著作权问题[EB/OL],http:∥WWW,tangmetl,cn/lawyer21/law750,htm[时间]2010-03-18。
  [3]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在著作权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EB/OL],http:∥www.tt91.com/overseas/wenzhangde-tail.asp ID=151247&sPage=l[时间]2010-03-18。
  (作者单位:新乡学院政法系)
  
  《出版问道十五年》/吴培华著。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
  这是一部有关出版学科的论文集。作者为苏州大学出版社总编辑,有15年的编辑出版工作的经历,有12年的编辑出版理论研究的积累,有11年编辑出版专业研究生教育的背景。
  诚如作者所言,探讨问题,针砭时弊是本书的主题。在“问题探究篇”里,作者在上个世纪末就针对中国出版业呈现出的浮躁风气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言辞之犀利,有别于当时一般的批评。作者的批评切中要害,而这样的批评,是来自于作者对中国出版大势的分析,来自于周密的调查和数据分析。从出版机制改革的原则到转制是改革的必由之路的分析,从图书市场改革的进程到书市功能演变的梳理,从对出版业“空壳化”现象的关注到对出版“二渠道”改堵为疏的理念的提升,从对国有书业改革的大声疾呼到对民营书业“二渠道”称呼应取消的呼吁,这些在当时十分敏感的话题,作者从前瞻的视角亮出了自己的观点,这在当时是需要勇气的。尽管其中有些观点可能有些尖锐,但是也正是在这样尖锐锋利的言辞中,体现出了一个出版人可贵的探索精神和推动中国出版业改革进程的拳拳之心。思考来源于热爱,批评出自于关注,这样的道理我想大家是可以理解的。
  作者到出版社最初的岗位是主管市场营销,在8年的图书营销工作后才转到总编辑岗位上,这就为他对编辑工作的思考提供了很好的注意点,也为他对编辑工作规律的研究和编辑管理工作新思路的形成带来r很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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